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謝如源
訴訟代理人 謝幸樹
被 上訴 人 劉玥辰原名劉姵.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
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 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追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醫療費、交 通費、機車費、精神慰撫金,於本院復追加請求薪資損失新 台幣(下同)30萬元,核係就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而為 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 月8 日下午4 時50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ZN-124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正勤路交岔口,欲右轉改沿正勤路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PZ8-17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五路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過失撞及伊及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 伊受有右腰挫傷、左踝挫擦傷、左右手腕及左膝多處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 萬元、 交通費2 萬元、精神損害90萬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將系爭 機車送修後,遲未送回,上訴人不得已,遂於98年10月5日 購買車牌號碼950-GHJ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新機車 ),支出費用4 萬7060元。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影響學業 成績,並因腰部疼痛影響工時,未來3 年受有薪資損失3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上
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 費1130元、交通費1644元、精神慰撫金3 萬5000元,合計3 萬7774元本息部分,暨駁回上訴人請求其餘醫療費、交通費 及精神慰撫金超過60萬元本息部分,均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惟上訴人傷勢輕微 ,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且上訴人購買系爭新機車與系 爭事故無關,自不得請求伊賠償,並否認上訴人受有薪資損 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7774元,及自100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系 爭新機車4 萬7060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請求薪資損失30萬元,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萬70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0 年9 月2 日上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8 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正勤路口轉彎時,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過失撞及直行之上訴人,致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130元、必要交通費 用1644元(上訴人請求其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未據上 訴)。
㈢上訴人尚未請領強制險理賠金。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為適當?上訴 人是否得請求未來3 年薪資減少損失30萬元?上訴人得否請 求購買系爭新機車之費用4 萬7060元?爰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 1 月8 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高雄市前鎮 區○○○路與站前路口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過失撞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為適當?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身體及精神上 極大痛苦,受有精神損害等情。經查:上訴人為國立中山大 學畢業,於100 年研究所畢業,目前於英業達公司服務,月 薪約4 萬元,名下尚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空中大學畢業, 任職多媒體科技公司,月薪約3 萬5000元,名下亦無不動產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被上訴人因過失發生 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腰挫傷、左踝挫擦傷、左右手腕 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 審卷第72頁),而蒙受一定程度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應可 認定。至上訴人主張其身體目前留有腰痛等後遺症,於98年 6 月25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復健、於98年12月26日至弘安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弘安堂 診所)推拿、整骨乙節,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成大醫院結果, 據覆:病患(即上訴人)於98年6 月25日初診,主訴腰部酸 痛,並提及98年1 月8 日曾發生車禍,惟98年6 月25日當日 理學檢查發現感覺及肌力正常,安排X 光檢查亦未發現骨折 ,當時有安排復健物理治療,但病患並未前往接受治療,直 至100 年2 月16日就診開立98年6 月25日就醫證明,期間完 全未繼續追蹤病情,無法判定傷勢等語(原審卷第94頁), 是尚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遺有何嚴重之後遺症,暨斟酌上 開兩造身分、地位、學歷、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影響層面 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過高,尚無足取。
㈢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未來3 年薪資減少損失30萬元?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身體健康受侵害,考前在家休養,不克溫習功課,影響 其當時大學4 年級上學期之期末考試成績,進而影響繼續深 造申請學校及獎學金,並因腰部疼痛影響工時,預計未來3 年內減少薪資30萬元,此經濟上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 。惟查: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休養療傷,因而影響
其學業成績,惟大學成績應包含1 至4 年級,且大學4 年級 上學期成績,亦非僅有期末考成績,尚包括期中考、平時成 績等,自難以一時之成績遽認影響其日後就學及就業之薪資 。又上訴人所指其身體因腰痛致影響工時,並有98年6 月25 日成大醫院、98年12月26日弘安堂診所就診為證云云,惟其 腰痛尚難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引發,業已認定如前,自無從 認定因系爭事故而腰痛致減少工時及薪資減少情事。從而, 上訴人請求未來3 年薪資減少損失30萬元,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購買系爭新機車之費用4 萬706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明 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通說認係便利被害人請求賠償而設之特別規定, 而非限制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故並不排斥同法第213 條以 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裁判要旨可 參)。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若經債務人 回復原狀,而無其他損害存在,自無再請求金錢賠償之理。 本件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送 修後,遲未送回,上訴人不得已,遂於98年10月5 日以4 萬 7060元購買系爭新機車乙節,固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統一發票各1 份可憑(原審卷第77至78頁)。然查:證 人即修理系爭機車之君毅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君毅公司)負 責人之妻薛素貞證稱:伊在君毅公司服務,系爭機車於98年 1 月9 日就修好,伊有打電話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父親接 電話,他表示他當時很忙,沒有時間處理這件事,等他有空 再講,後來就沒有再聯絡,嗣系爭機車修理費於99年11月9 日由被上訴人付清,機車至今未領取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 頁)。準此,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受有損 害,惟於系爭事故翌日即已修復完畢,應已回復原狀,而填 補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系爭機車經修復後之 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相較,仍有因毀損而減少價額情事 ,自難認得請求系爭新機車之價額。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 機車係被上訴人自行送往機車行修理,事後上訴人欲領回該 機車,被上訴人卻不願協助領回,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提 出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4 日以簡訊告知上訴人:「別這麼說 ,只是對妳比較不好意思,機車暫時還沒辦法牽,等妳們時 間確定,再麻煩妳通知我」之列印單為證(本院卷第42頁) ,惟上訴人最遲於98年5 月4 日即知悉系爭機車已送修理,
有該簡訊可憑,竟仍於98年10月5 日購買系爭新機車,尚難 認有此必要,自無誠信原則之適用,縱因被上訴人遲未返還 系爭機車,充其量僅為因此增加交通費之損害而已,自不得 逕予請求購買系爭新機車之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購買系爭新 機車之費用4 萬7060元,即無足採。
㈤據上,上訴人上開請求精神慰撫金8 萬元,扣除原判決就此 部分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3 萬50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4 萬5000元,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其餘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其4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部分,並 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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