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張淦騰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金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 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6 月3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7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3 日 ,被上訴人願於借款期間支付利息,伊並於95年6 月30 日 提領現金78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仁和興公司設 於華南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內,以為交付。詎被上訴人僅於95年7 月3 日清償20萬 元,尚有餘款58萬元(下稱系爭58萬元)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58萬元,及自95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於95年6 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78萬元, 並約定於3 日內清償,惟伊業於95年7 月2 日委由訴外人洪 秀娥轉交78萬元予上訴人,故伊已全數清償借款。另上訴人 同意以其所清償之系爭58萬元抵償訴外人暉騰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暉騰公司)積欠江西祥和製棉工廠(下稱江西祥和工 廠)之債務,與伊無關,自不得認伊尚未清償完畢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元,及 自95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6月30日訂立系爭借款契約。 ㈡上訴人於95年6 月30日自其設於華南銀行五甲分行之帳戶內 ,提領現金78萬元,並全數匯入系爭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已於95年7月3日以匯款方式清償系爭借款20萬元。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曾將系爭58萬元交予洪秀娥轉交上訴人,清償 其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
㈡上訴人是否曾同意以被上訴人交付洪秀娥轉交之系爭58萬元 抵償暉騰公司積欠江西祥和工廠之債務?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全部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58萬元,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78萬元,上訴人業已交付借 款,而被上訴人已於95年7 月3 日清償上訴人20萬元等情, 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58萬元未清償 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已清償全部借款完畢等 語。
㈡經查:證人洪秀娥證稱:伊係江西祥和工廠會計,當初是伊 帶被上訴人去向上訴人借款,所以被上訴人還錢時有經過伊 ,被上訴人拿系爭58萬元現金給伊時,伊任職之江西祥和工 廠老闆有問上訴人可否以系爭58萬元先支付暉騰公司積欠江 西祥和工廠之款項,上訴人有同意,當時伊也在場,上訴人 並製作「95-96 年暉騰公司代支付江西祥和工廠明細」(下 稱系爭明細表)交予伊對帳,系爭明細表即有記載暉騰公司 交付江西祥和公司此58萬元,至於另外20萬元伊忘記係何人 所匯,不過不是伊所匯就是被上訴人所匯等語(原審卷第59 至60、63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參之被上訴人及證人洪 秀娥所提出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明細表(原審卷第47、48、68 至70頁),內載:「95年6 月30日,580,000 ,張淦騰帳戶 :000000000000」等文字(原審卷第68頁),上訴人自承系 爭明細表為其親自書寫,係暉騰公司與江西祥和工廠往來費 用帳目無訛(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35頁),且證人即江 西祥和工廠員工胡和輝亦證稱:江西祥和工廠是伊兄長胡加 和名義所開設,實際由伊經營,上訴人是伊客戶,系爭明細 表是上訴人所製作,若上訴人未同意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 58萬元抵償暉騰公司積欠江西祥和工廠之債務,不會在系爭 明細表記載此筆金額對帳等語(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59 頁),由此可知,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明細表係其交付證人洪 秀娥,用以暉騰公司與江西祥和工廠對帳,其內又明白記載 其支付江西祥和工廠系爭58萬元,即暉騰公司與江西祥和工 廠對帳即已包括此筆58萬元,並非僅記載一時資金之流動而 已。準此,被上訴人所辯其已將系爭58萬元交予洪秀娥轉交 上訴人,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應堪採取。是上訴
人所述其並未自洪秀娥處收受系爭58萬元,亦未同意以被上 訴人交付洪秀娥轉交之系爭58萬元抵償暉騰公司積欠江西祥 和工廠之債務云云,並不足採。
㈢至於被上訴人已清償上訴人20萬元,既無爭執,則該20萬元 之匯款究屬被上訴人或洪秀娥所匯,被上訴人係交付洪秀娥 78萬元或58萬元,並不影響上開認定結果,是上訴人據以主 張洪秀娥所言被上訴人交付予現金58萬元與被上訴人所述其 係交付現金78萬之事實不符,不能認上訴人有同意以該58萬 元抵償暉騰公司積欠江西祥和工廠債務云云,即無可採。另 證人洪秀娥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系爭58萬元,係 其老闆問過上訴人,當時其有在場,嗣於本院證稱其有向上 訴人表示這筆錢是否先還給江西祥和工廠代工費,上訴人有 同意,則其關於上訴人同意方式之證述雖有微異,惟上訴人 既將系爭58萬元明載於系爭明細表,交予江西祥和工廠對帳 ,即表示上訴人確有同意將系爭58萬元抵償暉騰公司積欠江 西祥和公司之債務,是證人洪秀娥上開證述亦不足影響上開 認定結果。
㈣上訴人又主張其為暉騰公司員工,伊帳戶與暉騰公司帳戶不 同,金錢亦無相互流通,系爭明細表是暉騰公司老闆囑其列 出暉騰公司與江西祥和工廠之債務明細,伊照老闆所列記載 ,但將伊個人與被上訴人債務關係列入係誤載云云,並舉證 人即暉騰公司負責人張鑑良為證。惟證人張鑑良證稱:伊雖 係暉騰公司負責人,然伊91年間起至95年7 月31日擔任鄉民 代表,自95年8 月1 日起擔任村長,上訴人為暉騰公司經理 ,負責公司全部業務,系爭明細表記載95年6 月30日有一筆 58 萬 元,應係上訴人私人帳戶款項,與暉騰公司無關,上 訴人因筆誤始記載在系爭明細表,而暉騰公司與江西祥和工 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系爭58萬元之 事,均係上訴人告訴伊等語(本院卷第54至56頁),是證人 張鑑良雖擔任暉騰公司名義負責人,惟該公司業務實際由上 訴人全權負責,上訴人應不致將系爭58萬元誤載於該公司之 系爭明細表,並提出與江西祥和工廠對帳之理。且證人張鑑 良上開所述暉騰公司與江西祥和工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被 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58萬元之事,均係聽聞上訴人所述,是 證人張鑑良所述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尚難認上訴人有 何誤載該58萬元情事。至系爭明細表記載該58萬元之日期雖 為95 年6月30日,而非同年7 月2 日,惟證人洪秀娥證稱: 伊對帳係看金額而非看日期,僅確定每一筆金額均有記載等 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且上訴人未主張其於95年6 月30 日有支付被上訴人另筆58萬元,可見上訴人上開記載之95年
6 月30日應誤載為出借被上訴人之日期,尚不足遽認暉騰公 司即未支付江西祥和工廠系爭58萬元。
㈤上訴人再主張暉騰公司對江西祥和工廠並無任何債務存在, 依系爭明細表所示,江西祥和工廠尚積欠暉騰公司476 萬 9750元,上訴人與暉騰公司豈有可能在前開債務尚未經江西 祥和工廠清償,即同意系爭58萬元抵充暉騰公司與江西祥和 工廠間之債務,則被上訴人與洪秀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 向江西祥和工廠為清償,對於上訴人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云 云,且證人張鑑良亦證述:江西祥和工廠係暉騰公司之代工 廠,因江西祥和工廠曾經發生火災,暉騰公司自95年3 月27 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曾陸續借予江西祥和工廠234 萬5000 元,暉騰公司並無積欠江西祥和工廠代工費或其他費用等語 (本院卷第55頁)。然證人張鑑良既稱暉騰公司與江西祥和 工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係上訴人所告知,已如前述,自難 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況證人洪秀娥、胡和輝於本院均 證述:江西祥和工廠並無積欠暉騰公司債務等語(本院卷第 57頁反面、59頁反面),是證人張鑑良所述暉騰公司自95年 3 月27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曾陸續借予江西祥和工廠234 萬 5000元,或上訴人所主張江西祥和工廠尚積欠暉騰公司476 萬9750元各節,即非無疑。酌以系爭明細表除記載系爭58萬 元外,尚載明暉騰公司支付江西祥和工廠多筆款項,則暉騰 公司縱與江西祥和工廠間另有借款或其他債務存在,亦無礙 於暉騰公司確有支付江西祥和工廠如系爭明細表之款項,自 無從據此即謂暉騰公司不可能支付系爭明細表所載其中一筆 即系爭58萬元。是上訴人所述其與暉騰公司於江西祥和工廠 未清償其債務前,不致同意系爭58萬元抵償暉騰公司與江西 祥和工廠之工資債務云云,要無足取。至上訴人提出暉騰公 司標得東巡局、南巡局、海軍司令部之標案價款暨成本支出 與利潤分配表(本院卷第85至107 頁),證明上開標案得標 總金額計300 萬8121元,扣除材料費、稅金及運費僅剩103 萬餘元之利潤,再扣除暉騰公司應分配給江西祥和工廠之利 潤,所剩無幾,證人洪秀娥所述暉騰公司尚積欠江西祥和工 廠200 萬元並不足採云云,乃僅為暉騰公司與江西祥和工廠 間債權債務關係,自應由該2 公司會算解決,並不影響上訴 人確有以系爭58萬元抵償暉騰公司與江西祥和工廠之債務。 ㈥據上可知,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58萬元轉交予洪秀娥以清償 積欠上訴人之借款,而上訴人亦已同意以系爭58萬元抵償暉 騰公司積欠江西祥和工廠之債務,是已生清償效力,上訴人 自不得再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清償系爭58萬元借款完畢,則上訴
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58萬元,及 自95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為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