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160號
KSHV,100,上易,160,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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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王榮雄
訴訟代理人 秦德進律師
上 訴 人 顏有發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蘇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顏有發負擔百分之六四,餘由上訴人王榮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69、 73、91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因上訴人 顏有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下稱附圖)D1部 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D2部分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D3部分 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D4部分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E1部分所 示面積11平方公尺、E2部分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 蓋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柴山20號附屬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棚 架等地上物使用。上訴人王榮雄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C1部分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C2部 分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蓋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 柴山10號之附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使用。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自應將其占用部分拆除,返還土地。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獲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顏有發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D2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 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王榮雄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73、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 分面積12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C2部分面 積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顏 有發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8 元;㈣王榮雄應給付18,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3 元;㈤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D1、D2、D3、D4、E1、E2、A 、C1、C2之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另顏有發應給付16,419元及自100 年4 月 1 日起按月給付229 元、王榮雄應給付9393元及自100 年4 月 1 日起按月給付131 元,僅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其餘敗 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祖先自清朝起即世居於系爭土地上,現 在占用雖無任何權源,惟上訴人始終表明願依法承購系爭土地 ,又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所在位置並無坡地滑動之危險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乃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69、73、91地號土地原屬未登錄土地 ,於73年4 月13日始經地政機關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被上訴人管理。
㈡日據時期高雄市桃子園111 番地於明治45年4 月23日登記所有 人為李廣,於昭和12年10月20日應有部分7 分之6 分別移轉與 李春吉、李龜、李球、李六、李亮、李英,嗣因買賣移轉登記 ,而於民國39年5 月1 日總登記時登記所有人為國庫、53年2 月10日變更為省有(省府民政廳地政局)、72年重測為壽山段 89地號,並分割出同段89-1地號。
㈢系爭69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E1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D3部 分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系爭73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E2部 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D4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D2部分所 示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系爭91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D1部分所 示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合計共61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由上訴 人顏有發之地上物占用;系爭91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A 部分所 示面積12平方公尺、C1部分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系爭73 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C2部分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合計共 35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由上訴人王榮雄之地上物占用。㈣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則顏有發應返還已發生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6,419元,每月應給付229 元 【計算式:每年之不當得利為:申報地價900×面積61×年息 5%=2745元;每月之不當得利為:2745÷12=229 元;71個月 又21日5 年共為16419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王榮雄應 返還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共計9393元,每月應



給付131 元【計算式:每年之不當得利為:申報地價900 ×面 積35×年息5%=1575元;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575÷12=131 元;71個月又21日5 年共為939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㈤日據時期高雄市中洲97番地對照為現高雄市旗津區上竹里、中 洲里、安順里、中興里,無相關門牌資料可資對照,且設高雄 市中洲97番地者共有22戶,其中王科(大正2 年11月15日生) 及其父王教(父王挺、母王許春之長男,明治25年3 月20日出 生)、上訴人王榮雄(昭和17年11月21日出生)於日據時代自 昭和19年7 月10日起設籍高雄市中洲97番地之戶籍地,且該戶 籍記載王科自昭和19年9 月5 日寄居地為高雄州岡山郡彌庄頂 蚵子寮308 番地,惟王科自昭和19年9 月10日起又將配偶及2 子(包括王榮雄)戶籍寄居至高雄市內惟字內惟139 番地,而 依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8 月25日高市鼓戶字第1000 003574號函示王科全戶戶籍資料,光復後王教則於高雄市鼓山 區桃源里9 鄰柴山巷17號設籍,亦即查無王科王教及上訴人 王榮雄於日據時期曾設籍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9 鄰柴山巷17號 之戶籍資料,王榮雄之父王科為於民國35年10月1 日才開始設 籍在高雄市鼓山區柴山17號之戶長王教(父王挺、母王許春之 長男,明治24年出生)參子,王榮雄於民國31年11月21日即昭 和17年11月21日出生時係設籍高雄市中洲97番地,於59年1 月 7 日創立新戶設籍同巷16號(於66年8 月1 日門牌整編為10號 )。
㈥日據時期高雄市桃子園98番地對照為現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 高雄市內惟庄內惟字內惟139 番地對照為現高雄市鼓山區民族 里等15里,無相關門牌資料可資對照,且高雄市桃子園98番地 戶籍資料並無王科王教及上訴人王榮雄於日據時期曾設籍該 址之記載。
㈦日據時期上訴人顏有發之曾祖父顏貫原設籍高雄市桃子園124 番地,於昭和10年3 月20日才轉籍至桃子園111 番地,而於昭 和17年8 月28日由二子顏賽繼承該戶戶主,上訴人顏有發之祖 父顏桐(顏貫之長子)則於同年月20日在同地另設1 戶,自任 戶主,上訴人顏有發之父顏人力於同時設籍;自民國35年10月 1 日起顏桐設籍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柴山24號,顏人力亦同時 設籍,惟迄49年9 月8 日遷居創立新戶止,上訴人顏有發因尚 未出生,故無設籍資料;嗣顏人力在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柴山 24號創新戶,該址於66年8 月1 日門牌整編為柴山20號,但顏 人力於63年10月16日遷出該址,設籍本市○○區○○路1 號, 於64年1 月22日才遷回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柴山20號,嗣於76 年除戶,遷入同址上訴人顏有發所設戶內,惟又於87年9 月18 日另在同址創新戶迄今;另上訴人顏有發曾於94年2 月18日遷



出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柴山20號,設籍高雄市○○區○○路12 4 號13樓,於96年12月13日遷回高雄市鼓山區柴山20號。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柴山20號、1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是否自日據時期即係設在高雄市桃子園111 番地 、中洲97番地,即為坐落高雄市○○區○○段69、73、91地號 國有土地上?證據方法為何?
㈡上訴人之開墾建居祖先係根據何時期之法制已取得系爭建物所 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證據方法為何?得否自34年10月25日臺 灣地區開始因公告適用中華民國民法,即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 條之規定,毋需於35年5 月20日前檢持憑證申報權利登 記為所有權,即取得所有權?能否無地籍登記且未經辦理所有 權登記,即可適用64年7 月24日公布之土地法第73條之1 由上 訴人取得所有權?
㈢上訴人尚有無其他合於中華民國民法所規定可占用系爭土地之 依據?證據方法為何?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是否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 ?
系爭建物是否自日據時期即係設在高雄市桃子園111 番地、中 洲97番地,即為坐落高雄市○○區○○段69、73、91地號國有 土地上?證據方法為何?
㈠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 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坐落高雄市○○區○○段69、73、9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原屬未登錄土地,係於73年4 月13日始經地政機關第一次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而系爭69地號內如複丈 成果圖E1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D3部分所示面積30平方公 尺土地,系爭73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E2部分所示面積3 平方公 尺、D4部分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D2部分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 土地,系爭91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D1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 土地,合計共61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由上訴人顏有發之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91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A 部分所示面積12平方公 尺、C1部分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系爭73地號內如複丈成 果圖C2部分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合計共35平方公尺之土 地,現由上訴人王榮雄之系爭建物占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第150 頁), 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4 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000



001834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頁至第65 頁、原審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復有原審99年12月24日勘 測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 頁至第160 頁) ,足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者,為中華民國自73年4 月13 日登記所有之高雄市○○區○○段69、73、91地號土地。㈢次查:日據時期高雄市中洲97番地對照為現高雄市旗津區上竹 里、中洲里、安順里、中興里,無相關門牌資料可資對照,且 設高雄市中洲97番地者共有22戶,其中王科(大正2 年11月15 日生)及其父王教(父王挺、母王許春之長男,明治25年3 月 20日出生)、上訴人王榮雄(昭和17年11月21日出生)於日據 時代自昭和19年7 月10日起設籍高雄市中洲97番地之戶籍地, 且該戶籍記載王科自昭和19年9 月5 日寄居地為高雄州岡山郡 彌庄頂蚵子寮308 番地,惟王科自昭和19年9 月10日起又將配 偶及2 子(包括王榮雄)戶籍寄居至高雄市內惟字內惟139 番 地,而依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8 月25日高市鼓戶字 第1000003574號函示王科全戶戶籍資料,光復後王教則於高雄 市鼓山區桃源里9 鄰柴山巷17號設籍,亦即查無王科王教及 上訴人王榮雄於日據時期曾設籍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9 鄰柴山 巷17號之戶籍資料,王榮雄之父王科為於民國35年10月1 日才 開始設籍在高雄市鼓山區柴山17號之戶長王教(父王挺、母王 許春之長男,明治24年出生)參子,王榮雄於民國31年11月21 日即昭和17年11月21日出生時係設籍高雄市中洲97番地,於59 年1 月7 日創立新戶設籍同巷16號(於66年8 月1 日門牌整編 為10號)。且日據時期高雄市桃子園98番地對照為現高雄市鼓 山區桃源里、高雄市內惟庄內惟字內惟139 番地對照為現高雄 市鼓山區民族里等15里,無相關門牌資料可資對照,且高雄市 桃子園98番地戶籍資料並無王科王教及上訴人王榮雄於日據 時期曾設籍該址之記載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 125 頁至第127 頁),並有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 日高市旗戶字第1000002354號函、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 所100 年8 月25日高市鼓戶字第1000003574號函暨高雄市桃子 園98番地戶籍資料、上訴人王榮雄提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第111 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卷 ㈡第20頁至第116 頁、原審卷第55頁至第58頁),足認於日據 時期,上訴人王榮雄及其父祖王科王教並未設籍高雄市桃子 園98番地,而是設籍高雄市中洲97番地,且先後寄居高雄州岡 山郡彌庄頂蚵子寮308 番地、高雄市內惟字內惟139 番地,係 自光復後,上訴人王榮雄之父王教始於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9 鄰柴山巷17號設籍,亦非系爭建物即同巷10號。如此自無從認 定上訴人王榮雄或其父祖係自日據時代或更早之明清時期,曾



居住在高雄市桃子園98番地或現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至上訴 人王榮雄及其父祖王科王教於日據時期設籍之高雄市中洲97 番地,則為現高雄市旗津區,非柴山所在之高雄市鼓山區桃源 里。
㈣又查:日據時期上訴人顏有發之曾祖父顏貫原設籍高雄市桃子 園124 番地,於昭和10年3 月20日才轉籍至桃子園111 番地, 而於昭和17年8 月28日由二子顏賽繼承該戶戶主,上訴人顏有 發之祖父顏桐(顏貫之長子)則於同年月20日在同地另設1 戶 ,自任戶主,上訴人顏有發之父顏人力於同時設籍;自民國35 年10月1 日起顏桐設籍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柴山24號,顏人力 亦同時設籍,惟迄49年9 月8 日遷居創立新戶止,上訴人顏有 發因尚未出生,故無設籍資料;嗣顏人力在高雄市鼓山區桃源 里柴山24號創新戶,該址於66年8 月1 日門牌整編為柴山20號 ,但顏人力於63年10月16日遷出該址,設籍本市○○區○○路 1 號,於64年1 月22日才遷回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柴山20號, 嗣於76年除戶,遷入同址上訴人顏有發所設戶內,惟又於87年 9 月18日另在同址創新戶迄今;另上訴人顏有發曾於94年2 月 18日遷出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柴山20號,設籍高雄市○○區○ ○路124 號13樓,於96年12月13日遷回高雄市鼓山區柴山20號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5 0 頁),並有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8 月25日高市鼓 戶字第1000003574號函暨高雄市桃子園111 番地戶籍資料、上 訴人顏有發提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 第117 頁、第14頁至第19頁),固足認上訴人顏有發之父祖於 日據時期即設籍在桃子園111 番地,光復後則設籍於系爭建物 即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柴山20號。惟日據時期高雄市桃子園11 1 番地於明治45年4 月23日登記所有人為李廣,於昭和12年10 月20日應有部分7 分之6 分別移轉與李春吉、李龜、李球、李 六、李亮、李英,嗣因買賣移轉登記,而於民國39年5 月1 日 總登記時登記所有人為國庫、53年2 月10日變更為省有(省府 民政廳地政局)、72年重測為壽山段89地號,並分割出同段89 -1地號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至第12 5 頁、第150 頁),並有高雄市○○區○○段89地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說明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9 頁、 卷㈠第53頁),足認上訴人顏有發之父祖於日據時期設籍所在 之桃子園111 番地乃為現高雄市○○區○○段89地號、89-1地 號,並非上訴人顏有發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之高雄市○○區○○ 段69、73、91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柴山20號。㈤綜上,上訴人王榮雄及其父祖未曾於日據時期設籍在高雄市桃 子園98番地,且無任何於日據時期即設籍在高雄市鼓山區桃源



里柴山地區之證明,而上訴人王榮雄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 區柴山1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又非坐落其父祖自日據時期即 設籍之高雄市中洲97番地或內惟字內惟139 番地,而係坐落高 雄市○○區○○段69、73、91地號國有土地上,上訴人王榮雄 復自認無法證明系爭建物自日據時期即設在高雄市桃子園番地 上(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另上訴人顏有發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鼓山區柴山20號則非坐落其父祖自日據時期所設籍之高雄 市桃子園111 番地即現高雄市○○區○○段89地號、89-1地號 土地上,而係坐落高雄市○○區○○段69、73、91地號國有土 地上。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等祖先自清朝起即世居於系爭土地 上,其等為柴山原住民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乃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不足採。
上訴人之開墾建居祖先係根據何時期之法制已取得系爭建物所 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證據方法為何?得否自34年10月25日臺 灣地區開始因公告適用中華民國民法,即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 條之規定,毋需於35年5 月20日前檢持憑證申報權利登 記為所有權,即取得所有權?能否無地籍登記且未經辦理所有 權登記,即可適用64年7 月24日公布之土地法第73條之1 由上 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尚有無其他合於中華民國民法所規定 可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證據方法為何?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同法施行法第3 條第 2 項所謂物權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 登記之規定,乃指未施行登記之區域而言,若在土地法關於登 記已施行之區域,自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要無該條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9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物權之 設定、移轉,依當時臺灣所適用之法律,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即生效力,所有權取得人雖未為所有權取得之登記,亦可為 取得所有權之主張,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86 號判例要旨可 資佐參。易言之,臺灣地區於光復前發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 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仍需適用當時法律之規定予以認定 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行為是否已發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本件被 上訴人依現行土地登記法令之規定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並否認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其等祖先開墾 建居系爭土地乃有權占用,自需舉證證明係根據何時期之法制 已取得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自34年10月25日臺 灣地區開始因公告適用中華民國民法,即可適用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8 條之規定,而毋需於35年5 月20日前檢持憑證申報權 利登記為所有權,已取得所有權,亦能於無地籍登記且未經辦 理所有權登記,即可適用64年7 月24日公布之土地法第73條之



1 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或有其他合於中華民國民法所規定可 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屬未登錄土地,係於73年4 月13日始經地政 機關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而上訴 人王榮雄並無何自日據時期即已占用系爭土地或其祖先因開墾 建居系爭土地而設籍系爭土地之證明;另上訴人顏有發之父祖 固於日據時期即已設籍現高雄市○○區○○段89地號、89-1地 號土地上,惟亦無何自日據時期即已占用系爭土地或其祖先因 開墾建居系爭土地而設籍系爭土地之證明,均如前述,且上訴 人究係根據何時期之法制已取得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何以於光復後設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無需依中華民 國民法物權編之規定依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無地籍登 記且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即可適用64年7 月24日公布之土地法 第73條之1 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佐 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就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柴山20 號之稅籍資料所示:納稅義務人顏有發自84年7 月起課徵房屋 稅;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柴山10號之稅籍資料所示:納稅義 務人王榮雄自86年7 月起開始起課徵房屋稅一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㈠第69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 99年3 月1 日高市稽鼓房字第0998203296號函暨房屋稅課稅明 細表(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足認上訴人係自光復後始 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建物,而斯時臺灣地區應施行適用中華民 國民法物權編相關規定,如此自無從以上訴人光復後之設籍資 料及現占有狀態逕予認定上訴人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外 ,上訴人復未曾就其等有其他合於中華民國民法所規定可占用 系爭土地之依據予以主張,即難認定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
㈢至上訴人王榮雄主張:其及父母於臺灣光復時即已設籍高雄市 鼓山區柴山17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僅因系爭土地於光復後列 為要塞堡壘地帶,無法申請登記,解除管制後又不諳法令,不 知申請登記始喪失權利等語。惟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 乃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 條或 第770 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記為所有人」,亦 即占有不動產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需占有10年或20年之時 效。因上訴人王榮雄及父母係臺灣光復後始設籍高雄市鼓山區 柴山17號,業如前述,乃無從認定其等於日據時期即已設籍高 雄市鼓山區柴山10號房屋並占用系爭土地已逾上述取得時效, 業為前述,如此顯無法認定於臺灣光復後開始施行民法物權編 時上訴人有何占有10年或20年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乃



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被上訴人得否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是否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 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 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易言 之,所有人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有物 ,亦得請求無權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經查:上訴人顏有發所有系爭建物確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E1、D3、E2、D4、D2、D1部分所示;上訴 人王榮雄所有系爭建物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複丈 成果圖A 、C1、C2部分所示;且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不 當得利,則顏有發應返還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 計16,419元,每月應給付229 元;王榮雄應返還已發生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共計9393元,每月應給付131 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第127 頁、第150 頁),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0 頁至 第182 頁、本院卷㈠第54頁至第65頁)。另上訴人均未曾就其 等有其他合於中華民國民法所規定可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予以 主張,乃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亦如上述。足認上訴人因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內之利益。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判要旨)易 言之,若權利人係為公共利益而行使權利,自非上開規定所指 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




㈣經查: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73地號土地乃為道路用地一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並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 頁),佐以上訴人所有系爭 建物即建在道路邊緣駁坎擋土牆之上,及部分牆面有水泥龜裂 、風化或修補情形,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99 頁至第207 頁)。且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依水土保持法乃為水土保持義務人,需對系爭土地 之駁坎擋土牆負安全維護責任,而於98年9 月15日經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進行包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高雄市鼓山區○○○ 道8 至20號所在位置之駁坎龜裂會勘後,乃函知被上訴人該處 不宜建屋居住,恐於自然災害發生時滋生危險,應善盡水土保 持義務人之責,協調該等住戶遷離,以便辦理後續治理工作等 情,亦有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0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80015559 1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頁),足認系爭建物所 占系爭土地係屬道路用地,復設置在道路邊緣駁坎擋土牆上, 因該擋土牆已有龜裂、風化現象,故而安全堪虞,有進行全面 修補治理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避免危害及依法善 盡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責,始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要求, 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以便辦理後續治理工作,係為公共利益 而行使權利,並無民法第148 條所指情事等語,依上開說明, 應屬可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其等確為世居柴山善意占有系爭土地,數十年 來被上訴人未行使任何權利,僅因柴山大道建造擋土牆時發現 駁坎龜裂,以安全為由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 ,惟事後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再度會勘結果並無立即危險,被上 訴人乃無需拆屋,且縱經拆除亦無實益,被上訴人未說明有何 迫切原因需拆除系爭建物,不符公益民意,其所為權利之行使 ,顯有違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惟查:系爭 建物所占道路用地邊緣駁坎擋土牆已有龜裂、風化現象,安全 堪虞,有進行全面修補治理之必要,已如前述,嗣高雄市政府 水利局固於100 年3 月23日再至系爭建物即高雄市鼓山區○○ ○道10、20號所在位置進行駁坎擋土牆設施安全會勘,經高雄 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代表表示:該擋土牆現況無立即危險等語 ,惟仍聲稱:若有安全疑慮,請委託專業技師鑑定等語,另高 雄市政府水利局水土保持科則表示:該擋土牆經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緊急裂縫填補後,目測尚無立即之危險等語,最終結 論為擋土牆經緊急裂縫填補後目前暫無立即危險性,惟其永久 性安全仍需進一步調查分析,若有需要應由水土保持義務人委 託專業技師鑑定,請被上訴人本於權責妥處等語,有該日會勘 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 頁),足認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於100 年3 月23日會同相關人員勘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安全性時,僅確認暫無立即危險性,非謂永久全然無虞,甚至 責令被上訴人應本於權責妥處、委託專業技師鑑定。易言之,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仍要求被上訴人需盡水土保持義務人責任, 負責系爭土地上駁坎擋土牆之安全,而非已免除被上訴人之責 任及確認該處安全永久無虞。亦即被上訴人猶需於自然災害滋 生危險前整治系爭土地上駁坎擋土牆。如此一來,自無上訴人 所指被上訴人已無需拆屋,且縱經拆除亦無實益之情形。再者 ,被上訴人已說明需拆除系爭建物,以便辦理後續治理水土保 持工作,防患未來之自然災害,顯亦無上訴人所指不符公益民 意,其所為權利之行使,顯有違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之情事。是以上訴人僅以其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多年,被上 訴人於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會勘柴山大道擋土牆時發現駁坎 龜裂前,均未曾行使本件權利,竟以無立即危險之情事訴請上 訴人拆屋還地,主張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等語,誠屬故意 漠視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擋土牆上之安全性,及水土保持之 公益性,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D1、D2、D3、D4、E1、E2、A 、C1、C2之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另顏有發應給付16,419元及自100 年4 月1 日起 按月給付229 元、王榮雄應給付9393元及自100 年4 月1 日起 按月給付1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 拆屋還地及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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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