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王榮雄
訴訟代理人 秦德進律師
上 訴 人 顏有發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蘇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顏有發負擔百分之六四,餘由上訴人王榮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69、 73、91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因上訴人 顏有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下稱附圖)D1部 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D2部分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D3部分 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D4部分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E1部分所 示面積11平方公尺、E2部分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 蓋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柴山20號附屬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棚 架等地上物使用。上訴人王榮雄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C1部分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C2部 分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蓋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 柴山10號之附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使用。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自應將其占用部分拆除,返還土地。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獲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顏有發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D2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 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王榮雄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73、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 分面積12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C2部分面 積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顏 有發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8 元;㈣王榮雄應給付18,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3 元;㈤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D1、D2、D3、D4、E1、E2、A 、C1、C2之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另顏有發應給付16,419元及自100 年4 月 1 日起按月給付229 元、王榮雄應給付9393元及自100 年4 月 1 日起按月給付131 元,僅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其餘敗 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祖先自清朝起即世居於系爭土地上,現 在占用雖無任何權源,惟上訴人始終表明願依法承購系爭土地 ,又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所在位置並無坡地滑動之危險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乃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69、73、91地號土地原屬未登錄土地 ,於73年4 月13日始經地政機關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被上訴人管理。
㈡日據時期高雄市桃子園111 番地於明治45年4 月23日登記所有 人為李廣,於昭和12年10月20日應有部分7 分之6 分別移轉與 李春吉、李龜、李球、李六、李亮、李英,嗣因買賣移轉登記 ,而於民國39年5 月1 日總登記時登記所有人為國庫、53年2 月10日變更為省有(省府民政廳地政局)、72年重測為壽山段 89地號,並分割出同段89-1地號。
㈢系爭69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E1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D3部 分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系爭73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E2部 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D4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D2部分所 示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系爭91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D1部分所 示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合計共61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由上訴 人顏有發之地上物占用;系爭91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A 部分所 示面積12平方公尺、C1部分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系爭73 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C2部分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合計共 35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由上訴人王榮雄之地上物占用。㈣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則顏有發應返還已發生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6,419元,每月應給付229 元 【計算式:每年之不當得利為:申報地價900×面積61×年息 5%=2745元;每月之不當得利為:2745÷12=229 元;71個月 又21日5 年共為16419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王榮雄應 返還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共計9393元,每月應
給付131 元【計算式:每年之不當得利為:申報地價900 ×面 積35×年息5%=1575元;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575÷12=131 元;71個月又21日5 年共為939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㈤日據時期高雄市中洲97番地對照為現高雄市旗津區上竹里、中 洲里、安順里、中興里,無相關門牌資料可資對照,且設高雄 市中洲97番地者共有22戶,其中王科(大正2 年11月15日生) 及其父王教(父王挺、母王許春之長男,明治25年3 月20日出 生)、上訴人王榮雄(昭和17年11月21日出生)於日據時代自 昭和19年7 月10日起設籍高雄市中洲97番地之戶籍地,且該戶 籍記載王科自昭和19年9 月5 日寄居地為高雄州岡山郡彌庄頂 蚵子寮308 番地,惟王科自昭和19年9 月10日起又將配偶及2 子(包括王榮雄)戶籍寄居至高雄市內惟字內惟139 番地,而 依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8 月25日高市鼓戶字第1000 003574號函示王科全戶戶籍資料,光復後王教則於高雄市鼓山 區桃源里9 鄰柴山巷17號設籍,亦即查無王科、王教及上訴人 王榮雄於日據時期曾設籍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9 鄰柴山巷17號 之戶籍資料,王榮雄之父王科為於民國35年10月1 日才開始設 籍在高雄市鼓山區柴山17號之戶長王教(父王挺、母王許春之 長男,明治24年出生)參子,王榮雄於民國31年11月21日即昭 和17年11月21日出生時係設籍高雄市中洲97番地,於59年1 月 7 日創立新戶設籍同巷16號(於66年8 月1 日門牌整編為10號 )。
㈥日據時期高雄市桃子園98番地對照為現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 高雄市內惟庄內惟字內惟139 番地對照為現高雄市鼓山區民族 里等15里,無相關門牌資料可資對照,且高雄市桃子園98番地 戶籍資料並無王科、王教及上訴人王榮雄於日據時期曾設籍該 址之記載。
㈦日據時期上訴人顏有發之曾祖父顏貫原設籍高雄市桃子園124 番地,於昭和10年3 月20日才轉籍至桃子園111 番地,而於昭 和17年8 月28日由二子顏賽繼承該戶戶主,上訴人顏有發之祖 父顏桐(顏貫之長子)則於同年月20日在同地另設1 戶,自任 戶主,上訴人顏有發之父顏人力於同時設籍;自民國35年10月 1 日起顏桐設籍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柴山24號,顏人力亦同時 設籍,惟迄49年9 月8 日遷居創立新戶止,上訴人顏有發因尚 未出生,故無設籍資料;嗣顏人力在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柴山 24號創新戶,該址於66年8 月1 日門牌整編為柴山20號,但顏 人力於63年10月16日遷出該址,設籍本市○○區○○路1 號, 於64年1 月22日才遷回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柴山20號,嗣於76 年除戶,遷入同址上訴人顏有發所設戶內,惟又於87年9 月18 日另在同址創新戶迄今;另上訴人顏有發曾於94年2 月18日遷
出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柴山20號,設籍高雄市○○區○○路12 4 號13樓,於96年12月13日遷回高雄市鼓山區柴山20號。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柴山20號、1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是否自日據時期即係設在高雄市桃子園111 番地 、中洲97番地,即為坐落高雄市○○區○○段69、73、91地號 國有土地上?證據方法為何?
㈡上訴人之開墾建居祖先係根據何時期之法制已取得系爭建物所 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證據方法為何?得否自34年10月25日臺 灣地區開始因公告適用中華民國民法,即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 條之規定,毋需於35年5 月20日前檢持憑證申報權利登 記為所有權,即取得所有權?能否無地籍登記且未經辦理所有 權登記,即可適用64年7 月24日公布之土地法第73條之1 由上 訴人取得所有權?
㈢上訴人尚有無其他合於中華民國民法所規定可占用系爭土地之 依據?證據方法為何?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是否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 ?
系爭建物是否自日據時期即係設在高雄市桃子園111 番地、中 洲97番地,即為坐落高雄市○○區○○段69、73、91地號國有 土地上?證據方法為何?
㈠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 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坐落高雄市○○區○○段69、73、9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原屬未登錄土地,係於73年4 月13日始經地政機關第一次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而系爭69地號內如複丈 成果圖E1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D3部分所示面積30平方公 尺土地,系爭73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E2部分所示面積3 平方公 尺、D4部分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D2部分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 土地,系爭91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D1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 土地,合計共61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由上訴人顏有發之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91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A 部分所示面積12平方公 尺、C1部分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系爭73地號內如複丈成 果圖C2部分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合計共35平方公尺之土 地,現由上訴人王榮雄之系爭建物占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第150 頁), 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4 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000
001834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頁至第65 頁、原審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復有原審99年12月24日勘 測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 頁至第160 頁) ,足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者,為中華民國自73年4 月13 日登記所有之高雄市○○區○○段69、73、91地號土地。㈢次查:日據時期高雄市中洲97番地對照為現高雄市旗津區上竹 里、中洲里、安順里、中興里,無相關門牌資料可資對照,且 設高雄市中洲97番地者共有22戶,其中王科(大正2 年11月15 日生)及其父王教(父王挺、母王許春之長男,明治25年3 月 20日出生)、上訴人王榮雄(昭和17年11月21日出生)於日據 時代自昭和19年7 月10日起設籍高雄市中洲97番地之戶籍地, 且該戶籍記載王科自昭和19年9 月5 日寄居地為高雄州岡山郡 彌庄頂蚵子寮308 番地,惟王科自昭和19年9 月10日起又將配 偶及2 子(包括王榮雄)戶籍寄居至高雄市內惟字內惟139 番 地,而依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8 月25日高市鼓戶字 第1000003574號函示王科全戶戶籍資料,光復後王教則於高雄 市鼓山區桃源里9 鄰柴山巷17號設籍,亦即查無王科、王教及 上訴人王榮雄於日據時期曾設籍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9 鄰柴山 巷17號之戶籍資料,王榮雄之父王科為於民國35年10月1 日才 開始設籍在高雄市鼓山區柴山17號之戶長王教(父王挺、母王 許春之長男,明治24年出生)參子,王榮雄於民國31年11月21 日即昭和17年11月21日出生時係設籍高雄市中洲97番地,於59 年1 月7 日創立新戶設籍同巷16號(於66年8 月1 日門牌整編 為10號)。且日據時期高雄市桃子園98番地對照為現高雄市鼓 山區桃源里、高雄市內惟庄內惟字內惟139 番地對照為現高雄 市鼓山區民族里等15里,無相關門牌資料可資對照,且高雄市 桃子園98番地戶籍資料並無王科、王教及上訴人王榮雄於日據 時期曾設籍該址之記載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 125 頁至第127 頁),並有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 日高市旗戶字第1000002354號函、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 所100 年8 月25日高市鼓戶字第1000003574號函暨高雄市桃子 園98番地戶籍資料、上訴人王榮雄提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第111 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卷 ㈡第20頁至第116 頁、原審卷第55頁至第58頁),足認於日據 時期,上訴人王榮雄及其父祖王科、王教並未設籍高雄市桃子 園98番地,而是設籍高雄市中洲97番地,且先後寄居高雄州岡 山郡彌庄頂蚵子寮308 番地、高雄市內惟字內惟139 番地,係 自光復後,上訴人王榮雄之父王教始於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9 鄰柴山巷17號設籍,亦非系爭建物即同巷10號。如此自無從認 定上訴人王榮雄或其父祖係自日據時代或更早之明清時期,曾
居住在高雄市桃子園98番地或現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至上訴 人王榮雄及其父祖王科、王教於日據時期設籍之高雄市中洲97 番地,則為現高雄市旗津區,非柴山所在之高雄市鼓山區桃源 里。
㈣又查:日據時期上訴人顏有發之曾祖父顏貫原設籍高雄市桃子 園124 番地,於昭和10年3 月20日才轉籍至桃子園111 番地, 而於昭和17年8 月28日由二子顏賽繼承該戶戶主,上訴人顏有 發之祖父顏桐(顏貫之長子)則於同年月20日在同地另設1 戶 ,自任戶主,上訴人顏有發之父顏人力於同時設籍;自民國35 年10月1 日起顏桐設籍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柴山24號,顏人力 亦同時設籍,惟迄49年9 月8 日遷居創立新戶止,上訴人顏有 發因尚未出生,故無設籍資料;嗣顏人力在高雄市鼓山區桃源 里柴山24號創新戶,該址於66年8 月1 日門牌整編為柴山20號 ,但顏人力於63年10月16日遷出該址,設籍本市○○區○○路 1 號,於64年1 月22日才遷回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柴山20號, 嗣於76年除戶,遷入同址上訴人顏有發所設戶內,惟又於87年 9 月18日另在同址創新戶迄今;另上訴人顏有發曾於94年2 月 18日遷出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柴山20號,設籍高雄市○○區○ ○路124 號13樓,於96年12月13日遷回高雄市鼓山區柴山20號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5 0 頁),並有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8 月25日高市鼓 戶字第1000003574號函暨高雄市桃子園111 番地戶籍資料、上 訴人顏有發提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 第117 頁、第14頁至第19頁),固足認上訴人顏有發之父祖於 日據時期即設籍在桃子園111 番地,光復後則設籍於系爭建物 即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柴山20號。惟日據時期高雄市桃子園11 1 番地於明治45年4 月23日登記所有人為李廣,於昭和12年10 月20日應有部分7 分之6 分別移轉與李春吉、李龜、李球、李 六、李亮、李英,嗣因買賣移轉登記,而於民國39年5 月1 日 總登記時登記所有人為國庫、53年2 月10日變更為省有(省府 民政廳地政局)、72年重測為壽山段89地號,並分割出同段89 -1地號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至第12 5 頁、第150 頁),並有高雄市○○區○○段89地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說明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9 頁、 卷㈠第53頁),足認上訴人顏有發之父祖於日據時期設籍所在 之桃子園111 番地乃為現高雄市○○區○○段89地號、89-1地 號,並非上訴人顏有發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之高雄市○○區○○ 段69、73、91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柴山20號。㈤綜上,上訴人王榮雄及其父祖未曾於日據時期設籍在高雄市桃 子園98番地,且無任何於日據時期即設籍在高雄市鼓山區桃源
里柴山地區之證明,而上訴人王榮雄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 區柴山1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又非坐落其父祖自日據時期即 設籍之高雄市中洲97番地或內惟字內惟139 番地,而係坐落高 雄市○○區○○段69、73、91地號國有土地上,上訴人王榮雄 復自認無法證明系爭建物自日據時期即設在高雄市桃子園番地 上(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另上訴人顏有發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鼓山區柴山20號則非坐落其父祖自日據時期所設籍之高雄 市桃子園111 番地即現高雄市○○區○○段89地號、89-1地號 土地上,而係坐落高雄市○○區○○段69、73、91地號國有土 地上。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等祖先自清朝起即世居於系爭土地 上,其等為柴山原住民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乃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不足採。
上訴人之開墾建居祖先係根據何時期之法制已取得系爭建物所 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證據方法為何?得否自34年10月25日臺 灣地區開始因公告適用中華民國民法,即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 條之規定,毋需於35年5 月20日前檢持憑證申報權利登 記為所有權,即取得所有權?能否無地籍登記且未經辦理所有 權登記,即可適用64年7 月24日公布之土地法第73條之1 由上 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尚有無其他合於中華民國民法所規定 可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證據方法為何?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同法施行法第3 條第 2 項所謂物權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 登記之規定,乃指未施行登記之區域而言,若在土地法關於登 記已施行之區域,自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要無該條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9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物權之 設定、移轉,依當時臺灣所適用之法律,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即生效力,所有權取得人雖未為所有權取得之登記,亦可為 取得所有權之主張,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86 號判例要旨可 資佐參。易言之,臺灣地區於光復前發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 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仍需適用當時法律之規定予以認定 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行為是否已發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本件被 上訴人依現行土地登記法令之規定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並否認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其等祖先開墾 建居系爭土地乃有權占用,自需舉證證明係根據何時期之法制 已取得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自34年10月25日臺 灣地區開始因公告適用中華民國民法,即可適用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8 條之規定,而毋需於35年5 月20日前檢持憑證申報權 利登記為所有權,已取得所有權,亦能於無地籍登記且未經辦 理所有權登記,即可適用64年7 月24日公布之土地法第73條之
1 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或有其他合於中華民國民法所規定可 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屬未登錄土地,係於73年4 月13日始經地政 機關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而上訴 人王榮雄並無何自日據時期即已占用系爭土地或其祖先因開墾 建居系爭土地而設籍系爭土地之證明;另上訴人顏有發之父祖 固於日據時期即已設籍現高雄市○○區○○段89地號、89-1地 號土地上,惟亦無何自日據時期即已占用系爭土地或其祖先因 開墾建居系爭土地而設籍系爭土地之證明,均如前述,且上訴 人究係根據何時期之法制已取得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何以於光復後設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無需依中華民 國民法物權編之規定依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無地籍登 記且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即可適用64年7 月24日公布之土地法 第73條之1 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佐 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就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柴山20 號之稅籍資料所示:納稅義務人顏有發自84年7 月起課徵房屋 稅;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柴山10號之稅籍資料所示:納稅義 務人王榮雄自86年7 月起開始起課徵房屋稅一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㈠第69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 99年3 月1 日高市稽鼓房字第0998203296號函暨房屋稅課稅明 細表(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足認上訴人係自光復後始 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建物,而斯時臺灣地區應施行適用中華民 國民法物權編相關規定,如此自無從以上訴人光復後之設籍資 料及現占有狀態逕予認定上訴人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外 ,上訴人復未曾就其等有其他合於中華民國民法所規定可占用 系爭土地之依據予以主張,即難認定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
㈢至上訴人王榮雄主張:其及父母於臺灣光復時即已設籍高雄市 鼓山區柴山17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僅因系爭土地於光復後列 為要塞堡壘地帶,無法申請登記,解除管制後又不諳法令,不 知申請登記始喪失權利等語。惟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 乃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 條或 第770 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記為所有人」,亦 即占有不動產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需占有10年或20年之時 效。因上訴人王榮雄及父母係臺灣光復後始設籍高雄市鼓山區 柴山17號,業如前述,乃無從認定其等於日據時期即已設籍高 雄市鼓山區柴山10號房屋並占用系爭土地已逾上述取得時效, 業為前述,如此顯無法認定於臺灣光復後開始施行民法物權編 時上訴人有何占有10年或20年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乃
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被上訴人得否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是否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 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 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易言 之,所有人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有物 ,亦得請求無權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經查:上訴人顏有發所有系爭建物確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E1、D3、E2、D4、D2、D1部分所示;上訴 人王榮雄所有系爭建物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複丈 成果圖A 、C1、C2部分所示;且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不 當得利,則顏有發應返還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 計16,419元,每月應給付229 元;王榮雄應返還已發生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共計9393元,每月應給付131 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第127 頁、第150 頁),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0 頁至 第182 頁、本院卷㈠第54頁至第65頁)。另上訴人均未曾就其 等有其他合於中華民國民法所規定可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予以 主張,乃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亦如上述。足認上訴人因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內之利益。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判要旨)易 言之,若權利人係為公共利益而行使權利,自非上開規定所指 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
㈣經查: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73地號土地乃為道路用地一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並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 頁),佐以上訴人所有系爭 建物即建在道路邊緣駁坎擋土牆之上,及部分牆面有水泥龜裂 、風化或修補情形,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99 頁至第207 頁)。且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依水土保持法乃為水土保持義務人,需對系爭土地 之駁坎擋土牆負安全維護責任,而於98年9 月15日經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進行包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高雄市鼓山區○○○ 道8 至20號所在位置之駁坎龜裂會勘後,乃函知被上訴人該處 不宜建屋居住,恐於自然災害發生時滋生危險,應善盡水土保 持義務人之責,協調該等住戶遷離,以便辦理後續治理工作等 情,亦有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0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80015559 1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頁),足認系爭建物所 占系爭土地係屬道路用地,復設置在道路邊緣駁坎擋土牆上, 因該擋土牆已有龜裂、風化現象,故而安全堪虞,有進行全面 修補治理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避免危害及依法善 盡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責,始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要求, 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以便辦理後續治理工作,係為公共利益 而行使權利,並無民法第148 條所指情事等語,依上開說明, 應屬可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其等確為世居柴山善意占有系爭土地,數十年 來被上訴人未行使任何權利,僅因柴山大道建造擋土牆時發現 駁坎龜裂,以安全為由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 ,惟事後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再度會勘結果並無立即危險,被上 訴人乃無需拆屋,且縱經拆除亦無實益,被上訴人未說明有何 迫切原因需拆除系爭建物,不符公益民意,其所為權利之行使 ,顯有違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惟查:系爭 建物所占道路用地邊緣駁坎擋土牆已有龜裂、風化現象,安全 堪虞,有進行全面修補治理之必要,已如前述,嗣高雄市政府 水利局固於100 年3 月23日再至系爭建物即高雄市鼓山區○○ ○道10、20號所在位置進行駁坎擋土牆設施安全會勘,經高雄 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代表表示:該擋土牆現況無立即危險等語 ,惟仍聲稱:若有安全疑慮,請委託專業技師鑑定等語,另高 雄市政府水利局水土保持科則表示:該擋土牆經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緊急裂縫填補後,目測尚無立即之危險等語,最終結 論為擋土牆經緊急裂縫填補後目前暫無立即危險性,惟其永久 性安全仍需進一步調查分析,若有需要應由水土保持義務人委 託專業技師鑑定,請被上訴人本於權責妥處等語,有該日會勘 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 頁),足認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於100 年3 月23日會同相關人員勘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安全性時,僅確認暫無立即危險性,非謂永久全然無虞,甚至 責令被上訴人應本於權責妥處、委託專業技師鑑定。易言之,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仍要求被上訴人需盡水土保持義務人責任, 負責系爭土地上駁坎擋土牆之安全,而非已免除被上訴人之責 任及確認該處安全永久無虞。亦即被上訴人猶需於自然災害滋 生危險前整治系爭土地上駁坎擋土牆。如此一來,自無上訴人 所指被上訴人已無需拆屋,且縱經拆除亦無實益之情形。再者 ,被上訴人已說明需拆除系爭建物,以便辦理後續治理水土保 持工作,防患未來之自然災害,顯亦無上訴人所指不符公益民 意,其所為權利之行使,顯有違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之情事。是以上訴人僅以其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多年,被上 訴人於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會勘柴山大道擋土牆時發現駁坎 龜裂前,均未曾行使本件權利,竟以無立即危險之情事訴請上 訴人拆屋還地,主張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等語,誠屬故意 漠視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擋土牆上之安全性,及水土保持之 公益性,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D1、D2、D3、D4、E1、E2、A 、C1、C2之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另顏有發應給付16,419元及自100 年4 月1 日起 按月給付229 元、王榮雄應給付9393元及自100 年4 月1 日起 按月給付1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 拆屋還地及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