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9號
KSHV,100,上,9,2011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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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蔡翁玉杯
      蔡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被 上 訴人 郭昭汝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8 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 年9 月2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708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08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蔡美玲 所有同段709 號土地(下稱系爭709 號土地)相鄰,蔡美玲 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141 巷3 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708 及709 號土地,並占 用系爭708 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36平方公尺,上訴人蔡翁玉杯亦設籍居住其中。系爭 建物並無使用系爭708 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致被上訴人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蔡美玲將占用系爭 708 號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及請求蔡翁玉杯自上開土地遷 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其等無權占有期間,顯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等返還占用期間所受利益,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蔡美玲應 將坐落系爭708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蔡翁玉杯應 自系爭708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遷出,並將該土 地交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285,480 元,及自追加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9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 9 月10日起,至拆除建物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4,758 元。原審判決㈠蔡美玲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708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 人。㈡蔡翁玉杯應自系爭708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遷出



。㈢蔡美玲應給付被上訴人171,288 元及自99年9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55 元。㈢第1 項之履行期間為 6 個月。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該部分應已確定)。被上 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許欽係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蔡美玲之父 蔡有完向許欽購買系爭建物,蔡美玲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將 近40年,蔡翁玉杯亦在此居住約5 年,上訴人均不知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708 號土地。又蔡有完於97年8 月4 日過世,而 由蔡美玲單獨繼承系爭建物及基地,地價稅先前亦均由蔡美 玲及蔡有完繳納。上訴人均不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708 號土 地。㈡蔡美玲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屋,鄰地所有人經 40年始提出異議,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法院亦得 斟酌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分之移去或變更。㈢系爭 建物及系爭709 號土地於38年5 月20日由趙柏宏賣渡於李耕 宇;同年11月1 日李耕宇將之賣渡於杜美英;39年9 月27日 杜美英再將之賣渡於陳慶專;陳慶專於57年7 月21日再將之 出賣於許欽;許欽於63年3 月8 日將之出賣於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蔡有完。基地係向訴外人郭芝承租,有賣渡契約及陳慶 專自39年起至53年間繳納租金之收據足憑。郭芝將系爭708 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自仍受前開租賃關係之拘束,許欽亦 將應繳納之租金提存。故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或遷讓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郭芝於48年5 月22日將高雄市○○段第34-7地號土地贈與被 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所有,55年4 月上開土地分割出同段34 -92 地號土地,該第34-92 地號於71年地籍重測後,再改編 為東金段第708 地號迄今。又系爭708 號土地自94年1 月起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860元。
㈡系爭建物係坐落在系爭708 地號土地及毗鄰之709 地號(原 為28-71 地號)土地上。又許欽係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蔡美玲之父蔡有完向許欽購買系爭建物。蔡有完死亡後,系 爭建物由蔡美玲單獨分割繼承,系爭建物現由蔡美玲及蔡翁 玉杯共同居住使用。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708 號土地之面積,如附圖A所示為36平 方公尺。
㈣上訴人歷年所繳之地價稅係系爭土地毗鄰之709 、709-1 地 號(即重測前28-71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並非系爭708 號



土地之地價稅。
㈤系爭建物位於高雄市○○○○○路附近巷道內,鄰近六合夜 市,多為住宅及店面,交通、生活機能佳。
㈥若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兩造同意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上開 面積計算上訴人先前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 ㈦依許欽與蔡有完之63年3 月18日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記載,土地標示部分空白、建物部分建號欄空白;基 地地號記載為28-71 號;面積地面層54.28 平方公尺、閣樓 54.28 平方公尺合計108.56平方公尺,足認蔡有完該日僅購 買建物,未購買基地,且該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違 章建築。
㈧63年7 月5 日蔡有完製作之建物位置圖記載系爭建物坐落系 爭地段28-71 及34-92 等地號。
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62年8 月24日函證明系爭建物自 54年4 月開始用電。
㈩依同地段709 地號(重測前為28-71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 載:面積28平方公尺;蔡有完於63年3 月16日購買該土地, 63年7 月8 日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
許欽於91年間申請修繕系爭建物。
系爭708號土地四周都已蓋滿建物。
四、關於蔡美玲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系爭708 號土 地,是否有正當權源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08 號 土地為其所有,蔡美玲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708 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36平方公尺;而蔡翁玉杯係設籍 在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41 巷3 號之戶 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上訴人於原審對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708 號土地之權源一 情,並不爭執,經原審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並主 張許欽係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等語,提出許欽所出具之不 動產登記保證書為憑(原審卷164 頁)。上訴人於本院改稱 :系爭建物及系爭709 號土地於38年5 月20日由趙柏宏賣渡 於李耕宇;同年11月1 日李耕宇將之賣渡於杜美英;39年9 月27日杜美英將之賣渡於陳慶專;陳慶專於57年7 月21日將 之出賣於許欽;許欽於63年3 月8 日將之出賣於蔡有完。系 爭建物之基地係向郭芝承租,有賣渡契約及陳慶專自39年起 至53年間繳納租金之收據足憑。郭芝將系爭708 號土地贈與 被上訴人,自仍受前開租賃關係之拘束,許欽亦將應繳納之 租金提存。故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3 份賣渡



證、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征處新興分處通知、高雄市 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62年 8 月24日高區業資證字第0095號函、2704號公證書、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租金收據17紙、 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70至 78頁、第102 至123 頁)。被上訴人僅否認上開私文書部分 之真正,則其中高雄市稅捐稽征處新興分處通知、高雄市舊 有違章建築修繕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62年8 月24日高區業資證字第0095號函、2704號公證書等文書,堪 信為真。
㈢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資料觀之:趙柏宏李耕宇間之賣渡證 ,記載「房屋標示:高雄市前金34號之內、木造蓋瓦平家壹 間、計建坪24坪5 合」等語,標的物僅為木造蓋瓦片平房之 建物、面積換算後約80.99 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0.3025 坪);李耕宇杜美英間之賣渡證,記載「房屋標示:高雄 市○○區○○里○○○街8 號、木造蓋瓦平家壹間計建坪24 坪5 合」等語;至上訴人所指杜美英與陳慶專間之賣渡證, 記載「房屋標示:高雄市○○區○○里○○○街10號、木造 蓋瓦平家壹間計建坪24坪5 合」等語,但並無賣渡人為何人 之記載。上開3 份賣渡證之建物門牌號碼並不相同,所指建 物是否為同一建物自屬有疑。又陳慶專與許欽間之買賣契約 書,其標的為「高雄市○○區○○段28之71地號土地」,並 非建物。而許欽出售予蔡有完之系爭建物及基地(即前金段 28之71地號土地),該建物為木造平房、面積:地面層即閣 樓各為54.28 平方公尺,與前述3 份賣渡證所載建物之面積 亦不相符。又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許欽於61年間申請修繕之 證明書,其上記載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六合橫街十之一 號」,與前開3 份賣渡證所載之建物門牌號碼亦不相符。參 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許欽所出具之「不動產登記保證書」, 其上記載系爭建物為許欽自建所有、保證人之1 為蔡翁玉杯 (即進豐輪胎行負責人),足認系爭建物應為許欽所建造而 與陳慶專輾轉購得之建物並非同一。則上訴人於本院改稱系 爭建物為陳慶專輾轉自趙柏宏所購得云云,顯屬無據,並無 足採。
㈣查前金段28之71地號土地原為國有,於49年3 月31日移轉為 陳慶專所有,71年間重測後始更改地號為東金段709 地號等 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本院卷112 頁及原審卷88頁) 。至前開3 份賣渡證固皆有「該基地係對郭芝租借」等語之 記載,及陳慶專交付郭芝租金之收據17份(39年至49年3 月 ),但皆未記載所承租土地之地號,無法辨別承租之土地為



何。且郭芝名下擁有前金段34-2等多筆土地,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23份可憑(本院卷第168 、169 頁、 193 至213 頁)。郭芝既非僅擁有系爭708 號1 筆土地,縱 認該文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已否認),由該等文書之記載, 亦不能推論陳慶專向郭芝承租者即為系爭708 號土地。職是 ,不能證明陳慶專就系爭708 號土地與郭芝間有租賃關係存 在。另前開許欽提存書提存原因固記載:就前金段34-92 地 號土地,依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有租賃權,並依平均地權條 例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租金,提存49年10月1 日 起至5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等語,但其上並無提存物領取人 之姓名,不知其所指出租人為何,及提存原因是否確實,且 該提存卷因年代久遠已未能查得,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8 月15日雄院高存字第33292 號函可參(本院卷141 頁) 。綜上,亦不能證明許欽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708 號土地有 租賃關係。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不能證明,並無足取 。
五、關於系爭建物是否為越界建築,應否審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拆除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796 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 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 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4 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建物既為許欽所建造,面積為54.28 平方公尺,蔡美玲 亦未加以拆除重建僅多次修繕一情,有證人盧建甫到庭證述 綦詳(本院卷第160 至162 頁),是其面積並未變更。而系 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08 號土地部分為36平方公尺 ,則占用自有系爭709 地號部分僅為18.28 平方公尺。換言 之,系爭建物只有3 分之1 部分在自有土地上,有3 分之2 部分在他人土地上。顯見許欽在建築系爭建物時,僅將系爭 建物之小部分建築在自有土地上,超過一半以上之部分建築 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應屬明知占用他人土地無訛。而蔡有 完向許欽購買系爭建物,蔡美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或事實處分權,自應繼受許欽之權利義務。揆諸前開說 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708 號土地之情形,尚難認係越界建



築,則上訴人援引前開越界建築之規定抗辯其無故意過失, 應審酌公益或當事人利益等免為拆除云云,自無可採。且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708 號土地,並未面臨馬路、四周皆已蓋滿 建物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因未居住該 地,不知土地被他人占用等語,尚堪採信。
六、上訴人雖抗辯其等先前並不知悉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及上訴人及蔡有完已繳納地價稅多年,是認被上訴人起訴並 無理由云云。惟縱使上訴人主觀上不知系爭建物有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然此本無礙上訴人客觀上確屬無權占用之 認定。另蔡美玲或其前手蔡有完歷年所繳之地價稅均係系爭 土地毗鄰之709 、709-1 地號(即重測前28-71 地號)土地 之地價稅,並非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有卷附地價稅單據足稽 (原審卷第60至第62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 人以其有繳納毗鄰之709 地號土地地價稅而抗辯被上訴人訴 請拆屋還地、遷出為無理由云云,亦屬無據。上訴人既無合 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蔡翁玉杯並非僅為蔡美玲之占有 輔助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蔡美玲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708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拆除,蔡翁玉杯並應自該部分遷出,將上開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洵屬有據。
七、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認定蔡美玲就其所有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708 號土地期間及至返還土地時止,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審酌系爭建物位置、交通、生 活機能等周遭土地繁榮之程度,認應按系爭708 號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6%計算蔡美玲所獲不當得利較為適當,並據此計算 蔡美玲自追加起訴狀送達後回溯5 年所受之不當得利為171, 288 元,及自99年9 月10日起至返還占有該部分土地之日止 ,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2,855 元;並酌定履行期 間6 個月,堪稱允當。本院此部分之法律上意見與第一審判 決相同者,茲引用之。
八、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係蔡美玲之被繼承人蔡有完向原始起造 人許欽所買受,而由蔡美玲單獨繼承,並由蔡美玲及母蔡翁 玉杯共同居住使用,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708 號土地並無法 律上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蔡美玲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



得利、蔡翁玉杯應行遷出,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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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