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6號
KSHV,100,上,16,2011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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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鍾賴菊鴻
     鍾喜郎
     鍾毓文
     鍾毓興
     鍾毓明
     鍾毓田
     鍾玉女
     鍾毓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陸婉如康永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本院
100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 權而上訴第三審,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均為必要具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如未繳足 應繳納之裁判費,或補正應備之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 0 年10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100 年10月1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 人迄今並未補繳裁判費,亦未提出律師委任狀,復有本院裁 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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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