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鴻祥
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陳妙泉律師
蔡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374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3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凃鴻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凃鴻祥前係盛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餘公司)財務會計部 經理(於民國76年任職,94年10月中旬遭解雇離職),為供 己私用,詎利用盛餘公司前有購買禮券習慣及身居會計部門 高級主管,長官福井健次等人對其信賴,下屬多服從其命令 不敢多所質疑之機會,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自91年2 月7 日起至94年10月11日止如附表 所示時間,在盛餘公司設址高雄市○○區○○路11號營業處 所,即利用長官福井健次等人對其信任,只要凃鴻祥在暫借 款申請單上簽名,福井健次即予信賴在上簽名之機會,未經 盛餘公司同意或授權,連續向該公司請款購買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之郵政禮券(下稱郵政禮券),並向不知情會計部 處長謝永昌、財務部處長鄒淑琴等下屬訛稱:禮券是上級長 官要用,有特殊用途,須機密處理,不要過問云云,並於92 年6 月19日以剪貼之方式偽造其上司即盛餘公司執行副總福 井健次授權之電子郵件紙本私文書1 紙向謝永昌出示而行使 (詳後述),以此佯稱獲上司指示而受盛餘公司授權之方式 連續施以詐術,致盛餘公司之辦理請款審核之不知情相關人 員均不疑有他,並層轉上級核准用印,而使盛餘公司誤信凃 鴻祥確經授權請領郵政禮券,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由當時輪值不知情財務部人員,自盛餘公司設於交通銀行 、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各帳戶存款,將 附表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715 萬6,469 元陸續 匯入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中,郵局隨即核發禮券並通知盛餘 公司領取。凃鴻祥旋於附表所示當日或數日內將附表所示郵
政禮券,分別以少部分直接使用及多數兌換為現金後再匯入 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內之方式,取得上揭財物,詐得總計 價值4,694 萬元之郵政禮券(其間差額為手續費,關於詐欺 時間、金額、實際匯款金額、匯入郵局帳戶、取得財物方式 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以供作其投資或其他如購買房屋、借人 周轉及償還債務等花用。
二、凃鴻祥為掩飾其上揭犯行,避免東窗事發,竟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2年1 月8 日下午4 時1 分許,在盛餘公司,利用電腦 其公司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即寄件人「Wesley Tu 」,先以 福井健次(fukui )名義,撰寫「盛餘公司執行副總福井 健次指示其機密處理盛餘公司前董事長檜垣真史酬謝調任 員工費用2,400,000 元供公司使用,並請凃鴻祥將該款項 匯入福井健次台新銀行帳戶」等不實內容後,旋寄件給自 己收取,而偽造此電子郵件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經電 腦列印輸出,偽造福井健次授權之電子郵件紙本私文書1 紙完成(下稱A電子郵件紙本),佯以表示福井健次寄發 電子郵件給其,指示購買郵政禮券之意思,以供他日公司 追查時之用。迨福井健次於94年10月11日,發覺凃鴻祥申 請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972 萬元郵政禮券情況有異,要求 凃鴻祥提出說明時,凃鴻祥遂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 盛餘公司,向福井健次及董事長國保善次出示前揭偽造A 電子郵件紙本私文書1 紙而行使,製造係福井健次指示購 買郵政禮券之假象,足生損害福井健次指示公司業務及盛 餘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緣凃鴻祥多次請領郵政禮券,謝永昌曾詢問其用途,為掩 飾犯行,取得郵政禮券兌換現金供己之用,並取信謝永昌 其確係獲公司授權請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92年6 月16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盛餘公司,利用電腦 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草稿夾以寄件人「Wesley Tu 」,先 以福井健次(fukui )名義,撰寫「盛餘公司執行副總福 井健次指示其處理檜垣真史退休補償372 萬元,並於92年 6 月19日前交付本人,亦指示盛餘公司行政主管杜昭明( Tony)勿扣繳稅款」、「收件人」欄為「WesleyTu/F&A/S ysco, TonyTu /ADM/Sysco 」(即其及杜昭明)、「副本 抄送」欄為「YoshitsuguKokubo/PO/Sysco,ShuuziYamada /PO/S ysco」(即國保善次及總經理山田修二)、主旨為 「Mr.Higaki 」等不實內容後,而偽造此電子郵件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俟於92年6 月18日某時許,利用福井健次 當日上午9 時57分許寄發予其之電子郵件,取得寄件人為
「Kenji fukui 福井健次」、寄件時間為「2003/06/1809 :57AM 」、「收件人」欄為「WesleyTu/F&A/Sysco@Sysco .Johney Hsieh/F&A/Sysco@Sysco 」,內容係請JohneyHs ieh 及凃鴻祥WesleyTu提供5 月份TMM 報告等字樣後,以 剪貼之方式與前揭偽造之電子郵件相結合而製作成紙本, 以此方式偽造福井健次授權之電子郵件紙本私文書1 紙完 成(下稱B 電子郵件紙本,其寄件人、收件人、副本抄送 、主旨及內容即為上開所示之不實事項),佯以表示福井 健次寄發電子郵件給其,指示購買372 萬元郵政禮券之意 思。後於92年6 月19日某時許,在向盛餘公司申請附表編 號6 所示郵政禮券時,向謝永昌出示前揭偽造B電子郵件 紙本私文書1 紙而行使,製造係福井健次指示購買郵政禮 券之假象,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使謝永昌誤認凃鴻祥經 公司授權請領,而指示下屬核准請款,並層轉上級核准用 印,而使盛餘公司誤信凃鴻祥確經授權請領郵政禮券,因 而陷於錯誤,匯款購買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郵政禮券,而由 凃鴻祥詐得該郵政禮券(詳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足生損 害於福井健次指示公司業務及盛餘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福井健次於94年10月11日發覺涂鴻祥申請972 萬元 之郵政禮券情況有異,隨即向凃鴻祥及相關人員詢問,並 命財務會計部人員清查凃鴻祥申請之暫借款申請單及相關 憑證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盛餘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盛餘公司帳務部課長梁月華、鄒淑琴、會計師龔俊吉 於偵訊中經具結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梁月華、鄒淑琴、龔俊吉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固均屬於傳聞證據,惟均業經供前具結,各有結文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7、52頁、見95年度偵續字第332 號卷(一),下稱偵卷二第170 頁),已足擔保其等證言之 真實性,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 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雖證人鄒淑琴於偵查 中之陳述未均予具結,然其於95年12月7 日在偵查中之證詞 ,業經具結,已如前述,以足擔保其據實陳述,且檢察官已 為告訴人同一人,就同一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事件,在同一 偵查程序中,先前具結有效,應據實陳述之告知,則在同一
程序下,自無庸再為具結,附此敘明。
二、證人福井健次於原審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福井健次於 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業經供 前具結,有結文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363 號民事卷二第207 頁),已足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係法 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法官訊問時有受違 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被告之外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 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 施勘驗,檢驗屍體及其他必要之處分;又遇有非病死或可疑 為非病死者,應速相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第213 條及 第21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14 條規定,賦 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 、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 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 驗筆錄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73 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97年3 月14日督同 證人方銘材、陳建樺對盛餘公司留存被告個人電子郵件進行 勘驗,作成勘驗筆錄之公文書,該公文書係檢察官之勘驗處 分之結論,是上開書面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從事偵 查職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證,而被告 及告訴人亦均在現場並簽名,有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 見95 年 度偵續字第332 號卷(二),下稱偵卷三第2 至3 頁),亦未當場爭執勘驗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其可信度極高 ,而被告、辯護人行準備程序時又未釋明該等書面證據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該書面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勘驗電子郵件時之現場照片及郵件內容列印紙張,係 傳達照相、電腦輸出當時現場情況,而經由照片、電腦輸出 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 加以保障,即照片、電腦輸出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 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電腦列印資 料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 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電子郵件內容列印紙張有經偽造、變
造或不法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被告涉案之電子 郵件紙本(見警卷第22至23頁),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 據法則之適用,自均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 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3頁、卷二第130 頁、卷三第11 8 頁反面) ,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 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請領 如附表所示郵政禮券,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及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於原審辯稱:其係經福井健次指示請領附表所示郵政禮券, 有將郵政禮券兌換現金交付福井健次,並經福井健次同意而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其未偽造前揭電子郵件云云 。於本院則辯稱:本案15筆買禮券都是福井健次口頭指示, 且這15筆都是以現金交給福井健次,這些錢我買禮券回來, 兌換現金先匯到我的戶頭以及其他人的上開戶頭,是資金的 運用,即我的作業方式,是我拿禮券兌換現金,匯到上開戶 頭,買房子、基金、股票及返還借款,再以我手上的現金及 我其他銀行帳戶領現金交給福井健次,因為福井健次都是要 現金,他不要禮券。我交這15筆現金沒有收據。警卷第25頁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92年1 月18日電子郵件紙本,這張不是我 提出給福井健次的,警卷第23頁偽造文書部分,福井健次曾 經有給我這張紙本,但我沒有偽造云云
二、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1.盛餘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所購買如附表所示郵政禮券總 計價值4,694 萬元,均由被告所提領、匯入如附表所示被 告帳戶、被告購買不動產、基金帳戶或借款、放款對象之 帳戶內一節,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不諱(見偵卷二第255 至256 頁、原審卷二第111 頁、本
院卷一第53、54頁),其於偵訊時更明確證稱:附表編號 3 所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是當時其買一間房子 在高雄愛河邊的公司,其在91年11月間,向盛餘公司以買 受郵政禮券為由領了240 萬元,有111 萬元流入該公司帳 戶。附表編號4 所示永昌台商世紀基金會、附表編號12所 示金鼎亞洲雙利基金、附表編號13所示華南永昌全球亨利 組合基金,均是其當時所買的基金,因這些基金在募集資 金,其參加投資。而附表編號13所示關於張連順帳戶,張 連順是在賣涼水的,是其一般生意朋友,因其向張連順借 錢,為還他錢,而將盛餘公司郵政禮券兌換現金匯款至張 連順帳戶。附表編號10所示關於胡益興帳戶,胡益興是其 妹婿,因其借他錢,而將盛餘公司購買郵政禮券兌換現金 匯款324 萬元至該帳戶。這些盛餘公司購買之禮券折換現 金之款項,其總計匯入高雄市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華 僑銀行苓雅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上海銀行 前金分行、玉山銀行小港分行、交通銀行高雄分行等帳戶 等語(見偵卷二第255 至256 頁)。此外,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95年1 月5 日高 營字第0952000107號函1 份及如附表所示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20紙、高雄郵局95年12月20日高營字第09520031 40號函1 份及如附表所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2紙及 如附表所示暫借款單12紙、匯款憑條13紙、匯款支票2 紙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9紙、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影 本28紙、電子序號時帳、網路銀行支出紀錄、高雄郵局信 封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78 至203 頁、第19 0 至191 頁、95年度他字第1409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 至 25頁、卷附附件袋、94年12月28日刑事補具告訴狀,下稱 補告訴狀一第14至66頁),足見如附表所示郵政禮券,均 由被告提領後,用以供作其個人投資、購買房屋、借人周 轉及償還債務等私人用途,並未將附表所示郵政禮券、或 兌現後之現金交回盛餘公司。又附表所示郵政禮券,確均 係盛餘公司所匯款,用以購買郵政禮券一節,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12月11日高營字第0952003126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15 至240 頁)。衡情公 司資金,係用以維持公司營運所用,是以其資金購買之物 品,自應專用以公司營運等相關事務。惟被告卻佯稱受公 司之授權請領郵政禮券後,挪己私用,主觀上自有意圖不 法為自己所有之詐欺故意甚明。
2.而證人福井健次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並未指示被告購 買如附表所示郵政禮券,亦未自被告處收取如附表所示郵
政禮券或兌換之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2 、418 頁) 核與證人鄒淑琴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5 頁), 足見被告非經證人福井健次指示購買附表所示郵政禮券。 又被告所提出如事實欄二所示表彰證人福井健次指示其購 買郵政禮券之A、B電子郵件紙本,均係偽造(詳後述) ,益見證人福井健次並未指示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郵政禮 券,則被告未經盛餘公司同意及授權,卻向盛餘公司請款 購買如附表所示郵政禮券,主觀上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 是被告辯稱:係受證人福井健次口頭指示購買附表所示郵 政禮券,同意附表所示郵政禮券兌換現金前先進入其帳戶 云云,顯不足採,則盛餘公司是否曾有購買郵政禮券之習 慣,要與被告購買附表所示郵政禮券是否經公司授權,係 屬二事,自不足即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又證人福井健次於96年8 月8 日原審95年重訴363 號民事 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每天都要看許多文件,要簽的 文件也很多,且時間上也有限制,有時候我開會或接見客 戶時,也有文件傳到我手上要我簽名,所以因為時間上的 限制,所以不可能每件文件都去確認後再簽名,所以只要 有我所信賴的部下簽名在上,我就會去簽名等語( 見該卷 第198至205頁);於99年5月13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 每天要簽的東西很多,只要上面有被告簽名或其他負責人 簽名,就會簽,有時在會議中或接待客戶中極短的時間內 所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2頁)。
4.況94年10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證人福井健次已向被告 要求說明其購買郵政禮券之情形及用途,被告卻仍逕自請 領附表編號15所示郵政禮券,並於當日下午提領,未交付 兌換後現金,逕自休假,避不見面一節,業據證人福井健 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當天早上在董事長室只有1 小時 時間,被告也沒有做充分說明,所以有叫證人鄒淑琴至其 辦公室問她這是什麼事情,大約2 個小時,證人鄒淑琴說 當天有大筆購買郵政禮券支出972 萬,其聽了嚇一跳,故 去放暫借款單那裡去查那筆支出的單,但是沒有發現,回 去又問證人鄒淑琴,跟她去被告辦公室問有無這筆支出, 被告說沒有。當場問證人謝永昌及何小姐有無這件事情, 證人謝永昌說他記憶裡面沒有,何小姐說有,他回辦公室 想了一下,又到被告辦公室去,被告已經不在,當天有在 公司找,也是沒有找到他。被告第2 天、第3 天也沒有來 上班,好像到中國大陸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4 頁) ,核與證人鄒淑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4年10月11日證 人福井健次打電話叫其至辦公室,問其附表所示第14筆之
事,其把第14筆暫借款單拿出來,福井健次問其這樣的付 款作業到底是什麼,其將過程跟他說,其把錢匯到郵局, 被告就會去領,但是證人福井健次告訴其,他沒有這樣子 ,沒有這筆匯款,其才跟福井說被告已經領完禮券,且單 據抽走,證人福井健次帶著其到被告面前,但被告否認, 會計課長說確實有900 多萬元付款。證人福井健次當場沒 有做何指示,其跟證人福井健次進辦公室,告知其說真有 這筆匯款,單據為被告抽走,其等出辦公室時,被告已經 離開。證人福井健次叫其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沒接,當 晚去他家找人找不到,隔天他沒來上班,其告知證人福井 健次94年10月11日當天還有一筆時,證人福井健次很驚訝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 、339 頁)、證人即盛餘公司會 計部處長謝永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福井健次與鄒淑 琴於94年10月11日有向被告詢問附表編號15所示972 萬元 郵政禮券之事,因其與被告辦公桌相連,有在現場聽到, 而證人鄒淑琴有詢問其上午是否有簽核一筆972 萬元請款 ,當日後來大家要找被告,被告已經離開公司,沒有交代 任何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01 、403 頁),而被告 亦坦認當日上午至證人福井健次辦公室請假,證人福井健 次帶其至董事長國保善次辦公室說明購買郵政禮券情形等 情(見原審卷二第115 頁)。衡情被告當日上午即知悉公 司質疑其申購郵政禮券之正當性,苟被告果非未經授權請 領以供己私用,自當極力避嫌,豈會仍執意請領郵政禮券 ?而郵政禮券既為公司所有,用以支付公司相關用途,既 有疑義,豈有急需之情,被告又何須在正當性遭質疑之情 形下,執意請領?且附表編號15所示郵政禮券金額高達97 2 萬元,迥異於過去被告請領如附表編號1 至14號所示金 額,金額甚鉅,公司苟亟需此大筆支出,身為負責人之國 保善次、執行副總之福井健次豈會不知?尤有甚者,被告 於94年10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請領附表編號15所示郵 政禮券前,遭質疑其請領郵政禮券之正當性時,竟向證人 福井健次、董事長國保善次出示偽造之A電子郵件紙,佯 稱有經證人福井健次授權(詳後述),苟被告果經證人福 井健次指示請領郵政禮券,豈會出示偽造之證明?益見被 告確未經證人福井健次指示、盛餘公司同意及授權購買郵 政禮券。而被告亦供稱:94年10月11日下午5 時許將郵政 禮券兌換現金置放於公司1 樓車上,但因尿急,先上2 樓 洗手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 頁),足見被告94年10月 11日當日下午已將附表編號15所示郵政禮券,兌換現金攜 帶回公司。衡情972 萬元現金,金額甚鉅,自當妥善保管
避免遺失、遭竊,則苟被告果欲將該現金交付證人福井健 次,縱係個人生理因素,無法及時為之,亦當先告知證人 福井健次領取先行保管,豈會將鉅額款項先行置放於無人 看管之車輛?事後亦未告知已取款即先行離去?更見被告 於犯行遭察覺後,仍欲掩飾犯行,有捲款而逃之意圖,益 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無訛。 是被告於原審另辯稱:係因94年10月11日上午8 時30分向 證人福井健次及董事長國保善次說明後,當日10時左右, 證人福井健次告知繼續申請972 萬元郵政禮券,其始繼續 申購,當日下午5 時許將郵政禮券兌換現金置放於公司1 樓車上,後知悉證人福井健次竟再追查該筆972 萬元郵政 禮券,而深覺證人福井健次不可信,故未當日繳回該款項 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15 至120 頁) ,顯悖常情,為事後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連續向該公司請款購買郵政 禮券時,向不知情證人謝永昌、鄒淑琴等下屬訛稱:禮券 是上級長官要用,有特殊用途,須機密處理,不要過問云 云,並於92年6 月19日某時許向證人謝永昌出示偽造證人 福井健次授權之B電子郵件紙本私文書一節,業據證人鄒 淑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其說要買郵政禮券,其 有問他,他說機密處理,叫其不要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36 頁),而證人謝永昌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申 請時,都說是公司特殊用途,甚至說交際費,上面交代要 秘密處理。起先我們有感覺怪怪的,久了以後習以為常。 當時被告說特殊用途,我們相信他可能真的有用途,只是 不願讓我們下屬知道,他是長官,他都申請出來了,其只 能信任。只有被告向其說過這是秘密用途。被告說這是上 面要用的,交代我們秘密處理,其就照這樣准核。其記得 於92年6 月間,被告拿了壹張紙本即B電子郵件紙本給其 ,跟其說,董事長檜垣真史要退休,公司要補償他退休金 。出了事情94年10月份後,執行副總福井健次向其反應, 他說被告有表示什麼要補償董事長退休金問題,福井健次 有給其看1 份電子郵件,其想說以前有看過,就去找資料 出來。92年6 月當時被告跟其說這個時,因為其覺得很特 殊,董事長檜垣真史是母公司派來的,為何會在我們這邊 退休,其當時沒有跟福井健次說這件事,因被告申請類似 這類費用不是第1 次,已經很多次,一開始我們會問他, 他都說這是特殊用途,這份特別拿來給其,所以其就留著 。因為之前都是用暫借款單而已,這次特別拿這份出來, 其才放在紙本檔案夾留存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0 至
404 頁),核與證人梁月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申請 附表所示郵政禮券,其記得曾問過處長謝永昌,他說這是 上面需要的,是機密,叫我們不要問,就是這麼做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一第330 頁),且證人福井健次並未指示被 告購買如附表所示郵政禮券一節,已認定如前。又被告於 92年6 月19日某時許向證人謝永昌出示證人福井健次授權 之B 電子郵件紙本係屬偽造(詳後述),益見被告確以前 揭口頭佯稱、及行使偽造書面授權等不實行止,偽經其上 司即證人福井健次指示,受盛餘公司同意及授權,而連續 請領如附表所示郵政禮券,均足使人陷於錯誤,自有施用 詐術之舉無疑。
6.綜上各節以觀,再參之上開證人福井健次所言,即因為時 間上的限制,所以我不可能每件文件都去確認後再簽名, 所以只要有我所信賴的部下簽名在上,我就會去簽名,因 每天要簽的東西很多,只要上面有被告簽名或其他負責人 簽名,就會簽等語以觀,足見被告顯係利用長官福井健次 等人對其之信賴,未經盛餘公司同意或授權,向盛餘公司 員工謝永昌、鄒淑琴等相關財務、會計人員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其等陷於錯誤,並進而代表告訴人盛餘公司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購買如附表所示郵政禮券,並交付 被告領取前揭財物,是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 觀上有向告訴人盛餘公司施以詐術之犯行甚明。(二)事實欄二(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A電子郵件紙本非證人福井健次所指示、寄發,係偽造一 節:
⑴業據證人福井健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卷第25頁A電子 郵件紙本下面有用筆寫的部分,是其所寫的,仔細看上面 有壹個FROM是WesleyTu,收信人也是同一人,是自己寄給 自己,下面字體任何人都可以寫,故其確定A電子郵件紙 本是偽造。這份是約94年10月11日上午8 點半至11點間, 被告提出來給國保董事長看的時候,其當時在上面寫字。 B電子郵件紙本可能是從證人謝永昌那裡提示給其看,不 是當天從被告那裡收到。A、B電子郵件紙本雖寄件人為 其名字,但確定均非由其自電腦傳送出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18 、419 頁),與其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 頁),堪信屬實,足見A、B 電子郵件紙本並非證人福井 健次所寄發、或撰寫前揭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 郵件內容。
⑵復稽之卷附A電子郵件紙本影本(見警卷第25頁),上載 「From:Wesley Tu(凃鴻祥)」、「收件人:WesleyTu/F
&A/Sysco」、「2003/01/08 04:01 PM 」等語,而被告亦 不爭執「Wesley Tu 」係其英文名字,業據證人謝永昌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99 頁),亦可從卷附暫借款申請 單上申請人及受款人均記載「Wesley」,領款人記載為「 凃鴻祥」即被告以觀(見補告訴狀一第32頁),是Wesley 確係為被告之英文名字無訛。而觀之上開電子郵件之格式 ,居然收件人與寄件人為同一人,足徵該電子郵件確係被 告於92年1 月8 日下午4 時1 分許寄發郵件給被告自己, 確非證人福井健次所寄發,郵件內容自足認非證人福井健 次所撰寫。證人福井健次前揭證述實屬信而有徵,自堪採 信。再觀之卷附A電子郵件紙本影本(見警卷第25頁)內 容,可見係署名「fu kui」即證人福井健次,寫信給署名 「Wesley」即被告,指示其機密處理檜垣真史酬謝調任員 工費用等情,惟被告既非證人福井健次本人,亦未經本人 同意或授權,對上揭郵件內容,自無製作名義權。而證人 福井健次亦否認有為前揭指示,已如前述,益徵A電子郵 件紙本內容,均為虛偽不實,係屬偽造,灼然至明。 2.衡以卷附A電子郵件紙本影本(見警卷第25頁)之格式, 與盛餘公司電子郵件經電腦列印輸出後之格式相仿一節, 有A電子郵件紙本影本1 紙、檢察官勘驗被告電子信箱郵 件內容3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偵卷三第6 、9 、 11頁),承前述,足見被告係利用電腦其個人電子郵件信 箱,先以福井健次名義(fukui ),撰寫「盛餘公司執行 副總福井健次指示其機密處理檜垣真史酬謝調任員工費用 2,400,000 元供公司使用,並請凃鴻祥將該款項匯入福井 健次台新銀行帳戶」等不實內容後,旋寄件給自己收取, 並經電腦列印輸出,偽造證人福井健次授權之電子郵件紙 本1 紙完成甚明。
3.迨證人福井健次發覺被告申請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972 萬 元郵政禮券情況有異,要求被告提出說明時,被告遂於同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盛餘公司,向證人福井健次及董事 長國保善次出示前揭偽造福井健次授權之電子郵件紙本等 情,業據證人福井健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見原審卷 一第418 、419 頁),核與證人鄒淑琴於偵訊時結證稱: 被告偽造電子郵件、拿這信函去騙證人福井健次及董事長 國保善次、會計處長謝永昌。94年10月11日上午,公司覺 得可疑要詢問被告,被告拿出來跟福井健次、董事長國保 善次解釋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161 頁),並有A電子郵 件紙本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5頁),而被告於偵 查中亦供稱:告訴人所提出e-mail紙本確實是證人福井健
次給其的云云(見偵卷二第292 頁),足見被告亦不否認 A電子郵件紙本係其所提供,益見A電子郵件紙本確係由 被告管理使用支配中,承前述,該電子郵件既亦由被告個 人電子信箱以其名義寄發,自係被告本人所偽造,堪以認 定。
(三)事實欄二(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觀之卷附B 電子郵件紙本影本(見警卷23頁),內容為「 盛餘公司執行副總福井健次指示其處理檜垣真史退休補償 372 萬元,並於92年6 月19日前交付本人,亦指示盛餘公 司行政主管杜昭明(Tony)勿扣繳稅款」、「收件人」欄 上載「Wesley Tu/F&A/Sysco,Tony Tu/ADM/Sysco 」、主 旨為「Mr.Higaki 」、「寄件人」欄上載「Kenjifuk ui 福井健次」及「2003 /06/18 09:57AM 」字樣,郵件內容 上在「To:Wesley 」、「To:Tony 」、「副本抄送」欄為 「Yo shitsuguKokubo/PO/Sysco,ShuuziYamada/PO/Sysco 」,可見該郵件形式上係指證人福井健次於92年6 月18日 上午9 時57分,利用電腦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信件與被告 及證人杜昭明,郵件內容並對被告及杜昭明下指示。惟查 :
⑴證人杜昭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期間,在其任職行政 主管期間,並無收到證人福井健次、或被告寄給署名其是 收件人有關購買郵政禮券電子郵件,亦無人向其表示過因 有日籍人士要退休,故需購買郵政禮券,無收過B 電子郵 件紙本所示郵件內容。前揭B 電子郵件收文者指的是其本 人,但其確定未在電子信箱收過這封電子郵件,其習慣每 天均會開啟看電子郵件,其不可能漏看,其每封電子郵件 都會看,不是重要才看,證人福井健次並無用其他文件或 是當面向其提過這封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0 、322 至324 頁),足見證人杜昭明並未於前揭時間收受前揭電 子郵件,自難認B電子郵件紙本係由證人福井健次電腦寄 發傳送與證人杜昭明,再列印下來,則B 電子郵件紙本是 否為真實,即有合理可疑。
⑵復證人福井健次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B電子郵件紙 本雖寄件人為其名字,但確定均非由其自電腦傳送出來, 均係偽造等情,已如前述,足見B電子郵件紙本並非證人 福井健次所寄發、或撰寫前揭如事實欄二(二)所示郵件 內容。
⑶又證人福井健次雖於92年6 月18日上午9 時57分寄發電子 郵件,其「收件人」欄為「WesleyTu/F&A/Sysco@Sysco. Johney Hsieh/F&A/Sysco@Sysco 」,內容係請JohneyHsie
h 及凃鴻祥WesleyTu提供5 月份TMM 報告等字樣,有檢察 官勘驗被告電子信箱郵件內容2 紙、勘驗照片6 紙在卷可 參(見偵卷三第5 、6 、68、69、71頁),而稽之B 電子 郵件紙本(見警卷第23頁)所陳述要旨卻為:盛餘公司執 行副總福井健次(fukui )指示其處理檜垣真史退休補償 372 萬元,並於92年6 月19日前交付本人,亦指示證人杜 昭明(Tony)勿扣繳稅款等語(原文為英文,經翻譯為中 文要旨),如前所述,足徵2 電子郵件內容大相逕庭,益 見B 電子郵件紙本,確非證人福井健次寄發與被告,則該 郵件陳述之內容,自難逕認為真實。
⑷再者,檢察官勘驗被告於盛餘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查悉 被告之電子信箱寄件人為「Wesley Tu 」「草稿夾」內, 前於92年6 月16日下午4 時45分許,署名「fukui 」以該 名義撰寫,寄件人「Wesley Tu 」,先以福井健次(fuku i )名義,內容為「盛餘公司執行副總福井健次指示其處 理檜垣真史退休補償372 萬元,並於92年6 月19日前交付 本人,亦指示盛餘公司行政主管杜昭明(Tony)勿扣繳稅 款」、「收件人」欄為「WesleyTu/F&A /Sysco, T onyTu /ADM/Sysco」(即其及杜昭明)、「副本抄送」欄為「Yo shitsuguKokubo/PO/Sysco,ShuuziYama da/PO/Sys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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