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0年度,75號
KSHM,100,選上訴,75,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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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𤖂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0、
83、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𤖂趙崑木為使參加高雄縣市合併後第 1 屆高雄市鳳山區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簡海源順利當選,竟 共同基於對設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趙崑木指示被告陳𤖂 向選民蒐集個人資料,製作可供行賄之有投票權人名冊,再 由趙崑木將行賄款項交付被告陳𤖂。被告陳𤖂遂於99年10月 21、22日前往高雄市○○區○○街112 巷7 弄18號林怡玲住 處,交付林怡伶2000元,要求林怡伶及其家屬在市議員選舉 時,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簡海源,林怡伶收受並應允。又被 告陳𤖂於99年10月28、29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路750 號7 樓之11陳榮吉住處,將趙崑木託其轉交茶葉1 斤(價值 800 元)交付予陳榮吉,要求陳榮吉及其家人在市議員選舉 時,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簡海源陳榮吉收受並應允。因認 被告陳𤖂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之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 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 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次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限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即使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 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且此處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



罪之共犯)皆屬之,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 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 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 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 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32 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55號、97 年度臺上字第540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 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 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 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 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𤖂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趙崑木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賄選名單12張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陳𤖂堅決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趙崑木共同 行賄,也沒有抄寫名單給趙崑木,伊不識字,連兒子的名字 都不會寫,也沒有替趙崑木拿錢、茶葉給林怡伶、陳榮吉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4頁反)。
四、經查:
㈠、共同被告趙坤木於99年11月8 日警詢時供稱:賄選名冊上 林怡伶等4 人、林麗英等3 人、盧慶勝2 人及蔡陳鈕等5 人,是陳𤖂99年10月20日左右提供給我,我隔1 、2 日後 ,將每票500 元,分別為2000元、1500、1000及2500元之 金額交給陳𤖂處理。另陳榮吉2 人名單也是陳𤖂提供給我 ,隔1 、2 日我就拿茶葉1 斤(價值800 元)請陳𤖂轉交 。又徐啟龍4 人、李水岸等5 人、吳湖生等4 人、林文程 4 人、林成宏5 人、劉慶興2 人、陳文瑞2 人、潘碧蓮8



人及王淑賢3 人也是陳𤖂提供給我,其中徐啟龍李水岸 有特定選舉對象,另吳湖生、林文程林成宏劉慶興、 陳文瑞、潘碧蓮王淑賢等人,因沒有現金,我都尚未處 理等語(參偵一卷第92、93頁)。惟查,⑴林麗英等3 票 、盧慶勝2 票是曾國前來高雄市鳳山區○○○街33號盧慶 勝所經營早餐店向盧慶勝及員工林麗英抄錄,尚未收到賄 款等情,此據證人林麗英盧慶勝盧廖美華及曾國於警 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偵一卷第45、50、60-62 、132 頁 )。⑵又蔡陳鈕5 票係趙崑木於99年10月下旬在某公園內 遇見蔡陳鈕,詢問其家中有5 票後,以1 票500 元,共25 00元親自交給蔡陳鈕,請其投票支持簡海源等情,亦據證 人蔡陳鈕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無訛(偵一卷第67、89頁) 。⑶陳榮吉2 票,並無人向陳榮吉徐瑞敏夫妻2 人抄錄 名單,或交付茶葉,且陳榮吉夫妻亦不認識被告陳𤖂等情 ,業據證人陳榮吉徐瑞敏於警詢、偵審結證屬實(偵一 卷第23-32 頁、原審卷第62頁)。⑷林怡伶4 票,警詢、 偵查中均未傳訊林怡伶,其於原審證稱:不知有候選人簡 海源,也不認識被告陳𤖂等情(見原審卷第61頁)。綜上 林麗英3 票、盧慶勝2 票、蔡陳鈕5 票及林怡伶4 票、陳 榮吉2 票等賄選名單,並非被告陳𤖂提供,亦未交付賄款 。足見共同被告趙崑木於警詢之陳述,顯非實在。 ㈡、又共同被告趙崑木於99年11月8 日偵查中亦證述:伊與被 告陳𤖂是鄰居,對社區比較熟悉,所以伊就拜託她弄一些 有投票權的選民名冊給伊,伊再按有投票權的人數將行賄 的錢或茶葉交給被告陳𤖂,讓她持向選民為投票行賄行為 ,因伊欠簡海源人情,所以就向選民行賄,給他們一些茶 葉,不然就是給錢叫他們自己去買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 第321 號偵卷一第119 頁);於同日羈押訊問時證稱:伊 有請被告陳𤖂幫伊抄寫選民名單,並拿些茶葉給別人泡, 要錢的就給錢,否則就給茶葉等語(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 第1008號羈押卷第15 頁 至第16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 證述:伊有拜託被告陳𤖂幫忙拉票,伊記得伊有拿幾千元 給被告陳𤖂去買票,除現金外,伊沒有交給被告陳𤖂其他 東西,伊沒有拿茶葉給被告陳𤖂,偵一卷第77頁記載陳榮 吉名單,伊不知何人寫的,名單旁邊寫「拿茶葉」3 字查 扣時並無此記載,伊只有把茶葉交給一位叫林榮添的人, 伊在99年11月8 日偵查時有提到拿茶葉給被告陳𤖂,是因 為伊當時緊張、腦筋不清楚,伊現在想清楚了,又被告陳 𤖂有拿名單給伊,她有抄要消災、拜拜的人的名單給伊, 也有抄要支持簡海源的名單給伊,另外有些名單則是伊女



婿交給伊的,伊搞不清楚上載林怡伶、陳榮吉等人的名單 是要拜拜消災用或是要用來支持簡海源的,伊沒有拿錢給 陳𤖂要她轉交給別人支持簡海源等語(見原審卷第58 頁 反至第60頁),勾稽證人趙崑木上開證詞,於偵查中僅泛 稱有將行賄的錢或茶葉交給被告陳𤖂,於原審則先證稱伊 記得伊有拿幾千元給被告陳𤖂去買票,未拿茶葉云云。然 於嗣後均堅稱未交錢或茶葉給被告陳𤖂買票,前後供述不 一,已非無疑。且共同被告趙崑木於偵審中均未曾明確供 述有拿2000元或茶葉給被告陳𤖂轉交林怡伶、陳榮吉,請 渠等支持簡海源;而被告復堅決否認有拿2000元或茶葉給 林怡伶、陳榮吉;另證人林怡伶、陳榮吉偵審中均證述不 認識被告陳𤖂,否認有收受賄選款項。是共同被告趙崑木 於警詢供述拿2000元及茶葉給陳𤖂,向林怡伶、陳榮吉賄 選,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自不得僅以共同被告趙崑木警詢 供述,作為被告陳𤖂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崑木雖原審供稱:陳𤖂有拿(賄選)名 單給我云云。惟此為被告陳𤖂所否認,又扣案名單計12張 ,使用5 種樣式紙張,多人書寫筆跡,有扣案名單附卷可 稽(偵二卷第33-44 );且證人趙崑木未能明確指證扣案 名單何者係被告陳𤖂交付,交付名單究係為拜拜消災所用 ,抑或為支持簡海源之用;而依檢察官起訴被告陳𤖂向林 怡伶、陳榮吉賄選,該2 人名單,使用不同紙張、且筆跡 不同,難認同一人所書寫;況被告陳𤖂堅稱不識字,寫自 己姓名都有困難,不可能抄錄賄選名冊交給趙崑木等語, 核其警詢筆錄記載教育程度「失學」及警、偵、審筆錄簽 名字跡,堪信被告所辯為真實。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賄選名 單何者被告交付。
㈣、至被告陳𤖂於警詢時固供稱:「我發放的賄選名單是林文 程3 票1500元、劉慶興2 票1000元,另外4 票我都叫她老 板娘而已,但我不知道她名子,因為我們都叫外號,每票 500 元,全部共14票7000元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卷一第123 頁反至第124 頁),然其於警詢時未陳述 有向林怡伶、陳榮吉2 人投票行賄(僅供述有交付林文程劉慶興2 人,但檢察官未起訴),亦不得以被告陳𤖂警 詢之陳述向林文程劉慶興買票,作為被告向林怡伶、陳 榮吉賄選之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除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崑木 之警詢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陳𤖂有向 有投票權之林怡伶、陳榮吉,交付賄賂之投票行賄乙情,是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



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 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陳𤖂此部分不利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𤖂有向有 投票權之林怡伶、陳榮吉,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陳𤖂此部分犯罪,依 首開說明,而為被告陳𤖂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信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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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