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0年度,74號
KSHM,100,選上訴,74,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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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閏發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2號、10
0 年度選偵字第28號、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閏發部分撤銷。
李閏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賄賂共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閏發童順和鍾銀光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係籍設高雄 縣美濃鎮(業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美 濃區,以下仍以原行政區稱之)德興里里民。李閏發欲參選 99年11月27日舉辦之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里長選舉,並登 記參選為高雄縣美濃鎮德興里里長候選人。李閏發童順和鍾銀光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詎渠等為求李閏發能順利 當選,竟分別基於對該里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意聯絡, 共同於上開里長選舉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李閏發鍾銀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意聯絡, 先由李閏發於99年9 月初某日,在高雄縣美濃鎮某處交付賄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鍾銀光,要求鍾銀光代為 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後,鍾銀光隨即於同年9 月初某日,前 往對於高雄縣美濃鎮德興里里長選舉屬有投票權之人即徐陞 寧(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高雄縣美濃鎮○○里○ ○街28號住處,將上開所受收賄款中之11,000元交付予徐陞 寧,除約定以其中之1,000 元作為對價,要求徐陞寧應投票 支持李閏發外,復要求徐陞寧就其餘10,000元賄款部分,以 每票1,000 元之對價,代為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買票,經徐 陞寧允諾並收取上揭款項,嗣鍾銀光、徐陞寧所收取上開行 賄款9,000 元、10,000元,在尚未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求、 期約及交付前,即遭查獲。嗣徐陞寧於偵查中繳回該11,000 元,鍾銀光未交付之9,000 元則經其花用淨盡,而使其等犯 行止於預備階段。




李閏發承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同一犯意,與童順和 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李閏發於99年 9 月底某日,在童順和位於高雄縣美濃鎮○○里○○路○ 段 431 巷3 號住處附近交付賄款共計41,000元予童順和,擬以 每票1,000 元之對價向德興里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要 求童順和代為交付。嗣童順和於附表編號1 至12、14所示時 、地,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 至12、14所示對於高雄縣美濃鎮 德興里里長選舉均屬有投票權之人(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 人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2、14所 示金額之賄款,並約定應投票予李閏發,均經其等允諾後如 數收受賄款。
李閏發復承前行賄之犯意,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持內裝有 不詳數額現金賄款之信封袋1 只,前往同為德興社區巡守隊 成員曾錦榮位於高雄縣美濃鎮○○里○○路○ 段649 之2 號 住處,向曾錦榮表示擬以每票1,000 元之對價向曾錦榮住處 附近之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並要求曾錦榮代為交付賄款, 惟因曾錦榮未有向他人買票之經驗,心有畏懼,即當場拒絕 李閏發上開要求,使李閏發此部分犯行止於預備階段。嗣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所 提供情資,經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且其等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 事,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亦 得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閏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鍾銀光童順和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情 節相符;復經證人曾錦榮及如附表所示選民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屬實(見警卷第41至46頁、第49至54頁、第61至62頁 、第69至70頁、第74頁、第82至83頁、第98至101 頁、第11 2 至114 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第40至44頁、第47至51頁 、第55至56頁、第60至64頁、第68至69頁、第76至77 頁 、 第85至87頁、第91至92頁、第96至97頁、第150 至151 頁、 第195 至198 頁);及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人所繳回之 賄款及徐陞寧繳回之賄款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要件有三:⑴行為人須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為之;⑵行為人必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之行為;⑶行為人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 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 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至所謂「期約」,係 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 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交付」,係指 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又 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除應該當上開要件 外,亦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客觀上行為人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 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查李閏發經登記參選99年11 月27日舉辦之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里長選舉,為高雄縣美 濃鎮德興里里長候選人,至附表所示謝張冉妹等14人,均係 高雄縣美濃鎮德興里里民,就該屆里長選舉均係有投票權之 人,被告李閏發分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金額之對 價,要求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李閏發,並分別經上開



有投票權之人允諾支持而收受賄款,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李 閏發上開賄選行為應屬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尚無疑義。核 被告李閏發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被告與共同 被告鍾銀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交付賄賂罪犯行,被告與 共同被告童順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交付賄賂罪犯行,均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 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 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 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 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 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 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 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 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 ,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 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 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 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查 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要求共同被告鍾銀光代為買票 時所交付賄款尚餘9,000 元未發放完畢,共同被告鍾銀光轉 而要求徐陞寧代為買票時所交付賄款亦餘10,000元未發放完 畢;另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持內裝有不詳數額現金賄款 之信封袋1 只,要求曾錦榮代向其住處附近之有投票權人行 賄買票遭拒等情,均如上述,足見上開向選民賄選之意思表 示,均尚未達至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故被告就上開所述犯行 ,均已該當於預備交付賄賂犯行。惟被告為求自身能順利當 選,先後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密切接近之時 、地,分別囑託鍾銀光童順和等人轉交賄賂及轉知行賄意 旨之預備交付賄賂行為,依上揭說明,即係以單一犯意,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而侵害國家法



益,應僅成立一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 賄賂罪,自不另就上揭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論罪。又被告係26 年3 月1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憑,其參選時已達73歲之 高齡,教育程度不高,法治觀念較為薄弱,所參與者又係鄉 間小規模之里長選舉,其賄選人數尚少,交付賄款不多,相 較於大區域選舉之賄選,其危害尚非重大,犯後亦於審判中 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如科處最輕本刑之有期徒刑3 年,顯 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⑴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 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 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 、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 (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一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 ,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 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 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 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 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 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 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 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本件收受賄賂之 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等人收受賄賂之犯行,雖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此有該100 年度選偵字第99號、第28號緩起訴 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已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對其等所收受之各該賄款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查明,遽謂應由檢察官另向 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從宣告沒收,尚有未洽。⑵按應 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扣案者 ,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仍屬存在者,始得宣告沒 收;對已不存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2 第4 項(按即現行法第100 條第4 項,法條文 字同現行法第99條第3 項)前段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所謂預備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以該賄賂仍屬存在,始得據以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100 年台上 字第4963號參照)。本件同案被告鍾銀光所收受尚未交付選 民之賄款9,000 元並未扣案,且業據其花用淨盡,已據其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19 、120 頁),該款顯已不 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原審諭知與鍾銀光連帶沒收,亦有 未洽。⑶被告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 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 閏發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民主選舉制度係經由選民評斷 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乃現代民主政治最 重要之表徵,且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 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為里長候選人,當知賄選足 以破壞民主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使民主政治充滿銅臭而 難期清明,害及民眾福祉,詎其以候選人之身分,為求順利 當選,竟仍以賄選方式從事競選活動,使民主選舉產生負面 影響,害及選舉結果之公正性,惟其賄選範圍尚小,犯罪所 生之危害並非至大,且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及其尚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尚非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 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 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定有明文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 本院宣告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褫



奪公權。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 1 至13所示之賄款,均經受賄選民主動繳還扣案,雖其等所 涉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並未另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 應併予宣告沒收;被告囑託被告鍾銀光代為買票,鍾銀光再 轉囑託徐陞寧代為買票尚未發放之賄款10,000元(業經徐陞 寧主動繳還且經扣案),均係供被告預備用以行賄其他選民 之賄款,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 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 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 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 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鍾銀光再轉囑託徐陞寧代為買票尚 未發放之賄款10,000元,既經徐陞寧主動繳還且經扣案,及 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童順和轉交之賄款均經扣案,自均 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僅應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而無連帶沒收宣告之必要;至被告交付鍾銀光而尚未發放之 賄款9,000 元,既經鍾銀光花用淨盡而不存在,自無庸宣告 沒收;被告交由童順和轉共同被告童朱高行賄所交付賄款1, 000 元(未據扣案),業經原審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之必要;至本件扣案其餘物品,均無證據可證明該等 物品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且屬上開所規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鍾銀光童順和童朱高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 自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受賄人 │受賄財物 │
├──┼────┼──────┼────┼────────┤
│ 1 │99年9月 │高雄縣美濃鎮│謝張冉妹│4000元(已繳回)│
│ │底某日下│中正路2段511│ │ │
│ │午 │號住處旁田邊│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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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0月│高雄縣美濃鎮│童錦來 │2000元(已繳回)│
│ │3日下午5│中正路2段431│ │ │
│ │時許 │巷1號住處前 │ │ │
│ │ │廣場 │ │ │
├──┼────┼──────┼────┼────────┤
│ 3 │99年9月 │高雄縣美濃鎮│徐松德 │2000元(已繳回)│
│ │間某日 │中正路2段497│ │ │
│ │ │號住處前 │ │ │
│ │ │ │ │ │
├──┼────┼──────┼────┼────────┤




│ 4 │99年9月 │高雄縣美濃鎮│童永瑞 │3000元(已繳回)│
│ │25日下午│中正路2段431│ │ │
│ │3時許 │巷1號住處 │ │ │
│ │ │ │ │ │
│ │ │ │ │ │
├──┼────┼──────┼────┼────────┤
│ 5 │99年9月 │高雄縣美濃鎮│童廖滿足│5000元(已繳回)│
│ │30日下午│童順和住處前│ │ │
│ │3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6 │99年9月 │高雄縣美濃鎮│王玉金 │3000元(已繳回)│
│ │底某日下│中正路2段431│ │ │
│ │午 │巷2號住處前 │ │ │
│ │ │ │ │ │
├──┼────┼──────┼────┼────────┤
│ 7 │99年9月 │高雄縣美濃鎮│童永鎮 │4000元(已繳回)│
│ │底某日下│中正路2段431│ │ │
│ │午 │巷1號住處旁 │ │ │
│ │ │田邊 │ │ │
├──┼────┼──────┼────┼────────┤
│ 8 │99年9月 │高雄縣美濃鎮│鐘接恩 │4000元(已繳回)│
│ │底某日下│中正路2段457│ │ │
│ │午 │住處邊 │ │ │
│ │ │ │ │ │
├──┼────┼──────┼────┼────────┤
│ 9 │99年9月 │高雄縣美濃鎮│童永發 │4000元(已繳回)│
│ │底某日下│中正路2段463│ │ │
│ │午 │號住處邊 │ │ │
│ │ │ │ │ │
├──┼────┼──────┼────┼────────┤
│ 10 │99年9月 │高雄縣美濃鎮│林麗娟 │3000元(已繳回)│
│ │26日下午│中正路2段431│ │ │
│ │ │巷2號前 │ │ │
│ │ │ │ │ │
│ │ │ │ │ │
├──┼────┼──────┼────┼────────┤
│ 11 │99年9月 │高雄縣美濃鎮│童換龍 │3000元(已繳回)│
│ │底某日下│中正路2段431│ │ │




│ │午 │巷3號住處邊 │ │ │
│ │ │ │ │ │
│ │ │ │ │ │
├──┼────┼──────┼────┼────────┤
│ 12 │99年9月 │高雄縣美濃鎮│謝連福 │3000元(已繳回)│
│ │底某日下│中正路2段431│(起訴書│ │
│ │午 │巷1之2號住處│誤植為謝│ │
│ │ │ │連盛) │ │
│ │ │ │ │ │
├──┼────┼──────┼────┼────────┤
│ 13 │99年9月 │高雄縣美濃鎮│徐陞寧 │1000元(已繳回)│
│ │初某日 │上興街28號住│ │ │
│ │ │處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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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9年9月 │高雄縣美濃鎮│童朱高 │1000元 │
│ │底某日 │中正路2段431│ │ │
│ │ │巷3號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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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