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珮瑜
指定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張金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3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珮瑜及被告張金枝二人為前同事關係 。朱珮瑜於「高雄市第1 屆議員選舉」期間,為使登記6 號 之高雄市鳳山區議員候選人郭素桃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 先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下午,至張金枝址設高雄縣鳳山市 (後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街25號之住處,詢問張金枝 戶內共有幾位有投票權人可投票予郭素桃,張金枝告知需與 家人確認再行答覆。約20日後,朱珮瑜復至上址詢問,在得 知張金枝戶內有2 位有投票權人(即張金枝及其子曾信力) 可投票予郭素桃後,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 百元之對價 ,交付1 千元紙鈔1 張給張金枝,並約定於99年11月27日投 票日投票支持郭素桃。張金枝明知朱珮瑜交付之款項係賄選 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當場允諾而收受之。嗣因警方接獲檢舉稱許月琴(所涉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疑似向張金 枝等人抄錄戶內有投票權人名冊預備賄選,經檢察官指揮偵 辦,員警將傳票送達上址時,張金枝自行供承並未交付名冊 予許月琴,但有收取朱珮瑜賄款,並主動交付賄款1 千元予 警查扣,因認被告朱珮瑜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而被告張金枝係涉 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朱珮瑜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枝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而張金枝於警詢之供述,就被告朱珮瑜而言,仍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張金枝於警詢時係證稱 被告朱珮瑜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賄選行為,並就該賄選過 程詳為描述,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乃翻異前詞,否認被告 朱珮瑜有上開賄選行為,並稱其警詢所述內容均為其個人杜 撰之詞,是張金枝於警詢及審判中所為證詞顯不相符。惟本 院審酌張金枝警詢筆錄之過程記載,員警告知張金枝依法得 行使三項權利,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 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員警詢問時亦有踐 行應先告知義務,並無外力之干擾,以警詢過程而言,予其 自然完全陳述之機會,當無不正取證之瑕疵;又其於警詢時 之陳述,亦非僅陳述不利被告朱珮瑜之事,亦含不利於己之 陳述(關於其本身另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顯然其於警詢時 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為證明被告朱珮瑜有無 本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朱珮瑜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 力,而張金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供述,就被告朱 珮瑜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證人 即共同被告張金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 具結,被告朱珮瑜辯護人復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枝業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 作證行使詰問權,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枝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枝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有關張金枝之陳述外,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 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 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朱珮瑜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張金枝涉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係以被告張金枝於警詢及99 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暨其於99年12月24日偵 查中所為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張金枝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 縣鳳山市文福里第1274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節本、高雄市第
一屆議員選舉第9 選舉區選舉公報及扣案之1 千元紙鈔,資 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朱珮瑜、張金枝均否認有何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投票受賄之犯行,被告朱珮瑜辯稱: 當時我是跟他說要監票,要身分證影本,我們要估票,我問 張金枝說你要投票給誰,是要投給劉德林還是陳粹鑾、郭素 桃,李雅靜,他說他比較認識郭素桃,他要投票給郭素桃兩 票,因為我們都是委員要估票報到鳳山區黨部,我並未以1 千元代價向張金枝行賄,要求張金枝投票給郭素桃等語;被 告張金枝則辯稱:我沒有收受朱珮瑜買票的錢,這是誤解, 因為要去警局的時候在車上,有聽到一位柯美惠媽媽的話, 誤以為朱珮瑜寫我的名字在名冊上去收賄,而誤會朱珮瑜, 所以當時我很生氣,我認為我只是監票員,你為什麼要把我 的名字寫在收賄名單上去收賄,而我也沒有收到壹仟元,我 在警局因誤會他才會這樣講,扣案的壹仟元不是我收賄的錢 ,因為我身上本來就有帶錢,當初因為誤會她賄選,所以就 隨便拿出壹仟元,其實我沒有收到朱珮瑜壹仟元賄款等語。五、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枝就其自身以及被告朱珮瑜是否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投票受賄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等犯行乙 節,於99年11月23日警詢時係證稱:我具備之選舉投票權屬 於高雄縣鳳山市文福里,我沒有向文福里里民抄賄選名冊, 亦無他人要我配合提供抄錄里內選舉人員名冊,只有以前的 同事朱珮瑜向我拜託選舉投票日我及家人能投給市議員參選 人6 號郭素桃,我完全不認識市議員候選人郭素桃,朱珮瑜 大約是在10月間某日下午3 、4 點左右,在我位於高雄縣鳳 山市○○里○○街25號家中詢問我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共有 幾位,我回答她必須先詢問家人投票日是否有空去投票才能 答覆,她並未當場交付現金給我,是在約20天後才來我家詢 問我有幾票,我告訴她共有2 票,所以她當場交付我1 千元 ,警方所扣押、編號DL08202YE 之紙鈔就是她當時向我買票 時所付的1 千元,我知道以現金買票賄選是違反選罷法的行 為等語(見選偵卷第7 至9 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具 結證述:今年10月間,許月琴並未到我家跟我要我家中有投 票權人的名冊,是朱珮瑜有給我買票錢,要我支持某特定候 選人,她是我以前在海產店的同事,她先問我是否可以幫忙 在選舉時市議員票投給6 號郭素桃,我說沒問題,她問我們 家有幾票,我說我要問家人當天有幾位可以去投,我有跟我 兒子說有人拿錢說要投給6 號,他說好,過20天後,朱珮瑜 再問我有無確定幾票可以投給6 號,我跟她說我家可以投的 只有2 票,她過一陣子才拿1 張1 千元到我家,我無法確定
我在警局拿出的1 千元是否就是朱珮瑜交給我的,因為我收 到就放在皮包內,沒有確認我拿哪一張鈔票出來花,朱珮瑜 沒有抄我們家人的名字,她只有問我家裡可以投票的有幾票 ,我承認我涉嫌投票受賄罪,我有收到錢等語(見選他卷第 8 、9 頁)。是張金枝於警詢及99年11月23日偵查中均自白 其有投票受賄之犯行,且明確證述被告朱珮瑜有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惟被告張金枝於99年12月24日檢察 官訊問時改稱:上次檢察官訊問時我因為緊張誤解了,回去 被朱珮瑜罵,她是鳳山市黨部的人,有一天她來找我說叫我 選給國民黨提名的市議員候選人,講到後來,她就叫我投給 郭素桃好了,朱珮瑜有請我去當國民黨的監票人員,酬勞是 1 千7 百元,她有跟我要我的身分證及印章,監票完後有給 1 千7 百元,我之前在警局說朱珮瑜給我1 千元,要我把票 投給郭素桃,是我誤會她,其實朱珮瑜沒有給我1 千元,當 天我臨時被傳喚,因為緊張就把錢拿給警察等語(見選偵卷 第49、50頁);繼於原審100 年6 月21日審判程序中具結證 稱:在99年11月23日當天,因為有警察拿拘票到我的住處, 請我到警察局去,好像是關於選舉罷免法的案件,當天在警 車上,警察沒有講到抄錄賄選名冊及用錢買票的事情,是我 在警車上聽到柯美惠的媽媽提到說有人要求她提供名單,後 來柯美惠的媽媽要求撤掉名單,但對方沒有撤掉,因為我當 時想說整個選舉期間就只有被告朱珮瑜請我去當監票人員, 我有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她,所以我當時以為是朱珮瑜寫 我的名冊,我心想她既然敢寫我的名冊去賄選,我就乾脆承 認,把1 千元交出來算了,但沒想到後果那麼嚴重,我之前 於警詢中供稱朱珮瑜在10月間有到我家說要投給郭素桃,也 有問說有幾個投票權人,約20日後,朱珮瑜再到我家問我有 幾位投票權人,我回答說有2 票,這部分實在,但我於警詢 中說朱珮瑜有給我1 千元這部分則不實在,編號DL308202YE 之紙鈔,是警察問我說是不是這一張,我說鈔票換來換去的 ,哪有可能是這一張,因為當時我承認犯罪,警察要證物, 我就掏出1 千元給警察,這1 千元是我自己的錢,我知道買 票跟收賄是違法的,我在警局會承認是因為太緊張了,我在 警局做筆錄時,應該是我先主動向警察說我有收賄,因為我 在警車上有聽到抄名冊的事情,我誤認被告朱珮瑜有抄我的 名冊去行賄,我就抱著賭氣的心態,就承認我有收賄,且因 為我有向朱珮瑜提到有2 票,而我自認為買票行情是1 票5 百元,2 票就是1 千元,我在警詢及偵查中就朱珮瑜行賄的 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都是我編出來的,我於99年11月 23日做完筆錄後,朱珮瑜有來找我,質問我為什麼說她有拿
錢給我,我向她道歉,因為她事後跟我說是許月琴這邊寫我 2 票,我才知道是簡海源那邊把我寫在行賄的名冊上,我才 知道之前都是誤會,所以檢察官第二次問我時,我才翻供等 語(見原審選訴字卷第75至77、82至87頁);於本院審理中 復稱:我沒有收受朱珮瑜買票的錢,這是誤解,因為要去警 局的時候在車上,有聽到一位柯美惠媽媽的話,誤以為朱珮 瑜寫我的名字在名冊上去收賄,而誤會朱珮瑜,所以當時我 很生氣,我認為我只是監票員,你為什麼要把我的名字寫在 收賄名單上去收賄,而我也沒有收到壹仟元,我在警局因誤 會他才會這樣講,扣案的壹仟元不是我收賄的錢,因為我身 上本來就有帶錢,當初因為誤會她賄選,所以就隨便拿出壹 仟元,其實我沒有收到朱珮瑜壹仟元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第48頁背面、第52頁背面)。足見張金枝前後證述內 容並非一致,顯有瑕疵可指,自難僅憑其於警詢及99年11月 23日偵查中所述,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論據。(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 144 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 第143 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 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 罪。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 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 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 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 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 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 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 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 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
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前開所謂共犯,則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 犯罪之共犯)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第 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朱珮瑜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罪嫌,被告張金枝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固係以被告張金枝於警詢及99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自白作為不利於張金枝本人及共同被告朱珮瑜之證據, 惟張金枝事後又翻異前詞,否認上情,則其先前所為自白之 可信度為何,尚有可疑,且依前揭說明,共同被告張金枝先 前所為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張金枝上開自白之真實性。然查: 1、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即張金枝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高雄縣鳳山市文福里第1274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節本、高雄 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9 選舉區選舉公報,僅能證明張金枝係 高雄縣鳳山市文福里里民,於高雄市第1 屆議員選舉中,具 有其所屬選區之投票權,且於99年11月27日當天確實有前往 投票,以及郭素桃確為高雄市鳳山區議員候選人之事實,惟 尚不足以據此推認朱珮瑜有於此次選舉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 向張金枝買票,而張金枝亦因而同意賣票之事實,是上開證 據尚不得執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2、又本件係因檢舉人(代號A1 )向警方檢舉證人許月琴涉嫌 向高雄縣鳳山市文福里里民抄錄賄選名冊,故警方始依檢舉 內容於99年11月23日通知張金枝到案說明,以調查許月琴是 否涉有買票嫌疑,因警方原欲調查之對象為許月琴,本與被 告朱珮瑜無關,故上開檢舉人於警詢所述,仍無從作為被告 朱珮瑜、張金枝是否涉有投票行賄、投票受賄罪嫌之補強證 據。
3、至檢察官雖提出扣案之1 千元紙鈔作為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 之證據。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枝於99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 查中即已具結證稱:我無法確定我在警局拿出的1 千元是否 就是朱珮瑜交給我的,因為我收到就放在皮包內,沒有確認 我拿哪一張鈔票出來花等語(見選他卷第9 頁);於原審審 理復具結證稱:編號DL308202YE之紙鈔,是警察問我說是不 是這一張,我說鈔票換來換去的,哪有可能是這一張,因為 當時我承認犯罪,警察要證物,我就掏出1 千元給警察,這 1 千元是我自己的錢(見原審選訴字卷第77、86頁)。顯難 逕認扣案之1 千元紙鈔即係被告朱珮瑜交付次賄款,況徵諸 常情,皮包內之紙鈔具流通性,多作日常生活支付所需,該 扣案之紙鈔是否確係被告朱珮瑜於上揭時、地,因投票行賄
之理由而交予被告張金枝收受之紙鈔,是否為張金枝於警詢 時為圖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因而以己身所有之款項繳回者, 亦尚有可疑,尚難執此認為其被告張金枝之自白已有足以令 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三)基於上開說明,本案既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張金枝警 詢及99年11月23日偵訊自白之真實性,衡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明定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僅執被告張金枝 一人之自白,以及其以對向共犯之身分於警詢及99年11月23 日偵訊之自白證述,遽以認定被告張金枝及朱珮瑜有本件檢 察官起訴之投票受賄及投票行賄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朱珮瑜、張金枝涉嫌前揭犯行所憑 之證據,僅有共同被告張金枝一人於99年11月23日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之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尚無從形成被告張金枝、朱珮瑜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朱珮瑜、張金枝有何投票行賄、投票 受賄之犯行,被告朱珮瑜、張金枝被訴投票行賄、投票受賄 之罪自屬不能證明。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張金枝 係主動向警方供出,其供述情節鉅細靡遺,嗣於偵查復訊及 審理中翻供顥係事後為求脫罪及迴護被告朱珮瑜之詞;而扣 案之紙鈔所表彰之價值與所交付之賄款無異,且為被告張金 枝所主動提出,自足為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所稱「共犯」,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不包含賄 賂罪等對向犯,被告張金枝之供述應屬證人之證詞,自足資 以認定被告二人犯行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枝前後所 供不符,顯有瑕疵,尚難單獨資為被告二人犯罪之論據,已 如前述;而所謂物證者,係以物之存在、外觀或狀態為證據 資料之證據方法,本案1000元紙鈔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固然相 同,惟如前所述,既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朱珮瑜行賄所交付者 ,自亦不足佐證被告二人犯罪,其理甚明;又被告張金枝既 屬共同被告,又屬本案被訴犯罪之對向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 6條第2 項規定,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第51 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稱「共犯」,不包含對向犯,被告 張金枝之供述應屬證人之證詞,自足資以認定被告二人犯行 云云,核屬誤會,尚非可取。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朱珮瑜、張金枝犯投票行賄、投票 受賄罪,而為被告朱珮瑜、張金枝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金枝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朱珮瑜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