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0年度,53號
KSHM,100,選上訴,53,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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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守
      潘麗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仁守為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 縣市合併後高雄市鳥松區仁美里第1 屆里長選舉(原為高雄 縣鳥松鄉仁美村)候選人(已當選),被告潘麗玉吳仁守 之配偶,並於選舉期間為吳仁守助選。吳仁守為尋求均設籍 於改制後(下同)高雄市鳥松區仁美里而有投票權之林麗月王于豪李俊標黃信發鄭桂花、吳麗娟、蔡碧玉、劉 黃秀廷等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支持,並順利當選 連任高雄市鳥松區仁美里之里長,竟與潘麗玉共同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高雄市鳥松區婦女會( 下稱婦女會)、婦女工作委員會(下稱婦工會)、中華民國 高雄市鳥松區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會)聯合製作之月餅, 代為贈送與仁美里低收入戶之機會,未向受贈戶告知月餅之 實際來源,佯裝自己致贈月餅各1 盒予附表所示之林麗月等 有投票權人收受,並於交付月餅時期約「拜託支持」、「拜 託再投現任村長1 票」等語,要求林麗月等受賄者及家中有 投票權人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吳仁守,附 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收受上開月餅後並表示應允之意。嗣經 檢察官接獲情資指揮司法警察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二人均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 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 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 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 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 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
四、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吳仁守潘麗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 證人鄭桂花、吳育霖、陳麗完、吳麗娟、林麗月王于豪黃信發李俊標蔡碧玉、劉黃秀廷黃林玉花、王冬發; 李昭蓉陳怡陵、洪睿婷、張罔受、陳玉桂、陳苑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高雄市鳥松區婦女會「月是故鄉明、中 秋送溫情」活動工作人員簽到簿、高雄市鳥松區公所99年11 月10日鳥鄉社字第0990019887號函及其附件、另案扣得之月 餅7 盒、搜索如附表所示各受賄者住處之現場照片27張、高 雄市鳥松區婦女會99年9 月14日鳥婦字第31號函、鳥松區99 年度低收入戶名冊2 份與名單1 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8 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 人對於被告吳仁守為原高雄縣 鳥松鄉仁美村村長,並登記為改制後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 鳥松區仁美里里長候選人乙節,並未加否認;另就於前揭時 地受託而發放月餅、白米等事實則均自承不諱,然堅詞否認 有何賄選犯行,復均辯稱:伊兩人係受村幹事孫顯光之委託 ,發放由婦女會、婦工會、婦聯會所製作月餅及義民廟所轉 交之白米與低收入戶,發放時均據實告知係代上開單位發放 ,並未佯裝為自己所贈,且所發放之白米上面亦均印有義民 廟之字樣,而在發放時都有按照名冊請受贈人簽名或蓋章, 並未據此為對價以請託受贈者投票支持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吳仁守潘麗玉為夫妻,於前揭時地被告吳仁守除 擔任改制前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村長多年外,並已依規定於



99年9 月13日至同月17日間,登記為改制後高雄市第一屆里 長選舉,鳥松區仁美里里長候選人號次1 號,嗣於99年11月 27日選舉時,被告吳仁守得票數1401票為最高而順利當選, 期間曾代為發送義民廟之白米及婦聯會月餅等情,有被告 吳仁守戶籍資料及高雄市選舉委員會99年11月21日高市選一 字第0990450606號、99年12月2 日高市選一字第0990450681 號公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61-6 5頁),並 據被告吳仁守潘麗玉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 第35頁),是上開事實部分,自堪認定。
㈡被告吳仁守潘麗玉於前揭中秋節將屆前夕,曾受託代為將 褒忠義民廟及鳥松鄉婦女會(向鳥松鄉公所申請經費)等公 益組織提供之白米、月餅等物,以按名冊簽收領取之方式, 發放予轄區內低收入戶家庭等情,依證人即時任該村村幹事 之人孫顯光於偵查中證稱:「鄉公所社福課人員告訴我要負 責發放白米給低收入戶…因為99年9 月19日颱風前1 、2 天 ,進駐防災中心,這次白米發放就請村長(即被告吳仁守) 幫我發…我有請村長發放白米時,要請低收入戶蓋清冊」等 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18 號案卷第三卷〔下稱他卷㈢〕第 112 頁至第114 頁)、證人即鳥松鄉婦女會理事長張罔受於 警詢中證稱:「我們是以婦女會的名義向鳥松鄉公所申請經 費,鄉公所就核發新臺幣2 萬元給我們辦這場活動…我們計 畫將所製作的月餅分送給低收入戶…」等語(見99年度選他 字第118 號案卷第四卷〔下稱他卷㈣〕第77頁)、證人即高 雄縣鳥松鄉公所民政課課員陳玉桂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今 年婦聯會向鄉公所申請相關補助製作月餅之承辦員…我有告 訴婦女會承辦人陳苑在核銷補助之經費時,要提出將製作之 月餅…發送給低收入戶之印領清冊證明…」等語(見他卷㈣ 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即鳥松鄉公所臨時業務助理兼婦聯 會會員陳苑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所完成之月餅成品由每一 村有一位代表負責領取…低收入戶名冊放在月餅旁邊,誰將 那村的月餅拿走,就要將名冊帶走,並讓低受入戶領取的人 簽收」等語(見他卷㈣第111 頁),復參以卷附高雄縣災害 應變中心傳真通報影本、鳥松鄉災害應變中心簽到簿影本( 見他卷㈢、第284 頁至第289 頁)、高雄縣鳥松鄉婦女會99 年9 月14日鳥婦字第31號函、高雄縣鳥松鄉婦女會『月是故 鄉明、中秋送溫情』活動工作人員簽到簿、中華民國婦女聯 合會高雄縣分會鳥松鄉支會『婦聯慶中秋、愛心月餅情』活 動工作人員簽到簿、鳥松鄉婦女工作會『慶中秋-秋節送溫 馨』活動工作人員簽到簿及製作月餅現場照片9 幀等文件資 料(見他卷㈢第131 頁;警卷第388 頁至第400 頁),自足



認被告吳仁守潘麗玉於前揭中秋節將屆前夕,所發放之白 米及月餅等物,確係受鳥松區公所之託而代為發放,且領受 人尚必須在受領名冊上蓋章以表示受領,並非其等私自出資 購買後,刻意於選前期間藉故發放與選民以作為請託各該有 投票權人投票支持之對價甚為明白。
㈢依證人即擔任義民廟會計、總務職務逾30幾年之徐秀貞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伊擔任高雄市義民廟會計、總務 及行政工作至今約有30年之久,20幾年來義民廟於每年農曆 7 月20日中元節普渡後,都會將白米發放出去,最近這幾年 鳥松鄉都會來領取白米轉發給貧戶或低收入戶,今年(按即 99年)9 月14日由廟內監察委員黃煩傳請領154 包白米,而 由(鄉公所人員)陳怡陵親自開車前來代領;義民廟的白米 是要分贈各孤兒院、教養院及貧戶等,並沒有對外賣出(見 警卷第375-377 頁、他卷㈡第237-241 頁);及證人即義民 廟監察委員黃煩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在高雄 市三民區「義民廟」擔任監察委員至今(99年9 月24日)約 有8 年之久,並無支領薪水。義民廟之白米除發放救濟外有 ,絕對沒有賣給不特定人。伊有替鳥松鄉公所向廟方申請白 米,是要發放給鳥松鄉內所有貧戶用,事前先向鄉公所社福 課詢問鄉內共有74戶的貧戶,再向廟方申請每戶2 斗(2 包) 的白米。伊不知道是何人去領的,當時向廟方申請同意後, 再跟鳥松鄉社福課長聯絡,由社福課長派人前往領取,至於 叫何人及使用何車輛前往領取伊都不知道。伊有要求鄉公所 一定要將米發放給貧民戶,而且領取後要蓋章造冊以為證明 。白米是每年中元普渡,信眾捐獻現金給廟方,再由廟方統 一買白米拜拜,拜完之後白米再發放給各地區包含嘉義以南 的低收入戶。伊在今年(按即99年)農曆8 月初,有打電話 給鳥松鄉公所之社福課課長,詢問鳥松鄉貧戶有幾戶,伊再 向廟方回覆,但鄉公所的人實際領了幾包,伊並不清楚、也 不知道是誰去領,要看廟方的登記資料。因為伊只負責幫鳥 松鄉公所申請義民廟的白米,再由鄉公所派人領回發放,至 於其他發放的細節都不清楚。而義民廟負責白米發放的數量 及造冊的人是總務徐秀貞,要請領白米都要向她請領(見他 卷㈢第84-86 頁、第88-90 頁)。又證人即鳥松區公所社福 課雇員陳怡陵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述:伊在高雄縣鳥松鄉公 所社福課擔任約僱人員,已經四、五年了。伊知悉義民廟今 年有發放白米給鳥松鄉低收入戶之居民,是社福課課長李昭 蓉跟伊說的,有義民廟慈善會向鄉公所要鄉內低收入戶之人 數,伊就回報人數給課長,並在上個禮拜二(99年9 月14日 ) 去高市義民廟領了154 包(每戶2 包) ,領回後當天就通



知各村村幹事。仁美村的村幹事孫顯光請伊將白米送至村辦 公室就是村長吳仁守的家等語(見他卷㈢第12-15 頁、第11 7 頁)。是綜據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互核以觀,被告二人所 發放之白米,確非由其等自行購買而發給特定選民,乃係輾 轉由義民廟委請鳥松區公所社福課人員統計需發人數及包數 後,再由該社福課職員駕車前往具領,且於領回後依村幹事 孫顯光之指示送至村長家中即村長辦公室,再由村長代為轉 發之事實,洵堪認定,此復有高雄市鳥松區公所於100 年 8 月31日以高市鳥區社第1000013439號函回覆本院謂:本所於 99年度之中秋節期間,只有義民廟於中元普渡後,剩餘白米 協請本所代為轉發予本區(鄉)低收入戶,故請各里(村) 幹事協助發放等語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及領取人陳怡 陵簽名之義民廟領米機關名稱名冊及該白米包裝袋上均印有 紅色大字體之「高雄褒忠義民廟贈、慶讚中元平安米」等字 樣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8 、380 頁),益證被告二 人所代為發放之白米確係來自義民廟所捐贈乙節無誤,且依 白米包裝袋所示字樣,亦無使受贈之低收入戶誤認該白米係 被告二人私自餽贈之虞。而上開被告二人所代為發放之白米 包裝袋上既印有前揭字樣,且並無由被告再予裝訂或覆蓋其 競選里長之宣傳單或名片等強烈暗示之資訊,顯無令受贈者 誤以為係被告二人私自贈與交付該白米而為請託投票支持之 對價甚明。是自不得僅以被告二人受託代為發放前揭白米與 里內列冊之低收入戶之事實,即據此推論被告二人係藉此發 放之物品以做為交付之賄賂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 付賄賂罪嫌。
㈣公訴意旨以被告吳仁守潘麗玉前揭時地發放上開物品予該 村低收入戶時,就月餅部分,並未向林麗月王于豪、黃信 發、李俊標鄭桂花、吳麗娟、蔡碧玉、劉黃秀廷、陳麗完 等人明確告知其來源等情,推論被告2 人有佯裝該月餅為自 己所贈之舉,進而指稱等係以此為約定投票予被告吳仁守之 對價,然依證人林麗月王于豪黃信發、吳麗娟、劉黃秀 廷、吳育霖(即陳麗完之夫)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並據起訴書引為認定被告等於「交付月餅時未明確告知來 源」依據之證述內容(詳對照附表各欄所示),除均證稱被 告於交付月餅時,曾具體告知贈予者為「鄉公所」(林麗月王于豪、吳育霖、陳麗完證述)、「鄉長」(劉黃秀廷證 述)、「公所」(吳麗娟證述),甚至表明為「婦女會」( 黃信發證述)外,另依證人鄭桂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潘麗 玉雖未特別說明該盒月餅是何人贈送,但伊認為應該是鄉公 所,因為低收入戶拿米、餅乾等都是鄉公所給的…潘麗玉



電話給伊叫伊帶印章,且有蓋低收入戶的名冊,所以伊認為 係鄉公所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第62頁),及證人蔡 碧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潘麗玉發送月餅給伊時,有說是『 鄉公所』送的…月餅是『鄉公所』送的,伊每一年都有領等 語(見原審卷第66頁、第67頁、第69頁),均未如前開所指 被告有不明確告知所發月餅來源情事,衡情姑不論前開被告 代為發送之月餅,係由鳥松鄉婦女會為製作中秋應時禮品贈 予該鄉低收入戶,而向鄉公所申請經費所為一節,既經證人 即鳥松鄉婦女會理事長張罔受、證人即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民 政課課員陳玉桂證述如上,就客觀認知其贈與人究為實際出 資之鄉公所,抑或負責製作之婦女會,原已仁智互見,各有 所依;苟今被告二人於發送月餅時告知贈與來源果有誤認, 要亦與佯稱為自己所贈之情形,迥然有異,遑論其經通知前 往之低收入戶領取白米及月餅時,尚據要求須攜帶身分證、 印章,嗣並在現場低收入戶名冊蓋章等情,均已經前開證人 證述綦詳,並有鳥松鄉仁美村99年低收入戶名冊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26頁、第27頁),此實與行賄者於交付賄賂贈送禮 物時,幾無不以秘密、暗中進行在先,復不留跡證於後以免 日後遭查緝之情節,大相逕庭,是依上開各情觀之,堪認被 告於前揭時地發送月餅時,確已表明代為發放等意旨,自難 認其主觀上係本於賄選之意思所為。至於證人李俊標於偵查 中就其領取前開贈品之過程雖證稱:「(被告於)電話中只 有說月餅及二包白米,米是廟裡面普渡完後送的,月餅的部 分沒有說來源,我忘了」等語(見偵卷㈣第62頁),然其證 述內容僅就形式觀之,對其不知月餅來源之原因究為被告未 曾提及,抑或曾據告知而不復記憶,甚或因其自承罹患之精 神疾病(見偵卷㈣第61頁)所致,已然語焉不詳,自無從據 此尚有瑕疵之證言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另就被告潘麗玉吳仁守於前揭時地發送月餅時,固曾以「 拜託支持」、「拜託再投現任村長1 票」等語尋求支持等情 ,雖有證人鄭桂花蔡碧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59頁、第67頁),並經證人吳育霖、陳麗完、吳麗 娟、林麗月王于豪黃信發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卷㈠ 第87頁;他卷㈣第15頁;他卷㈠第171 頁;他卷㈣第28頁; 他卷㈠第59頁;他卷㈠第258 頁),然如前所述,被告所代 為發放之義民廟白米包裝袋上已用紅色大字體印有義民廟贈 之字樣,而同時一併代發之婦女會等製作之月餅包裝盒上, 亦未裝訂或覆蓋有任何關於被告此次競選里長之名片、宣傳 單,此有該盒裝月餅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9-400 頁) ,顯見被告二人並未利用其等代為轉發、贈送白米、月餅



機會,而藉此物品以供渠等作為交付選民,並請託投票支持 之對價之行為至為灼明;況依我國社會人文現況,一般候選 人及其親友、助選人於選舉期間,為求所支持之對象能順利 當選,自當盡各種管道以尋求一切可能之支持,且於有受託 代勞公眾事務而得以與選民直接接觸之機會者,由均能妥善 運用,以求更接近選民、增加當選之機會。茲被告吳仁守於 前揭期間既經登記為里長候選人,於選情激烈之際,與其妻 即被告潘麗玉2 人把握為民服務之機會,向來者請託支持, 原屬人情之常,亦係競選時之通常作法,難認有逸出一般競 選活動或行為之合理範疇,自難僅因2 人於前開受託為低收 入戶服務之際,曾同時積極請託尋求支援,遽認其有公訴意 旨指訴之賄選犯行。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 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而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且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 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二人既僅係單純代區公所將 廟宇或慈善團體轉送之白米、月餅發放與區公所事先業已造 冊之低收入戶,而該等物品復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有藉此據為 係以自己名義發放並用以作為交付賄賂之意思,且受領之低 收入戶亦多能知悉該等物品係區公所代廟宇、慈善團體所轉 發,亦非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領受。從而,本件被告二人 自無構成前揭賄選罪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 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吳仁守潘麗玉有公訴意旨指訴之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交付賄賂之賄選犯行。是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二人被訴賄選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吳仁守潘麗玉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賄選罪,而為被告二人均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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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受者│ 收受時間 │ 起訴書以其人證述 │ 證人證述之具體內容 │
│ │ │ │ 所列之待證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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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林麗月│99年9 月17日│(被告)交付月餅時│林麗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 │ │17時許 │未明確告知來源… │:「他(被告)只有說月│
│ │ │ │【證據清單編號⒎】│餅是『鄉公所』送的,白│
│ │ │ │ │米是義民廟送的…」(他│
│ │ │ │ │卷㈠第189 頁、他卷㈣第│
│ │ │ │ │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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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王于豪│99年9 月17日│(被告)交付月餅時│王于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 │ │14時許 │未明確告知來源… │:「…米上面有寫義民廟│
│ │ │ │【證據清單編號⒏】│,她(被告)說是義民廟│
│ │ │ │ │送的,中秋月餅說是『鄉│
│ │ │ │ │公所』送的」(他卷㈠第│
│ │ │ │ │59頁)。 │
├──┼───┼──────┼─────────┼───────────┤
│ ⒊ │黃信發│99年9 月17日│(被告)交付月餅時│黃信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 │ │14時許 │未明確告知來源… │:「村長太太(潘麗玉)│
│ │ │ │【證據清單編號⒐】│打電話跟我說有東西寄在│
│ │ │ │ │村長家…說米是義民廟要│
│ │ │ │ │給我們吃平安的,月餅是│
│ │ │ │ │『婦女會』送的」(他卷│
│ │ │ │ │㈣第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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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李俊標│99年9 月19日│(被告)交付月餅時│ (詳理由欄論述) │
│ │ │下午 │未明確告知來源… │ │
│ │ │ │【證據清單編號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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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鄭桂花│99年9 月17日│(被告)交付月餅時│ (詳理由欄論述) │
│ │ │16時許 │未明確告知來源… │ │
│ │ │ │【證據清單編號⒊】│ │
├──┼───┼──────┼─────────┼───────────┤
│ ⒍ │吳麗娟│99年9 月17日│(被告)交付月餅時│吳麗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 │ │16時許 │未明確告知來源… │:「她(潘麗玉)說米是│
│ │ │ │【證據清單編號⒍】│義民廟捐的…也有告訴我│
│ │ │ │ │月餅是『公所』要給我們│
│ │ │ │ │低收入戶的」(他卷㈣第│
│ │ │ │ │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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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蔡碧玉│99年9 月17日│(被告)交付月餅時│ (詳理由欄論述) │
│ │ │17時許 │未明確告知來源… │ │
│ │ │ │【證據清單編號⒒】│ │
├──┼───┼──────┼─────────┼───────────┤
│ ⒏ │劉黃秀│99年9 月18日│(被告)交付月餅時│㈠劉黃秀廷於偵查中具結│
│ │廷 │12時許 │未明確告知來源… │ 證稱:「(問:除了上│
│ │ │ │【證據清單編號⒓】│ 述禮品外,有無收到文│
│ │ │ │ │ 宣品?)沒有…鄰長太│
│ │ │ │ │ 太(黃林玉花)拿給我│
│ │ │ │ │ 的」、「(她說)月餅
│ │ │ │ │ 是『鄉長』送的,白米│
│ │ │ │ │ 是村長送的」(他卷㈠│
│ │ │ │ │ 第241 頁、他卷㈣第30│
│ │ │ │ │ 頁)。 │
│ │ │ │ │㈡黃林玉花於偵查中具結│
│ │ │ │ │ 證稱:「我有跟她(劉│
│ │ │ │ │ 黃秀廷)說是村長夫人│
│ │ │ │ │ 送來的,是『鄉裡』要│




│ │ │ │ │ 送低收入戶的」(他卷│
│ │ │ │ │ ㈣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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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陳麗完│99年9 月16日│(被告)交付月餅時│㈠吳育霖於偵查中具結證│
│ │ │20時許 │未明確告知來源… │ 稱:「(潘麗玉說)白│
│ │ │ │【證據清單編號⒋-│ 米是廟送的,月餅是『│
│ │ │ │引證人吳育霖證詞為│ 鳥松鄉公所』送的」(│
│ │ │ │據】 │ 他卷㈣第13頁)。 │
│ │ │ │ │㈡陳麗完於偵查中具結證│
│ │ │ │ │ 稱:「我先生說是村長│
│ │ │ │ │ 夫人送的…他有說是『│
│ │ │ │ │ 鄉公所』要送給低收入│
│ │ │ │ │ 戶的,我是低收入戶;│
│ │ │ │ │ (問:有無收到吳仁守
│ │ │ │ │ 之宣傳單?)沒有」(│
│ │ │ │ │ 他卷㈠第10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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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