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得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嘉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嘉得為使參選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 屆市議員(第9 選區) 之候選人楊見福得以順利當選,不思以代為闡揚政策理念等 正途向人拜託催票,反欲以賄選方式替楊見福競選,於民國 (下同)99年10月初之某日,以有事相談為由,邀原任高雄 縣鳳山市武慶里(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武慶里)之里長葉 貴合〈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7 號判決有 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禠奪公權5 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另於他日至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80號之大成傢俱行相見,葉貴合於同年10月中 旬某日應約至大成傢俱行,陳嘉得即向葉貴合示意支持楊見 福並向武慶里具有投票權之里民賄選,兩人遂共同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陳嘉得當場以廣告紙包覆50,000元現金交予葉貴合供賄 選之用,葉貴合拿取該包廣告紙後,為避人耳目,未再與陳 嘉得細談賄選每票金額等具體細節,隨即離去,其後葉貴合 依一般賄選行情價格,即以每一有投票權人500 元之代價,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交付500 元至3,000 元 不等之賄款予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要求該等選民及 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給楊見福,而接續為賄選之行為。二、葉貴合於99年10月26日前1 週內某日12時許,在該里里民王 金裝(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7 號判決有 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禠奪公權3 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5 萬元確定),位於高雄市○○區○○路65之1 號之住處 大門口,交付賄款1, 500元現金予王金裝時,因選民徐淑貞 之住處恰在王金裝住處樓上,葉貴合、陳嘉得承前之單一接
續犯意,與王金裝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葉貴合另交付現金2, 000 元與王金裝,指示王金裝轉交徐淑貞並告知於投票日投 票給楊見福,王金裝遂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賄款2,000 元交付予徐淑貞,並依葉貴合之指示,要求徐 淑貞投票給楊見福。
三、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接獲 檢舉後,於99年10月26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至葉貴合位於高雄市○○區○○街124 號競選總部、同 街112 巷21、23號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葉貴合手寫賄選名 冊2 張,另扣有收賄選民劉美金、陳秋妹、蘇靜淑所繳出之 賄款現金共計5,000 元(蘇靜淑、劉美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78、79、169 號等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葉貴合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 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 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 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 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 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 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 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葉貴合於99年11月2 日偵查程序,經檢察官依 法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諭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 之權利,非以證人身分應訊,雖未具結,亦未違法,參以葉 貴合係本於自由意思而為回答,嗣於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由被告詰問,亦查無有何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 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嘉得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交付50,000 元給葉貴合之情;惟矢口否認係基於賄選而交付,辯稱:我 拿50000 元是贊助葉貴合選里長,我不知道他怎麼弄的,因 我兒子4 、5 年前刷卡刷爆,他兒子與我兒子是同事,協助 我把兒子變好,後來他要選舉,我認為他須製作競選旗幟及 提供米粉給人家吃,我不知道他拿去賄選云云。經查:㈠、被告於99年10月初之某日,以有事相談為由,邀葉貴合另於 他日至大成傢俱行相見,葉貴合應其邀約,遂於同年10月中 旬某日至大成傢俱行時,被告即以廣告紙包覆現金50,000元 交予葉貴合乙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選訴卷第20頁、 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葉貴合於原審證述:被告之前表 示如我有空可至被告家中,我即於10月中旬去大成傢俱行, 到達後被告即以報紙包東西給我,我即離去並知內有現金等 語相符(見原審選訴卷第40頁),自可採信為真實。另被告 於交付現金時,示意葉貴合替市議員參選人楊見福買票乙節 ,亦經證人葉貴合於警詢、偵查時以被告身分陳稱:被告交 付50,000元時,即跟伊說要給楊見福支持,要伊替楊見福向 里民買票等語(見99選他262 卷第299 背面、304 頁),參 以葉貴合收取50,000元後,分別由自己及王金裝以每一有投 票權人500 元之代價,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交付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賄款予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
選民,要求該等選民及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給楊見福等情已 經葉貴合、王金裝坦承不諱(見99選他262 卷第95至98、30 4 、305 頁),復與向被告葉貴合收取賄款之選民陳明堂( 見99選他262 卷第63至64頁)、劉美金(見99選他262 卷第 71至73頁)、陳秋妹(見99選他262 卷第79至81、91至92頁 )、蘇靜淑(見99選他262 卷第110 至111 、120 至121 頁 )、林春貴(見99選他262 卷第193 、194 、202 至203 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葉貴合手寫賄選名冊2 張, 及收賄選民劉美金、陳秋妹、蘇靜淑所繳出之賄款現金共計 5,000 元,暨本院調取該次選舉選舉人陳明堂等9 人選舉人 名冊(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可佐,足見被告主觀上確 有以交付葉貴合之50,000元替楊見福賄選之意,並已明確示 意葉貴合用以向武慶里里民買票,葉貴合、王金裝並進而執 行交付選民賄款之任務,被告所為已成立共同交付賄賂之犯 行,自屬無疑。
㈡、證人葉貴合雖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改稱:被告交付 50,000元時,並未說明用途,亦未告知要用以買票或作支持 楊見福的事情,僅因先前至被告家中,被告提及若楊見福出 來競選,要幫忙支持,伊主觀認為該筆50,000元是被告要伊 幫楊見福買票,故自行決定將該筆現金用以替自己競選里長 買票,順便替楊見福買票云云(見原審選訴卷第40、43頁) ;惟查,證人葉貴合當時收取50,000元之情形,證人葉貴合 係稱:被告並未與之交談,被告交付50,000元後,伊即離去 等語(見原審選訴卷第45頁),再訊以何時聽被告提及要幫 忙支持楊見福,證人葉貴合回稱:約99年4 月間在被告家中 談及,但被告並未提到支持方式,以及是否包含賄選等語, 並稱:自99年4 月至同年10月中旬至被告家中期間,被告均 未再提及楊見福競選市議員之事等語(見原審選訴卷第41、 45頁),假若證人葉貴合所述為真,自被告向證人葉貴合言 及幫忙支持楊見福至被告交付50,000元之時止,兩事已相隔 半年之久,時間並非相近,被告交付50,000元時亦全無表示 ,證人葉貴合逕自依半年前兩人之隨意談話,且被告全未提 及以賄選方式支持楊見福之情形下,自行推認被告交付現金 係作為替楊見福賄選之用,已與常情有別,況依葉貴合自陳 收受時,已知廣告紙內應為金錢,衡情,若被告未示意係替 楊見福賄選之用,葉貴合理會詢問被告交付金錢之目的,而 非拿取後全未對談逕自離去,亦與常理不合;再者,據被告 所陳,其係向葉貴合表示楊見福及另二名人選劉德林、張漢 忠均不錯,並非僅單指楊見福而已,則證人葉貴合更無可能 未經被告指示,即知被告所交付之50,000元僅須用以替楊見
福賄選,而無非用於劉德林、張漢忠之競選活動,證人葉貴 合後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屬坦護被告之詞,自非可 信。證人葉貴合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給我的錢我先花 掉用在旗幟、文宣的費用,後來賄選的錢是我自己的錢,被 告交50000 元給我前後,有叫我支持楊見福,但沒叫我幫楊 見福買票,是被告叫我支持楊見福又拿50000 元給我,所以 我以為被告拿錢給我是要我幫楊見福買票云云(見本院卷第 74至77頁),被告此項辯解非但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不合,亦與其於原審上開所稱:將該筆現金用以替自己競選 里長買票,順便替楊見福買票云云,相互歧異,顯係事後迴 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欲協助證人葉貴合競選里長,藉以償還所欠人情 ,因此方交付50,000元供葉貴合製作競選旗幟及提供麵食之 經費云云,惟經問及被告所謂積欠證人葉貴合人情之緣由, 被告陳稱:因證人葉貴合兒子曾於4 年前協助被告之子學好 等語(見原審選訴卷第65頁),則被告所稱欠證人葉貴合人 情之原因已係4 年前之事,其何以遲至4 年後方突然思及此 事,參以證人葉貴合復證稱:未曾向被告提過競選里長要製 作旗幟、炒米粉之事等語(見原審選訴卷第46頁),該情亦 經被告確認無誤(見原審選訴卷第65頁),被告為何思及以 提供競選經費供證人葉貴合製作旗幟、炒米粉之方式償還4 年前所欠人情,且未向證人葉貴合講明個中緣由,亦與常情 相違;又被告自陳:於99年10月前2 、3 個月即有想過要給 葉貴合50,000元供選舉之用(見原審選訴卷第67頁),倘若 被告有此心意,顯然有助於證人葉貴合之競選活動,在交付 前應有相當機會主動告知證人葉貴合,無須刻意隱瞞,在交 付時更可主動提及,但依葉貴合於原審審理中所改稱之證述 及被告辯詞,被告於交付50,000元時,未與葉貴合交談,且 未講明交付金錢之目的,所為自非合理;被告固然辯以因擔 憂妻子知悉有所不快,方才故意不談,並以廣告紙包覆現金 云云,惟既然被告於數月前即思及提供競選經費給證人葉貴 合,且據其所陳50,000元為私房錢,如何使用應當無須知會 妻子等語(見原審選訴卷第66、67頁),大可相約其他時、 地,交付該筆經費,何須大費周章執意在傢俱行交付時默不 出聲,再用廣告紙包覆現金,以防妻子查覺,被告所辯,實 不足採。
㈣、另被告交付50,000元給證人葉貴合時,並未討論每票之金額 、人數、範圍等細節,楊見福之宣傳單亦非被告所交付乙情 ,雖據證人葉貴合證述在卷(見原審選訴卷第41、42頁), 惟證人葉貴合已證稱:1 票500 元是行情價格等語(見原審
選訴卷第40頁),則被告縱未與證人葉貴合商確買票金額等 細節,證人葉貴合仍知如何具體執行替楊見福買票之任務, 又執行賄選之人為避免查緝,本會隱匿、減少接觸及討論賄 選相關情事,此觀本件被告尚且用廣告紙包覆現金,即證其 情,則被告為免他人逕行連結交付之現金與楊見福競選有關 ,故未另行交付楊見福宣傳單,本非難以想像,況依證人葉 貴合所稱:競選文件係從楊見福宣傳車而來等語(見原審選 訴卷第42頁),足見證人葉貴合要取得楊見福競選文件使用 ,本非難事,自無須特地由被告交付,方能執行替楊見福賄 選之任務;被告雖又稱倘有示意證人葉貴合替楊見福買票, 何以未要求回報買票之情況云云,然證人葉貴合已證稱:因 為錢花出去即無從對證,票開出來也無法查知,因此沒有聽 說要回報等語(見原審選訴卷第51頁),則證人葉貴合雖未 回報買票進展及結果,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即無示意葉貴合 買票賄選之事。
㈤、證人葉貴合雖挪用50,000元其中部分金額供製作自己競選里 長旗幟、文宣之用,已據證人葉貴合坦承在卷(見原審選訴 卷第42頁),惟證人葉貴合據被告之示意,將其中之5,000 元分別以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賄款,交予附表一所示有 投票權之選民,要求該等選民及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給楊見 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無誤;因此,證人葉貴合縱然未經被 告同意,即自行挪用部分金額,仍無礙被告成立共同交付賄 賂罪之認定,自不得因此即可逕行排除被告之罪責。㈥、又證人翁振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9年10月初,我看到葉 貴合在被告經營的大成傢俱行,我就進去坐一下,看到葉貴 合拿報紙包著的東西,他很快就離開,我問被告葉貴合來這 裡做什麼,被告說是要贊助葉貴合讓他炒米粉,就是要贊助 他選里長,被告之前在大成傢俱店也有說過,要贊助葉貴合 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惟賄選係屬違法行為, 當然不讓無關的人知情,縱被看到賄選,亦以托詞搪塞,是 被告縱曾如此告知證人翁振隆,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㈦、綜上所述,被告與葉貴合、王金裝共同犯交付賄賂罪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犯行 與葉貴合、就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與葉貴合、王金裝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已將連續犯之規定 加予刪除,惟在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 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 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 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查多次投票行賄之行為,在刑法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惟鑑於公職人員選舉, 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 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 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賄選買票之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 一使其助選之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賄選買票犯意,向多位有 選舉權之選民賄選買票,該行為人以數個買票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行為人接續向多位選民買票之行為,即得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案被告係基於單一使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當選之投 票行賄犯意,而與葉貴合、王金裝接續向附表一所示有投票 權之選民陳明堂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依上揭決議意旨,被告向多位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 行為,乃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為 回報人情,本可以捐款資助,竟以賄選方式為之,致犯本案 最低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交付葉貴合之50000 元 ,葉貴合僅將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13500 元,用於共同 賄選附表一所示選民陳明堂等7 人,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 尚非全然無可憫恕,本院認處以最低本刑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責,並認後述五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該 部分被訴之犯行,惟因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共同交付 受賄選民劉美金、蘇靜淑等人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金 額,原審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所持法律見解,尚未盡洽(理由詳後述),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 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賄選 金額,賄選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查,並經被告陳明在 卷,其因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 緩刑5 年;為促使其正確認知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並命向公庫支付25萬元,以資兼顧。又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宣告1 年以 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 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前揭規定,併對被 告諭知如主文所示第二項之褫奪公權。又扣案之葉貴合手寫 賄選名冊2 張,為同案共犯葉貴合所有,觀之該2 張名冊內 容,係供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有賄 選名冊2 張附卷可查(見99選他262 卷第130 、131 頁), 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 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 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 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 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 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 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 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 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 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
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 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 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 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5128號判決意旨參 考)。本案受賄選民劉美金、蘇靜淑已繳回受賄金額分別為 2000元、500 元,合計2500元,並經扣押在案,而渠等二人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78號 、79號、169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選訴字第37號卷及該不起訴書附卷可查,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押受賄選民陳秋妹繳回 之受賄款項2500元,因陳秋妹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選 簡字第1 號判決有罪在案(有陳秋妹之前科紀錄表可參), 該賄款並已於該案諭知沒收在案。至於其餘未扣案金額,其 中交付受賄選民部分,有如上述,因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 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故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又被告交付葉貴合之50000 元,其中附表二部分與被告 所犯賄選部分無關,另剩餘之35,000元經葉貴合花用於購買 競選旗幟、文宣等開銷,業據葉貴合於原審99年度選訴字第 7 號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見99選他262 卷第300 至301 頁 ),即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所稱「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 得之葉貴合宣傳單151 張、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宣傳單25張 、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單2 張、競選小旗幟2 枝、鳳山市 武慶里環保志工隊員名冊11張、葉貴合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 邀請單96張等物,並未以之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供作犯罪之用,故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葉貴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付賄 款予陳愛綢、李蔡玉英之行為,亦應成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惟查,葉貴合交付賄 選予陳愛綢、李蔡玉英時,並未一併交付楊見福之競選宣傳 單,口頭亦未表示要求兩人支持楊見福乙情,經葉貴合證述 :因當時未帶楊見福之宣傳單,故交付陳愛綢、李蔡玉英金 錢後即離去,口頭上亦未要求兩人支持楊見福等語在卷(見 原審選訴卷第43、51頁),核與陳愛綢證稱:葉貴合於99年
10月20日夜間曾在里長服務處表示會將競選總部邀請卡投至 每人之家中信箱,伊於99年10月21日打開家裡信箱時,發現 裡面確有葉貴合之競選文宣及現金1,000 元等語(見99選他 卷第205 頁背面、217 頁),另李蔡玉英證稱:葉貴合曾至 其家中拜訪,請其在里長選舉時支持他,並有交付500 元之 現金及印有葉貴合姓名、相片之宣傳單等語大致相符(見99 選他卷第280 頁),堪可採信為真,基此,葉貴合雖有交付 賄款予陳愛綢、李蔡玉英,惟葉貴合僅有示意陳、李2 人就 里長選舉部分應投予葉貴合,市議員選舉部分則未要求將選 票投給楊見福,參以被告與葉貴合僅就以替楊見福賄選有犯 意聯絡,至於葉貴合利用交付賄款機會併要求附表二所示之 里民投票予自己乙節,並非合意之範疇,亦非被告所得預見 ,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就陳愛綢、李蔡玉英之部分有何共同交 付賄賂罪責可言,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就此部分如為 有罪與附表一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至證人葉貴合以證人身分於原審100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30 分審理中具結後,就被告交付50,000元時有無示意替楊見福 賄選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詞,是否涉犯偽證罪 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受賄選民│ 時 間 │ 地 點 │ 金 額 │
│ │ │ │ │(新臺幣)│
├──┼────┼────────┼───────────┼─────┤
│ 1 │陳明堂 │99年10月21或22日│陳明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3,000元 │
│ │ │15至16時許 │新富路15號之住處 │ │
├──┼────┼────────┼───────────┼─────┤
│ 2 │劉美金 │99年10月19日 │劉美金位於高雄市鳳山區│2,000元 │
│ │ │13時許 │新富路53之1號之住處 │ │
├──┼────┼────────┼───────────┼─────┤
│ 3 │陳秋妹 │99年10月19日 │陳秋妹位於高雄市鳳山區│2,500元 │
│ │ │20時許 │新富路45號之住處 │ │
├──┼────┼────────┼───────────┼─────┤
│ 4 │王金裝 │99年10月20日 │王金裝位於高雄市鳳山區│1,500元 │
│ │ │12時許 │武慶里新富路65之1 號住│ │
│ │ │ │處樓下 │ │
├──┼────┼────────┼───────────┼─────┤
│ 5 │蘇靜淑 │99年10月18或19日│蘇靜淑位於高雄市鳳山區│500 元 │
│ │ │10時許 │新富路73之2號3樓之住處│ │
├──┼────┼────────┼───────────┼─────┤
│ 6 │林春貴 │99年10月27日前1 │林春貴位於高雄市鳳山區│2,000元 │
│ │ │週內某日19時許 │武慶二路190 號住處旁巷│ │
│ │ │ │弄 │ │
├──┼────┼────────┼───────────┼─────┤
│ 7 │徐淑貞 │99年10月18或19日│徐淑貞高雄市鳳山區新富│2,000元 │
│ │ │17至18時許 │路65之4 號住處公寓樓梯│ │
│ │ │ │間 │ │
└──┴────┴────────┴───────────┴─────┘
附表二
┌──┬────┬────────┬───────────┬─────┐
│編號│受賄選民│ 時 間 │ 地 點 │ 金 額 │
│ │ │ │ │(新臺幣)│
├──┼────┼────────┼───────────┼─────┤
│ 1 │陳愛綢 │99年10月21日 │陳愛綢位於高雄市鳳山區│1,000元 │
│ │ │19時許 │漢慶街112巷28號住處 │ │
├──┼────┼────────┼───────────┼─────┤
│ 2 │李蔡玉英│99年10月29日前1 │李蔡玉英位於高雄市鳳山│500 元 │
│ │ │週內某日13時許 │區○○○路160 之1 號11│ │
│ │ │ │樓之住處 │ │
└──┴────┴────────┴───────────┴─────┘
附表三
沒收之物:
1、扣案之葉貴合手寫賄選名冊貳張。
2、扣押之劉美金受賄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蘇靜淑受賄之現金新 臺幣伍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