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聲請再審人
即受判決人 潘科宏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42 號中華
民國100 年7 月2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176 號、第35169 號、100 年度偵字第3970
號、第5957號、第7187號、第80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 第4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 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 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 院之程序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97年度 台抗字第6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3 66號第一審有罪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附具體理由,經本 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42 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有再審聲請人所提 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上 開判決係以上訴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並未就再審聲請人竊盜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理,屬 程序判決,再審聲請人對本案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 第426 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向 判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揆諸上揭說明,再審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聲請程 序既有上揭違背規定之情形,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