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紜華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57號中華民
國100年7月2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1057號,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07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向告訴人邱名甄、吳嘉君、被害人范香蘭 等3 人收取款項後,若果將該款項交付蕭博中、王水忠、王 水景等人,依理應持有渠等所開立之憑證,然聲請人非但未 能提出任何憑證,亦不知王水忠、王水景等人之住處,顯與 常情不符云云,然首需審酌者即為聲請人是否有將投資款項 交付王水忠等人之事實,亦即應由款項交付之時地加以判斷 ;聲請人於原審之準備程序中曾稱,當時確曾在蕭博中自稱 之住宅庭院處介紹與王水景認識交談,並聲請原審就該蕭博 中住處即位於屏東市○○路71號之地址,查明本案關鍵人蕭 博中是否確曾居住該處,詎原判決就上開重要事證漏未斟酌 ,即逕認聲請人所言非實,本案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得提起再審之理由。
㈡聲請人確係於95年9 月、10月間即透過自稱蕭博中之人投資 海外基金,且均有拿到投資之紅利,聲請人因而介紹予告訴 人等此一投資機會,所有之投資均有王水景交付之憑證,然 因聲請人住家於97年6 月26日上午曾遭小偷光顧,所有投資 憑證與其他珠寶、有價證券等同置於一置物箱中被小偷偷走 ,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報案紀錄表一 紙可證,聲請人亦早於原審審理時陳報,而非如原審所認定 從未持有或書立任何憑證。原審就上開證據,均未再予查詢 ,而上開事證攸關本件聲請人所述投資憑證遭竊之事實是否 為真,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得提起再審之理由, 而應准予再開審判。
㈢綜上,本件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於審 判期日予以調查,顯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第10 款之違背法令及第421 條所定得提起再審之理由,爰聲請再 審,請求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所謂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 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 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苟被捨棄之 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第二 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 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 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 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 序。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3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就上開聲請再審意旨編號㈠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 由欄貳、一、㈢予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敘明: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指稱被告確曾於自 稱蕭博中之人當時位於屏東市○○路71號房屋前庭園處,與 王水景認識交談云云,並請求傳訊蕭博中云云,惟本院依上 址傳訊蕭博中,因未會晤其本人而傳票留置於派出所,而未 到庭,有傳票回證在卷足憑。惟縱被告曾在上址曾與王水景 認識交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以向告訴人等所取得之上 開款項從事正當之投資行為,本院自無再傳訊證人蕭博中之 必要,併此指明。」等語,對於聲請人傳訊蕭博中以證明當 時確曾在蕭博中自稱之住宅即屏東市○○路71號庭院處介紹 與王水景認識交談云云,對於此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 敘明其捨棄之理由,則此非屬重要證據,無顯然可認為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或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聲請人認 原判決就上開重要事證漏未斟酌而指摘,並非再審理由。四、就上開聲請再審意旨編號㈡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 、一、㈡予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4-5 頁);敘明:「1. 就投資基金之過程,被告於警詢係供稱:我當日就把從吳嘉 君所收的60萬元交給一位王大哥,他說他會拿給一位蕭先生 做投資,他們說是海外全球基金等語(見警卷第4 頁);復 於偵查中分別供稱:收到邱名甄的投資款及20萬借款都交給 台北的朋友王先生、蕭先生,拿去做投資海外基金。後來因 為朋友蕭先生要幫伊做私下基金炒做,所以邀邱名甄一起投 資,伊是透過王水中先生將錢交給蕭先生做投資,蕭先生伊 沒有看過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374號偵查卷第23、32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稱:是伊上面的人王景水告訴伊投
資海外基金之機會,伊再告訴邱名甄,讓邱名甄一起投資, 錢一收到後就交給王景水,伊是以現金交給王景水。是朋友 王水忠、王水景告訴伊,可以投資海外基金,這2 百多萬元 ,均係拿給王水忠、王水景,這2 個人是蕭先生介紹的,蕭 先生是伊之前跑國泰世華銀行的時侯認識的。錢是交給王水 忠、王水景,而王水忠是王水景介紹認識的,且2 人是在蕭 博中(即蕭先生)家中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44頁 、74頁),則被告就其向告訴人邱名甄、吳嘉君、被害人范 香蘭3 人收取款項後究係交給何人投資該海外基金,以及如 何認識其後所稱之王水忠、王水景2 人,另認識王水忠、王 水景之地點係在何處,又有無見過蕭先生即蕭博中,及是否 到過蕭博中家中等等說詞,不僅前後所供相互歧異,更相互 矛盾,則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有將該款項交由他人或王水忠 、王水景2 人代為投資海外基金,應不致於會有上開前後所 供不符之情形產生,故被告究有無將其向告訴人邱名甄、吳 嘉君、被害人范香蘭3 人收取之款項,如其向渠等所稱用以 投資海外基金,當屬有疑。2.…若被告確有投資該海外基金 ,則被告前後所交付予他人投資之金額合計至少已逾千萬元 ,顯非一筆小數目,衡情若未有相當之擔保或投資憑證,常 人均無任意交付予他人投資之理,更遑論被告當時係任職於 保險公司之從業人員,對此,不僅應有更深切之認識,且更 應加小心謹慎為是,然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其 不僅未持有任何投資憑證,亦不知王水忠、王水景2 人住於 何處(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8374號偵查卷 第23頁、原審卷69頁),但卻將逾1 千萬元之款項交由王水 忠、王水景2 人投資,顯然被告所辯稱投資情節係與常情明 顯不符;況且,迄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確 有代告訴人邱名甄、吳嘉君、被害人范香蘭3 人投資海外基 金,以及其自己亦有投資該海外基金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 佐實,自難認其空言所辯為真。」等語,聲請人指稱伊住家 於97年6 月26日上午曾遭小偷光顧,所有投資憑證與其他珠 寶、有價證券等同置於一置物箱中被小偷偷走,此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報案紀錄表一紙可證,聲請 人亦早於原審審理時陳報,而非如原審所認定從未持有或書 立任何憑證云云,惟原判決業已說明若聲請人確有將該投資 款項交由他人或王水忠、王水景2 人代為投資海外基金,應 不致於會有前後所供不符之情形產生,且聲請人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所供,其不僅未持有任何投資憑證,亦不知王水忠 、王水景2 人住於何處,但卻將逾1 千萬元之款項交由王水 忠、王水景2 人投資,顯然聲請人所辯稱投資情節係與常情
明顯不符等情,是依上述,原判決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 序,聲請人認原審就投資憑證失竊之證據,未予調查,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得提起再審之理由云云,尚難認屬 重要證據未經審酌,仍與再審之條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再審,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