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弘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蔡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弘嘉於偵查、審理中均據實陳述,並 無卸責情事,即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邱弘嘉有固 定住居所,亦無證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邱弘嘉即無羈押事 由,再被告邱弘嘉亦可以具保方式擔保將來刑之執行,自無 羈押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弘嘉前經本院認為犯擄人勒贖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執行羈押 ,並於100 年8 月16日、100 年10月16日分別裁定延長羈押 。又被告邱弘嘉所犯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及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9 年之重刑,本 案尚未確定,惟被告邱弘嘉可預期將來判決確定之刑度或重 ,衡諸常情,被告邱弘嘉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 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邱弘嘉另有逃亡之虞之羈 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邱弘嘉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 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即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依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