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81號
ULDM,106,訴,281,201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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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賢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 (106年度偵字第1462號、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賢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周俊賢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6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 ○00號之1 住處內,受「廖崇賢」(綽號「阿賢」,已歿) 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只,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6 顆(起訴書誤 載為4 顆,裝在彈匣內,下合稱本案槍彈),而非法寄藏在 上開住處。迄至105 年6 月間,周俊賢將本案槍彈帶至友人 郭行修(綽號「恆修」,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位於雲林縣○ ○鎮○○里○○00○0 號住處藏放,郭行修再將之藏放至雲 林縣○○鎮○○里○○0 號老家內。
二、周俊賢於105 年3 月15日17時30分許,攜帶本案槍彈至丙○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之「信義小吃部」消費, 因不滿店家之態度,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本案槍 彈朝店門前之遮雨棚連開2 槍,2 發子彈貫穿該遮雨棚(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加害生命之舉動恐嚇老闆丙○○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周俊賢於105 年7 月21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 時許), 與郭行修、周鎮南一同前往上開信義小吃部A2包廂內飲酒消 費,郭行修應周俊賢之要求,返回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惠來 里之老家拿取本案槍彈(彈匣內剩4 顆子彈)交還周俊賢。 席間,周俊賢因不滿包廂內2 名服務小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但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可能受到丙○○之指示拒絕 陪同飲酒,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證據證明郭行修 、周鎮南有犯意聯絡),持本案槍彈朝包廂內之天花板連開 3 槍,3 發子彈貫穿天花板進而射穿屋頂(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而以此加害生命之舉動恐嚇2 名服務小姐及丙○○, 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周俊賢於開槍後,便將 本案槍彈(彈匣內剩1 顆子彈)藏在雲林縣虎尾鎮某田地內 。
四、周俊賢因不滿雲林縣虎尾殯葬管理所(下稱虎尾殯葬所,址 設雲林縣○○鎮○○里○○000 號)職員丁○○,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9日17時50分許,攜帶本 案槍彈(彈匣內剩1 顆子彈)進入虎尾殯葬所辦公室內,並 持槍抵住丁○○之頭部,向丁○○質問為何先前要開車撞伊 等語,經丁○○表示是誤會一場後,周俊賢便持本案槍彈朝 天花板開1 槍,子彈貫穿天花板打斷監視器線路(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而以此加害生命之舉動恐嚇丁○○,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於106 年2 月15日11時15分 許,持拘票至雲林縣○○鎮○○路000 號(好勝地汽車旅館 501 室)查獲周俊賢到案,周俊賢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帶 同警方至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對面停車場查扣本 案改造手槍(含彈匣1 只),始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 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周俊賢及其 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案審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 認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案審 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105 頁、第110 頁),核與證人丙○ ○、郭行修及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1564號卷第118 頁至第125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20 9 頁至第211 頁),並有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現 場蒐證照片36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 年8 月2 日、 106 年2 月10日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各1 紙在卷可稽( 見偵1564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至 第121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34 頁、第196 頁至第



206 頁),也有前述改造手槍(含彈匣1 只)扣案可資佐證 。又上開改造手槍經送鑑定之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214 06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1564號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反面)。另本案子彈6 顆雖未扣案,然由警方現場採證之 結果,子彈於擊發後能分別射穿遮雨棚、天花板,或打斷監 視器線路,衡情均能順利穿透人體皮層,而具有殺傷力無誤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該將加惡害通知之方法,法律 上並無限制,只要是行為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表彰於外之各 言行舉止,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構成惡害之通知,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者皆屬之。被告所為犯罪事實至之「開槍」 行為,雖非瞄準人體為之,然透過被告開槍破壞雨棚、天花 板,或打斷監視器線路之舉動,顯足以讓人得知其持有具殺 傷力槍械,進而表達將來可能對其不利之事實,衡情足以造 成他人內心甚感恐懼無誤,故被告本案開槍之行為,其主觀 上自有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之意圖甚明,並明顯已致生危害 於他人之安全,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觀丁○○於警詢 中陳稱:被告開槍後我每天都很害怕等語甚明(見偵1564號 卷第180 頁)。故被告之辯護人質疑被告本案開槍犯行與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本院不採。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至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之部分,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和非法「持有」子彈罪,應有違誤,本院逕予更正。至被 告於犯罪事實與郭行修「共同持有」本案槍彈(彈匣內剩 4 顆子彈)之部分,因寄藏行為即已成罪,於本案不另評價 ,亦應敘明。
二、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 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 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先寄藏取得本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6 顆,僅分別成立1 個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1 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僅非法持有子彈4 顆,應有未洽,本院逕予更 正)。又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 個恐嚇危害安全 罪(2 名服務生及丙○○),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 恐嚇2 名服務生之犯罪事實,但該部分與已經起訴之部分( 犯罪事實之恐嚇丙○○)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可併予審究,併此敘明。三、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一罪(犯罪 事實)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罪(犯罪事實至),犯意 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四、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又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魚槍 ,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寄藏行為 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決之 (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81 號、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寄藏本案改造手槍之犯行,應至106



年2 月15日14時30分止),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 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實 務上之定見。關於本案槍彈之來源,是「廖崇賢」(綽號「 阿賢」)交付被告保管,然「廖崇賢」已於106 年2 月間死 亡等情,已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1564 號卷第184 頁;本院卷第111 頁),則關於「廖崇賢」持有 槍彈之犯行,未經檢警調查,自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廖 崇賢」之事實存在,參前說明,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不合,無從邀減刑之寬典。至於被告 之辯護人所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2 號案件,係以刑法第 59條作為減刑之依據,與本案情形不同,不可比附援引,應 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槍砲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深知槍彈在社會上之危險性,竟仍然不知 悔改,受託保管槍彈,時間長達1 年以上,且攜出開槍犯下 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手法、情節嚴重,對他人人身安全及 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威脅,其中犯罪事實部分,未考慮包廂 係密閉空間及無視在場人員之安全,又是一次恐嚇三人;犯 罪事實之犯罪地點甚至為地方政府行政機關,可見被告目 無法紀,惡性不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 可,又其寄藏槍彈之數量非鉅,暨被告自承與配偶離婚,二 名子女均已成年,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屬於違禁物,本院依照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之(沒收於刑法修正後,已非從刑)。至於被告寄藏之子彈 6 顆,並未扣案,復已經擊發完畢,喪失違禁物之性質,本 院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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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