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328號
KSHM,100,聲,1328,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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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正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正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 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 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丁正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經本院暨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 參照,因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不再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 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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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