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澤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6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澤輝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秦澤輝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經本院暨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