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249號
KSHM,100,聲,1249,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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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昌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75 號),聲請
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謝昌陸(下稱被告)因詐欺 取財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 獲准,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4日起訴移審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經承審法官認已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以新臺幣35萬元 交保,並於當日經父親具保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㈡被告 於具保後即依法院裁定住在戶籍地高雄市○○區○○路167 之3 號,除安份守己外,亦不敢外出工作,時至100 年2 月 間及100 年4 月21日二次庭期,被告均按時出庭,不敢有任 何延誤,且交保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再次於100 年4 月21 日羈押止,時間將近1 年,被告從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或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行為,此有開庭報到單及刑事犯罪紀錄表 可供稽查。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謂「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一般而言,乃指無固定之住居所 或開庭未到經通緝逮捕到案或為外國籍者,始符合上開規定 之意旨,而一般實務上之裁判亦常以上旨為認定要件。次按 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稱「有反覆實施之虞」,一 般而言,皆是在案件發生之初才會有如此判定,而被告曾交 保達1 年之久,且都無任何犯罪紀錄,是否符合前述所稱「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要件,請斟酌。㈣ 被告於100 年4 月21日開庭前夕,前往尋找誣告被告之人蘇 黎世保險公司之員工尤文智尤文智乃低階之員工,並無任 何權責與被告協調黃國慶的遺失之車輛5189-WS之理賠金額 ,而被告處理該車之理賠係與蘇黎世公司之經理馬樹松及課 長張誌麟洽辦,從未與尤文智洽談過,為何尤文智會在警局 及檢方供稱被告為達理賠之目的向其恫嚇稱:「去大社打聽 ,年輕時曾與人火拼過」等語,況被告年輕時擔任國家間諜 工作,一直在中國及日本潛伏,何曾與人火拼過?乃找到張 誌麟陪同巡訪尤文智尤文智亦坦承警方教唆;為此,張誌 麟還以取消被告母親的賠償款項10萬元作為要求別告尤文智 偽證的請託條件,前開情形,被告均有錄音並將光碟片交予 臺灣高雄看守所保管,然於100 年4 月21日被告欲證明未有 恐嚇情事,以尋訪錄音過程詰問尤文智尤文智亦證實確係



如此,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庭卻以被告前去找尤文智串 供為由羈押被告,經被告一再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上 開臺灣高雄看守所保管之錄音光碟並傳訊蘇黎仕公司之張誌 麟,以證明被告並無任何要求串證或恐嚇尤文智翻供等情, 以之作為停止羈押之理由及辯解,卻一再遭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拒絕,並不予調閱證據,同時向被告口頭表示「到高院再 去聲請」,乃鈞院現在羈押之理由變更為「逃亡之虞,反覆 實施之虞」等並不存在之事實,被告原羈押之原因既然已經 消滅,是否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因羈押原因消滅 而撤銷羈押。為此,提起本件聲請。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既遂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未遂罪等罪名,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及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刑法第339 條 之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於100 年9 月5 日執行羈押。而被告經檢察 官起訴,復經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詐欺取 財既遂罪、恐嚇罪、詐欺未遂罪等罪名,計27罪,分別判刑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其中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 財未遂罪合計12次,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之重刑,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於本案涉嫌詐欺取財 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合計12次,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因而以上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並無 不合。被告徒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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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