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矚上重訴字,100年度,2號
KSHM,100,矚上重訴,2,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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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進福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遜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林小燕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齊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景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清德
             (現另案在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花玉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
被   告   羅日昇
被   告   洪薇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被   告   黃振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矚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63、3964、3965、
3966、3967、4776、5075、5204、9162、9630、14390 、18117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36、1697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仁遜部分撤銷。
陳仁遜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二、㈠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署押,附表二、㈡所示偽造之印章,及扣案如附表二、㈢、附表四所示之物,偽造之「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李萬得、吳伊助」身分證各壹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思齊前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 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蕭清德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3 年度易字第2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89年2 月18 日執行完畢。
二、緣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下稱海軍總司令部)所有坐落於高 雄市楠梓區援中港之土地,早年放租給曾進福等民眾經營養 殖漁業,嗣因軍事需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終止租 約收回土地,並自93年9 月間起,陸續辦理各承租戶補償費 發放事宜。曾進福李水樹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 偕得、李萬得、吳伊助等43名承租戶為爭取更高額之補償費 ,串聯拒絕受領補償費,致曾進福等43名承租戶補償費計約 新臺幣(下同)5 億餘元,逾期無人受領,海軍總司令部於 93年11月23日,將逾期未領之補償費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曾進福等43名拒領補償費之承租戶,分組成以李水樹為 主任委員之「援中港養殖漁民耕作權益委員會」、及以曾進 福為會長之「援中港養殖漁民自救會」(下稱自救會),其 中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李萬得、吳伊助均為「援中港 養殖漁民耕作權益委員會」組織成員,將自己所收到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下稱提存通知書)、 「海軍後勤司令部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 及個人身分證影本,交給李水樹保管,吳睦雄之提存通知書 影本則交由曾進福保管。李水樹將其保管提存通知書等文件 轉交設於高雄市前金區○○○路143 號7 樓之8 匯理律師事 務所之蔡建賢律師處理,以統籌爭取更高補償費。黃振泰黃振泰並未參與本件詐領補償費行為,詳後述)因曾進福積 欠其母親及家人共42萬元,與陳仁遜於93年12月初,向曾進



福討債,曾進福黃振泰2 人出示其代為吳睦雄保管之提存 通知書影本,表示其亦會收到相同之提存通知書,可以領取 補償費,殆其於提領補償費後即可償還債務,陳仁遜影印1 份吳睦雄名義之提存通知書(93年度存字第3333號提存通知 書,提存金額2003萬9616元,提存日期為98年11月23日,提 存人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提存物受取人吳睦雄),轉 知綽號「阿南」之歐倍成(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通緝中),而將該提存通知書交予歐倍成。嗣曾福於93年 12月中旬收到提存通知書,打電話通知黃振泰黃振泰帶歐 倍成及陳仁遜到自救會找曾進福曾進福拿出其自己名義之 提存通知書正本,並影印1 份予歐倍成收執。未幾,歐倍成陳仁遜黃振泰再前往自救會找曾進福歐倍成告知曾進 福要以提存通知書向高雄地院詐領補償費,請曾進福收集承 租戶之提存通知書,並表示會給曾進福一至二成傭金,曾進 福點頭同意後,告知援中港養殖漁民承租戶名單一部分由李 水樹保管,並由蔡建賢律師統一處理。數日後,歐倍成、陳 仁遜、黃掁泰又去自救會找曾進福歐倍成曾進福交付曾 進福名義之提存通知書正本,曾進福依指示交予歐倍成。歐 倍成遂以其為首,與陳仁遜曾進福陳思齊(綽號「阿朝 」,受歐倍成委託負責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保」、「阿本」、「寶仔」、「少年仔」等成年人,幫忙找 人頭,並請渠等幫歐倍成開車接送人頭至高雄地院辦理領取 提存補償費手續,及至台灣銀行高雄分行領取補償費事宜) 、呂景信花玉男找之人頭,冒用承租人吳伊助名義,詐領 93年度存字第3315號853 萬2702元補償費,綽號「企鵝」之 花玉男扣除10萬元留為己用外,交付80萬元作為報酬)、董 崑山(花玉男找之人頭,冒用承租人李萬得名義,詐領93年 度存字第3324號1311萬9751元補償費,花玉男扣除10萬元為 己用外,交付70萬元作為報酬,董崑山共犯本件部分,經高 雄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 5 年確定)、曾福文花玉男找之人頭,冒用承租人吳睦雄 名義,詐領93年度存字第3333號提存通知書,提存金額2003 萬9616元,曾福文交付花玉男10萬元,餘90萬元黃福文作為 自己之報酬,黃福文已死亡,經高雄地院判決不受理確定) 、邱本興(受歐倍成委託找人頭,邱本興找「阿賢」、「MA RLBOL 」幫歐倍成找人頭及幫忙接送人頭至高雄地院辦理領 取提存補償費手續及至台灣銀行高雄分行領取補償費事宜, 邱本興亦經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暨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本」、「阿保」《陳思齊交付以上2 人各40萬元作為報酬》、「寶仔」《陳思齊交付50萬元作為



報酬》、「少年仔」《陳思齊交付30萬元作為報酬》、「阿 賢」、「MARLBOL 」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行使偽造公文書(即行使下述偽造之提存通知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即行使下述之「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國庫存款收款 書(代存單)背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行使下述之 偽造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即下述之偽造身分證上之「內 政部印」公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時邀集具共同偽造公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即下述偽造之提存通知 書、身分證、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提存通知書 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 印」、「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總司令印」公印文)之概括犯 意,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行使下 述之偽造身分證、提存通知書)、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之張 偉民;具幫助犯偽造公印文(即下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提存所」、「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印」、「國防部海軍總司 令部總司令印」公印文)、偽造公文書(即下述之提存通知 書)、偽造特種文書(即下述之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即行使下述之偽造身分證、提存 通知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暨侵入建築物犯意之蕭清德; 具幫助犯偽造特種文書(即下述之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 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即行使下述之偽造提存通知書、身 分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之花玉男等人,以下列方法, 向高雄地院及台灣銀行高雄分行詐領海軍總司令部提存於高 雄地院之補償費提存金:
曾進福於93年12月中旬,接獲高雄地院寄發之提存通知書等 相關文件後,於93年12月22日至高雄地院申領其與不知情之 曾雄中曾進福之胞兄)共有之補償費,以瞭解申請補償費 申請程序及該院核准、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發放補償費之流程 後,告知歐倍成陳仁遜等人,供歐倍成陳仁遜等人規劃 詐領行為之分工。歐倍成於了解詐領補償費之作業程序後, 請花玉男黃福文董崑山呂景信為人頭,並經3 人同意 。其中黃福文於93年12月間交付其相片張予花玉男,轉交予 歐倍成歐倍成黃福文相片、曾進福交付之提存通知書正 本及吳睦雄之提存通知書影本、偽刻吳睦雄印章1 枚,及經 由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李萬得之身分證、提存通知書(93 年度存字第3324號提存通知書,提存金額1311萬9751元,提 存日期為98年11月23日,提存人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提 存物受取人李萬得)影本等文書,暨偽刻之李萬得印章1 枚,於94年1 月初,前往張偉民在苗栗縣頭份鎮○○街50號



4 樓住處,請張偉民偽造吳睦雄、李萬得名義之提存通知書 及身分証正本,經張偉民同意,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概括犯意及基於幫助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意,由張偉民依提存通 知書之樣式印刷表格,以電腦輸入文字內容並列印輸出之方 式,偽造吳睦雄、李萬得之提存通知書正本各1 份,並以電 腦擷取影像,依據影像製作成凸紋樹脂印章之方式,偽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印」、 「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總司令印」3 顆公印交給歐倍成,由 歐倍成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即偽造提存通知書正本後,返還 張違民。張偉民在其事先準備已印刷「內政部印」之空白身 分證先後填入吳睦雄、李萬得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貼上 吳睦雄、李萬得照片,製作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 鋼印,佐以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印文套膜, 持之蓋在身分證上,偽造身分證上之「高雄市政府」印文, 偽造吳睦雄之身分證1 張,於數小時後,即交給歐倍成,惟 歐倍成將偽造之李萬得提存通知單及身分証之影印本留於張 偉民處。張偉民歐倍成等人之上開行為,各足以生損害於 吳睦雄、李萬得,高雄地院製發提存通知書之權限與正確性 ,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製發權限。嗣花玉男於94年1 月 6 日受歐倍成指示,將歐倍成交付偽造吳睦雄名義之身分証 、提存物通知單、印章交予曾福文,並一起到高雄地院辦理 申請提領補償費手續,曾福文單獨進入地院,先購買「領取 提存物請求書」,於其上偽造「吳睦雄」署押、印文各1 枚 ,再持偽造之吳睦身分証、印章及提存通知書、領取提存 物請求物請求書,冒用吳睦雄名義,行使詐術向高雄地院提 存所聲請領取海軍總司令部應發給吳睦雄補償費之提存金, 高雄地院提存所承辦人員葉淑貞實質審查而陷於錯誤,誤認 曾福文為有權受領之吳睦雄,乃作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 還提存金有價証券貴重物品通知」,並由曾福文填寫「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1 張,並於收據之 「領款人(簽名蓋章)」欄偽造吳睦雄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 ,表示吳睦雄得具領提存金之意思後,將該收據交付予高雄 地院出納室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該院出納室人員實質審查後 亦陷於錯誤,發給曾福文1 枚號碼銅牌,請曾福文於指定日 期(約1 週)憑號碼銅牌向高雄院領取「國庫存款收款書( 代存單)」1 份。歐倍成花玉男稱其「董仔」)於同年月 11日通知花玉男準備載黃福文領錢,花玉男於翌日(12日) 與黃福文至高雄地院與「阿賢」會合,花玉男交付曾福文號 碼銅牌、偽造之吳睦雄身分證、印章,與曾福文持向高雄院



行使取得「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1 份後,由「阿賢 」開車載花玉男曾福文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曾福文怕無 法自己提領,故由花玉男曾福文進入該分行辦理領取提存 金,曾福文提出銅牌、「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偽 造吳睦雄之身分証及印章等文書予該分行承辦人員,經該分 行承辦人員實質審核,而陷於錯誤,將「國庫存款收款書」 交給曾福文,由曾福文在背面之「領款人簽名蓋章」欄偽造 「吳睦雄」之署名、印文各1 枚,表示「吳睦雄」已簽收具 領提存補償費之意思,再提交銀行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即 發給曾福文前開海軍總司令部提存、有權提領人為吳睦雄之 補償費2003萬9616元(起訴書誤載為2003萬616 元),致生 損害於吳睦雄、高雄地院、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海軍總司令 部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曾福文詐得吳睦雄名 義之補償費2003萬9616元後,與花玉男離開台灣銀行高雄分 行,進入「阿賢」所駕駛之車,「阿賢」在車上給付曾福文 100 萬元後,即請曾福文下車,「阿賢」將錢交予3 人轉交 予歐倍成曾福文當日再給付花玉男10萬元。歐倍成於詐得 吳睦雄之補償費後,亦給付張偉民30萬元,作為偽造提存通 知書及身分証之代價,張偉民得知其為歐倍偽造吳睦雄身分 証及提存通知書,幫助歐倍成詐得2000多萬元,乃再向歐倍 成要更多報酬,歐倍成於同日再給付張偉成120 萬元,其後 又給付130 萬元。
歐倍成於順利詐領吳睦雄名義補償費成功後,為詐領更多補 償費,於知悉一部分承租戶之提存通知單於置於蔡建賢律師 事務所,乃指示蕭清德於94年1 月24日凌晨1 時許,無故侵 入高雄市前金區○○○路143 號7 樓之8 蔡建賢工作之匯理 律師事務所,將承租戶吳伊助、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之 提存通知書、存證信函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取出,交給歐倍 成抄錄後,於當日凌晨再放回匯理律師事務所,並弄亂事務 所文件,佯裝該事務所遭竊之假象,以避免被發覺係為蔡天 輝等人資料而前往。歐倍成除已指示花玉男找人頭外,又指 示陳思齊邱本興募集人頭以冒充承租戶,陳思齊並介紹「 阿保」、「阿本」、「寶仔」、「少年仔」等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加入歐倍成之犯罪集團協助尋找人頭、接送監視 人頭至法院辦理申請補償費手續,至台灣銀行高雄行領取補 償費,及將領得補償費交給歐倍成。嗣花玉男除找到黃福文 外,又招募董崑山(冒名李萬得)、呂景信(冒名吳伊助) ,邱本興則尋得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遊民3 名作人頭。其後 ,上開人頭均分別繳交照片給花玉男邱本興花玉男、邱 本興再轉交給歐倍成。再由歐倍成陳仁遜將上開人頭之相



片、蕭清德所竊出後經歐倍成抄錄之蔡天輝蔡東林李偕 得身分資料及提存通知書上所載資料交給張偉民,由張偉民 於94年1 月間,在其苗栗縣頭份鎮○○街50號4 樓,按前開 偽造吳睦雄提存通知單及身分証之方法,及偽刻之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印章各1 枚,偽造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 之身分證各1 張後交給歐倍成陳仁遜歐倍成並給付130 萬元予張偉民,做為張偉民幫助偽造提存通知單及身分証之 報酬。歐倍成又自張偉民處取得空白之身分証、提存通知單 ,經由不詳方式,取得偽造吳伊助之身分證、提存通知書正 本各1 份。上揭張偉民歐倍成等人之行為,各足以生損害 於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吳伊助,高雄地院製發提存通 知書之權限與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製發權限。 歐倍成於取得偽造蔡東林等人之身分証及提存通知書後,指 示:
1.邱本興、「阿本」、「阿保」、「寶仔」、「MARLBOL 」於 94年1 月31日接送及監視邱本興所找姓名年籍不詳3 名人頭 至高雄地院,由3 名人頭冒用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之名 義,以與吳睦雄相同之手法,持偽造蔡天輝蔡東林李偕 得身分證、印章、提存通知書等文書,向高雄地院行使,取 得號碼銅牌後,於94年2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2 月5 日) 持該號碼銅牌、偽造之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身分證等向 高雄地院行使並取得「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後,再 持偽造之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身分證、印章、「國庫存 款收款書(代存單)」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行使,詐得蔡天 輝名義之補償費2405萬4706元(提存通知書號碼93年度存字 第3319號)、蔡東林名義之補償費2561萬9671元(提存通知 書號碼93年度存字第3318號)、李偕得名義之補償費3 筆合 計2386萬1005元(分別為112 萬4297元、188 萬5353元、20 85萬1355元,提存通知書號碼依序為93年度存字第3334、33 38、3323號),致生損害於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高雄 地院、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海軍總司令部及戶政機關對身分 證管理之正確性。領得之補償費由邱本興、「阿本」等人交 付給在他處等候之歐倍成陳仁遜陳思齊
2.歐倍成於94年2 月1 日指示花玉男接送董崑山呂景信與邱 本興、「阿本」、「阿保」、「寶仔」、「MARLBOL 」等人 會合,由邱本興等人負責接送及監視董崑山呂景信,冒用 承租戶李萬得、吳伊助之名義,持偽造之李萬得、吳伊助身 分證、印章、提存通知書等,藉同前方法向高雄地院行使取 得號碼銅牌後,再於同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2 月4 日), 先持2 人偽造身分證、號碼銅牌向高雄院行使並取得「國庫



存款收款書(代存單)」後,再持上開偽造身分證、印章、 「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行使, 詐得吳伊助名義之補償費853 萬2702元(提存通知書號碼為 93年度存字第3315號)、李萬得名義之補償費1311萬9751元 ,致生損害於李萬得、吳伊助、高雄地院、臺灣銀行高雄分 行、海軍總司令部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董崑 山與呂景信詐領之補償費由「阿本」等人交付給在他處等候 之歐倍成陳思齊陳仁遜花玉男因而獲取每位人頭董崑 山、呂景信各10萬元之酬勞共計20萬元,董崑山呂景信則 依序獲分得70萬元、90萬元。
歐倍成等人共計詐得1 億1522萬7451元之補償費,其中曾進 福分得400 萬元,陳仁遜分得805 萬元,陳思齊分得800 萬 元(嗣陳思齊分給「阿本」、「阿保」、「寶仔」、「少年 仔」共160 萬元,實取640 萬元),蕭清德分得150 萬元, 張偉民分得280 萬元,花玉男分得30萬元,呂景信分得80萬 元,曾福文分得90萬元,董崑山分得70萬元。三、歐倍成為藏匿贓款,於94年2 月2 日,請知情之羅日昇至高 雄市苓雅區○○○路28號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承租1 個保 險箱,於同月5 日交付贓款1000萬元予羅日昇保管並存放在 保險箱內,歐倍成同意羅日昇得自行花用,羅日昇基於寄藏 贓物之犯意,為歐倍成寄藏贓物,迨事件爆發,檢警追查, 羅日昇為防遭查緝,於94年2 月18日保管箱內之現金領光, 藏匿他處,該贓款迄未查獲。
四、歐倍成於94年2 月4 日、5 日分2 次將贓款共計987 萬2000 元(起訴書誤記為997 萬2000元),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399 巷7 號7 樓及高雄市○○區○○街42號等住處,交給 其前配偶洪薇庭洪薇庭家庭生活費,洪薇庭預見該金錢係 向高雄地院詐得之贓款,仍不違背其收受贓物之意思而予以 收受,將之放置於其所承租之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保險箱 內。
五、歐倍成於94年2 月6 日,交付羅日昇10萬元贓款,囑其送交 洪薇庭,轉交給不知情之陳仁遜配偶牛憶慈,作為陳仁遜聘 請辯護律師之費用,羅日昇明知該10萬元為贓款,仍依歐倍 成指示於94年2 月9 日將該10萬元交給洪薇庭洪薇庭亦明 知該10萬元為贓款,自羅日昇處接手後,旋於同日夜間9 至 11 時 間某時許,將該10萬元送至陳仁遜住處交給牛憶慈。六、張偉民與黃冠士(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47 號判決確 定)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黃冠士於94年2 月間將邱正輝(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 度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提供之照片交給張



偉民,再由張偉民於同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201 巷1 之1 號6 樓,以前揭偽造身分証之方式,偽造印有「內 政部印」、「高雄市政府」印文「柯亮旭」之身分證1 張後 ,由黃冠士將偽造「柯亮旭」名義之身分證交給邱正輝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柯亮旭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製發權 限。張偉民、黃冠士基於上開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14日,在臺灣北部地區某處,由 黃冠士交給張偉民鄭正明」之年籍資料及照片後,張偉民 即於同月19日、20日,在同上處所,利用前開偽造身分証之 方法,偽造印有「內政部印」、「苗栗縣政府」印文之「鄭 正明」身分證1 張,製作完成後即將偽造「鄭正明」之身分 證交給黃冠士,致生損害於鄭正明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 證之製發權限。嗣邱正輝於94年5 月10日另案為警逮捕,自 其身上扣得偽造之「柯亮旭」身分證1 張,於94年6 月21日 在新北市○○區○○路201 巷1 之1 號6 樓查獲張偉民、黃 冠士,自黃冠士身上扣得偽造「鄭正明」身分證1 張,而悉 上情。
七、嗣經檢警循線查獲曾進福陳仁遜張偉民蕭清德、陳思 齊、花玉男曾福文董崑山呂景信羅日昇洪薇庭等 人,分別自曾進福處追回145 萬2000元、陳仁遜處追回845 萬元(其中40萬元係被告陳仁遜主動繳回國庫)、陳思齊處 追回600 萬元、蕭清德處追回18萬5000元、花玉男處追回30 萬元、曾福文處追回2 萬3000元、呂景信處追回57萬500 元 、黃振泰處追回20萬元、董崑山處追回70萬元、洪薇庭處追 回987 萬2000元等贓款,暨查扣如附表二、㈠、㈣,及張偉 民所有供犯本件之用如附表二、㈢、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國庫迄今仍受有8754萬4912元之損害【計算式:1 億 1522萬7451元(遭詐領之補償費)+6 萬9961元(利息)- 2775萬2500元(追回金額)=8754萬4912元】。八、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訴代理人洪慶同匯理律師事務所 代表人蔡建賢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令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 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 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 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 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 、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 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 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本件被告陳仁遜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張偉民是否知悉歐 倍成要其偽造證件等之用途,有無和歐倍成討論本件犯行等 ;被告蕭清德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張偉民是否向被告蕭 清德提議暗地保留至匯理律師事務所所取出之前揭資料1 份 ,以便私下由其2 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詐領前揭補償費; 證人董崑山花玉男如何找其作本件人頭,如何領錢之經過 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顯與其等在原審審理時之陳 述情節有異(見警卷一第48-50 、95-102、168-170 頁、原 審卷二第241-250 頁,卷三第68-77 頁,卷五第315-319 頁 )。因被告陳仁遜蕭清德、證人董崑山於接受警員詢問前 ,均經警員依法踐行告知義務,詢問筆錄之記載亦採取一問 一答之方式,於法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均未曾反映其等警 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等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堪認警員製作被告陳仁遜蕭清德、證人董崑山之警詢筆 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其等陳述 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被告陳仁遜蕭清德、證人董崑 山於警詢時之陳述均較接近案發時點,並其等陳述當時未直 接面對被告張偉民花玉男,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 有可能為任意陳述,憑信性甚高,經考量其等於審判外及審 判中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應認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及必要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被告張偉民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仁遜蕭清德2 人之 警詢筆錄;被告花玉男之辯護人辯稱證人董崑山於警詢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蕭清德之辯護人辯 稱:被告張偉民陳思齊、證人鄭雪芳之警詢筆錄;被告花 玉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呂景信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張偉民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思齊於警詢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查本判決並未引該些證據作對被告蕭清德花玉男、張偉 民不利之認定(詳下述),爰不論述關於證據能力之取捨, 附此敘明。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 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 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 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 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著有 釋字第582 號解釋。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 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 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 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 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 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 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 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曾進福張偉民陳思齊呂景信董崑山、陳 仁遜、蕭清德於偵查中以本案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在檢 察官面前作成之陳述,雖係屬被告黃振泰蕭清德花玉男張偉民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然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又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有全程錄音錄影可資憑信,所 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且於法院審理 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其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 位經公訴人、被告黃振泰蕭清德花玉男張偉民及其辯 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黃振泰蕭清德花玉男、張 偉民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對被告黃振泰蕭清德、花 玉男、張偉民之對質詰問權並無妨害,復經於審判期日,依 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黃振泰蕭清德、花 玉男、張偉民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是被告曾進福張偉民陳思齊呂景信董崑山陳仁遜蕭清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蕭 清德另辯稱證人鄭雪芳於偵訊時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查本 判決並未引之作為認定被告蕭清德犯罪之證據,自不論述有 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三、辯護人雖又為被告張偉民辯稱:警方至張偉民前開板橋住處 搜索並無出示搜索票,顯不合法,所扣得之物無證據能力云 云,但查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戴台捷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該次執行搜索張偉民很配合,是合法的搜索,搜索扣 押筆錄也先讓其簽名後,經其同意始開始執行搜索」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04-207 頁),核與卷附被告張偉民親簽之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相符(見警卷四第33-36 頁),再 衡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偉民之同意非出於自願性,甚 至張偉民於原審亦自承:該次搜索之合法性不爭執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20 7頁),是本次搜索既經被告張偉民之同意, 自合乎令狀搜索之例外,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四、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他各該被告曾進福等10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經被告 曾進福等10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仁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卷五161 頁、本院三卷197 頁反面及198 頁反面)、被 告呂景信警詢、偵查及原審自承不諱;被告張偉民對偽造文 書部分犯行,被告清德對無故侵入匯理法律事務所取出承租 戶文書之犯行均承認,且下列事實業經被告曾進福陳思齊張偉民蕭清德花玉男羅日昇洪薇庭所不爭(見原 審卷二第6-7 頁),並核與被告陳仁遜曾福文呂景信之 供述、證人董崑山李水樹吳睦雄、吳伊助、蔡天輝、蔡 東林、李萬得李偕得、葉淑貞曾雄中洪慶同、蔡建賢 、張治、林柔芳陳永華賈玉琴何仁智鄭雪芳、劉中 正、林建發蔡肇偉江東和蔡勝圖呂建陞鍾易玲林啟光、郭旭益、牛憶慈、詹淑靖等人之證述均相符(見警 卷一第171-176 、184-193 、202-203 、204-207 、208-20 9 、210-213 、214-219 、226-229 、240-243 、249-257 、261-278 、284-285 頁,警卷二第25-33 、35-41 頁,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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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