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0年度,238號
KSHM,100,抗,238,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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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明瑞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蔡孟珊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4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
第4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已經原審審理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 ,而証人李吉富余志良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抗告人葉明瑞不 利之陳述,與原審交互詰問時之陳述相較,確實有前後不一 之矛盾與瑕疵,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無法從文義中可認定 抗告人葉明瑞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足見抗告人葉明瑞並非 罪嫌重大,而有冤抑之虞,又抗告人葉明瑞住所在居高雄市 ○○區○○路7 號10樓之4 ,未曾搬遷隱匿,抗告人葉明瑞 之父親患中度失智症,無法工作,母親患有右膝退化性關節 炎,抗告人葉明瑞不可能丟下父母及年幼在學小孩逃亡,是 抗告人葉明瑞確無逃亡之虞,原審駁回交保之聲請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葉明瑞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經 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死刑、無 期徒刑之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 ,因抗告人葉明瑞除於偵查中已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6販賣予 李吉富外,並有相關證人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與扣案毒品 可資佐證,足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確實重大,且所 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諸一般人為脫免 重罪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合理判斷其有逃亡可能 ,而有逃亡之虞,也無人可擔保其日後能到案,至其家庭因 素則非涉重罪之羈押所予考量,原審認其仍有羈押之必要, 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駁回其交保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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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