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0年度,231號
KSHM,100,抗,231,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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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文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 年9 月13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398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三月一日之100 年執更緝岳字第70號指揮執行書、一百年三月三日之100 年執更緝岳字第70號之1 號執行指揮書,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文達現為四級,若至 時假釋核准或刑期屆滿後,改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又 將被告變更為未論級,對抗告人顯然不利,且先以罰金折抵 羈押期日24日,本件罰金亦降為76,000元,若於104 年12月 2 日,抗告人若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勞役, 明顯較為有利於抗告人,原審裁定未察,遽以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尚有未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 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
㈠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文達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更緝岳字 第70號、70號之1 號指揮書關於未准其先執行罰金刑,並以 羈押日數折抵之執行命令,以及高雄地檢署答覆異議人之函 文,未具體說明無法准許之理由,有損異議人之權益。因刑 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 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 役。」又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 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 行他刑。」參諸條文意旨,檢察官自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之刑,再執行有期徒刑。另異議人若於假釋核准或刑期屆滿 後,改以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時,異議人將被變更為未 編級(視為四級受刑人),對異議人顯屬不利。況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不乏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例(詳 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65 號、100 年度抗 字第82號、100 年度聲字第336 號等裁定書),而異議人向 高雄地檢署聲請羈押折抵易服勞役,未能獲准,實在難以理 解,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前開將羈押期間 逕予折抵有期徒刑之處分,改諭知以羈押期間折抵罰金刑易



服勞役部分之決定等語。
㈡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6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 折算1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1 份、99 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1 份在卷可稽。前揭定執行刑裁定確 定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0 年3 月1 日、100 年3 月 3 日分別以100 年執更緝岳字第70號、70號之1 執行指揮書 ,先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並 於100 年執更緝岳字第70號執行有期徒刑之指揮書中,折抵 羈押期日24日,亦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各1 份附卷可稽。按刑 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 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 」;次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 。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 9 條亦定有明文。換言之,二以上主刑之執行,原則上固應 先執行其重者,惟罰金或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例外,是檢察 官先指揮執行罰金或有期徒刑,再執行有期徒刑或罰金,均 無不可,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 均無不可(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1635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檢察 官以100 年執更緝岳字第70號指揮書,先執行有期徒刑5 年 1 月,再以100 年執更緝岳字第70號之1 指揮書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100 日,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 張:上揭指揮書將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先以有期徒刑折 抵之,影響其權益云云。惟依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0 年 6 月1 日高監總字第1001201147號函意旨:「二、依監獄行 刑法第20條第1 項,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應分為數 個階段,以累進方式處遇之。反之,對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 人,則不適用累進處遇。受刑人於偵審中受羈押之日數,檢 察官於執行時,據以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並無不同。三、受刑人 有二以上刑期,其中一確定判決係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則罰 金易服勞役的執行,先於其他有期徒刑執行,或插接於其他 指揮書中執行,或於數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以上三 種不同的罰金易服勞役執行順序,對於受刑人的責任分數, 假釋的計算,完全沒有任何不同。四、遴選受刑人至外役監 ,係依據外役監條例及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之規定辦 理,若受刑人有罰金易服勞役待執行,並不影響該受刑人被



遴選之資格。」等語,此有上開函影本1 份附卷可參。是檢 察官上開指揮執行,對於異議人法律上權益,並無不利之影 響。異議人之主張似有誤解。異議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 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從而異議人現雖無力繳納 罰金,然於104 年12月2 日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異議人如 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勞役。是本件檢察官先 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刑部分,尚非不利於異議人 。至執行檢察官於其他受刑人案件中或曾有不同之執行順序 或羈押折抵決定,因不同案件有其不同之考量,尚難比附援 引。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不 當之情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要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固非無見。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文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6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1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資料表1 份、99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1 份在卷可稽;前揭 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0 年3 月1 日、100 年3 月3 日,分別以100 年執更緝岳字第70號、70 號之1 執行指揮書,先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再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並於100 年執更緝岳字第70號執行有期徒刑 之指揮書中,折抵羈押期日24日,亦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各1 份附於原審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 數額」;次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 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 第459 條亦定有明文。換言之,二以上主刑之執行,原則上 固應先執行其重者,惟罰金或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例外,是 檢察官先指揮執行罰金或有期徒刑,再執行有期徒刑或罰金 ,均無不可,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 行,均無不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亦規定:「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 處分」。因受刑人李文達上開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已說明受 刑人李文達倘先執行有期徒刑,將可能受有不利之情形,且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不乏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之刑之例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他受刑人



梁義平楊智仁鄭聰敏、王伯群、魏文波等人之執行指揮 書影本及本院99年度抗字第265 號、100 年度抗字第82號、 100 年度聲字第336 號裁定為憑。是受刑人李文達之聲請意 旨及抗告意旨顯非虛構,且受刑人聲請及抗告意旨苟屬實在 ,即非不利於受刑人李文達,檢察官於受刑人李文達聲請先 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時,自應予以審酌, 如認為不應准許時,亦應敘明不准許之理由,俾受刑人得針 對不准許之理由而聲明異議,但本件檢察官僅函覆「台端聲 請事項礙難照准」,而為敘明其依據,實有未恰。 ㈢原審裁定就受刑人李文達主張:「上揭指揮書將裁判確定前 羈押之日數,先以有期徒刑折抵之,影響其權益」云云,雖 引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0 年6 月1 日高監總字第1001 201147號函,認為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先執行有期徒刑部 分,再執行罰金刑部分,尚非不利於受刑人,對於受刑人法 律上權益,並無不利之影響,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 庸再執行勞役。然受刑人既有上開疑慮,且執行檢察官又可 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再執行有期徒刑,為何仍堅持先 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刑部分?原裁定對此亦未敘 明執行檢察官有何斟酌之依據,卻僅以至執行檢察官於其他 受刑人案件中或曾有不同之執行順序或羈押折抵決定,因不 同案件有其不同之考量,尚難比附援引,而駁回受刑人之聲 明異議,亦有未恰。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100 年 3 月3 日之100 年執更緝岳字第70號之1 號執行指揮書,就 其本件10萬元之罰金刑部分,接續在同署100 執更緝岳字第 70號指揮書後執行之指揮執行命令認為有所不當,所提出之 異議,即非無理由,原審裁定就檢察官未具理由說明之執行 命令,未予以撤銷指正,復予維持,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諭知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 日之100 年執更緝岳字 第70號指揮執行書、100 年3 月3 日之100 年執更緝岳字第 70號之1 號執行指揮書,另由檢察官依前揭說明,再為妥當 之審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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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