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0年度,74號
KSHM,100,交上訴,74,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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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罔慎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
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6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罔慎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罔慎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GKY-639 號機車,搭載其孫陳幼倫及葉瑞恩,沿高雄市○○區○○街 113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51分許,行經該 巷與新富路標繪有網狀線之交岔路口時,見伍淑惠騎乘車牌 號碼ZCP-579 號機車,沿新富路由東往西方向亦將通過該交 岔路口,王罔慎乃將機車煞停,然因伍淑惠閃避不及,致伍 淑惠騎乘之機車右側手把與王罔慎騎乘之機車車籃發生擦撞 ,使伍淑惠之機車向前(即西方)倒於網狀線與分隔快慢車 道之白實線交界處附近,伍淑惠則向左前方(即西南方)倒 於網狀線與分隔東西向車道之黃虛線延伸交界處附近,並受 有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起訴 );詎王罔慎於肇事後,雖見伍淑惠外觀上未受有傷害,但 客觀上可預見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摔倒之機車騎士,常受有骨 折或其他因衣物遮擋而無法立即查見之傷害,竟因急於將陳 幼倫及葉瑞恩載送就學,而基於緃伍淑惠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傷害,亦不願先採取救護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在未報警及 對伍淑惠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住址或其他可 聯絡資料之情形下,即逕自騎乘機車搭載陳幼倫及葉瑞恩離 去,嗣伍淑惠王罔慎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639 」記下, 經員警將上開車號與附近道路調得之監視錄影所拍攝畫面核 對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 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42-4 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罔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7、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伍淑惠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暨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24頁、原審卷二 第47頁以下)、證人即在上揭交岔路口東北方早餐店(黃金 鬆餅屋)老闆娘陳春燕及被告孫女陳幼倫於原審審理中(見 原審卷二第33至47頁、第71至72頁;原審卷二第57至71頁) 證述綦詳,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爭機車照片、事故現場附近道 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 13頁、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且查:
㈠、證人陳幼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阿嬤(即被告)帶我(及 弟弟)要去上課時,就停在巷口那裡,之後旁邊有一台轎車 ,阿嬤就停再出去一點點看有沒有車,然後阿嬤騎過去時, 看到有一台機車要騎過來,阿嬤就先停著不動,等那台車子 過了之後再走,然後阿嬤就停著,那台機車就突然撞到籃子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第68頁)。衡以一般機車騎士 自巷內騎往巷口欲穿越馬路,會先檢視左方有無來車後,再 確認右方有無來車,再選擇適當時機通過,而依證人陳幼倫 上開所證內容,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沿漢慶街113 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時,既因該路口停有轎車而將機車 往前騎乘,欲察看有無車輛欲行駛經過,就被告行駛之方向 以觀,案發前該路口之左方(即該路口之東北側東向西道路 上)接近路口處,應停有小客車而阻擋被告檢視左方有無來 車之視線。又被告欲穿越之交岔路口(即新富路)東西向各 有1 快車道及慢車道,且東向西之慢車道寬為4 公尺,路口 標繪有網狀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7 頁),另東北側緊鄰路口處即陳春燕所開設之黃金 鬆餅屋,其營業範圍已占用人行道,並緊鄰該路口之網狀線 ,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0頁右上方),是該路 口東北側即東向西靠近路口處如停放小客車,縱靠路邊停放 ,仍占用大部分慢車道,此亦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資比對 (見偵卷第10頁左中方)。再參以被告既為檢視左方有無來 車,而將機車「再騎出去一點」,此所謂「再騎出去一點」 之結果,將使機車停於該交岔路口之網狀線上,即已進入交 岔路口,非停於路口前,該停車位置對由東往西行駛於慢車 道機車騎士之行車安全已造成極大之影響,堪認被告確有肇 致本件車禍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證人伍淑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沒有將伊扶起,僅將機車扶起來, 伊有表示:『阿桑、阿桑,我手斷掉了』,但被告僅自言自 語說小孩快要遲到了,並叫小孩快走,隨即騎乘機車搭載小 孩離開現場,被告未對伊說:『先載小孩上學再回來』,也 未留下任何資料,伊未同意被告離開,被告離開時伊記下系 爭機車牌照號碼後面的阿拉伯數字,並告知警察」等語綦詳 (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24頁、原審卷二第48至51頁、第53 至56頁);且本件確係依證人伍淑惠所提供之車號,經員警 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所拍得畫面,查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 牌號碼,再至陳幼倫所就讀之新甲國小調查,而查獲被告等 情,此有移送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 頁、第6 頁、第13頁),並經證人 陳幼倫及被告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供)述在卷,復有原審 審判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第88至89頁) ,證人伍淑惠既在被告離開之際特別記下車牌號碼供員警調 查,則證人伍淑惠證稱:「其未同意被告先行離開」之證詞 ,應符合車禍發生當時之情狀而可採信。而骨骼係生長於人 體皮膚及肌肉之內,是人體即使受有骨折之傷害,僅需該折 斷受傷部分之骨頭未穿越皮肉而顯現於人體之外,他人非必 可由外觀上查知該人受有骨折之傷害,但因機車屬動力交通 工具,行車速度較快,故因交通事故而摔倒之機車騎士,常 受有骨折及其他因衣物遮擋而無法立即查見之傷害,此為一 般人所知悉,是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致機車騎士 摔倒時,該摔倒之機車騎士自外觀雖未見流血、擦傷或相類 之外傷,但肇事之行為人仍應有該機車騎士可能受有骨折或 其他因衣物遮擋而無法立即查見傷害之預見,則肇事之行為 人如未留於現場救護該受傷之機車騎士而自行離去,自應認 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證人伍淑惠於原



審審理中雖證稱:「其曾向被告表示『阿桑、阿桑,我手斷 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然因證人伍淑惠所受 之傷害,外觀上並沒有流血之事實,此據證人伍淑惠伍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1頁),且依證人伍淑惠 上開所證,被告離去前確曾表示「小孩快要遲到了…,快走 」等語,顯見被告於肇事當時因其孫子上課快遲到,心理受 有相當時間緊迫壓力,對於周遭事務之注意力已受相當程度 之影響,且案發現場為市區○○路口,又適逢上學、上班之 尖峰時期,於車輛來往頻繁之吵雜情形下,被告能否清楚地 聽聞告訴人關於「手斷掉」之陳述,已有疑義;況被告離開 肇事現時,告訴人已被扶起而站立,且未積極阻止或請他人 阻止被告離去,亦經證人伍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二第56頁)。本院綜上各情,認本件尚無法使一般人 確信在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已明確知悉伍淑惠之身體已受 有傷害,惟伍淑惠既因騎乘機車摔倒,被告應可預見伍淑惠 可能受有骨折或其他因衣物遮擋而無法立即查見之傷害,詎 被告因急將搭載其二名孫子就學,於肇事後,在未確認伍淑 惠有無受傷及採取相關之救護之情況下,即騎乘機車離去, 堪認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肇事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事實,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於現場進行救護 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伍淑惠之生命、身體 不顧,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於 肇事時已年逾68歲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至其原辯稱:「無肇事逃逸故意」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認 罪而不再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26,000 元達成 和解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 員會100 年調字第1034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33頁),且告 訴人伍淑惠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表示:「陳報人(即被害人 )伍淑惠與被告王罔慎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業 經雙方協議達成和解,陳報人不再追究。…冀鈞院賜與被告 從輕量刑並緩刑宣告之判決」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之1 頁);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49之1 頁),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肇事逃逸之犯行,顯有悔意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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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