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明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
訴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7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建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建明於民國98年6 月16日凌晨5 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JOK-380 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89號前,本應注意㈠汽車超越前 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 均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此,貿然行駛。適有黃軍政騎乘腳踏車亦沿五甲一路與黃 建明之重機車同方向在其右方車道上行駛,黃建明欲超越前 行之黃軍政腳踏車時,疏未注意超越前行車時,應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亦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及超 車時與前行車併行之間隔,致其重機車擦撞黃軍政之腳踏車 ,致黃軍政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額部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提告訴)。詎黃建明肇事致人受傷後非但未下車察 看傷者之傷勢,亦未報警求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駛 離現場逃逸無蹤,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帶而查悉上情,認黃建明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建明涉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係以被告 黃建明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軍政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8 張、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 1 張、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其主要論據。四、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黃軍政於警詢時陳述:96 年6 月16日5 時許,伊騎腳踏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 南往北行駛,被告(騎機車)從後面擦撞伊騎乘之腳踏車而 使其人、車倒地,被告沒有摔倒,一看見警車就迅速離開, 沒有留下聯絡資料等語明確,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公訴人 詰問車禍事故之經過時,卻均以忘記了一語回應之,顯無法 比較前後證述內容之異同。本院審酌證人黃軍政雖於案發後 2 日,即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記憶理應較為深刻,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受外力干擾之疑慮;揆諸前情 ,證人黃軍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本件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法條規 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 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 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 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 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 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 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 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 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 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 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車禍 事故現場交予員警,其上記載被告上開機車車牌號碼之紙張 1 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性,僅質疑該 紙張內之「380 」號碼應為被害人自己所書寫乙節(原審法
院交訴緝卷第50頁,至是否為被害人所書寫或第三人書寫後 交予被害人之認定,詳後論述),是依上開所述,該紙張應 非屬傳聞證據之性質,而屬物證甚明。因該紙張與本案被告 之犯行有其關聯性,亦為被害人親自交付予員警,非以不法 之手段取得,自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 據。
㈢又卷附之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錄音帶 ,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呈現客觀、自然 之現狀,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 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 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 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 取得,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說明外,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建明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審判外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明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騎乘 機車超車不慎與被害人黃軍政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並使 被害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 稱: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騎乘之機車亦有倒地,被告 有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也有問是否要報警及請其家屬過來 、是否要送其到大東醫院,但被害人都說不要,並非故意不 予救護,被告係經被害人同意後才離開現場云云;其辯護人 則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受有傷害,但仍起身詢問被害人 是否需要前往醫院診治(含撥打委請救護車搭載)、是否需 要請警察到場處理、是否需要通知被害人之家屬到場等語, 惟均遭被害人表明無此必要,並表示各自處理所受傷害,同 時認為被告無須賠償被害人因身體傷害所產生之損害,並經 被告與被害人溝通近1 小時後,確認其意識清楚、對答如流 、行動自若,尚無需要救護之情事,且在被害人同意下,始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自難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六、經查:
㈠被告黃建明於98年6 月16日凌晨4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OJK-380 號重型機車附載1 人,沿高雄市鳳山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89號前,因超越同向前行被害人所 騎乘之腳踏車,疏未注意擦撞被害人之腳踏車,致被害人人 、車倒地,受有前額部撕裂傷(約5 公分)之傷害,嗣被告 未待救護車或警察至現場前,即騎乘機車離開等情,業據被 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 頁、第7 頁),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8 頁、第15頁,原審法院交訴卷第35頁)在卷可稽,被告亦不 爭執上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軍政於警詢時證述:於上揭時間,我騎乘腳 踏車沿五甲一路南向方向行駛,被告(騎機車)從後方擦撞 我腳踏車左側前車頭部分,我人車摔倒,被告沒有摔倒,被 告有下車說要帶我到大東醫院,但看到警車後就迅速離開, 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給我等語明確(偵卷第6 頁、第7 頁) 。雖其於偵訊時證稱遭被告擦撞後就昏過去了,是警察處理 等情(偵卷第28頁),惟觀員警至現場處理所拍攝之照片可 知(偵卷第11頁、第12頁),被害人當時係與到場之員警站 立於路邊,並未有昏倒而意識不清之情形,另證人即至現場 處理之員警林盛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抵達現場時被 害人站在腳踏車旁邊,頭部有受傷,未說之前有被撞暈之狀 況等情綦詳(原審法院交訴卷第24頁),是被害人於偵訊時 證述車禍發生後即昏倒之情,應與客觀事實不符。雖被害人 上開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與實際情形顯有出入,然其於案發時 近屆72歲,記憶能力難可與一般人相比,且偵訊時(即98年 8 月18日)已逾車禍事故2 個多月,記憶有所混淆而為上開 之證述,顯難予以課責,反觀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2 日(即 98 年6月18日),即遭傳喚而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此距案發 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並未囿於時間而有所模糊,且證 人即里長李金福亦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因 接到警察通知,而去找我問要怎樣處理,我跟他說看警察怎 麼問就怎樣回答等語(原審法院交訴緝卷第47頁),而被害 人之女兒黃淨林尚於被害人製作筆錄時相陪在側,復有警詢 筆錄內在場人「黃淨林」之簽名可佐(偵卷第7 頁)。是被 害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情緒上應已較為穩定,且無其他因 素影響其陳述,故其證述之內容應較貼近於客觀之事實。準 此,證人黃軍政上開於警詢時所證述內容,應堪可採,不因 偵訊時證稱昏倒不符之情,遽而否定其真實性。 ㈢再證人即被害人黃軍政於警詢時證述發生車禍後,被告有下 車說要帶我到大東醫院,但看到警車後就迅速離開,未留下
任何聯絡資料給我等語,已如前述。惟就被告說要帶其去醫 院看診,迄看到警車後離開之時間,究竟被告在現場多久? 被告發生車禍後迄離開現場,其間間隔多久?證人黃軍政並 未說明,而此攸關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認定。查證人即承辦 之員警林盛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監視器拍得機車 逃逸照片時間為何?)我依據肇事逃逸追查表所載拍得機車 監視器畫面,應該是4 時58分15秒。」,「(拍得肇事逃逸 之監視器是在肇事地點的前方還是後方?)發生地點的下一 個路口。」,「(本案接到報案的確定時間為何?)報案時 間大概為5 時3 分」(見原審交訴第91號卷第24、25頁), 足見被告約於當日4 時58分15秒離開車禍現場後,警方始於 同日5 時3 分接獲報案,是證人即被害人黃軍政於警詢時證 述發生車禍後,被告看到警車後就離開一節,核與客觀事實 不符,此部分尚難採信,先予說明。而被告黃建明於警詢中 即已表明:「‧‧‧發生車禍後,我們在場協商很久,我有 訊問對方是否要送大東醫院治療,對方拒絕送醫治療,告知 要聯絡其女兒到場,我在場等候約1 個小時。」等情。另證 人邱雍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你跟黃建明一同外出時 是否曾發生車禍事故?)有過一次。」,「(該次車禍日期 及時間是否記得?)日期是前年,時間大概凌晨四時左右, 時間不是很確定、不是很清楚,是夏天時。」,「(當天車 禍事故發生過程為何?)當天我們兩人騎機車互載,我看到 前面有個阿伯騎腳踏車,與我們同向直行,對方有點蛇行, 我們經過時有迴到,即碰到對方。」,「(你剛稱有迴到之 後,阿伯有無明顯外傷?)他頭部有點挫傷。」,「(你在 發生車禍事故後,該阿伯之意思是否有無不清楚,或表達能 力、行動能力有困難?)沒有,當時我們爬起來,阿伯也爬 起來,還在一根電線纜那邊,我們還有無問對方是否要報警 ,對方說不用,我們還說手機借他打,請他家人過來,他還 說不用,我們在那裡講了快一個小時,並無意思不清楚或昏 迷等情事。」,「(你剛有問對方是否要報警或通知其家屬 ,該阿伯有何反應?)他都說不用,不用。」,「(當天阿 伯不願意報警、也不願意通知家人、也不願意就醫之狀況下 ,你們如何處理?)那時候我沒有發生過類似事情,而我看 阿伯也沒有怎麼樣,我就跟阿伯講你什麼都不用,而我朋友 受傷這麼嚴重,我要帶他去敷藥,阿伯說好,我們才走的。 」,「(是你或是被告,誰有與被害人談車禍事情?)我們 兩人都有與對方談。」,「(你們談了一個多小時?)將近 。」等語(見原審法院交訴緝字第1 號卷第43、44頁),再 依證人邱雍哲所提供以行動電話錄音之現場錄音及現場錄音
譯文觀之,亦確實有被告表示「你叫我要怎樣做?」,「我 帶你去醫院看。」,「我今天有心要給你處理,你不要讓我 處理,你要我怎樣啦?」,以及證人黃軍政表示:「你不能 看我老伙仔軟弱。」之間的對話(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即 黃軍政之女兒黃淨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對話確實是黃軍 政之聲音,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車禍當時證人黃軍政雖 有受傷,但仍然意識清醒,並無大礙,且被告黃建明於發生 車禍後有要求送證人黃軍政就醫,但證人黃軍政遲未答應, 雙方曾爆發口角,隨後被告始離開現場無誤。被告辯稱發生 車禍後,曾表示要送證人黃軍政到大東醫院,但證人說不要 一節,尚堪採信。至被告車禍當時騎乘之機車是否亦因此倒 地,是否受有嚴重之挫傷乙節,雖有有疑,依上開現場錄音 及現場錄音譯文觀之,並不影響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邱雍哲 證言之真實性(至原審認定依架設於車禍事故下一個路口, 即五甲一路與立信街口之監視器所攝錄當時被告騎乘經過之 時間,為98年6 月16日4 時58分15秒許,有翻拍照片1 張( 偵卷第13頁)在卷可參,而證人林盛健至原審法院審理時亦 證稱,到達的時間約當日5 時10分到15分左右,到達現場前 已有「2 位員警」在場等語無訛(原審法院交訴卷第23頁) ,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之發 生時間為該日5 時許,則從被告騎乘機車遭監視錄器拍攝之 時間及2 位員警至現場之時間互相對照,顯然最早抵達現場 之2 位員警與被告離開現場之時間相差未幾,雖屬正確,但 不能夠因此認定發生車禍後,被告隨即離開,否則被告又豈 會下車表示要帶被害人到大東醫院看診?此部分原審尚有誤 會。至偵卷第14頁所附載有被告機車號碼之紙張1 紙,應為 路人見被告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基於幫忙之立場而書寫 並交付之事實,但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之父親當庭所提出蓋有被害人「黃軍政」印文之陳述 狀(原審法院交訴卷第33頁、第34頁),其上雖記載「‥今 冷靜回憶車禍當時黃建明先生好意要送我去醫院,但我通知 他先行離開並也留下聯絡電話給我(但電話號碼我忘了)以 上實情向鈞長報告‥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等情。惟 該陳述狀係被告之父親提出要求被害人蓋章乙節,業經證人 即被害人之女兒黃淨林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原審法院交訴 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且被害人並不識字乙節,復為被 害人所自承,此觀其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結文均以按捺 指紋代替簽名(偵卷第7 頁、第29頁、第30頁)亦足自明。 故徵之前情,因證人黃淨林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在現場, 不知悉該車禍發生之始末,且該陳述狀為被告父親繕打後始
交付被害人蓋印,再加上被害人並不識字等情,則陳述狀所 述之上開情形,是否與實際發生之事實相符,亦有可疑;再 觀該陳述狀所載之時間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 ,然證人李金福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沒有看過」 該陳述狀,雙方簽和解書時有在場,但當時沒有看到該陳述 狀,該和解書係車禍發生後,被告父親確定是他兒子(即被 告)後,才來找我並與被害人簽立和解書等情無訛(原審法 院交訴緝卷第47頁、第48頁),復參以被告於98年8 月18日 偵訊時即當庭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亦據被害人所應允(偵 卷第29頁)。互核上開證詞以觀,顯見該陳述狀與和解書並 非同時簽立,應為和解書成立「後」,方為被告(或被告之 父親)所繕打之事實,較為可採;又該陳述狀果於98年9 月 5 日該日由被害人知悉內容後所蓋印,則被告理應於98年10 月15日、98年11月16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即提出該對 其有利之證據以供參酌,然卻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隻字未 語,更於原審法院合議庭審理時未到庭,遲至被害人至原審 法院審理作證時(98年12月22日),方突由被告之父親所提 出,此益徵該陳述狀應為被告遭起訴後,為求訴訟之用而繕 打其內容,並交予被害人(或被害人之女兒)蓋印之情,應 足明確。此外,苟上開陳述狀內容為被害人「冷靜後回憶所 述」,且與事實相符,則何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時 ,就本案發生之經過卻均以忘記了一語回應,並一再表示要 求詢問其女兒;況證人黃淨林亦證述係被告說「沒什麼大礙 」才蓋印其上等語屬實(原審法院交訴卷第27頁背面),足 見該陳述狀是否為被害人本人之真意、是否符合案發當時之 情形,均堪生疑。稽之上開各情,雖該陳述狀上有被害人「 黃軍政」之印文,惟其內容是否真為被害人所陳述而加以記 載、是否與車禍發生之實際情形相符等情,因有上開堪疑之 處,固顯難據而信實,然亦不足認被告所辯為不可採信。至 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8 張、監視 錄影帶翻拍照片1 張、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均 僅是發生車禍當時客觀上存在之證據,亦不足為被告不利認 定之依據。
㈤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 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即僅「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即可,條文並未規定一定要向警察機關報告,不 能僅因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遽行認定被告即涉犯肇事逃逸罪 。又所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定義抽象,範圍 極廣,要言之,救護範圍應依客觀上之必要性、被害人是否
要求救護而定,且必須行為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始能成立。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即表示誠意,與被害人協商,而因被害 人客觀上傷勢不重,經被害人同意或表示無庸送醫或願意自 行就醫,或不同意肇事者幫其送醫,被告縱未將被害人送醫 治療而離開現場,仍無逃逸之可言(法文係規定以逃逸現場 為要件,即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離開現場,即構成 該罪;如客觀上已盡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義務,而為被 害人所拒絕後離開現場,仍難認有肇事逃逸罪之適用),本 件車禍當時,被害人黃軍政雖有受傷,但仍然意識清醒,並 無大礙,且被告黃建明於發生車禍後有要求送證人黃軍政就 醫,但證人黃軍政遲未答應,雙方曾爆發口角,隨後被告始 離開現場,詳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尚不構成肇事逃逸罪。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被訴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