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仁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
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文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陳文仁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 96 年1月3日晚上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AP-623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 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甫經過岡山路、文化街交岔路口至岡 山路82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不得超過每小時50 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 此,適其前方有黃詩亞(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 判決無罪確定)騎乘車牌號碼YAK-51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方向行駛,因閃避自岡山路由西往東方向、未按該路 段燈光號誌指示(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為綠燈)徒步橫越馬 路之行人林福全而緊急煞車,陳文仁即因超速且未注意上開 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先擦撞黃詩亞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 側車身後,倒地滑出,進而撞擊林福全,林福全因而倒地, 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傷、胸部鈍挫傷、顱內出血 、兩側肺部鈍挫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惟因嚴重顱內出 血合併腦缺氧,於同年1月4日上午4時40分不治死亡。陳文 仁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員警高清貴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王珠美(林福全之妻)及林珈沂(林福全之女)訴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又如連同不起訴處分前已經發現,並且已經斟酌 之原有基本證據,再加上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一併作為 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明,檢察官再行起訴,要非法所不許, 非謂其先前已斟酌之證據,不得再行提出。且該項新事實或 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 ,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 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 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 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 例要旨、57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 84年度台上字第58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91年度台 上字第24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 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文仁就其本件被訴過失致死 之犯罪事實,前固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黃詩亞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遺有被害人遭 撞擊所遺下之血跡,且該機車之前方擋泥板亦疑有撞擊痕跡 ,黃詩亞復曾於最初接受警察訪談時承認撞擊被害人,而被 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則係停倒在黃詩亞之上開機車左前方, 暨採納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害人林福全應係遭黃詩 亞而非被告所騎機車撞擊致死,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於97 年1月29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 人王珠美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高分檢)於97年4月9日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高雄高分檢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於該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重啟偵查,偵查後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 嫌重大,而予以提起公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援引證人黃 榮昇於原審96年度交易字第561號黃詩亞被訴過失致本件被 害人林福全死亡刑事案件中所為「伊有看到系爭機車壓在被 害人胯下」之證述、證人黃榮昇於該案件審理中所當庭繪製 之現場圖、被告陳文仁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所為「機車倒地 旁之該攤血跡是伊的」之證述,雖係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即已存在,然經原審調取前述不起訴之偵查卷宗核閱後, 並未發現卷內存有前開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調取原審上開卷
宗之紀錄,且觀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 由,復未有審酌前述證據之情事,已足認證人黃榮昇、被告 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證述,證人黃榮昇所繪製之現場圖,均應 屬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曾發現而無從經檢察官斟酌之新證 據;又檢察官起訴時所援用本院於上開案件上訴後(本院案 號:97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審理中,將上開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已經檢察官斟酌之證據資料,加上含有證人黃榮昇、被 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前開證述、證人黃榮昇繪製之現場圖, 以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本院於97年7月17日訊問證 人高清貴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有關黃詩亞製作訪談紀錄相關過 程之證詞之全卷卷證資料,送交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後於97年11月18日以成大研基建 字第09703272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1份,其所根據之事實既 與前開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憑事實有所不同,該鑑定報 告所得出與前開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不同之結果 ,自非不得資為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再案發現場 所遺留之工具箱1只,亦係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經 檢察官發現並予斟酌,用以推斷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 ,則檢察官在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重啟偵查,並依憑上述 新證據,認被告有前揭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尚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1款非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不得再 行起訴之規定無違,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主張 本件檢察官再行提起公訴,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認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云云,依上開論述分朱,洵非的論,而不 可採,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 本院卷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 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 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 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文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 乘系爭機車,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前方由黃詩 亞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於擦撞黃 詩亞之機車後再撞擊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之過失致死犯 行,辯稱:伊沒有撞到被害人,當時伊僅係撞到黃詩亞所騎 乘上開機車之左後方,之後就倒地滑行,停止滑行後,伊也 沒有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被害人應是黃詩亞因煞車不及所 撞擊致死云云。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黃詩亞於 第一次車禍現場訪談紀錄中,已提及被害人突然闖紅燈,其 雖有煞車但仍撞到被害人等語,依案重初供之原則,其所陳 述曾撞及被害人之初供,應比其嗣後否認之供詞較為可採。 而本案前後有二份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不同,但成大屬於機 械動力之鑑定,而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則係屬路權 與肇事原因之鑑定,且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陳文仁所 騎乘之機車並無明顯撞擊痕跡,反而係黃詩亞所騎乘之機車 有撞擊痕跡,又證人黃榮昇及黃詩亞均稱被害人於事故後, 由被告機車前輪壓住其胯下,倘此一事實狀態無誤,被告機 車倒地後,在地上拖刮長1公尺止住後,才壓到被害人胯下 ,由此研判,被害人應非先遭被告陳文仁之機車所撞,況依 二機車之刮地痕觀察,黃詩亞機車刮地痕明顯較長,足證其 車速應較被告之機車快,且該刮地痕,絕非煞車所致,而係 倒地所造成,由上開事證,足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應較可採。本案是被害人閃紅燈橫越馬路,影響被告等人 所駕機車之路權,應為肇事主因,而黃詩亞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減速慢行,衝撞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告於黃詩亞撞 及被害人後,因黃詩亞突然煞車,其機車因而遭被告之機車 擦撞,二機車均倒地刮地拖行,被告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與事實不 符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月3日晚上9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甫經過岡山路 、文化街交岔路口至岡山路82號前,適有黃詩亞所騎乘同向 行駛於系爭機車前方之上開機車,因閃避自岡山路由西往東
方向、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徒步橫越馬路之被害人林福全 ,而緊急煞車,被告所騎系爭機車在後煞車不及,而與黃詩 亞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生本件交通事禍 事故,被害人即因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受有嚴重頭部外傷、 全身多處擦傷、胸部鈍挫傷、顱內出血、兩側肺部鈍挫傷之 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惟因嚴重顱內出血合併腦缺氧,於同 年1月4日上午4時40分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珠美於偵查中、證人黃詩 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現場訪談記錄筆錄2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 斷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0、15、 17 、22至36、40至50頁、原審二卷第81頁),上開事實, 均堪以認定。
㈡依本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相關照片等所示,可知肇事地點即岡山路82號與文 化街口為三岔路口、號誌正常,該路口無行人斑馬線,岡山 路有一快車道、一慢車道,本件事故發生後,黃詩亞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倒在岡山路慢車道距文化街口約6.2公尺處, 前輪壓在快、慢車道之分隔線處,距路口2.5公尺處向機車 後車輪延伸有1.4公尺之刮地痕,依此跡證,堪可推斷黃詩 亞原先係行駛於岡山路由北往南之慢車道上;又被告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則倒在證人黃詩亞之機車左前方之同向快車道 上,距文化街口約8.5公尺,距其後輪右斜後方2.2公尺即距 路口約5公尺處,有一長1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之起點係 距路口約3.8公尺處),而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停止處 之上開地面刮地痕雖係延伸至該路段快車道,然因系爭機車 曾與黃詩亞之機車發生擦撞,且黃詩亞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 ,係停在該路段慢車道離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約42公分處 (依警繪現場圖計算,4.12-3.7=0.42公尺即42公分), 由上開各事證,參互比對,可推知兩車應係在慢車道上發生 擦撞,並可進而確認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先亦係行駛 於該路段慢車道上無訛。
㈢本件被害人林福全於事故當時係倒臥在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前方,並遭系爭機車之前輪壓住胯下之事實,已據證人即 被告友人黃榮昇於原審96年度交易字第561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及證人黃詩亞於偵查中一致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黃榮昇所 繪製之現場模擬圖附卷可資佐參(見原審影印一卷第99頁、 第10 3頁、偵四卷第32頁),是被害人之身體於案發時與被
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確有碰觸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 關照片等所顯示之客觀跡證,綜合比對及其上數據加予計算 ,被害人倒臥於地上之位置與系爭機車之上開刮地痕起點處 ,至少有4.7公尺之距離(8.5-3.8=4.7),而被害人所倒 臥之位置則距離證人黃詩亞之上開機車至少2.3公尺以上( 8.5 -6.2=2.3);另事故發生後,現場遺有工具箱1只, 該工具箱為被害人所有,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珠美證述在卷 (見原審影印二卷第123頁),而該工具箱距離證人黃詩亞 之機車至少有4.9公尺之遠(11.1-6.2=4.9)。而根據前 開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指出,被害人林 福全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另主要致死 原因為顱內出血等,上開傷勢明顯係被害人生前遭外力猛烈 撞擊,而非自行跌倒或單純因擦撞而跌倒所致,又依被告及 證人黃詩亞對事發當時之描述及現場照片所示,並無有其他 外力介入本件事故之可能,是被害人所遭受猛烈撞擊之外力 來源,可推認係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或證人黃詩亞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惟查,黃詩亞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遭被告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自左後方撞擊之際,業已處於煞停之狀態,已 經被告於原審96年度交易字第561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 5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影印 一卷第60頁背面、本院影印二卷第122頁),與證人黃詩亞 於偵查中結證相符(見偵四卷第32頁),而觀之被害人所攜 帶工具箱掉落現場之位置,其中心點距離被告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前輪軸約2.6公尺(依據警方繪製現場圖計算即11.1 - 8.5=2.6),距離系爭機車倒地第一道刮地痕起點7.3公尺 (11.1-3.8=7.3),距離黃詩亞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第 一道刮地痕起點約8.6公尺(11.1-2.5=8.6),依上開相 關位置之距離,加予推算,若該工具箱是遭被告騎乘系爭機 車撞擊而掉落在該地上,則系爭機車之撞擊速度約為70.2公 里;反之,如係遭黃詩亞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而掉落在該 地上,則經推算結果,黃詩亞之機車撞擊速度約為82.7公里 ,以上數據之推算,已經成大基金會在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中論述推估計算之依據甚詳(見本院影印二卷第100頁), 則依被告及黃詩亞上開一致之陳述:「發生事故當時黃詩亞 所騎機車已有緊急煞車之事實」,準此以觀,黃詩亞所騎機 車應既已有緊急煞車,車速必已減慢,顯不可能仍以82.7公 里之高速撞擊被害人,反而是以上開客觀跡證所推估計算出 之被告當時行車速度即約為70.2公里,與被告所自陳其行車 速度為60至70公里,較相接近與符合,況倘黃詩亞於遭被告
所騎系爭機車自左後方撞擊之時,早已有先行撞擊被害人之 情事,則被害人所攜帶之上開工具箱,理應於遭黃詩亞撞擊 時,即會隨之掉落在最靠近黃詩亞所騎機車倒地第一道刮地 痕起點附近之地上,而不可能掉落在距離黃詩亞所騎機車倒 地第一道刮地痕起點有8.6公尺以外之遠處,依上開各節客 觀跡證參互勾稽,堪認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黃詩亞之機 車發生擦撞前,黃詩亞之機車已先有煞停,未撞擊到被害人 ,本件應係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黃詩亞之機車發生擦撞 後,系爭機車倒地滑出,進而撞擊到被害人,被害人之工具 箱始因而摔落在距系爭機車事故後停倒處約2.6公尺之地上 甚明。
㈣查被害人係身高約168公分、體重約60公斤,身材顯非短小 體輕之成年人,此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珠美於本院前開案件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影印二卷第123頁背面),而被害 人於事故發生後身體倒地之位置,與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 倒地刮地痕起點,相距至少有4.7公尺以上,距離黃詩亞之 機車,則有2.3公尺,顯見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不論是遭哪 輛機車撞擊,均受有極大之外來撞擊力,方會造成其身體與 2輛機車間,有2至4公尺以上如此非短之距離的位移,而被 告與黃詩亞均承認:本件事故發生前,其等原均係以至少時 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等語(見警卷第5、10頁 所附之渠等現場訪談記錄筆錄所載),機車以60公里之高速 撞擊被害人,除會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外,依物理反作 用力之原理觀察,必亦會使騎乘該機車之人及其機車受到相 當程度之傷害與損壞。而經檢視被告之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 情事,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唇撕裂傷 、右膝嚴重挫擦傷等非輕之傷害,而系爭機車則有前頭燈嚴 重破裂、前龍骨疑整個往後傾斜等毀損情況;反之,黃詩亞 本身則無任何傷害,且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除右側照後鏡、 前檔泥板有輕微之擦痕,以及左踏板下支撐鐵腳架因與被告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而有變形斷裂不能正常使用之 情事外,並無任何其他嚴重之毀損狀況(前方龍骨亦均正常 ,並無彎曲),以上各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履勘現場 及上開2輛機車受損情形等所記載之筆錄、上開2輛機車受損 蒐證照片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2頁 、原審影印一卷第17至23頁、警卷第16頁),綜上所述,本 件事故發生後,證人黃詩亞並無受傷及嚴重車損之情形,而 被告不惟受有如上載之非輕傷害,且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更有上開嚴重車損之結果,準此諸事證,參互引證,足認被 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確有撞擊被害人無訛。更何況系爭機車
於事故發生後係壓在被害人胯下,已詳如前述,此益足佐證 撞擊被害人之外力來源,確係來自於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而非黃詩亞之機車甚明。此觀成大基金會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亦同此認定即明(見本院影印二卷第97至106頁),是 被告辯稱其並未撞擊被害人云云,自難採信。
㈤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黃詩亞於96年1月3日於第1次現 場訪談紀錄中,曾坦承當時因閃避不及,雖有煞車但仍撞到 被害人等情,且衡以黃詩亞當時車速約有60公里,與被害人 之距離復屬甚近,客觀上應不可能及時煞停;又被告於系爭 機車與黃詩亞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後已然倒地,如何能夠撞 擊被害人之胸、背部,是本件實際之肇事者應係黃詩亞而非 被告,不能僅因事後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壓在被害人身上 為由,即遽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等置辯。然查,證人黃 詩亞前已陳述:接受交通事故訪談時,會說有撞到被害人, 係因之前沒有發生過車禍,一時緊張嚇到才會這樣說等語( 見原審影印一卷第25頁),而其自96年1月4日接受第2次警 詢時起,即始終否認犯行,且參以黃詩亞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並無明顯撞擊受損痕跡,其本人亦未因此受傷,又自被害人 所遺留於現場之工具箱位置,及綜合現場其餘客觀跡證研判 ,復可認定黃詩亞應無撞擊被害人之可能,已詳如前揭論述 分析,故本件自難僅憑黃詩亞於第1次警詢中所為撞到被害 人之陳述,即逕認其陳述與事實相符,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又辯護意旨固質疑以黃詩亞發生事故前與被害人間之相 關位置判斷,應無煞停之可能,然黃詩亞所騎乘之機車與被 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時已經停住乙節,業經證人黃 詩亞證述明確,亦如前述,且亦為當場目擊此事實之被告所 不爭執,辯護意旨徒以前開推論,以及未發現有黃詩亞所騎 乘上開機車之煞車痕存在,據以爭執證人黃詩亞當時並未及 時煞停云云,顯屬無據;再被害人之胸部確曾遭受外力猛烈 撞擊,惟當時除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證人黃詩亞之機車 外,並無其他第三外力介入本件事故之情事,而依現場所存 客觀跡證判斷,均指向被害人應係遭被告而非黃詩亞騎車撞 擊,辯護意旨雖認以系爭機車之高度應無法撞擊被害人之胸 部,但此等推論之前提必須是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時確係站 立,然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係先遇到黃詩亞之機車(未發 生碰撞),衡情被害人應有可能為迴避而採取改變站姿之動 作,故辯護人前揭質疑之前提未有充分證據以實其說,則系 爭機車於碰撞黃詩亞之機車後倒地滑行之過程,既有撞擊被 害人胸部之可能,從而,辯護意旨徒以前述事由,辯稱被告 並無撞擊被害人之情事云云,自非可取。
㈥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 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前開駕駛執照之 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切實遵守保持低速在可 隨時控制並煞停車輛之狀況,且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與道 路上其他行人、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以防免因自己超 速無法控制及煞停車輛而撞及他人。而依車禍當時情況: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在卷足憑,詎被告自承其猶以60、70公里之行車速度 ,且於欲超越前方由黃詩亞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與該車僅 距離成人步伐9 步左右距離之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安全措施,致於黃詩亞之機車緊急煞車時反應不及而 發生擦撞,進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送醫仍不治死亡 ,就此成大基金會所出具之前開鑑定報告亦與本院認定之結 果一致,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 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過失致 死犯行,堪以認定。
㈦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前固曾於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審理 黃詩亞被訴過失致死案件中,先後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及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其覆議結果雖謂:「黃詩亞駕 駛重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 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發生肇事,而其機車擦 撞行人後向左偏行時,與在其後超速行駛而至之被告所騎重 機車發生擦撞。」等語,然該覆議鑑定內容,並未說明如何 認定黃詩亞有擦撞至被害人之事證及判斷理由,更未就系爭 機車及黃詩亞之機車毀損情形,及被害人所倒臥之位置、所 攜帶之工具箱掉落處,與系爭機車及黃詩亞機車倒地之位置 等相關事項為釐清說明及論述分析,再者,被告騎乘系爭機 車擦撞黃詩亞之機車時,黃詩亞之機車已然煞車停住之事實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黃詩亞亦非「向左偏行時與在其後 超速行駛至之被告所騎重機車發生擦撞」,該覆議內容顯與 事實有悖,且未為責任歸屬之釐清說明,當不足資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另依被告前以證人身分及證人黃詩亞所為之證 述內容,固可認事故發生當時岡山路北往南方向之燈號為綠
燈,被害人應有未按燈光號誌指示即闖越紅燈之情況(見本 院影印二卷第122頁、偵四卷第31頁),惟縱認被害人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 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高清貴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 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謹遵行車速限行駛,並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且採取安全措施,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 安全,惟仍疏未注意,致因其過失行為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被害人並因此傷重死亡,且犯後未坦承,及賠償被害人家屬 所受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斟酌其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本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敘明本件被 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係屬偶發之 過失犯,被告於原審審結後,上訴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 之法定繼承人(詳如附表所載)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之 法定繼承人共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其中120 萬元,並 於100 年9 月20日支付完畢,以上有面額120 萬元、發票日 100 年9 月14日、楠梓郵局為付款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支 票正本領取人王珠美及被害人其他法定繼承人之代理人林愉 芬簽名、捺手印之紙本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 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被告與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所達成如附表 所示之和解賠償約定,即被告除已賠償支付120 萬元外,尚 應於100 年10月31日前賠償支付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20萬元
,爰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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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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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文仁應給付被害人林福全之法定繼承人(詳三說明)共│
│ 計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 │
│前開金額之給付方式為: │
│㈠其中壹佰貳拾萬元部分,業於民國100年9月20 日給付完畢。 │
│㈡其餘貳拾萬元部分,應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前給付完畢 │
│被害人林福全之法定繼承人係指下列8人: │
│ 1.被害人林福全之配偶:王珠美 │
│ 2.被害人林福全之長女:林珈沂 │
│ 3.被害人林福全之次女:林愉芬 │
│ 4.被害人林福全之母親:林陳片 │
│ 5.被害人林福全之胞姐:呂林求 │
│ 6.被害人林福全之胞姐:黃林美蘭 │
│ 7.被害人林福全之胞妹:林美智 │
│ 8.被害人林福全之胞弟:林福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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