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935號
KSHM,100,上訴,935,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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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秋
      李志源
      劉尚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7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尚廷李志源部分均撤銷。
劉尚廷李志源均無罪。
李春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澎湖縣將於民國99年6 月12日舉行第19屆村長及鄉民代表 選舉,李春秋原設籍及居住在澎湖縣馬公市風櫃里風櫃尾79 號之16,竟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於99年1 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 陳俊男將其戶籍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但未實 際居住在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嗣李春秋經澎湖縣 選舉委員會編入澎湖縣第19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第57投票 所(湖西鄉成功村)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澎湖縣湖西鄉 成功村村長及鄉民代表之投票權,並於99年6 月12日前往投 票,足以改變投票選舉人數之計算、得票率之基礎,以此方 法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訪遷入戶籍人口表上之記載事項分別係 警員呂俊秀實地親見之情形及李文通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已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書面陳述均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 是依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春秋否認有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辯 稱其因與先生感情不佳,原準備離婚,故將戶籍遷至澎湖縣



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父親李文通舊宅,其後經子女勸阻始 未辦理離婚,並非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戶籍等語。三、經查:
㈠澎湖縣將於99年6 月12日舉行第19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 ,又被告李春秋原設籍在澎湖縣馬公市風櫃里風櫃尾79號 之16,而於99年1 月19日委由陳俊男將其戶籍遷至澎湖縣 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嗣被告李春秋經澎湖縣選舉委員 會編入澎湖縣第19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第57投票所(湖 西鄉成功村)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澎湖縣湖西鄉成功 村村長及鄉民代表之投票權,並於99年6 月12日前往投票 等事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澎湖縣第19屆村長及鄉 民代表選舉第57投票所(湖西鄉成功村)選舉人名冊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4 、6 頁),自堪以認定。
㈡又參以警員呂俊秀於99年7 月25日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 港底47號查訪,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外觀並無人 居住,被告李春秋亦不在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 且經警員呂俊秀詢問居住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1 號之李文通(即被告李春秋之父),李文通陳稱被告李春 秋平日居住澎湖縣馬公市風櫃里風櫃尾79號之16,並未居 住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不知被告李春秋為何遷 戶籍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等語,此有查訪遷入 戶籍人口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是被告李春秋於 99年1 月19日將戶籍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後 ,並未實際居住在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之情,亦 已明確。被告李春秋雖辯稱其因與先生感情不佳,原準備 離婚,故將戶籍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父親李 文通舊宅等語,證人陳俊男於本院審理中固亦結證稱因被 告李春秋表示與先生感情不好,故受託為其辦理戶籍遷移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然證人陳俊男證述被 告李春秋遷戶籍原因係經由被告李春秋之告知,自難據為 有利被告李春秋之證據。另衡諸被告李春秋倘確與夫感情 不佳欲辦理離婚而將戶籍遷回娘家,被告李春秋之父李文 通既居住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1 號,被告李春秋 豈有將戶籍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無人居住之 舊宅之理?且被告李春秋遷移戶籍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 港底47號後,卻未實際居住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 或47-1 號娘家,則被告李春秋於夫妻辦理離婚前即先行 遷移戶籍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實無助於被告 李春秋,被告李春秋所辯即難採信。再被告李春秋於99年 1 月19日遷移戶籍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既非



因婚姻、就業、就學、服兵役、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 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正當或合理事由,且被告李春秋遷移 戶籍之時間與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投 票日99年6 月12日相接近,其復與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村 長候選人均認識,其中村長候選人之一為被告李春秋之表 姊兒子,已經被告李春秋於警詢中陳明(見警卷第3 頁) ,是被告李春秋為村長選舉投票而虛偽設籍,應已顯明。 綜上所述,被告李春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李春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公訴人 起訴認被告李春秋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罪,雖有未當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 判。
五、原判決就被告李春秋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 定,並審酌被告李春秋所為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性,惟念 及被告李春秋係基於個人自發性所為,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 元折算1 日,又敘明被告李春秋所犯屬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 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 權2 年。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李春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劉尚廷明知其實際居住於高雄縣岡山鎮○ ○路140 巷5 號,於空軍第十通信航管資訊中隊服役(現於 空軍第七通信航管資訊中隊服役),被告李志源明知其實際 居住於高雄縣美濃鎮○○里○○路28號,於空軍第十通信航 管資訊中隊服役,均無實際遷移住所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 港底47號之真意,竟分別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被告劉尚廷李志源分別於民國99年2 月12日、1 月27日 將身分證件交由陳彩麗轉交與李璻琴或由陳彩麗持往澎湖縣 湖西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住所,將戶籍遷入澎湖縣湖西鄉 成功村港底47號,致澎湖縣選舉委員會將被告劉尚廷、李志 源編入澎湖縣第19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名冊並公告確 定,被告劉尚廷李志源因而得以參與湖西鄉鄉民代表及成 功村村長選舉,且亦於同年6 月12日前往投票,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劉尚廷李志源涉犯刑法第146 條 第1 項之妨害投票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劉尚廷李志源涉犯妨害投票罪,係以被告劉 尚廷、李志源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澎湖縣第19屆村長及鄉 民代表選舉第57投票所(澎湖縣成功村)選舉人名冊、澎湖 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房屋照片附卷可佐,復參以被告劉 尚廷、李志源分別自98年1 月28日、12月16日即有固定搭機 往返高雄之記錄,卻遲於99年2 月12日、1 月27日始辦理遷 徙戶籍,又被告劉尚廷李志源2 人與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 並無任何地緣關係,若非有特定支持人選,怎知要將票投給 何人?以此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劉尚廷李志源均否認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辯稱因在澎湖 馬公空軍基地服役,為了取得購買機票優惠,始經由同事陳 彩麗介紹將戶籍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尚與選 舉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劉尚廷原設籍在高雄市○○區○○路140 巷5 號,而 於99年2 月12日委由陳彩麗再轉由李璻琴將其戶籍遷至澎 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被告李志源原設籍在屏東縣 竹田鄉○○村○○路366 號,而於99年1 月27日委由陳彩 麗將其戶籍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嗣被告劉 尚廷、李志源澎湖縣選舉委員會編入澎湖縣第19屆村長 及鄉民代表選舉第57投票所(湖西鄉成功村)選舉人名冊 ,而取得選舉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村長及鄉民代表之投票 權,並於99年6 月12日前往投票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彩麗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確受被告劉尚廷李志源委託代辦戶籍 遷移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其中被告劉尚廷係 由其委任李璻琴代辦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3 頁),並 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澎湖縣第19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 舉第57投票所(湖西鄉成功村)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1、12、18、19頁),固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劉尚廷李志源均否認遷移戶籍與選舉有關,辯稱 因在澎湖馬公空軍基地服役,為了取得購買機票優惠,始 經由同事陳彩麗介紹將戶籍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 47號等語。又被告劉尚廷自96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 、被告李志源自98年12月16日起迄今,二人均在澎湖縣服 役,已經被告劉尚廷李志源陳明在卷,並有遷入戶籍登 記申請書上役別載明現役及第十通信航管資訊中隊在職證 明冊可憑(見警卷第11、18頁、原審卷第23頁);再空軍 第四四三戰術戰鬥機聯隊馬公基地勤務隊對外地來澎湖服 務之軍人不提供遷籍之處所,亦有該隊99年10月28日空一



馬基字第0990000870號函可稽(見偵查卷第29-30頁); 證人陳彩麗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其與被告劉尚廷、李志 源均為軍中同事,因澎湖縣居民夏天購買機票7 折,冬天 購買機票5 折,而軍人薪資不高,其為幫助軍中同事享有 購買機票優惠,故協助辦理遷移戶籍,其經由友人李璻琴 得知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屋主同意他人將戶籍遷 入,乃為被告劉尚廷李志源及其他軍中同事代辦遷移戶 籍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前後共7 、8 位,其 為被告劉尚廷李志源代辦戶籍遷移尚與選舉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95-103 頁),且證人陳彩麗於本院復提出澎 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戶口名簿及代辦被告劉尚廷李志源、案外人曾立耀熊瑩林翔蕙游家賢呂鏹、 歐謹榕戶籍遷入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之遷入戶籍 登記申請書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09 -120 頁),而觀 諸陳彩麗提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知,陳彩麗代辦戶 籍遷移之時間分別為99年1 月27日、1 月28日、2 月12日 、3 月1 日、4 月6 日、4 月21日、7 月1 日,其中案外 人歐謹榕於99年5 月3 日即遷出至屏東縣屏東市○○路39 巷17號,足見陳彩麗於99年6 月12日選舉前4 個月內仍有 代辦戶籍遷移,而於99年6 月12日選舉前亦有辦理戶籍遷 出之情形,陳彩麗證述其係為幫助軍中同事享有購買機票 優惠而協助辦理遷移戶籍,與選舉並無關連之情,即屬可 信。是被告劉尚廷李志源辯稱將戶籍遷入澎湖縣湖西鄉 成功村港底47號係為享有購買機票優惠一節,非無可採。 至被告劉尚廷李志源雖各自96年8 月1 日、98年12月16 日起即在澎湖縣服役,卻各遲至99年2 月12日、99年1 月 27日始辦理遷移戶籍,惟被告劉尚廷李志源本非澎湖縣 人,人生地不熟,且每個人非必然同意其戶籍內有不相關 之他人遷入,是被告劉尚廷李志源未能即時遷移戶籍至 澎湖縣,其後因機緣巧合認識陳彩麗而代辦遷移戶籍,實 不違常情,尚不得因此即認被告劉尚廷李志源遷移戶籍 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尚廷李志源有妨害 投票犯行,被告劉尚廷李志源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五、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劉尚廷李志源有妨害投票犯行, 而予論罪科刑,被告劉尚廷李志源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被告劉尚廷李志源部分撤 銷,並為被告劉尚廷李志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條第1、2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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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