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569號
KSHM,100,上訴,1569,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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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丞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656 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45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 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 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 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 、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 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 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 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 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 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 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 月 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四、本件被告鄭丞汧因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竊盜罪、恐嚇取財未 遂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貳月、壹年,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在案。被告與檢察官分別於上訴期 間之100 年8 月25日、100 年9 月1 日提出上訴狀、上訴書 ,被告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強盜等案 件,但犯後已知行為錯誤,深切悔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均自白承認犯行,祈求鈞院給予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 從輕量刑。」等語;檢察官上訴旨意略以:「按量刑或緩刑 宣告與否雖屬法官之裁量權,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 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同 時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且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 律感情等,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 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皆自白犯罪,原 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前未曾犯罪,僅處被告前開所示之 刑,詎被告竟不思自我檢討,把握原審給予改過之美意,仍 提起上訴再開訟端,益徵原審量刑過輕,不足以對被告產生 懲儆之效,從而,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當之判決,以召法紀。惟被告若於上訴二審期間,有所悔 悟而撤回本件上訴者,斯亦同意撤回上訴,併此敘明。」等 語。
五、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竟貪圖 不勞而獲,動念強取或竊盜他人財物,持刀為犯罪手段,其 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惟念其 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非惡,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取得財物數量 及價值」等一切情狀,核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 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㈢又原判決審酌上揭科刑之理由,亦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 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 由,尤其就被告係持刀之高度危險犯罪手段,犯罪行為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嚴重的危害程度,犯罪結 果即不法取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等,均已詳已斟酌考量,且 就有利被告之無犯罪前科,素行非惡,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等諸情,更係權衡再三,本案舉凡有利、不利被告 之量刑具體事由,原審均已綜合觀察,詳加審酌,核原審量 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
㈣查本案被告係攜帶銳利之西瓜刀,公然進入公眾出入之商店 ,以將西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喝令交出財物,致使不能 抗抗之暴力手段,強盜取財過程並割傷被害人右臉頰、左手 大拇指等,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且食髓知味,於短短 之14日內,復持竊盜而來之刀鋒銳利、長約10公分之金屬製 檳榔刀,再公然進入公眾出入之同一間商店內,用該檳榔刀 指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經被害人及在場客人共同持物奮勇抵 抗,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始未得逞而未遂等各情,認被告 所為上開各罪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對被害人身心之危害 均非輕,惡性重大,本應予加重非難、從重量刑,惟被告確 實犯後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中,均始終坦白認罪,犯後 態度良好,堪認已有悔意,且未有犯罪前科,無不良素行, 犯罪所得財物約價值新台幣2,000 元,被害人財物損失尚非 鉅大等,有得予從輕量刑之具體事實與情狀,本院綜合上開 諸情,認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上揭之有期 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 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 輕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 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 法則。
㈤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思自我檢 討,把握原審給予從輕量刑改過自新之美意,仍提起上訴, 再開訟端,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足以對被告產生懲儆之效 」云云;而被告更僅空言泛稱「因一時失慮,觸犯強盜等案 件,但犯後已知行為錯誤,深切悔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均自白承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上訴 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法文規定說明及判例意旨分析,本件 檢察官上訴書及被告之上訴狀,顯均未具備「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既均非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 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上揭上訴 意旨等情詞,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依據首 揭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所提出之前揭上訴理由,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等 上訴顯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 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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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