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霞係高雄市苓雅區○○○路461 號 中山大廈之住戶,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下午8 時15分,搭乘 該大廈之電梯時,見同住該大廈里長候選人張文安之競選文 宣4 紙張貼於電梯內,竟基於妨害張文安競選之故意,抽取 該4 紙文宣,適為該大廈管理員李天德從監視器目睹,並告 知張文安,張文安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高 雄市苓雅區○○○路461 號9 樓之18被告之住處,扣得被告 所抽取之張文安文宣3 紙。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及「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張文安、李天德、余宗興、黃耀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張文安競選文宣4 紙及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張文安未經大樓管理委員會的同意,在電梯內亂貼競 選文宣,我抽取上開文宣並無妨害張文安競選之犯意,且非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等語。經查:
㈠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 項第1 款(即 修正後之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係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構成要件。其 規範類型與刑法第142 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其所謂強 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 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 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 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 、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凡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 均成立此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係高雄市苓雅區○○○路461 號中山大廈之住戶,於99 年11月25日晚上8 時15分搭乘該大廈之電梯時,見同住於該 大廈之里長候選人張文安之競選文宣放置於電梯內公佈欄, 而抽取該競選文宣離開之事實,經證人黃輝吉於當日晚上9 時26分在警詢稱:「(今因何事接受警方調查筆錄? )因為 張文安先生競選人和里里長,黃秀霞在中山大廈(高雄市苓 雅區○○○路461 號)1 號電梯裡面抽取張文安的競選公告 4 張,當時我正在管理員室與管理員李天德一邊聊天一邊觀 看監視器,然後我就告訴張文安,張文安正在一樓,然後我 就調監視器給他看」;張文安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警詢稱 :本大廈的住戶黃耀吉在大樓的監視器上發現有一位也是屬 於本大廈的住戶黃秀霞取走我的競選文宣等語(見同上卷第 4 頁正、反面);証人李天德於偵查中結証稱:「當晚是我 的班,我看到監視器黃秀霞在電梯內抽文宣,文宣抽完就走 出電梯」(見同上卷63頁)。而証人余宗興於偵查中結証稱 被告第1 次是抽1 張,有人進電梯她沒有動作,等該人出電 梯後黃秀霞又抽3 張云云(同上卷64頁),並有電梯監視器 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及於被告住處所扣得張文安之文宣3 紙在 卷足稽(同上卷21頁、24頁、16至18頁),被告於原審答辯 狀亦自承抽取4 張文宣(100 年選簡字第1 號卷7 至9 頁) ,於原審100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亦不爭執抽取4 張文宣之 事實(100 選訴94號卷第16頁)。綜合被告及張文安、李天 德、黃輝吉及余宗興所述,被告於99年11月25日晚上在其居 住之中山大廈1 號電梯內,利用單獨搭乘電梯期間,抽取張 文安競選里長之文宣4 張,洵堪認定。惟被告抽取文宣時, 張文安、李天德、黃輝吉及余宗興或自監視器觀看,或事後 觀看監視器錄影帶,而未在電梯內與被告或其他住戶共乘電 梯,並對渠等施以強暴、脅迫或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 方法,妨害張文安競選之行為,余宗興復証稱被告於電梯內
有人時,無抽取文宣之行為,則被告於抽取文宣時,並無對 張文安等人或其他住戶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類似強暴、脅 迫之不法方法至明。被告辯稱其抽取文宣並無實施強暴、脅 迫或其他非法方法,核可採信。被告於前揭時地,抽取張文 安文宣之行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係單純抽取張文安之競選文宣,尚未達到 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之程度,被告行為不該當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妨害他人選舉罪之構成 要件,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檢察官所舉前開認定被告涉犯前 揭罪嫌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情形,即對被告犯罪之證明,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所謂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者,其起 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因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若檢察官就 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而該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無罪或為程序上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 之其他事實並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刑事訴 訟法第268 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 予裁判。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主張告訴人認被告 抽取占有並破壞告訴人文宣,與起訴事實同一,屬想像競合 犯,請求斟酌被告另涉侵占及毀損罪云云。惟查,檢察官起 訴書僅載明被告基於妨害張文安競選之故意而抽取張文安於 置於電梯內之4 張文宣,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起訴書未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告訴人所有文宣並將之毀損之犯罪 事實,公訴檢察官於原法院100 年7 月7 日審理時陳述起訴 要旨及犯罪事實之內容,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 實相同(見原審100 年度選簡字第1 號卷第3 頁、原審100 年度選訴字第94號卷26頁),其論告亦稱被告抽取張文安文 宣之行為,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論 罪(原審100 年度選訴字第94號卷36頁)。原法院判決被告 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之上訴書亦僅載告訴人請求上訴, 認被告抽取張文安文宣之行為,構成以「其他非法之方法」
妨害張文安選舉,違反公職人員選罷舉免法98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嗣公訴檢察官於100 年 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陳述起訴及上訴要旨仍以起訴書及上 訴書所載內容為其起訴及上訴範圍,於論告時,始主張:告 訴人認被告抽取占有並破壞告訴人文宣,與起訴事實同一, 屬想像競合犯,請求斟酌被告另涉侵占及毀損罪云云。觀諸 公訴檢察官論告內容,係主張其依告訴人主張被告之抽取文 宣之行為,另犯侵占及毀損罪,與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所犯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促請本院一併審理而已,並 非追加起訴。而檢察官起訴及上訴主張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經本院被告之行為,與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其犯罪不能証明,已如上述。依上 開說明,檢察官請求併予審理,即有誤會,併予敘明。六、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 無違誤。檢察官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