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354號
KSHM,100,上訴,1354,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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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世慶
選任辯護人 林弘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號、第1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5
、308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38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宋世慶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7.21公克、驗後淨重6.743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牛皮紙袋壹個、小塑膠盒壹個、偽造之「吳穎忠」署名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宋世慶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轉讓禁藥罪,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7.21公克、驗後淨重6.743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牛皮紙袋壹個、小塑膠盒壹個,偽造之「吳穎忠」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宋世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甫於民國 97 年8月8 日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轉讓、販賣、運輸,詎有下列行為:
宋世慶於99年6 月至8 月間某日中午,在澎湖縣湖西鄉南寮 村4 之1 號呂欽章住處,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本人及呂 欽章、鄭永達共同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呂 欽章、鄭永達
宋世慶於99年8 月7 日15時48分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 ○路54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宅急便配送單上填載收件人「辛品元」、 收件人手機為「0000000000」、收件地址「澎湖縣馬公市○ ○路3 號」等資料,並虛偽填載寄件人地址為「澎湖縣湖西 鄉南寮村194 (號)」、寄件人手機為「0000000000」等資 料,並於寄件人簽名欄偽簽「吳穎忠」之署名,持向超商人



員行使,欲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內藏放以其所有之小 塑膠盒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7.21公克、淨重6.75 2 公克)之牛皮紙袋寄送至澎湖(宅急便配送單編號:00-0 000-0000)。足生損害於「吳穎忠」及宅急便公司對託運貨 物之管理。嗣上開超商,將上開包裹再轉至鳳山營業所,之 後再轉到統一速達公司南區物流轉運中心,再由該中心不知 情之送貨員包厚賢於99年8 月9 日送至高雄小港機場,經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在高雄國際機場貨運站,執 行立榮航空B7-651(高雄至馬公)班機國內線航空貨運X 光 安檢勤務時,當場查獲該包裹夾藏毒品,循線查獲上情。並 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宋世慶所有,供運輸毒品犯 罪所用之牛皮紙袋1 個、小塑膠盒1 個。
宋世慶於100 年1 月20日凌晨5 時許,在其澎湖縣湖西鄉湖 西村130 號住處,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本人及雷永生共 同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雷永生。三、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 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均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宋世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罪嫌,而提起公訴(即100 年度偵字第255 號、第30 8 號,本院受理案號為100 年度訴字第10號);復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認此部分為一人犯數罪)而追加起訴(即100 年 度偵字第381 號,原審受理案號為100 年度訴字第16號)。 查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分別裁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 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㈢轉讓禁藥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宋世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欽章鄭永達雷永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而證人呂欽章鄭永達皆為長期接觸毒品之人, 且因而經檢察官起訴或受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當有分辨被告所提供毒品係甲基安 非他命之能力。另證人雷永生被警查獲當天接受採尿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宗第12-14 頁,原 審卷第120-124 頁);又檢警以雷永生前述證詞向原審聲請 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於100 年1 月31日持搜索票至被告前開 住處搜索,查獲被告所有之吸食器、打火機、夾鍊袋、吸管 等物,有原審100 年度聲搜字第34號卷宗可稽。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二、上開事實欄一、㈡運輸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宋世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吳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追加起訴警卷第4-6 頁、100 年度偵字第381 號卷第17、18 頁),並有卷附偽造「吳穎忠」署押之託運單1 紙(追加起 訴警卷第35頁),扣案之包裝毒品之牛皮紙袋1 個、小塑膠 盒1 個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包,經送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院99年8 月24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附 於追加起訴警卷第12頁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前毛重7.21公克、驗後淨重6.743 公克)可資足憑。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而前述託運之甲基安非他命雖經查獲,未寄達目的地澎湖, 然已達起運離開現場,實施運送階段,為運輸毒品既遂。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 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 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以衛署 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 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 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同署公告列為 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 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2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2 級毒 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 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宋世慶2 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 無證據證明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 之標準,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宋世慶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於同 時地轉讓禁藥予呂欽章鄭永達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轉讓禁藥罪論處。又被告如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偽造「吳穎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利用宅急便不知情人員運輸毒品, 而於宅急便配送單偽簽寄件人姓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應於 行使後即緊密利用宅急便不知情之人員起運毒品行為,雖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地與利用他人運輸毒品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罰刑公平原 則,如為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 未契合。是以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相當。被告運輸第 二級毒品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論處。又被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利用不知 情之宅急便業者為之,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以上所犯轉讓 禁藥(2 罪)、運輸第二級毒品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6 年6 月,甫於97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運輸第 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轉讓禁藥部分,因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轉讓安非他命 予他人吸食,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 且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犯 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有期徒 刑6 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 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而原審認 被告以上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自 有未合。㈡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關於運輸毒品經過情 形,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亦有認定事實不明確之違誤。 ㈢扣案之包裝牛皮紙袋、小塑膠盒各1 個,係被告所有,已 經其供明在卷,且為供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此部分判決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 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一併撤銷 改判。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且 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以 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7.21公克、驗 後淨重6.743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費



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 之必要。又扣案之牛皮紙袋、小塑膠盒各1 個,係被告所有 ,已經其供明在卷,且為供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偽簽「吳穎忠」署名之宅急便託運單1 紙,雖為 宅急便公司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吳穎忠」署名1 枚,不問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本 件被告撤銷改判所定之刑與其上訴駁回所處之刑(轉讓禁藥 ,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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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