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富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振宇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鴻頡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柄濠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富濠、魯振宇、潘鴻頡、游柄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受重傷,張富濠、游柄濠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魯振宇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潘鴻頡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張富濠(原名張智豪,民國98年12月10日改名)於98年5 、 6 月間借錢予案外人駱俊佑新台幣(下同)3 萬元,駱俊佑 並簽發3 萬元本票給張富濠,張富濠因一直催討無門,乃於 同年9 、10月間委託黃佑任代為向駱俊佑催討該3 萬元之債 務,黃佑任又轉委託柯耀嘉為之,因催討債務問題致張富濠 對柯耀嘉生有嫌隙,於98年12月26日(檢察官誤載為12月25 日)晚上9 時許,張富濠要為友人魯振宇(綽號小宇)慶祝 隔天生日,2 人欲出門時接獲黃佑任電話聯絡表示至高雄市 小港區○○○路與沿海路路口之麥當勞相等,再前往高雄市 ○○區○○路128 號「遊戲阜網咖」找柯耀嘉見面商討上開 催討債務問題,張富濠聞之後,告知由其另行分別邀約見面 之友人潘鴻頡(綽號阿潘)及游柄濠(綽號大頭)分別前往 上開麥當勞,便開車載魯振宇前往上開麥當勞處與黃佑任會
合,嗣潘鴻頡、游柄濠亦分別騎機車前來該麥當勞處;約於 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由張富濠開 車載魯振宇、黃佑任;潘鴻頡、游柄濠分別騎機車到達上開 「遊戲阜網咖」後,張富濠、魯振宇、黃佑任入內將柯耀嘉 叫至網咖之門口騎樓處商談催討上開債務問題,潘鴻頡、游 柄濠到達該處後則在騎樓路邊處等候;嗣於同日晚上9 時54 分許,張富濠、柯耀嘉雙方一言不合,互相推擠,魯振宇、 游柄濠見狀即一擁而上,潘鴻頡亦由路邊騎樓加入;張富濠 、魯振宇、游柄濠、潘鴻頡四人彼等主觀上雖認為以木製球 棒、路邊停放之「禁止停車」鐵架作為毆打之工具及交相朝 對方拳打腳踢,主觀上並不預見毆打之傷害行為會造成人重 傷之認識,惟在客觀上皆應可預見所持木製球棒、「禁止停 車」鐵架、交相朝對方拳打腳踢毆打人之頭部、身體、四肢 ,有傷及被害人頭部、身體、四肢致人重傷之可能,即彼等 對於實施之基本鬥毆傷害行為在客觀上會發生致人於重傷之 加重結果能預見,竟均疏未加以注意防範彼等共同持木製球 棒、「禁止停車」鐵架、交相朝對方拳打腳踢毆打之行為足 以致人重傷之結果;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即由游柄濠 、張富濠乃先後持放置路邊之禁止停車鐵架丟擊柯耀嘉,魯 振宇則返回張富濠車上持出木製球棒,朝已逃至高雄市○○ 區○○路128 號前快車道上之柯耀嘉毆擊,柯耀嘉倒地不起 ,張富濠緊接著自魯振宇手中接過木棒毆打柯耀嘉,游柄濠 亦有持木棒毆打柯耀嘉,期間,魯振宇、潘鴻頡及游柄濠亦 時對柯耀嘉拳打腳踢,聯手毆打柯耀嘉,因而致柯耀嘉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右顳骨右枕骨骨折、右手外側、右額頭部、及 左膝、右肩、右小腿、左上臂受傷;嗣於同日晚上9 時56分 許,張富濠、魯振宇、游柄濠、潘鴻頡乃一哄而散,柯耀嘉 乃由其妹柯靜瑩、黃佑任將柯耀嘉送醫急救,經送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於98年12月27日凌晨施以 手術治療後,再轉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治,原為四肢肢體 障礙及認知障礙,無法獨立翻身、坐起及無法言語,須專人 協助照顧,目前呈現意識清楚但智商及記憶力有顯著減退, 且語言表達能力亦有受損,四肢仍呈僵硬、坐姿平衡欠佳, 上開病況應無法完全恢復,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 傷害。
二、嗣接獲報案之高雄市小港分局承辦員警經柯靜瑩、黃佑任之 供述查知張富濠,惟尚不知其餘犯罪人之身分,而潘鴻頡、 魯振宇在犯罪偵查機關據報知悉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 人前,於99年1 月7 日先後至高雄市苓雅分局向該分局警員 主動承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張富濠亦於同日至高雄市苓
雅分局投案,嗣再經高雄市小港分局承辦員警循線查獲游柄 濠,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傳聞證據 ,均經檢察官、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5、125 頁) 。本院 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富濠、魯振宇、潘鴻頡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 對被害人柯耀嘉傷害之情事,且該3 人皆對有致被害人柯耀 嘉傷害致重傷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不諱(見本院65、 71、86、125 頁) 。
二、訊據被告游柄濠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於原審辯稱 :我當時根本沒有在場,並非參與毆打之「大頭」云云,於 本院則辯稱:我當天沒有去麥當勞,亦沒有去遊戲阜網咖。 當天時間太久,已經沒有印象了,我的綽號亦不是「大頭」 ,我沒參與毆打被害人柯耀嘉云云,被告游柄濠辯護人於原 審為被告游柄濠辯護稱:共同被告張富濠係因員警提出游柄 濠照片方指認游柄濠為在場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綽號「大頭」 男子,指認程序有瑕疵,而被告魯振宇、潘鴻頡係因被告張 富濠指認方指認游柄濠為大頭,渠等指認已受污染而有錯誤 ,證人柯靜瑩為被害人家屬證詞偏頗,證人黃佑任於偵查中 亦無法確認游柄濠為大頭,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游柄濠有 涉入本案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張富濠於98年5 、6 月間借錢予案外人駱俊佑3 萬元 ,駱俊佑並簽發3 萬元本票給被告張富濠,被告張富濠因 一直催討無門,乃於同年9 、10月間委託黃佑任代為向駱 俊佑催討該3 萬元之債務,黃佑任又轉委託被害人柯耀嘉 ,因催討債務問題致被告張富濠對被害人柯耀嘉生有嫌隙
等情,業據被告張富濠於警詢中供證:我1 位駱俊佑的朋 友去年(即98年)5-6月份,向我借款3 萬元,當時我有請 他簽1 張3 萬元本票,我後來要找駱俊佑要錢,但一直找 不到他,大約去年9-10月我跟黃佑任聊天談起這件事,請 黃佑任幫我要這筆錢,當時我把本票交給他,過了約1個 月左右我打電話給黃佑任問起這筆錢要的如何,黃佑任才 告訴我他把本票交給阿嘉( 即被害人柯耀嘉) 幫忙討,後 來黃佑任說阿嘉有事要跟我談,並且把雙方電話留給對方 ,我後來跟阿嘉聯絡上並約出來談這筆錢,我跟阿嘉在11 月初有見面,阿嘉告訴我他要駱俊佑在12月10日前還清這 筆錢,我說好,到了12月10日我打電話給阿嘉問駱俊佑還 錢沒,阿嘉說錢沒有還,大概過1 星期,我自己有聯絡到 駱俊佑,問駱俊佑為什麼不還錢,駱俊佑說他已經有拿錢 給阿嘉,我聽了之後去找黃佑任說駱俊佑有拿錢給阿嘉, 但阿嘉沒有將錢拿給我,他聽了之後帶我去找阿嘉,去了 之後我問阿嘉駱俊佑說有拿錢給你,這件事有沒有,阿嘉 說沒有。我告訴阿嘉我有找到駱俊佑,並告訴他駱俊佑說 有拿1 萬多元給你,我立即打電話給駱俊佑要證實這件事 ,阿嘉聽到我跟駱俊佑說這件事,就把電話搶過去並說要 跟駱俊佑講,阿嘉就一直跟駱俊佑嗆聲,我聽不下去把電 話拿回去,問駱俊佑到底拿多少給阿嘉,駱俊佑想一下才 說他分3 次總共拿17500 元給阿嘉,我聽完後就把電話掛 斷,我問阿嘉到底駱俊佑拿多少錢給他,阿嘉起先口氣很 差跟我吵,後來才承認駱俊佑有拿這筆錢給他,阿嘉說當 時因為有找一些朋友一起去要這筆錢,所以已經發走路工 費發完,阿嘉口氣很差的說他做事情不用人教;又大約12 月19日23時左右,我接到駱俊佑朋友電話說他們跟阿嘉在 一起要談這筆錢的事,我過去以後先問駱俊佑什麼時候可 以還錢,他回答還要1 個月,我不答應,我當阿嘉及駱俊 佑雙方面說7 天時間給駱俊佑還錢,並告訴阿嘉7 天處理 不好,他拿到的那筆錢要拿一半給我或是本票還我,阿嘉 答應後,我說完就離開,我等到12月25日大約18-19 時左 右,我打給阿嘉錢拿到沒,他告訴我晚一點給我消息,等 到大約21-22 時左右都沒消息,我就聯絡駱俊佑確認是否 有拿17500 元給阿嘉,我確認完後就聯絡阿嘉說7 天時間 到,錢如果沒有拿到本票要還我,他就用很差的口氣說他 幫我要錢結果我都針對他,並說當天3 人見面時就應該不 要讓他走,要他把錢拿出來才要放他走,我回答說票交給 你處理,你本來就應該處理好,阿嘉口氣很差對我罵三字 經,我聽了也在電話裡跟他吵起來,阿嘉並要找我出來輸
贏,後來我將電話掛了等語可按,至堪認定(見警卷第1- 2 頁)。
(二)於98年12月26日晚上9 時許,被告張富濠要為友人即被告 魯振宇慶祝隔天生日,欲出門時接獲黃佑任電話聯絡表示 至高雄市小港區○○○路與沿海路路口之麥當勞相等,再 前往高雄市○○區○○路128 號「遊戲阜網咖」找被害人 柯耀嘉見面商討上開催討債務問題,被告張富濠聞之後, 告知由其另行分別邀約見面之友人被告潘鴻頡及游柄濠分 別前往上開麥當勞,便開車載被告魯振宇前往上開麥當勞 處與黃佑任會合,嗣被告潘鴻頡、游柄濠亦分別騎機車前 來該麥當勞處;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由被告張富濠開 車載被告魯振宇、黃佑任;被告潘鴻頡、游柄濠分別騎機 車到達上開「遊戲阜網咖」後,被告張富濠、魯振宇及證 人黃佑任入內將被害人柯耀嘉叫至網咖之騎樓商談催討上 開債務問題,被告潘鴻頡、游柄濠到達該處後則在騎樓路 邊處等候;嗣於同日晚上9 時54分許,被告張富濠、被害 人柯耀嘉雙方一言不合,互相推擠,被告魯振宇、游柄濠 見狀一擁而上,被告潘鴻頡亦由路邊騎樓加入;被告張富 濠、魯振宇、潘鴻頡、大頭之游柄濠,乃共同出手毆打被 害人,扭打混亂中,被告張富濠、游柄濠乃先後持放置路 邊之禁止停車鐵架丟擊被害人,被告魯振宇、張富濠先後 持木棒向被害人猛力毆擊,被害人柯耀嘉倒地不起,期間 ,被告魯振宇、潘鴻頡及「大頭」之游柄濠亦時對被害人 拳打腳踢等事實;業據:
(1)被告張富濠於警詢供證稱:12月26日我跟魯振宇要去慶祝 他隔天生日,我就打給潘鴻頡要找他一起去吃東西,我跟 魯振宇出門時接到黃佑任電話說阿嘉在小港區○○路上1 家網咖要我一起去找他,黃佑任跟我約在小港麥當勞等, 潘鴻頡當時剛好打電話給我問說要去哪裡等,我就告訴他 去麥當勞等,潘鴻頡也是我聯絡他來的,他是自己騎機車 過來;游柄濠是我打電話給他叫他來麥當勞,後來我說要 去小港區○○路「遊戲阜網咖」找人,要魯振宇、潘鴻頡 、游柄濠陪我去,我開車載黃佑任、魯振宇,潘鴻頡自己 騎機車跟在我車後面,游柄濠也是自己騎車跟在我車後一 起前往「遊戲阜網咖」。在麥當勞時共有我及魯振宇、潘 鴻頡、游柄濠、黃佑任,黃佑任原本約我在麥當勞前見面 ,魯振宇原本就跟我在一起,潘鴻頡、游柄濠是由我通知 到場。到了網咖後我跟黃佑任、魯振宇一起進去網咖找阿 嘉理論,在網咖內是黃佑任跟阿嘉談,後來阿嘉說要出去 抽煙,我們一同走出去門口。因柯耀嘉後來口氣越來越差
,我跟他就吵起來,嗣我跟阿嘉就互毆,魯振宇、潘鴻頡 、大頭就加入一起毆打阿嘉,有人持棍棒毆打阿嘉,我看 到魯振宇手拿球棒,我把棍子搶過來打阿嘉,後來有人又 從我手上把球棒搶走,並用那支球棒打阿嘉。我是用手及 球棒毆打阿嘉,魯振宇所持球棒是從汽車上拿出來的。我 們共有4 人毆打柯耀嘉。(提示警卷編號7 影像擷取畫面 )持「禁止停車」鐵架者為游柄濠。(提示警卷編號8影 像擷取畫面)持「禁止停車」鐵架者為我本人。(提示編 號9 、10、11、12、13影像擷取畫面)持球棒毆打柯耀嘉 者是魯振宇。(提示編號14、15影像擷取畫面)持棒球棒 毆打柯耀嘉者是我本人,原本球棒是在魯振宇的手中,後 來我將球棒從魯振宇手中搶走繼續毆打柯耀嘉。(提示編 號16影像擷取畫面)後來球棒不知道又被誰搶走繼續毆打 柯耀嘉,我看監錄影像才知道是游柄濠將球棒搶走繼續毆 打柯耀嘉等語(見警卷2 、3 、5 、6 頁)。
(2)被告張富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魯振宇、游柄濠、潘鴻頡 我都認識,他們是我朋友。案發當天我跟魯振宇一起開車 過去小港麥當勞。潘鴻頡、游柄濠是我打電話找來的,後 來他們分別到麥當勞,游柄濠是騎車到,潘鴻頡也是騎車 過去,黃佑任也有在,是他約我到麥當勞等的。我開車載 魯振宇、黃佑任,潘鴻頡、游柄濠各騎1 台機車。我、潘 鴻頡、黃佑任下去網咖找被害人。當時我們4 人(即被告 4 人)在打被害人。(提示警卷照片編號8 )拿木棍是魯 振宇,他從我的車上拿的,平時我就把棍子放在車上,手 上拿鐵架是我。黃佑任在現場一開始他在阻擋,後來我們 打起來後,我不知道他在幹麼。現場打人的是我們4 人, 沒有其他人。游柄濠有打人等語( 見偵卷第42、43頁)。(3)被告張富濠於偵查中又具結證述:游柄濠是我打電話給他 ,他手機是0000000000。游柄濠是自己過去的,原本說要 出去吃飯,他是到麥當勞哪裡找我,我剛好要去找柯耀嘉 ,他就跟我一起去。我開車載黃佑任跟魯振宇到網咖,游 柄濠與潘鴻頡各騎1 台機車過去,我跟游柄濠認識約1 年 。不會認錯人等語( 見偵卷第82頁)。
(4)被告張富濠於原審審理時又具結證述:98年12月26日晚上 我跟潘鴻頡、魯振宇等人到小港區○○路128 號的遊戲阜 網咖找被害人柯耀嘉是因為一開始是魯振宇生日,我們想 約去唱歌,途中黃佑任臨時打給我,跟我說柯耀嘉在遊戲 阜網咖,我就過去麥當勞找黃佑任,他再帶我去網咖找柯 耀嘉。我當時去找柯耀嘉的目的就是找柯耀嘉講這些錢的 事情。當時實際上毆打柯耀嘉的人總共有我、魯振宇、潘
鴻頡、游柄濠。柯耀嘉這邊只有柯耀嘉1 人跟我們一起打 起來。當時有我、游柄濠、魯振宇持木質球棒打柯耀嘉。 當時有我、游柄濠持「禁止停車」的鐵架打柯耀嘉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2 、133 、135 頁)。
(5)被告張富濠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當時在我這一方打 柯耀嘉的連我在內,一共有4 個人,該4 人有我、魯振宇 、潘鴻頡、游柄濠,綽號「大頭」的人,現在法庭為穿藍 色衣服的游柄濠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127 頁) 。
(6)被告魯振宇於警詢中供證稱:98年12月26日,我跟張富濠 要去慶祝我的生日,隨後張富濠接到黃佑任的電話,張富 濠說完電話之後,要我陪他一起去找黃佑任,之後我們就 一起到小港區○○路小港機場附近的麥當勞找黃佑任,後 來張富濠說他要去找朋友,要我們陪他一起去,隨後我們 就一起到小港區○○路的1 家「遊戲阜網咖」要找張富濠 的朋友,到「遊戲阜網咖」後,我與張富濠及黃佑任進去 「遊戲阜網咖」找張富濠的朋友。隨後張富濠、黃佑任及 張富濠的朋友在一起聊天,之後張富濠的朋友說要抽菸, 於是我們4 個人就一起出去「遊戲阜網咖」門口抽菸,後 就聽到張富濠的朋友以三字經罵張富濠,張富濠隨即推他 的朋友,之後他們2 人互毆,我因為看到張富濠被打,於 是就幫忙張富濠毆打他的朋友,隨後阿潘及張富濠的另1 名朋友也一起幫忙毆打,之後我就看到禁止停車的牌子從 我身邊飛過去,讓我想起車上有球棒,於是我就回車上拿 球棒,隨後我就拿球棒朝張富濠的朋友手打了2 下,之後 有人在搶我的球棒,球棒最後在張富濠另1個朋友手上。 該球棒我在張富濠車上右前座腳踏板上拿的,該球棒原本 就在車上,我持球棒揮打柯耀嘉手部。張富濠、大頭輪流 持球棒朝柯耀嘉身體亂揮打,揮打身體何部位我不清楚, 當時沒有持球棒毆打柯耀嘉的人包括我則繼續對柯耀嘉拳 打腳踢等語(見警卷第9 、10頁、14頁反面)。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我跟張富濠一起開車過去,潘鴻頡是 張富濠找的,(提示警卷照片編號6 )編號1 是張富濠, 2 是游柄濠,3 是潘鴻頡,4 是我,5 是黃佑任,當時我 們4 人在打被害人,黃佑任在把我們拉開。(提示警卷照 片編號7 )持鐵架是游柄濠。黃佑任在現場一開始他在阻 擋,後來他在旁邊看。現場打人的有我們4 人。游柄濠有 打人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木質球棒是我拿出來的。在毆打的過程中張富濠有拿木 棒打柯耀嘉。當時在案發現場有拿「禁止停車」的鐵架打
柯耀嘉有張富濠,還有另1 個好像是游柄濠。後來我搭張 富濠的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反面、第14 2 頁) ;於本院審審理時則具結證述:我、張富濠、潘鴻 頡、游柄濠就是「大頭」參與毆打被害人柯耀嘉,「大頭 」就是游柄濠,即坐在庭上穿藍色衣服的人。(為什麼你 在原審開庭的時候,你沒有指認「大頭」就是游柄濠?) 之前在原審開庭前「大頭」跟我拜託,叫我不要講出來。 游柄濠是大家一起出去玩的時候有碰過。所有的人都叫他 「大頭」,是張富濠叫他來的,當時我坐在張富濠旁邊, 張富濠在打電話,我聽到他說我生日,問「大頭」是否要 過來,我有聽到是張富濠叫「大頭」來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 、133 頁)。
(7)被告潘鴻頡於警詢中供證稱:我是於98年12月26日,在高 雄市小港區飛機場前的麥當勞後面附近「遊戲阜網咖店」 門口處,我見朋友綽號「智豪」之男子與住院昏迷的男子 在講話,他們講話講到吵起來,我看見「智豪」、「小宇 」與昏迷的男子互相扭打起來,我以手拉住昏迷的男子, 結果被他揮拳打到,我就開始動手打他,我、「智豪」、 「小宇」、及「智豪」的男性朋友4 人一起打昏迷的男子 ,我們一直打到馬路上,我看見「小宇」從車上拿出棒球 棍揮打昏迷的男子,接著棒球棍被「智豪」拿走也繼績揮 打昏迷的男子,當時場面很混亂,昏迷的男子倒在地上, 我就沒上前打他了,我就自己騎機車走了,我們共有4 人 毆打柯耀嘉。(提示編號7 影像擷取畫面)持「禁止停車 」鐵架者為綽號「大頭」男子,他持鐵架砸柯耀嘉。(提 示編號8 影像擷取畫面)持「禁止停車」鐵架者為張富濠 ,原來是「大頭」先持鐵架砸柯耀嘉,然後鐵架掉在地上 張富濠又持鐵架攻擊柯耀嘉。(提示編號9 、10、11、12 、13影像擷取畫面)該球棒是木製球棒,由魯振宇從張富 濠的車上拿下來的,持球棒毆打柯耀嘉者是魯振宇。(提 示編號14、15影像擷取畫面)持球棒毆打柯耀嘉的是張富 濠,原本是魯振宇持球棒毆打柯耀嘉,後來由張富濠接手 球棒繼續毆打柯耀嘉。(提示編號16影像擷取畫面)後來 球棒又被「大頭」取走繼續毆打柯耀嘉。我沒有持球棒毆 打柯耀嘉,我只有對柯耀嘉身體拳打腳踢。張富濠、魯振 宇、大頭輪流持球棒朝柯耀嘉身體亂揮打,沒有持球棒毆 打柯耀嘉的人包括我則繼續對柯耀嘉拳打腳踢,我是用腳 踹柯耀嘉身體等語(見警卷第17、26頁);於偵查中則具 結證述:我們先到小港麥當勞,張富濠先找我們吃飯,後 來他說要去網咖找被害人,我坐在騎樓外的機車上。後來
發生爭吵他們打起來了,他們打起來後我有加入一起打。 張富濠及魯振宇跟黃佑任一起進去網咖。我沒有進去網咖 ,我在騎樓等他們。我是跟著張富濠的車過去。我在網咖 時有看到游柄濠的車,是重型黑色機車等語(見偵卷第25 、83頁);於本院審審理時則具結證述:共4 個人打柯耀 嘉,我、張富濠、魯振宇,還有一個我知道他現在的名字 叫游柄濠,現在在庭上穿藍色衣服的人就是游柄濠,可以 認的出來,當時影片的人就是游柄濠;看影片之後,警察 拿照片給我看,他有問我是不是「大頭」,照片中的人就 是游柄濠,在二審準備程序中,我的意思是我認識他,但 不熟,有看過他。在二審準備程序中,我有這樣說過:游 柄濠事先打過招呼,叫我不要指認他之事,但是沒有經過 思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
(8)上情亦據證人黃佑任於警詢時供證稱:我朋友叫柯耀嘉。 於98年12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128 號遊戲阜網 咖前。遭張富濠(原名張智豪)夥同另3 名男子持鐵架( 禁止停車)及木棍毆打。因張富濠有叫柯耀嘉收1 筆3 萬 元款項,柯耀嘉未將3 萬元給張富濠,談到一半時張富濠 和3 名不詳男子就出手毆打柯耀嘉,張富濠拿鐵架(禁止 停車)砸柯耀嘉,另2 名不詳男子徒手毆打柯耀嘉,另1 名穿米色不詳男子就跑到他們所開來的自小客車上拿出1 支木棍打柯耀嘉。他們都打柯耀嘉頭部、胸部和腹部及手 腳部位,穿米色衣服的男子也加入毆打柯耀嘉,店外另2 名男子也加入毆打柯耀嘉,張富濠拿鐵架(禁止停車)砸 柯耀嘉,另2 名不詳男子徒手毆打柯耀嘉,穿米色不詳男 子就跑到自小客車上拿出1 支木棍打柯耀嘉等語(見警卷 第32、33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警卷照片編 號7 )持鐵架是張富濠的朋友,其他打人的是魯振宇、張 富濠。(提示警卷照片編號9 、10、11、12、13)持木棍 打被害人是魯振宇。張富濠開車載我去網咖。車上除了我 還有1 個人,他是張富濠的朋友,我只知道他叫「小宇」 。我跟他講過話,但與他不熟,當時車上就我們3 人,是 柯耀嘉被打等語屬實(見偵卷第28、105 頁)。(9)又證人柯靜瑩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約於98 年12月26日約21時45分左右,至高雄市○○區○○路128 號遊戲阜網咖要載我哥哥柯耀嘉回去。嗣在高雄市○○區 ○○路128 號遊戲阜網咖前,遭4 名男子持鐵架及木棍毆 打。那些人都打我哥哥柯耀嘉頭部及身體重要部位。當時 有動手的就那4 個人,他們把我哥哥即柯耀嘉打到已經摔 到地上,柯耀嘉被打到倒下以後,被告幾人還有繼續打…
他們是用「禁止停車」的鐵架和木棒打柯耀嘉,還有用腳 踹柯耀嘉。…(是否可以確認有幾個人有輪流用木質球棒 打你哥哥?)一開始是有一個穿米黃色上衣男子(指魯振 宇),還有張富濠接下去打,其他我看到是用手打等語明 確(見警卷第40頁、偵卷第5-7 頁、原審卷二第129- 130 頁)。
(10)再本件鬥毆經過之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於100 年4 月14 日勘驗顯示:「五、監視器9 網咖騎樓畫面:
③錄影畫面顯示21時54分51秒,丙男(穿黑衣,即「大頭」 )突然自機車起身靠近B 男(被害人),B 男亦起身往畫 面最右方騎樓靠近網咖之騎樓處,甲男(穿黑衣,即張富 濠)、乙男(穿白衣,即魯振宇)、丙男、A 男(即黃佑 任),同圍住B 男,已可見有揮手等毆打之肢體動作,突 然由畫面外道路處衝入另一名穿著黑色上衣,戴眼鏡之男 子(即丁男潘鴻頡)加入圍毆,圍毆復往騎樓左方靠近道 路方向移動。
④錄影畫面顯示21時54分57秒至21時55分10秒先有一黑衣男 到路邊拿放置在路邊之禁止停車鐵架砸B 男(被害人), 砸完後掉落路面、另一黑衣男拿起該「禁止停車」鐵架再 砸一次。同時參與圍毆人等往道路處移動。」
「六、監視器16,畫面包含網咖騎樓外至道路: ①錄影畫面顯示21時55分06秒起,先有人拿起鐵架,嗣有鐵 架砸落地面畫面,另一黑衣男拿起掉落鐵架,同時一白衣 男自騎樓跑向併排停車之車輛,拿出球棒,同時騎樓內之 圍毆人等延續至網咖外馬路邊,白衣男以球棒打被害人, 被害人倒在車道上,另一黑衣男接過球棒打,其他三人徒 手毆打,B 男被打到躺在地上,圍毆者拳打腳踢。 ②錄影畫面顯示21時55分34秒,一黑衣男手持球棒打倒在車 道上之被害人,於21:56:00圍毆結束,參與圍毆的二名 男子(黑衣男、白衣男)往黑色自小客車走去」 有原審100 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 99-10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7張(其中18張經 編號1 至18附於警卷頁,另9 張附在偵卷證物袋內)可資 佐證。
(11) 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印證、補強,足見被告張富濠 確有事實欄所載之原委,因催討債務問題致對被害人柯耀 嘉生有嫌隙,以致嗣後有證人黃佑任電話聯絡表示至高雄 市小港區○○○路與沿海路路口之麥當勞相等,再前往高 雄市○○區○○路128 號「遊戲阜網咖」找柯耀嘉見面商 討上開催討債務問題,及雙方因商討債務問題,致被告張
富濠等4 人對被害人柯耀嘉予以毆打之事件,且被告游柄 濠確有參與毆打之情,至屬明顯。
四、被害人柯耀嘉遭以上開方式毆打傷害,因而致柯耀嘉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右顳骨右枕骨骨折、右手外側、右額頭部、及左 膝、右肩、右小腿、左上臂受傷;經在場柯耀嘉之妹柯靜瑩 將柯耀嘉送醫急救,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轉診至高雄榮民總 醫院,於98年12月27日凌晨施以手術治療後,再轉至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診治,原為四肢肢體障礙及認知障礙,無法獨立 翻身、坐起及無法言語,須專人協助照顧,目前則呈現雖意 識清楚但智商及記憶力有顯著減退,且語言表達能力亦有受 損,四肢仍呈僵硬、坐姿平衡欠佳,上開病況應無法完全恢 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3頁)、同院99年11月15日高總管字第 0990017656號函併所附病歷及右手外側等傷勢照片(見原審 卷二第51-55 頁)、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高雄醫學大 學經營)99年3 月31日診字第0990330100號診斷證明書、同 院99年5 月10日高醫港秘字第0990000729號函所附柯耀嘉相 關病歷影本、同院99年11月16日高醫港秘字第0990001841號 函(偵卷第16、63頁、原審卷二第26-48 頁)、被害人之殘 障手冊影本(原審卷一第67-1頁)、被害人現狀照片(見原 審卷二第91頁)、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高雄醫學大學 經營)100 年9 月30日高醫港秘字第1000001407號函相關病 況及附件說明;益徵被害人柯耀嘉所受傷勢係遭被告張富濠 等四人持以木製球棒、「禁止停車」鐵架作為毆打之工具及 交相朝對方拳打腳踢所造成,目前則呈現雖意識清楚但智商 及記憶力有顯著減退,且語言表達能力亦有受損,四肢仍呈 僵硬、坐姿平衡欠佳,上開病況應無法完全恢復之情況,其 傷勢則屬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重傷害,至堪認定。五、被告游柄濠雖否認有與被告張富濠、魯振宇、潘鴻頡共同毆 打被害人,且於原審及本院以上開各詞為辯,辯護人亦以前 揭各情為被告游柄濠辯護,然查:
(一)被告游柄濠確為綽號「大頭」之張富濠友人,而於上開時 、地與其他被告共同傷害被害人一節,業經證人即張富濠 於99年1 月14日警詢筆錄證述:「(指認游柄濠)即為我 先前所稱之大頭』男子。案發當日我與魯振宇前往小港中 山四路與沿海路口麥當勞找黃佑任,潘鴻頡也是我聯絡他 來的,他是自己騎機車過來,游柄濠是我打電話給他叫他 來麥當勞,後來我說要去「遊戲阜網咖」找人,要魯振宇 、潘鴻頡、游柄濠陪我去」。因為發後游柄濠的父親拜託 我不要將游柄濠講出來,所以我於第一次筆錄表示「大頭
」游柄濠是我在麥當勞巧遇。現因警方已查出「大頭」就 是游柄濠,所以供出」等語詳盡(見警卷第5-7 頁),並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屢次證述:被告游柄濠是參與 毆打被害人柯耀嘉之人無訛等語,詳如前述。
(二)且被告游柄濠亦坦承:於案發當日(26日)晚上(確切時 間忘記)張富濠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9-30 頁) ,再被告游柄濠自承確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警卷30頁),而依卷附(見警卷第60頁)被告游柄濠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顯示:上開門號於21時13 分01秒通話之基地台在高雄市○○區○○路658 號,於21 時54分10秒(通話時間5 秒)之基地台在高雄市小港區○ ○○路461 號,上開基地台位置與小港中山四路與沿海路 口麥當勞、及高雄市○○區○○路128 號案發地點,距離 不超過1 公里,顯見被告游柄濠於案發當時行蹤確實係在 案發地點附近,與被告張富濠證述相互吻合,再被告張富 濠與被告游柄濠為朋友關係,並無夙怨,本無特意誣陷被 告游柄濠之必要。
(三)況被告張富濠於第一次警詢時,均僅供述被告游柄濠之綽 號「大頭」,而未提供任何可供警追查被告游柄濠之資料 ,顯有迴護之意,嗣因員警已提出被告游柄濠之照片,知 悉無法再為被告游柄濠遮掩後,始供出被告游柄濠,更足 認被告張富濠上開證述,應非虛指。
(四)再參以被告游柄濠就其案發時之行蹤,於99年5 月5 日偵 查中先係供稱;小港分局叫我去做筆錄,我推算起來當時 我人在家裡,印象很深刻云云(見偵卷第56頁),經檢察 官當庭質以案發當時手機發話地點在案發地點附近,隨於 99年5 月20日偵查中改稱:張富濠雖有打電話給我,但我 沒有與他見面,因為當時我和陳韋聰一起在忙與陳韋聰朋 友的金錢糾紛云云(見偵卷第67頁),然經證人陳韋聰於 偵查中到庭證稱:98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係在家中,不 知道當時游柄濠在何處,當日只有和他一同外出吃飯等語 (見偵卷第72頁),被告游柄濠始於原審及本院改稱忘記 案發當日行蹤云云,被告游柄濠就其行蹤,屢次供述不一 ,經質以供述與證據不符,隨即改口,如非參與其事,豈 須為此等掩飾行蹤行為。
(五)又被告魯振宇於本院審理時更具結證述:我、張富濠、潘 鴻頡、游柄濠就是「大頭」參與毆打被害人柯耀嘉,「大 頭」就是游柄濠,即坐在庭上穿藍色衣服的人。(為什麼 你在原審開庭的時候,你沒有指認「大頭」就是游柄濠? )之前在原審開庭前「大頭」跟我拜託,叫我不要講出來
。被告潘鴻頡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共4 個人打柯耀 嘉,我、張富濠、魯振宇,還有一個我知道他現在的名字 叫游柄濠,現在在庭上穿藍色衣服的人就是游柄濠,可以 認的出來,當時影片的人就是游柄濠;看影片之後,警察 拿照片給我看,他有問我是不是「大頭」,照片中的人就 是游柄濠等語,亦如前述,足見被告魯振宇於原審時證述 :我現在不敢確定「大頭」就是游柄濠云云(見原審卷二 第143 頁);被告潘鴻頡於原審時證述:現在我沒辦法當 庭指認被告游柄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9 頁反面),乃 係迴護被告游柄濠之詞,不足採信。
(六)又被告游柄濠辯護人於原審以被告張富濠指認被告游柄濠 時係經員警引導而為,指認不可採信云云,然被告張富濠 於99年1 月14日至小港分局製作筆錄供出大頭即被告游柄 濠經過,業經證人即製作該次張富濠小港分局員警陳客忠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富濠當初是先去苓雅分局作筆錄, 苓雅分局有跟我們說綽號大頭的父親好像是警察,是在鹽 埕分局服務,我們之後有打電話過去鹽埕分局問,鹽埕分 局同仁跟我們說「某個員警的兒子最近有跟別人打架,對 方傷的很嚴重」,我們打聽過後,當時並沒有調資料出來 ,因為我們認為張富濠知道綽號大頭的人是誰,但張富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