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245號
KSHM,100,上訴,1245,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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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鑫
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761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16、42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華鑫(原名張平虎)於民國98年5 月 14日晚間7 時30分許,因不詳緣故至屏東縣屏東市○○路80 5 號廢棄空屋,找尋住在該空屋2 樓房間之古明理論,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類之鈍器朝古明之頭部、身體等部位 毆打數十次,造成古明受有顏面部、顱部、左側胸壁、雙前 臂尺側、左上臂內側均瘀傷、皮下或肌肉出血,且併有顱骨 骨折、顱內之硬腦膜下腔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雖 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送屏東市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 下稱寶建醫院)急救,仍於同月19日9 時4 分許不治。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等語。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 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晚近經立法院 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 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之前 ,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更明定:「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易言之,檢察官如無法提出證明被告 犯罪之確切證據,縱然被告之辯解猶有可疑,但基於公平法 院之理念,仍須落實無罪推定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要旨足佐)。三、證據能力:
㈠、證人王宏榮警詢陳述關於指認被告張華鑫(原名:張平虎) 於案發當日是否走上案發現場2 樓部分,因與其嗣於原審證



述不符,而其先前之警詢陳述係以案發前之在場證人身分, 於案發翌日前往警局受詢,較無受外力人情之干擾,又無其 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本院就上開 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 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 確切保障,而足認上開警詢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琬菁警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張華鑫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 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作成 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即就證人 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足認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 ,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於證人戴永福於警詢 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 ,且其於原審證述情節與其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則警詢陳述 並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王宏榮戴永福蘇峻億各於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 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等於原 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張華鑫之詰問 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㈣、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 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 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 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 、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8年7 月10日刑醫字第0980071823號鑑驗書,雖係 被告張華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DNA 鑑定之概括選任 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 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 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㈤、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 檢察官、被告張華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 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 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華鑫涉有被訴傷害致死罪嫌,係以證人王 宏榮、戴永福蘇峻億陳琬菁之證述,及卷附寶建醫院關 於被害人古明之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 第0981101488號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被害人送醫後照片 、檢察官相驗及解剖被害人時所拍攝照片等情為據。然訊據 被告否認被訴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天下午有至 上址空屋1 樓與人玩牌,之後因天色已暗,伊就約於晚間6 時許離開該處,伊在該空屋期間並未走上2 樓,更無在該空 屋2 樓毆打古明,且伊與古明無冤無仇,古明亦無欠其新台 幣(下同)10元,伊並無理由毆打古明等語。五、經查:
㈠、被害人古明於98年5 月14日22時28分許前之某時,在上址之 空屋2 樓房間內,經證人戴永福發現其倒臥在地上,且受有 前揭傷勢,經送寶建醫院急救無效,延於98年5 月19日9 時 4 分許死亡,嗣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 ,鑑定結果認古明因遭他人持鈍器攻擊造成頭部鈍傷併頭骨 骨折及顱內出血,續發中樞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 情,除為被告張華鑫所不爭,復經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胡璟於 原審證述(見原審卷第207 頁),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照片、寶建醫院病歷、 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6 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8000 2651號函既所附(98)醫剖字第0981101435號解剖報告書及 (98)醫鑑字第0981101488號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 相驗卷第4 、5 、14至19、23、51至145 頁、偵查卷第111 至121 、123 頁),固可認定被害人係於上開時地遭人持鈍 器毆傷致死之事實,然不能據此逕認即屬被告所為,尚需其 他積極證據佐認,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執證人王宏榮之證述,憑認被告張華鑫涉犯上開 傷害被害人古明致死犯行。然:




1.證人王宏榮於98年5 月19日、同年月25日偵查中固證稱:古 明在固定晚上8 點前後,都會去自助餐包飯,當天古明出去 包飯的時候,「虎仔」(即被告「原名張平虎」)有告訴我 說,古明欠他新臺幣10塊錢,之後,古明包飯回來,「虎仔 」就跟古明一起到2 樓,一到樓上,我有聽到很像是用腳踢 門的關門聲,聽到聲音之後,沒有多久,「虎仔」就下來1 樓,之後,就在外面找東西,我沒有注意到他拿什麼東西, 又往2 樓去,之後,就聽到「乒乒砰砰」的聲音,沒有多久 ,他就下來了。另差不多快9 點,「虎仔」要離開,還有告 訴我,如果有聞到樓上有什麼臭味,叫我不要講等語(見相 驗卷第26頁,偵查卷第26、27頁),然此與其前於98年5 月 15日警詢時所稱「古明拿便當往2 樓,被告跟著上樓,我就 聽到2 樓發生打架的爭吵聲;被告與古明在2 樓發生爭吵」 一節(見相驗卷第9 、10頁),前後陳述關於被告上樓1 次 或2 次,之後樓上發出聲音究係「打架之乒乒砰砰聲」或「 吵架之爭吵聲」,已有不符。
2、證人王宏榮嗣於原審證稱:不清楚被告於當日有無再回到空 屋,係看到有1 個人影上去,形態很像是被告,聲音也差不 多,且被告與那個人都是騎1 台白色機車,所以才會說那個 人是被告,但不能確定任何人,也不能指定是他等語(見原 審卷第234 頁反面、235 頁與反面、237 頁),亦與其上開 偵查中指證被告部分未合,是證人王宏榮前後所證關於「上 2 樓者是否確係被告」之重要待證事項,顯有不一,證人王 宏榮上開偵查證詞,已有瑕疵不能逕信。
3、被害人古明遭人持鈍器毆傷倒地之地點,即屏東市○○路80 5 號房屋係屬空屋,且當時該房屋內並未有水電,除據證人 王宏榮證稱明確外(見原審卷第233 頁反面、235 頁反面、 236 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7至19 頁、偵查卷第83至93頁),則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案發時點即 晚間7 時30分許,在沒有電力可以使用之情況下,該屋內之 光線自非明亮,此有證人王宏榮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當 時「虎仔」(即被告張華鑫)下來1 樓找什東西,以及是否 有看到「虎仔」手上有無拿東西時係分別證稱:「加上天色 黑黑的,我看的不是很清楚」、「光線黑黑的,我看不清楚 」(見偵查卷第26頁)等語可參。則以本件案發當時,案發 地點光線既非明亮之情,足認證人王宏榮於原審所證「上樓 者不能確定是被告」,尚無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亦較其於偵 查中所證上情,更合於當時親身見聞之情況,顯徵證人王宏 榮固於偵查所證上情,應係經由形態、聲音、所騎乘之機車 等特徵,憑而主觀判定該人即為被告,並非得以確認該人即



為被告無誤,是證人王宏榮偵查中所證上情,不能逕採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另以證人陳琬菁戴永福蘇峻億之證述為據,惟 證人陳琬菁於警詢陳稱:於98年5 月14日21時40分許,戴永 福稱有人死亡,請我打電話報警送請急救等語(見偵查卷第 21頁正、反面),又證人戴永福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當天 是王宏榮叫我過去看的,看到有一個男的躺在地上,地上有 血,在倒的那個人的頭部,也有很多血,是我叫隔壁的補習 班打電話叫救護車的。我有拿手電筒去,門是開的,床舖是 歪的,我看到古明躺在床舖後面,地板有血跡,我就請補習 班的人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原審卷第24 0 頁),另證人蘇峻億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當天有與家銘 、「虎仔(即被告)」,我們3 個人在玩樸克牌,我離開時 ,黃家銘還沒走,「虎仔」也還沒有走。那天,我們在那裡 喝酒,還有賭博,我走的時候,被告還在,我不知道被告是 何時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原審卷第209 頁),則依 上開3 位證人及證人王宏榮所證,於案發當日曾出現在案發 地點之人,除被告外,另有原本即住於該處之證人王宏榮, 及黃家銘蘇峻億戴永福等人。復參以案發地點為一空屋 ,業如前述,客觀上應係任何人均有可能前往該處,亦即本 件可能對古明行兇之人,自非僅有被告1 人,故公訴人起訴 所據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法佐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傷害致 死犯行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固舉被害人古明送醫急救之寶建醫院病歷資料,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1488號鑑定報告書 ,暨卷附之現場照片、死者送醫後照片、相驗及解剖時照片 等情為據。然本件警方到場偵辦後,經採集現場2 樓房屋內 牆壁上及地板上之血跡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並未有被告張華鑫之血跡反應;另警方於98年5 月 21日13時許,在屏東市○○路拘提被告到案時,將被告當時 身上所穿沾有血跡之短褲剪下沾有血跡之布塊4 片,亦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DNA 型別之結果,僅其中2 片 有被告自己本身之血跡反應,並未有被害人古明之血跡反應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10日刑醫字第09 80071823號鑑驗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8年9 月14 日屏警分偵字第0980021798號函所附調查報告、被告短褲照 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9 月14日屏警鑑字第0980047631 號函所附現場證物勘察採證照片暨98年5 月25日屏警鑑字第 0980000124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98年6 月5 日屏警 鑑字第098000014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7、84至90頁);又當時在案發現場尚有一木 條置遺留在現場軟墊床上,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相驗卷 第15、17頁),而被害人古明身上所受前揭傷勢,確有可能 以此木條毆打造成,業據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胡璟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207 頁),但該木條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鑑識科採證之結果,未採獲可資比對指紋及其他微物跡證 之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9 月14日屏警鑑字第0980 047631號函暨所附勘察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 88頁);則依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害人古 明遭外力攻擊致傷重死亡,惟如上所示之現場遺留跡證,經 送請鑑驗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與被告有任何關聯性,是縱然 上開採集之跡證,並非全部跡證,但依當時所能採集之跡證 ,顯然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即有被訴傷害致死犯行之依據。㈤、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警、偵所辯其於案發當日未至案發現 場一節,核與證人王宏榮蘇峻億證述不符;又證人王宏榮 因腳傷顯無上樓毆打死者之能力,及其無誣陷被告之利害關 係,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等情,而認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等 情為據。然觀諸被告於警、偵、原審所供內容,被告均曾表 示「其不記得98年5 月14日有到案發現場」等語(見偵查卷 第6 、23、58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且不諱言 曾在案發現場見過被害人古明,及曾與人在該處玩牌等情, 自難僅以被告對於案發日期記憶不清或所辯前後不一,在缺 乏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遽而推論被告即有被 訴傷害致死犯行。此外,證人王宏榮前後證詞已有瑕疵(如 上所述),則不能僅以其無上樓毆打死者之能力及其無誣陷 被告之利害關係等情,即採其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張華鑫涉犯上開傷害致死犯行 ,所舉之上開事證,均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自尚存有合 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 確有被訴上開傷害致死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述被訴之傷害致死犯行,是被告被訴上 開傷害致死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七、原審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舉「證人王宏榮警、偵證詞,證人王 宏榮無上樓毆打被害人之能力,證人王宏榮無誣陷被告張華 鑫之利害關係,及被告所辯前後不一」等情(見上訴書第1- 2 頁),然此部分事證,尚難證明被告確有上述被訴之傷害 致死犯行(如上所述),而公訴人提起上訴復未另舉其他具 體事證,則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又上訴意旨固以「 現場雖未採得被告之血跡,惟有可能係被告行兇時,被害人



雖有抵抗,但對被告所造成傷害有限,僅能在被告褲子上留 下血跡,尚難造成足使被告血跡噴落現場之傷勢,並因被害 人與被告當時之相對位置,致被害人之血液未滴落在被告衣 物上」等語為據(見上訴書第3 頁),惟如上述,本件採得 之上開客觀跡證,經送請鑑驗之結果,既已無法證明與被告 有任何關聯性,自難以此部分主觀推測之上訴意旨,遽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 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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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