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179號
KSHM,100,上訴,1179,201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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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任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陳松甫律師
       蔡念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人汀
前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足
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1536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94 、
30605 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24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正任部分;關於陳志賢所犯如附表一㈡編號10(即附表二編號21)部分、編號19(即附表二編號50)部分;關於洪嘉聰所犯如附表一㈢編號2 (即附表二編號14)部分、編號8 (即附表二編號28)部分、編號19(即附表二編號44)部分;併關於陳志賢洪嘉聰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正任犯如附表一㈠編號1 至5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拾壹罪,均累犯,各應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 至5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拾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附表六編號2 及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應與林足陳志賢楊人汀洪嘉聰、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4 所示之物,應與陳志賢洪嘉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㈠編號1 至51主文欄所示販賣毒品或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應各如附表一㈠編號1 至51主文欄所示沒收或連帶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各如附表一㈠編號1 至51主文欄所示以其財產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志賢犯如附表一㈡編號10(即附表二編號21)、編號19(即附表二編號5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應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0(即附表二編號21)、編號19(即附表二編號50)主文欄所示之刑。
洪嘉聰犯如附表一㈢編號2 (即附表二編號14)、編號8 (即附表二編號28)、編號19(即附表二編號4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叁罪,各應處如附表一㈢編號2 (即附表二編號14)、編號8 (即附表二編號28)、編號19(即附表二編號4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楊人汀林足部分;暨陳志賢洪嘉聰除上述撤銷改判以外有罪部分),均駁回。
陳志賢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各所處之刑,與上述駁回部分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應與王正任林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應與王正任洪嘉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應與王正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㈡編號1 至19主文欄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應各如附表一㈡編號1 至19主文欄所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各如附表一㈡編號1 至19主文欄所示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洪嘉聰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各所處之刑,與上述駁回部分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附表六編號2 及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4 所示之物,應分與王正任林足王正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應與王正任陳志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㈢編號1 至22主文欄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應各如附表一㈢編號1 至22主文欄所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各如附表一㈢編號1 至22主文欄所示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王正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5年簡字第560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6年 2 月2 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楊人汀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 第5546號、95年度訴字第39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 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6年4 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二、王正任與其同居女友林足、及陳志賢楊人汀洪嘉聰等人 ,均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先由王正任於99年4 月間販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後,以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施用作為誘因,於同年4 、 5 月間吸收楊人汀陳志賢洪嘉聰加入販毒集團。旋王正 任以其所有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供作販賣毒品之聯絡 工具,並由王正任高雄縣鳳山市○○街161 號2 樓住處, 及高雄市○○區○○路182 巷1 號7 樓租屋處,作為藏放毒 品海洛因之場所,並於上述鳳山市○○街住處,將海洛因加 以分裝後以供販賣之用,嗣萌自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或與楊人汀林足陳志賢洪嘉聰 等人,及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 ,暨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中之 1 人或數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99年5 、6 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9、51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9、51所示方式,販 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49、5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 表二編號1 至49、51所示之人。另王正任陳志賢等2 人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 號50所示之人。
三、經警長期佈線、聲請通訊監察後,先後:
㈠、經警循線於99年 6月2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鼎山街口查獲楊人汀,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七編號22、23 所示之物;於99年6 月29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188 號大樓之1 樓電梯前查獲洪嘉聰,並在洪嘉聰身上 及在上開大樓5 樓之洪嘉聰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 4 、7 所示之海洛因及空夾鍊袋、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行 動電話及如附表七編號16至21所示之物;於99年6 月29日18 時5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61 號2 樓王正任住處, 查獲王正任陳志賢,並搜索扣得王正任所有如附表五編號 1 至3 、5 所示之電子磅秤(供犯罪所用)、空夾鍊袋、玻 璃塑膠袋(預備供犯罪所用)及供販賣之海洛因,如附表六



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七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 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林足,而知悉上情;並因被告洪嘉聰 經逮捕後供述王正任另有以高雄市○○區○○路182 巷1 號 大樓內某住宅為藏放海洛因處所,適王正任毒品上游來源賴 忠義帶同李明財至該大樓7 樓取走王正任所有供販賣用如附 表五編號6 所示海洛因(賴忠義李明財等2 人均另案審理 )而於99年6 月30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該大樓1 樓大廳,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五編號6 所示海洛因。
㈡、經警於99年8 月13日循線查獲陳淳志陳淳志另涉嫌販賣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而經陳淳志供述循線 查獲王正任洪嘉聰陳志賢等3 人各如附表二編號39至51 所示自行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淳志之犯行。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問題:
一、起訴範圍:
⒈99年度偵字第21994 、30605 號起訴書中犯罪事實第二頁第 7 至8 行「先由王正任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無償提 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作為誘因,於99年4 、5 月間吸收 楊人汀陳志賢洪嘉聰加入販毒集團」等語,業經檢察官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表示係屬組成販毒團過程之描述(見原審 卷第143 頁),自非屬起訴範圍。
⒉99年度偵字第21994 、30605 號起訴書之起訴事實第2 頁第 17至18行所載「楊人汀於99年6 月29日16時30分許,欲送毒 品予購毒者,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街口為警查獲」 ;第23至25行「因監聽0000000000王正任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獲悉購毒者歐賀璞欲前往王正任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 161 號2 樓住處交易,而前往埋伏」等語,係屬查獲過程之 描述,亦核非屬起訴範圍。
⒊99年度偵字第21994 、30605 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載明 :王正任『分別』與陳志賢楊人汀洪嘉聰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5 月間起 吸收楊人汀陳志賢洪嘉聰3 人陸續加入以其為首之販毒 集團,而林足王正任之女友,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起訴書附表1 至38所示販賣海洛 因犯行等語,顯已表明被告王正任陳志賢楊人汀、洪嘉 聰、林足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 38)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且亦經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中予以表明(見原審卷第143 頁),是上開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及附表所犯罪名欄中,僅就王正任起訴書如附表 編號1 、3 、4 、7 、8 、9 、11、16、21、24、25、26、 27、28、29、30、32、34、35、37,載明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餘部分應屬漏載,應予補充。二、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王正任陳志賢楊人汀洪嘉聰賴忠義 、張美珠、楊錫勇楊宛臻,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無 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述證人 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被告林足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據能力,然亦未提出任 何顯不可信之事由,故揆諸首揭說明,上述證人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林足及其辯護人爭 執證人王正任陳志賢楊人汀洪嘉聰、張美珠、楊錫勇楊宛臻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張美珠、楊錫勇楊宛臻等3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林 足參與部分之重要情節,與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有前後 不一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並無不合法定 程序,且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且其等當時之陳述並無 受被告或其他證人影響之可能,及無受其他外力干擾之虞( 據詢問警員陳聖武到庭證稱:個別詢問製作證人張美珠、楊 錫勇、楊宛臻筆錄時,彼等精神狀況均不錯,係在彼等自由 意志陳述下詢問製作,均可作完整陳述,不會受到外力干擾 ,且筆錄製作完成後,均依規定給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正反面),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從而,應認證人張美珠、楊錫勇楊宛臻等3 人上開於 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證人 王正任陳志賢楊人汀等3 人於警詢時就被告林足部分之 供述,本院不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
⒊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 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



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 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 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 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毒品鑑定報告,為檢察 機關概括授權囑託鑑定,是該等之鑑定書,依上說明,均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
⒋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 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 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 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 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 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通 訊監察譯文,均經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均符合前開 法定要件,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



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 有證據能力。且本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亦對卷內依上開錄音製作之通訊監訊譯文,亦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09 頁、第135 頁;卷二第1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正任陳志賢洪嘉聰楊人汀等4 人對於有以 如附表六所示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9、51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9、51所示方式,販賣如附 表二編號1 至49、5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編 號1 至49、51所示之人。另被告王正任陳志賢等2 人,就 於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 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人之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135 頁;卷二第11、42頁) ,核與彼等於原審供述情節相符。另訊據被告林足雖亦坦承 有與如附表二編號2 、4 、6 至9 、20、31、33所示販毒對 象接聽電話、且亦有隨同至交易海洛因現場等行為,然矢口 否認有參與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雖與王正任 同居,但個人各睡1 個房間,不知王正任他們在販毒;王正 任騙伊經營地下錢莊,伊於王正任忙碌時,代為接聽電話, 或隨同王正任外出前往交易毒品現場,但伊並不知道他們是 在作海洛因交易云云。然查:
㈠、前開附表二編號 1至51所示犯罪事實,業已分據被告王正任陳志賢洪嘉聰等3 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以下卷證出處簡稱之完整卷號,詳見附表四所示,王正 任部分見偵二卷第261 至266 頁、第268 至269 頁、偵五卷 第24至27頁、第105 至111 頁;原審法院卷第37至47頁、第 142 至147 頁、原審法院一卷第44至45頁,原審法院卷第39 5 頁;陳志賢部分見偵二卷第274 至276 頁,偵三卷第第38 至40頁、第98至101 頁、第141 至142 頁;原審法院一卷第 45頁,原審法院卷第144 至49頁、第93頁、原審法院卷第39



5 頁;洪嘉聰部分見警二卷第2 至7 頁、偵一卷第38至44頁 、偵二卷第93至98頁、偵三卷第29至36頁、第118 至121 頁 、第133 至135 頁;原審法院卷第94頁、原審法院一卷第45 頁、原審法院卷第395 頁;本院卷一第87頁、第135 頁;卷 二第11頁、42頁);及被告楊人汀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172 至179 頁、第396 頁;本院 卷一第87頁、第135 頁;卷二第11、42頁),並與證人張美 珠、楊錫勇王永成楊宛臻莊學秀陳淳志曾僡憑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張美珠部分見偵一卷第106 至115 頁、偵一卷第143 至149 頁;楊錫勇部分見偵一卷第170 至 172 頁、第188 至192 頁;王永成部分見偵一卷第203 至21 0 頁、第233 至238 頁;楊宛臻部分見偵一卷第240 至246 頁、第260 至264 頁;莊學秀部分見警一卷第2 至4 頁、偵 四卷第14至17頁;陳淳志部分見偵五卷第8 至16頁、第86至 91頁、第124 至126 頁;曾僡憑部分見偵五卷第93至94頁) ,除證人楊宛臻陳淳志證述附表二編號31、50交付毒品之 人部分外(此部分詳後述),大致互核一致,而被告林足亦 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2 、4 、6 至9 、20、31、33所示電 話接聽、到海洛因交易現場之行為,並有高雄市政府刑警大 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搜索被告楊人汀陳志賢、洪嘉 聰、王正任及另案被告賴忠義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多份(見警二卷第36至37頁、第57至59 頁、第60至68頁、第74頁、第214 頁、第281 至288 頁、偵 二卷第206 至211 頁、偵六卷第4 至7 頁)、如附表六所示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35至195 頁、偵一卷 第126 至141 頁、第177 至183 頁、第215 至224 頁、第25 4 至258 頁),並有陳淳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五卷第43至53頁、第144 頁)附卷可證; 及如附表六編號2 、5 所示用於與販賣對象聯絡販賣海洛因 事宜之行動電話,並如附表五編號5 至7 所示海洛因,如附 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所示販毒所用或預備所用工具等扣案可 證,又附表五編號5 至7 所示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 驗,檢驗結果確實均呈海洛因成分無訛(檢驗重量等詳見附 表五編號5 至7 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見偵一卷第272 至273 頁、偵六卷第77頁)附卷可參 。至附表二編號50中到場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人,證人陳淳志雖證稱為洪嘉聰(見偵五卷第125 頁),然 被告洪嘉聰予以否認,而被告陳志賢則供述該次係其負責交 付等語明確,依被告陳志賢供述該次交易之細節(見偵五卷 第141 頁),核與該次交易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偵五卷第



144 頁),堪認該次出面交付毒品之人應為陳志賢無疑,證 人陳淳志此部分之證述應屬誤記。又公訴人雖以證人楊宛臻 於偵查中之證述,認附表二編號31所示海洛因交易是由林足 出面交付海洛因一節,然此經被告林足堅詞否認(見原審法 院卷第246 頁),且證人楊宛臻於警詢中證稱是由被告楊人 汀交付;於同日偵查中方改稱是被告林足出面交付,另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先後證稱係林足、或林足與某一不知名男生出 面交付,先後供述反覆不一,實無法以其前後反覆之證詞認 定出面交付毒品海洛因之人為被告林足,再參以附表三編號 8 ②被告王正任與證人楊宛臻電話聯繫中亦提及「會派人出 去」等語,堪認被告林足應非該次出面交付海洛因之人,是 依卷內事證僅堪認定該次係某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出面 交付海洛因,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述認定,容有誤會。㈡、被告林足雖辯稱:伊雖有如附表二編號2 、4 、6 至9 、20 、31、33所示之電話聯繫,且有與王正任陳志賢到海洛因 交易現場之行為,但沒有交付過海洛因,完全不知王正任陳志賢與張美珠、楊錫勇楊宛臻等人是在進行海洛因交易 ,又幫忙王正任接聽電話也都只有聯絡地點,是以為王正任 在從事地下錢莊,才會幫忙云云,而證人王正任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證稱:林足應該沒有自己接購毒者電話,林足只會告 訴我有某人打電話來,我再打電話過去問,我也不是專程載 他送毒品,在途中林足偶爾會幫忙接電話,但我在交貨時是 我下去林足不知道我在販毒,她只知道我在做地下錢莊等語 (見原審法院卷第251 至252 頁)。證人陳志賢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8 、20交付毒品時林足會到場,是 因我順道載林足出去買東西,但林足都沒有碰到海洛因,也 不知道出去是要做海洛因交易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98 至 299 頁);證人洪嘉聰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不知悉被 告林足是否知情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49 頁);另證人楊 人汀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林足沒有打電話給我,都是 王正任打的;林足沒有跟我一起送過毒品」等語(見原審法 院卷第300 至301 頁)。然查:
⒈被告林足確有以附表二編號2、4、6、7、8、9所示方式,而 與王正任(指附表二編號4 、7 、9 )、王正任楊人汀( 附表二編號2 )、王正任陳志賢(附表二編號6 、8 )共 同販賣海洛因予張美珠之事實,業經證人張美珠於警詢中證 述:附表二編號2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1 ①② ),是我與嫂子(林足)的對話,分別是我要林足做1 個3 千元的8 分之1 錢海洛因毒品,並約在民族路上大樂交易; 及我已經到達所約定的交易地點,林足當時叫綽號阿汀(楊



人汀)之男子拿3 千元海洛因毒品與我交易完成;附表二編 號4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2 ②)通訊監察譯文 ,是表示當時王正任林足開車到達的7-11等我,當時我上 他們的車子,在車上由林足拿3 千元海洛因毒品與我交易完 成;附表二編號7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4 ③④ ⑤),是原先我們在天祥路上加油站交易,但他們遲到所以 改約藥局交易,當時王正任林足開車到該地點,我上他們 的車子,在車上由林足拿3 千元海洛因毒品與我交易完成; 附表二編號8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5 ③)我們 當時約在鳳仁路與仁雄路的7-11交易,當時由陳志賢開車, 而坐在前副駕駛座的林足拿3 千元海洛因毒品與我交易完成 。附表二編號9 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6 ②)是當時 王正任林足開車到達鳳仁路與仁雄路的7-11便利商店,我 上他們的車子,在車上由林足拿3 千元海洛因毒品與我交易 完成等語(見偵一卷第106 至115 頁);證人張美珠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6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 號3 ①)是林足接的電話,毒品是陳志賢送來的,交易的地 點在鳳山經武路與鳳松路交叉口附近的全家便利超商。這一 次我買了3000元的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原本都是跟 王正任林足買毒品,後來在電話中,他們說會叫人送過來 ,所以就出現了楊人汀洪嘉聰陳志賢來送毒品,我打上 開手機時,他們5 人都可能接電話等語(見偵一卷第143 至 149 頁);而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仍證稱:我每次跟王正任 買毒品都是同樣的數量1/8 錢及金額3 千元,之前交易過, 所以後來電話中比較少提到交易金額,都直接約地點。我找 王正任買毒品,林足拿毒品給我比較有印象的是5 次,我打 電話買毒品有時候是林足接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41 至243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佐,足見證人張美珠上開證述,堪認屬實。 ⒉被告林足確有以附表二編號20所示方式與王正任陳志賢共 同販賣海洛因予楊錫勇之事實,已據證人楊錫勇於警詢中證 稱:「我都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勇伯撥打綽號 「大頭」(指認為王正任)等人所持之行動電話購買3500元 之海洛因毒品。附表二編號20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 編號7 ②)要向陳志賢林足購買海洛因毒品81即3500元, 因為那天下雨由陳志賢開車附載林足,由林足拿毒品給我, 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力路口的水果攤親自交給我 。」等語(見偵查卷第171 正面、反面);而其於偵查中證 稱:「…我與他們交易,都是固定買8 分之1 錢3500元的海 洛因,但這一次我只有2000元,而他們也只有給我2000元的



海洛因,重量不到8 分之1 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88 至 192 頁)明確,並有附表三編號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參,是證人楊錫勇其上開證述,堪認屬實(至於購買海洛因 金額應係2000元)。
⒊被告林足確有以附表二編號31、33所示方式與王正任,或與 王正任洪嘉聰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楊宛臻之事,已據證人楊 宛臻於警詢中證稱:海洛因都是向綽號「眼鏡」之王正任, 綽號「阿猴」之洪嘉聰等人購買。都是以我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聯繫購毒事宜。我每次都購買3 千元的 海洛因毒品,附表二編號31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 號8 所示),由「王正任之女友(指認林足)接聽是要向王 正任及女友林足購買海洛因毒品3 千元…;附表二編號33通 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9 所示),是要向林足購買海洛 因毒品3 千元,由洪嘉聰將海洛因毒品拿到我租屋處門口親 自交給我,我再將3 千元交給洪嘉聰等語(見偵一卷第242 至244 頁);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附表二編號31、33部 分是與林足聯絡購買海洛因後,嗣在住處購得3000元之海洛 因等語(見偵一卷第260 至264 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 證稱:上開購買海洛因之附表三編號8 、9 通訊監聽譯文中 與我對話的是綽號「老女人」林足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4 5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8 、9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 是證人楊宛臻其上開證述,同堪認屬實。
⒋證人王正任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林足曾經和你一起 去送毒品給購毒者?)是」等語(見偵二卷第263 頁);證 人陳志賢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林足是否曾經與你 一起送過毒品給購毒者?)是。我開車載著她」、「(檢察 官問:王正任是否也曾經跟林足一起去送過毒品給購毒者? )是」、「(檢察官問:你們去送毒品時,林足是否知道那 是毒品?)知道」等語(見偵二卷第276 至277 頁);同案 被告洪嘉聰於原審先供稱:「我有見過林足林足都是負責 接聽電話或是分裝毒品」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94頁),嗣 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復證稱:「被告林足應該知 道(我們在販賣毒品)、「(審判長問:所謂【應該知道】 是何意思?)有時我去被告王正任那裡,王正任會把分裝好 的毒品拿給我,那時候林足都在場」、「(審判長問:憑什 麼跡證可以判斷林足知道?)因為桌上有很多已經分裝用夾 鏈袋裝好的毒品,一眼看到就可以知道那是毒品,被告林足 也曾經在場」、「(審判長問:你之前筆錄陳述說你有見過 在場被告林足,她都是負責接電話或是分裝毒品,此部分所 言是否屬實?)是,我有看過她有在分裝毒品」等語(見原



審法院卷第250 頁)。再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附表 二編號2 交易海洛因過程中,被告林足經證人張美珠告知「 要做一個」(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譯文),竟無任何疑義, 立刻應允,且嗣即由被告楊人汀到場交付海洛因,被告林足 如非知悉「一個」即指3000元之海洛因,且確知負責到場交 付之被告楊人汀行蹤,其怎麼可能明確傳達張美珠之購買訊 息,並由被告楊人汀到場交易;於附表二編號33交易海洛因 過程中楊宛臻問現在方便否?其亦可立即答覆會派人過去; 於附表二編號6 交易海洛因過程,被告林足接聽證人張美珠 電話後,亦可即告知要請「少年仔」過去,並於證人張美珠 再次來電確認時,甚可告知因摩托車問題會較晚到場(見附 表三編號3 、9 所示譯文),嗣果由陳志賢到場交付海洛因 ,在在均顯見被告林足非僅知悉,且可自行確認交付海洛因 方式及出面交付海洛因之人的行蹤;再附表二編號8 交易海 洛因過程中,被告陳志賢開車搭載被告林足前往與張美珠約 定交易地點,被告陳志賢與張美珠電話聯絡確認時,證人張 美珠詢問有無拿約定要給的一包「長頸的」,被告林足即直 接向陳志賢表示沒帶,陳志賢才回答證人張美珠:應該沒有 (內容詳見附表三編號5 ④),而對話中所謂「長頸的」係 指葡萄糖,此據證人陳志賢供述詳盡(見原審法院卷第300 頁),顯見被告林足明顯知悉上開交易係為海洛因交易,否 則何以馬上知悉「長頸的」即係用於攙在海洛因中之葡萄糖 ,且立即回應沒有攜帶,被告陳志賢方再予轉知證人張美珠 ,且嗣由被告林足交付海洛因;再被告王正任陳志賢分別 與被告林足如附表二編號4 、7 、9 、20所示一同開車交付 海洛因予張美珠、楊錫勇時,被告林足亦均參與約定交易地 點或告知抵達事宜,且由被林足交付海洛因,業如前述,如 非被告林足知悉王正任從事海洛因交易並參與其中,何可能 如此?又證人張美珠雖證稱:林足到交付海洛因現場時,交 易之海洛因是用夾鍊袋包裝,內容物看不出來云云(見原審 法院卷第243 頁),然證人洪嘉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 我曾到王正任住處,在桌上一眼就可以看到分裝之海洛因, 林足也在場等語(見原審法院第250 頁),被告王正任於分 裝海洛因既不避諱林足,而被告王正任林足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此據彼等供明在卷),被告王正任有施用毒品前科 ,遭逮捕後之檢驗尿液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凱旋醫 院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201 頁),且被告林 足亦自承曾與王正任為吸毒問題吵架(見原審法院卷第250 頁背面),被告林足顯然知悉王正任分裝的物品為海洛因, 且應係販賣之用始須分裝,再參以被告林足上開接聽、聯繫



販賣對象之電話,共同到場交付毒品之行為,與地下錢莊向 借款人收款顯無交付物品之情形,明顯不符,再參酌證人賴 忠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9年6 月30日為何 出現在高雄市○○區○○街182 巷1 號1 樓大廳?)是王正 任的女友林足叫我去上址內的冰箱拿茶葉罐,我下來後,就 被警方查獲」、「我知道裡面是海洛因」、「是林足叫我去 拿的」、「……,(林足)她就過來附近找我,並把鑰匙拿 給我,要我去楠梓區拿東西(指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 77至78頁)以觀(查被告林足於被告王正任被警逮獲後,即 主動與證人賴忠義連繫,並外出交付前揭楠梓區○○街租處 鑰匙,囑證人賴忠義速前往前揭租處,將被告王正任先前藏 匿之毒品海洛因取走,以避免被警查獲,被告林足參與本案 販毒之程度,於此可見一斑),堪認被告林足顯然知悉被告 王正任楊人汀洪嘉聰陳志賢從事海洛因毒品販賣,且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林足上開辯解,與事實不 符,而證人王正任陳志賢洪嘉聰楊人汀上開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各證稱:被告林足不知情,被告林足未交付毒品, 被告林足未聯繫海洛因交易云云,暨被告王正任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林足未參與販賣毒品云云,均為迴護被告林足之詞 ,均不可採信。至於證人洪嘉聰楊人汀2 人證稱:都是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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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