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100號
KSHM,100,上訴,1100,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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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磁亮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宋智鋒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62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 日第一審協商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26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定 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 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或同條項第4 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 條之2 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 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 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 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 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 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 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 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 1 項、第455 條之11第1 項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上訴意指係以被告另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 事實,即被告2 人另以同樣文件投標六龜鄉第四公墓案、六 龜鄉98年度市區道路案、拉芙蘭村落基礎復健工程案、梅山 村簡易自來水復健工程案,與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係屬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褚磁亮原係大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舜 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宋智峰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公司)經理。緣民國98年9 月間高雄縣大社鄉公所 辦理⑴大社鄉公所慈恩堂內部美化及設備工程委託設計監造 技術服務案、⑵大社鄉○○○○路一帶低漥淹水區檢討報告



勞務採購案、⑶大社鄉98年度公共工程委託設計建造技術服 務採購案等三案招標時,褚磁亮因大舜公司已辦理停業無法 投標,竟與宋智鋒共同基於影響投標結果及獲取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由宋智鋒交付所持有安泰公司負責人樊勁宏之技 師證照影本、技師職業證照影本、安泰公司完稅證明、高雄 市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會員證影本、安泰公司商業登記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登記證影本等資料與褚磁亮褚磁亮即持上開宋智鋒所交付 之安泰公司相關資料,另經宋智峰同意後,於不詳時、地, 偽刻製安泰公司大小章,交予其不知情配偶史淑惠製作不實 之安泰公司投標單,分別於下列時間投標:
㈠於98年9 月21日持偽造之安泰公司標單投標大社鄉公所慈 恩堂內部美化及設備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安泰公 司以新臺幣(下同)85萬2,500 元得標。㈡復於98年9 月24 日投標大社鄉○○○○路一帶低漥淹水區檢討報告勞務採購 服務案,嗣安泰公司以9 萬8,000 元得標、㈢於98年9 月22 日投標大社鄉98年度公共工程委託設計建造技術服務採購案 ,安泰公司以357 萬760 元得標,足生損害於安泰公司之利 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法院俱為認罪之表示,經檢察 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原審法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後,由檢察官及被告就被告願受科 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且被告有選任辯護人協助進行 協商,經達成協商,由原審法院判處被告『褚磁亮共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蓋用於附表所示文件之原 本上偽造之「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樊勁宏」印章各 壹枚、蓋用於附表所示文件之原本上偽造之「安泰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印文共參拾貳枚、「樊勁宏」印文共貳拾壹枚, 均沒收。宋智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蓋用於附表所示文件之原本上偽造之「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樊勁宏」印章各壹枚、蓋用於附表所示文件之原本 上偽造之「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參拾貳枚、「樊勁 宏」印文貳拾壹枚,均沒收。』經核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雖指被告2 人另以同樣文件投標六龜鄉第四公墓案;六 龜鄉98年度市區道路案;拉芙蘭村落基礎復建工程案;梅山 村簡易自來水復建工程案,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惟查上開事實與本件原審判決事實,二者文書內容、犯罪 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能謂係裁判上之一罪,即非無疑。退



步言之,縱認係同一案件,然上訴意旨所指係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罪,相較於原審判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罪事實,二者罪名,法定刑相同,顯不得謂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之規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原審判決有其他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 其他各款所定之情形,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自不得提起上訴。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送併辦之100年度偵字第20936號案卷,應退回該署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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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