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21、9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審易字第1918、2449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74 號、100
年度偵字第178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惠珠連續犯附表三編號2 、5 至7 、9 、10、12、13所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一編號39、42、43、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15、17、18、21、22、24所示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二編號7 所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惠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各別犯意或概括 犯意,分別或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林惠珠於民國92年5 月間自任會首,在址設高雄市○○區○ ○街6 號1 樓之高雄市立中醫醫院籌組合會,邀集如附表一 所示之會員,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A 互助會,會期自92年5 月起,迄96年7 月止,共計51會(含會首,扣除虛列會員6 會後,實際會員為45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 外標制,並約定於每月最後1 日之上班日( 即每月1 日發薪 前1 天) 上午10時,在上址之掛號室內開標(下稱A 會)。 詎林惠珠竟於起會時,預先虛列附表一編號4 、6 、7 、10 、12、16所示之會員(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至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31 號案件【下稱前案】 ,尚未審結),並利用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不相識、投標時活 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以及查核得標會員身分之機會,於附表 一編號39、42、43所示之時間、期數,冒用蕭秀月、張簡素 珍等會份(被告另就附表一編號8 、25、26、28、30、32、 33 所 示冒標行為,現由上開前案審理中,而上開虛列會員 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9、34、35、37部分,則經檢察官移併至 前案),向會員佯稱該會次係分別由蕭秀月等人得標,以此 詐術致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蕭秀月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交付各期活會會款予林惠珠,致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並詐 得如附表一編號39、42、43所示之金額。嗣於96年5 月間, 上開合會因故停標,經楊惠如、吳佩芬與其他活會會員相互 查詢,始悉上情。
㈡、林惠珠於95年11月間,邀集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召集如附 表二所示之B 互助會,會期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9年7 月1 日止,共計45會(含會首,扣除虛列會員10會後,實際會員 為35會),每會會款1 萬元,採外標制(下稱B 會),並約 定於每月最後1 日之上班日( 即每月1 日發薪前1 天) 上午 10 時 ,在上址之掛號室內開標。詎林惠珠竟於B 會起會時 ,預先虛列許翠伶、楊玉華、吳麗玉、李信慧、劉志文、曾 研芳、蔡穎銘、謝麗卿、吳麗香、鍾春仁共計10會之會員, 復利用B 會會員均未親自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於附表二編 號4、7之時間,分別向B 會之活會會員詐稱:該次開標,已 由其他B 會會員以如附表二編號4 、7 所示金額之標息得標 等語,而施以詐術,致使其他未得標之B 會之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而分別交付各期活會會款予林惠珠,致生損害於各活 會會員,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4 、7 所示之款項。㈢、林惠珠於94年5 月間,邀集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召集如附 表三所示之C 互助會,會期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1 日止,共計26會(含會首,扣除虛列會員3 會後,實際會員 為23會),每會會款2 萬元,採外標制(原100 年度偵字第 17833 號起訴書以B 會做為代稱,為與前揭B 會部分區別, 下稱C 會),並約定於每月最後1 日之上班日( 即每月1 日 發薪前1 天) 上午10時,在上址之掛號室內開標。詎林惠珠 竟於C 會起會時,預先虛列如附表三編號2 、5 、17所示之 會員,或於附表三編號6 、7 、9 、10、12、13、15、18、 21 、22 、24所示之時間、期數,復利用C 會會員均未親自 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冒用其他會員之會份,向會員佯稱該 會次係分別由他人得標,而施以詐術,致使其他未得標之C 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各期活會會款予林惠珠 ,致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三編號2 、 5 、6 、7 、9 、10、12、13、15、17、18、21、22、24所 示之款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惠珠召募如事實欄所示之三組民間互助會,並虛列會 員,而詐得事實欄所示如附表一至三號所載會款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楊惠如、 吳佩芬2 人分別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蔡明陽、江詹 瑞竹、吳秀梨、林政毅、翁麗足、蔡穎銘等人分別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證人宋永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三組民 間互助會會單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本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 、5 至7 、9 、10、12、13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除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關於罰 金之貨幣單位一律為新臺幣外,並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是本院審酌: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3,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修正公布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行為人之數行為,如符合 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者, 於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行為人之數行為則應論以數罪併 合處罰之,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 法較為有利。
㈣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如附表三 編號2 、5 至7 、9 、10、12、13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㈤至被告所為本件之其他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後所為,此部 份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論罪:
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
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 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 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 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 之會款,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對於合會採外標制時,會首各次收取會款,其收取總金 額=死會會款+活會會款;至死會之會款=標金+死會得標 會期之標息,而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即標金,會首一律只繳 標金。是計算各次被告冒標當期之損害金額時,應依當期之 活會會員數(即總期數扣除虛列會員、曾遭冒標人數)據以 計算,即:被害金額=(實際總期數-過去死會總數)×標 金。而本件被告於附表一A 會中虛列會員6 名、附表二B 會 中虛列會員10名、附表三C 會中虛列會員3 名,故A 、B 、 C 會之實際會數分別應為51會-6 會=45會、45會-10會= 35會、26會-3 會=23會,均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各該次冒用他 人名義得標後,於開標完成之同一時間、空間下,宣布得標 結果並進而收取款項,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其 詐欺取財之行為,於宣布開標完成後已完成詐術之施用,其 後之行為,除非有他人出面揭發而中斷,否則只需依據合會 契約之約定,親自或由他人陸續向未到場之會員通知、轉告 得標結果,即足使其他未到場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會款等一連串因果歷程逐一發生,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 行;是對於未到場參與標會之活會會員,雖係嗣後個別以電 話通知或至會員家中進行告知與收款,惟均屬開標完成之後 續動作延伸,不因會員有到場或未到場參與開標而有區別) ,係單純一個詐欺行為之實施,亦僅單純構成1 個詐欺行為 ,至被害之活會會員雖係多數,此為合會契約之當然結果, 非因詐欺行為所致,亦無成立數罪名之餘地,且無想像競合 犯之適用,併此敘明。而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為附表三編號 2 、5 至7 、9 、10、12、13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 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9、42、43、附表二編號 4 、7 、附表三編號15、17、18、21、22、24等11次行為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詐得之金額, 依上所述之計算方式,應如附表一編號39、42、43,附表二 編號7 號,如附表三編號5 、6 、7 、9 、10、12、13、15 、17、18、21、22、24所示之款項,原判決認被告詐得之金
額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9、42、43,附表二之一編號7 號,如 附表三之一編號5 、6 、7 、9 、10、12、13、15、17、18 、21、22、24所示之款項,應屬有誤。㈡、依上開三組民間 互助會會單所載標會方式:每月底( 每月1 日發薪日前1天) 上午10時,於會首上班處開標,逾時以棄權論。依上述記載 ,上開三組民間互助會開標時間,係在每月之最後1 日之上 班日( 如遇例假日應往前推) ,應可確定,原判決未予明確 認定,亦有未合。㈢、事實欄二編號4 、7 所示之詐標日期 ,依序分別為96年2 月份及同年5 月份,原判決竟認詐標日 期,係92年8 月份及同年11月份,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 首,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賴多次向會員詐欺,其行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惟對被害人清償數額不多,及其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 舊法比較)。」,此有前揭最高法院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併合處罰之數罪, 其中連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2 、5 至7 、9 、10、 12、13部分)部分係於刑法第51條修正施行前即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自應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 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 之刑。另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 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 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而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 法第41條第2 項係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 用之。」,該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 該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後,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佈為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 項,且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4項 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 年12月30日公佈施行。是關於數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後是否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雖迭經修正,仍與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再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 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 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 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所為上開多起詐欺取財犯行之宣告刑,均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被告所犯連續詐 欺取財罪部分,係適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舊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其餘詐欺取財罪共11罪部分,依刑法修正施行後 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揆諸前揭相關規定與說明,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如前三、㈡所述,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本件 上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就附表一編號39、42、43、附表二編號4 、附 表三編號15、17、18、21、22、24、附表三編號2 、5 至7 、9 、10、12、13(附表二編號7 以外之各罪)犯罪時間均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法均應各減宣告刑2 分之1 ,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吳進寶
法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表一:A會(實際總會數:原51會-虛列6會=45會)┌──┬────┬────┬─────────────────────┬───┐
│編號│日 期│得 標 人│被害金額(即活會會員繳交金額總數) │備註 │
│ 即 │ │ │{(實際會員數)-(過去死會總數)}×標金│ │
│期別│ │ │ (單位: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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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5月 │林惠珠 │0 │會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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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2年6月 │魏碧軍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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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2年7月 │蘇碧珠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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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2年8月 │劉志文 │ │前案 │
│ │ │(虛列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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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2年9月 │李 諭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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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2年10月│許翠伶 │ │前案 │
│ │ │(虛列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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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2年11月│吳麗玉 │ │前案 │
│ │ │(虛列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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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2年12月│呂芸芝 │ │前案 │
│ │ │(冒標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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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年1月 │孫福安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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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3年2月 │林政毅 │ │前案 │
│ │ │(虛列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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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3年3月 │蕭淑惠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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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3年4月 │楊玉華 │ │前案 │
│ │ │(虛列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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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3年5月 │卓錦珠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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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3年6月 │林瑪莉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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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3年7月 │宋永珍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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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3年8月 │翁麗足 │ │前案 │
│ │ │(虛列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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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3年9月 │曾妍芳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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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3年10月│周彝君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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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3年11月│林鼎傑 │ │前案 │
│ │ │(冒標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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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3年12月│吳素櫻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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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4年1月 │洪瑞葉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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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4年2月 │侯安進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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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4年3月 │侯安泰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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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4年4月 │林宏勝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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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4年5月 │吳佩芬 │ │前案 │
│ │ │(冒標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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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4年6月 │蔡明陽 │ │前案 │
│ │ │(冒標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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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4年7月 │吳 耀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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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4年8月 │林淑貞 │ │前案 │
│ │ │(冒標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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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4年9月 │江瑩真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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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4年10月│吳秀梨 │ │前案 │
│ │ │(冒標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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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4年11月│許明敏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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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4年12月│蔡穎銘 │ │前案 │
│ │ │(冒標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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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95年1月 │江詹瑞竹│ │前案 │
│ │ │(冒標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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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95年2月 │呂彥霆 │ │前案 │
│ │ │(冒標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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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95年3月 │呂芸芝 │ │前案 │
│ │ │(冒標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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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95年4月 │薛蕙芳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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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95年5月 │李如珪 │ │前案 │
│ │ │(冒標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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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95年6月 │粘鎂惠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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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95年7月 │蕭秀月 │(45-27)X 1=18 │★本案│
│ │ │(冒標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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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95年8月 │粘美玉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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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95年9月 │余心留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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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95年10月│張簡素珍│(45-29)X 1 =16 │★本案│
│ │ │(冒標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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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95年11月│張簡素珍│(45-29)X 1=16 │★本案│
│ │ │(冒標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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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95年12月│汪魯培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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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96年1月 │劉來好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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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96年2月 │劉秀錦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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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96年3月 │呂彥霆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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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96年4月 │嚴秀娟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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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96年5月 │楊惠如 │0 │被訴侵│
│ │(倒會) │ │ │占由前│
│ │ │ │ │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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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一:A會(實際總會數:原51會-虛列6 會=45會)┌──┬────┬────┬─────────────────────┬───┐
│編號│ │ │ 被害金額(即活會會員所繳金額) │備註 │
│ 即 │日 期│得 標 人│(實際總期數-該期期數+被冒標數)×標金 │ │
│期別│ │ │ (單位: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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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5月 │林惠珠 │0 │會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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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2年6月 │魏碧軍 │0 │ │
├──┼────┼────┼─────────────────────┼───┤
│3 │92年7月 │蘇碧珠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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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2年8月 │劉志文 │ │前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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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2年9月 │李 諭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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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2年10月│許翠伶 │ │前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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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2年11月│吳麗玉 │ │前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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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2年12月│呂芸芝 │ │前案 │
│ │ │(冒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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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年1月 │孫福安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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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3年2月 │林政毅 │ │前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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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3年3月 │蕭淑惠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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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3年4月 │楊玉華 │ │前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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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3年5月 │卓錦珠 │0 │ │
├──┼────┼────┼─────────────────────┼───┤
│14 │93年6月 │林瑪莉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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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3年7月 │宋永珍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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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3年8月 │翁麗足 │ │前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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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3年9月 │曾妍芳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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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3年10月│周彝君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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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3年11月│林鼎傑 │ │前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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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3年12月│吳素櫻 │0 │ │
├──┼────┼────┼─────────────────────┼───┤
│21 │94年1月 │洪瑞葉 │0 │ │
├──┼────┼────┼─────────────────────┼───┤
│22 │94年2月 │侯安進 │0 │ │
├──┼────┼────┼─────────────────────┼───┤
│23 │94年3月 │侯安泰 │0 │ │
├──┼────┼────┼─────────────────────┼───┤
│24 │94年4月 │林宏勝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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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4年5月 │吳佩芬 │ │前案 │
│ │ │(冒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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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4年6月 │蔡明陽 │ │前案 │
│ │ │(冒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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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4年7月 │吳 耀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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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4年8月 │林淑貞 │ │前案 │
│ │ │(冒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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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4年9月 │江瑩真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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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4年10月│吳秀梨 │ │前案 │
│ │ │(冒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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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4年11月│許明敏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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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4年12月│蔡穎銘 │ │前案 │
│ │ │(冒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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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95年1月 │江詹瑞竹│ │前案 │
│ │ │(冒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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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95年2月 │呂彥霆 │ │前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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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95年3月 │呂芸芝 │ │前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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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95年4月 │薛蕙芳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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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95年5月 │李如珪 │ │前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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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95年6月 │粘鎂惠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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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95年7月 │蕭秀月 │(45-39+18)x1=24 │★本案│
│ │ │(冒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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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95年8月 │粘美玉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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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95年9月 │余心留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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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95年10月│張簡素珍│(45-42+19)x1=22 │★本案│
│ │ │(冒標) │ │ │
├──┼────┼────┼─────────────────────┼───┤
│43 │95年11月│張簡素珍│(45-43+20)x1=22 │★本案│
│ │ │(冒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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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95年12月│汪魯培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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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96年1月 │劉來好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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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96年2月 │劉秀錦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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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96年3月 │呂彥霆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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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96年4月 │嚴秀娟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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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96年5月 │楊惠如 │0 │被訴侵│
│ │(倒會) │ │ │占由前│
│ │ │ │ │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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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B會(實際總會數:原45會-虛列10會=35會)┌──┬────┬────┬─────────────────────┬───┐
│編號│日 期│得 標 人│被害金額(即活會會員繳交金額總數) │備註 │
│ 即 │ │ │{(實際會員數)-(過去死會總數)}×標金│ │
│期別│ │ │ (單位: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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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11月│林惠珠 │0 │會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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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12月│魏碧軍 │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