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21、9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審易字第1918、2449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74 號、100
年度偵字第178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惠珠連續犯附表三編號2 、5 至7 、9 、10、12、13所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一編號39、42、43、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15、17、18、21、22、24所示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二編號7 所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惠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各別犯意或概括 犯意,分別或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林惠珠於民國92年5 月間自任會首,在址設高雄市○○區○ ○街6 號1 樓之高雄市立中醫醫院籌組合會,邀集如附表一 所示之會員,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A 互助會,會期自92年5 月起,迄96年7 月止,共計51會(含會首,扣除虛列會員6 會後,實際會員為45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 外標制,並約定於每月最後1 日之上班日( 即每月1 日發薪 前1 天) 上午10時,在上址之掛號室內開標(下稱A 會)。 詎林惠珠竟於起會時,預先虛列附表一編號4 、6 、7 、10 、12、16所示之會員(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至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31 號案件【下稱前案】 ,尚未審結),並利用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不相識、投標時活 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以及查核得標會員身分之機會,於附表 一編號39、42、43所示之時間、期數,冒用蕭秀月、張簡素 珍等會份(被告另就附表一編號8 、25、26、28、30、32、 33所示冒標行為,現由上開前案審理中,而上開虛列會員部 分及附表一編號19、34、35、37部分,則經檢察官移併至前 案),向會員佯稱該會次係分別由蕭秀月等人得標,以此詐 術致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蕭秀月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
付各期活會會款予林惠珠,致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並詐得 如附表一編號39、42、43所示之金額。嗣於96年5 月間,上 開合會因故停標,經楊惠如、吳佩芬與其他活會會員相互查 詢,始悉上情。
㈡、林惠珠於95年11月間,邀集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召集如附 表二所示之B 互助會,會期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9年7 月1 日止,共計45會(含會首,扣除虛列會員10會後,實際會員 為35會),每會會款1 萬元,採外標制(下稱B 會),並約 定於每月最後1 日之上班日( 即每月1 日發薪前1 天) 上午 10 時 ,在上址之掛號室內開標。詎林惠珠竟於B 會起會時 ,預先虛列許翠伶、楊玉華、吳麗玉、李信慧、劉志文、曾 研芳、蔡穎銘、謝麗卿、吳麗香、鍾春仁共計10會之會員, 復利用B 會會員均未親自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於附表二編 號4、7之時間,分別向B 會之活會會員詐稱:該次開標,已 由其他B 會會員以如附表二編號4 、7 所示金額之標息得標 等語,而施以詐術,致使其他未得標之B 會之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而分別交付各期活會會款予林惠珠,致生損害於各活 會會員,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4 、7 所示之款項。㈢、林惠珠於94年5 月間,邀集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召集如附 表三所示之C 互助會,會期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1 日止,共計26會(含會首,扣除虛列會員3 會後,實際會員 為23會),每會會款2 萬元,採外標制(原100 年度偵字第 17833 號起訴書以B 會做為代稱,為與前揭B 會部分區別, 下稱C 會),並約定於每月最後1 日之上班日( 即每月1 日 發薪前1 天) 上午10時,在上址之掛號室內開標。詎林惠珠 竟於C 會起會時,預先虛列如附表三編號2 、5 、17所示之 會員,或於附表三編號6 、7 、9 、10、12、13、15、18、 21 、22 、24所示之時間、期數,復利用C 會會員均未親自 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冒用其他會員之會份,向會員佯稱該 會次係分別由他人得標,而施以詐術,致使其他未得標之C 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各期活會會款予林惠珠 ,致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三編號2 、 5 、6 、7 、9 、10、12、13、15、17、18、21、22、24所 示之款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惠珠召募如事實欄所示之三組民間互助會,並虛列會 員,而詐得事實欄所示如附表一至三號所載會款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楊惠如、 吳佩芬2 人分別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蔡明陽、江詹 瑞竹、吳秀梨、林政毅、翁麗足、蔡穎銘等人分別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證人宋永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三組民 間互助會會單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本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 、5 至7 、9 、10、12、13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除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關於罰 金之貨幣單位一律為新臺幣外,並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是本院審酌: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3,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修正公布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行為人之數行為,如符合 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者, 於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行為人之數行為則應論以數罪併 合處罰之,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 法較為有利。
㈣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如附表三 編號2 、5 至7 、9 、10、12、13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㈤至被告所為本件之其他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後所為,此部 份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論罪:
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
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 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 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 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 之會款,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對於合會採外標制時,會首各次收取會款,其收取總金 額=死會會款+活會會款;至死會之會款=標金+死會得標 會期之標息,而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即標金,會首一律只繳 標金。是計算各次被告冒標當期之損害金額時,應依當期之 活會會員數(即總期數扣除虛列會員、曾遭冒標人數)據以 計算,即:被害金額=(實際總期數-過去死會總數)×標 金。而本件被告於附表一A 會中虛列會員6 名、附表二B 會 中虛列會員10名、附表三C 會中虛列會員3 名,故A 、B 、 C 會之實際會數分別應為51會-6 會=45會、45會-10會= 35會、26會-3 會=23會,均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各該次冒用他 人名義得標後,於開標完成之同一時間、空間下,宣布得標 結果並進而收取款項,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其 詐欺取財之行為,於宣布開標完成後已完成詐術之施用,其 後之行為,除非有他人出面揭發而中斷,否則只需依據合會 契約之約定,親自或由他人陸續向未到場之會員通知、轉告 得標結果,即足使其他未到場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會款等一連串因果歷程逐一發生,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 行;是對於未到場參與標會之活會會員,雖係嗣後個別以電 話通知或至會員家中進行告知與收款,惟均屬開標完成之後 續動作延伸,不因會員有到場或未到場參與開標而有區別) ,係單純一個詐欺行為之實施,亦僅單純構成1 個詐欺行為 ,至被害之活會會員雖係多數,此為合會契約之當然結果, 非因詐欺行為所致,亦無成立數罪名之餘地,且無想像競合 犯之適用,併此敘明。而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為附表三編號 2 、5 至7 、9 、10、12、13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 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9、42、43、附表二編號 4 、7 、附表三編號15、17、18、21、22、24等11次行為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詐得之金額, 依上所述之計算方式,應如附表一編號39、42、43,附表二 編號7 號,如附表三編號5 、6 、7 、9 、10、12、13、15 、17、18、21、22、24所示之款項,原判決認被告詐得之金
額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9、42、43,附表二之一編號7 號,如 附表三之一編號5 、6 、7 、9 、10、12、13、15、17、18 、21、22、24所示之款項,應屬有誤。㈡、依上開三組民間 互助會會單所載標會方式:每月底( 每月1 日發薪日前1天) 上午10時,於會首上班處開標,逾時以棄權論。依上述記載 ,上開三組民間互助會開標時間,係在每月之最後1 日之上 班日( 如遇例假日應往前推) ,應可確定,原判決未予明確 認定,亦有未合。㈢、事實欄二編號4 、7 所示之詐標日期 ,依序分別為96年2 月份及同年5 月份,原判決竟認詐標日 期,係92年8 月份及同年11月份,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 首,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賴多次向會員詐欺,其行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惟對被害人清償數額不多,及其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 舊法比較)。」,此有前揭最高法院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併合處罰之數罪, 其中連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2 、5 至7 、9 、10、 12、13部分)部分係於刑法第51條修正施行前即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自應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 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 之刑。另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 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 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而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 法第41條第2 項係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 用之。」,該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 該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後,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佈為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 項,且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4項 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 年12月30日公佈施行。是關於數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後是否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雖迭經修正,仍與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再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 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 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 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所為上開多起詐欺取財犯行之宣告刑,均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被告所犯連續詐 欺取財罪部分,係適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舊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其餘詐欺取財罪共11罪部分,依刑法修正施行後 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揆諸前揭相關規定與說明,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如前三、㈡所述,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本件 上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就附表一編號39、42、43、附表二編號4 、附 表三編號15、17、18、21、22、24、附表三編號2 、5 至7 、9 、10、12、13(附表二編號7 以外之各罪)犯罪時間均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法均應各減宣告刑2 分之1 ,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吳進寶
法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表一:A會(實際總會數:原51會-虛列6會=45會)┌──┬────┬────┬─────────────────────┬───┐
│編號│日 期│得 標 人│被害金額(即活會會員繳交金額總數) │備註 │
│ 即 │ │ │{(實際會員數)-(過去死會總數)}×標金│ │
│期別│ │ │ (單位: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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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5月 │林惠珠 │0 │會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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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2年6月 │魏碧軍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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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2年7月 │蘇碧珠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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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2年8月 │劉志文 │ │前案 │
│ │ │(虛列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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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2年9月 │李 諭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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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2年10月│許翠伶 │ │前案 │
│ │ │(虛列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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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2年11月│吳麗玉 │ │前案 │
│ │ │(虛列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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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2年12月│呂芸芝 │ │前案 │
│ │ │(冒標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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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年1月 │孫福安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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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3年2月 │林政毅 │ │前案 │
│ │ │(虛列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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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3年3月 │蕭淑惠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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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3年4月 │楊玉華 │ │前案 │
│ │ │(虛列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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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3年5月 │卓錦珠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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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3年6月 │林瑪莉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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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3年7月 │宋永珍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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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3年8月 │翁麗足 │ │前案 │
│ │ │(虛列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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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3年9月 │曾妍芳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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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3年10月│周彝君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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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3年11月│林鼎傑 │ │前案 │
│ │ │(冒標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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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3年12月│吳素櫻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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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4年1月 │洪瑞葉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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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4年2月 │侯安進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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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4年3月 │侯安泰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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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4年4月 │林宏勝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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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4年5月 │吳佩芬 │ │前案 │
│ │ │(冒標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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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4年6月 │蔡明陽 │ │前案 │
│ │ │(冒標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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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4年7月 │吳 耀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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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4年8月 │林淑貞 │ │前案 │
│ │ │(冒標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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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4年9月 │江瑩真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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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4年10月│吳秀梨 │ │前案 │
│ │ │(冒標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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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4年11月│許明敏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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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4年12月│蔡穎銘 │ │前案 │
│ │ │(冒標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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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95年1月 │江詹瑞竹│ │前案 │
│ │ │(冒標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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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95年2月 │呂彥霆 │ │前案 │
│ │ │(冒標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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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95年3月 │呂芸芝 │ │前案 │
│ │ │(冒標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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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95年4月 │薛蕙芳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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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95年5月 │李如珪 │ │前案 │
│ │ │(冒標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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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95年6月 │粘鎂惠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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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95年7月 │蕭秀月 │(45-27)X 1=18 │★本案│
│ │ │(冒標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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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95年8月 │粘美玉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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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95年9月 │余心留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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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95年10月│張簡素珍│(45-29)X 1 =16 │★本案│
│ │ │(冒標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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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95年11月│張簡素珍│(45-29)X 1=16 │★本案│
│ │ │(冒標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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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95年12月│汪魯培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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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96年1月 │劉來好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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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96年2月 │劉秀錦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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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96年3月 │呂彥霆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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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96年4月 │嚴秀娟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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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96年5月 │楊惠如 │0 │被訴侵│
│ │(倒會) │ │ │占由前│
│ │ │ │ │案審理│
└──┴────┴────┴─────────────────────┴───┘
附表一之一:A會(實際總會數:原51會-虛列6 會=45會)┌──┬────┬────┬─────────────────────┬───┐
│編號│ │ │ 被害金額(即活會會員所繳金額) │備註 │
│ 即 │日 期│得 標 人│(實際總期數-該期期數+被冒標數)×標金 │ │
│期別│ │ │ (單位: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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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5月 │林惠珠 │0 │會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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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2年6月 │魏碧軍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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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2年7月 │蘇碧珠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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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2年8月 │劉志文 │ │前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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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2年9月 │李 諭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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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2年10月│許翠伶 │ │前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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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2年11月│吳麗玉 │ │前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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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2年12月│呂芸芝 │ │前案 │
│ │ │(冒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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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年1月 │孫福安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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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3年2月 │林政毅 │ │前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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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3年3月 │蕭淑惠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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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3年4月 │楊玉華 │ │前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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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3年5月 │卓錦珠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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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3年6月 │林瑪莉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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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3年7月 │宋永珍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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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3年8月 │翁麗足 │ │前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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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3年9月 │曾妍芳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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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3年10月│周彝君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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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3年11月│林鼎傑 │ │前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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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3年12月│吳素櫻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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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4年1月 │洪瑞葉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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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4年2月 │侯安進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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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4年3月 │侯安泰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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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4年4月 │林宏勝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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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4年5月 │吳佩芬 │ │前案 │
│ │ │(冒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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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4年6月 │蔡明陽 │ │前案 │
│ │ │(冒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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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4年7月 │吳 耀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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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4年8月 │林淑貞 │ │前案 │
│ │ │(冒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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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4年9月 │江瑩真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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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4年10月│吳秀梨 │ │前案 │
│ │ │(冒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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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4年11月│許明敏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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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4年12月│蔡穎銘 │ │前案 │
│ │ │(冒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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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95年1月 │江詹瑞竹│ │前案 │
│ │ │(冒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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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95年2月 │呂彥霆 │ │前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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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95年3月 │呂芸芝 │ │前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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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95年4月 │薛蕙芳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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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95年5月 │李如珪 │ │前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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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95年6月 │粘鎂惠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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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95年7月 │蕭秀月 │(45-39+18)x1=24 │★本案│
│ │ │(冒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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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95年8月 │粘美玉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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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95年9月 │余心留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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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95年10月│張簡素珍│(45-42+19)x1=22 │★本案│
│ │ │(冒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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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95年11月│張簡素珍│(45-43+20)x1=22 │★本案│
│ │ │(冒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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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95年12月│汪魯培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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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96年1月 │劉來好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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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96年2月 │劉秀錦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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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96年3月 │呂彥霆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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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96年4月 │嚴秀娟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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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96年5月 │楊惠如 │0 │被訴侵│
│ │(倒會) │ │ │占由前│
│ │ │ │ │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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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B會(實際總會數:原45會-虛列10會=35會)┌──┬────┬────┬─────────────────────┬───┐
│編號│日 期│得 標 人│被害金額(即活會會員繳交金額總數) │備註 │
│ 即 │ │ │{(實際會員數)-(過去死會總數)}×標金│ │
│期別│ │ │ (單位: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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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11月│林惠珠 │0 │會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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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12月│魏碧軍 │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