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916號
KSHM,100,上易,916,201110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科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1128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9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科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8 月30日7 時許前 某時,至高雄市三民區○○○路113 之18號高郁茹住處前, 以前端綁有雨傘之塑膠管1 支(原判決誤載為竹竿;客觀上 尚不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非屬兇器)穿越上 開住處西側未關之鐵窗窗戶,鉤取高郁茹所有放置在客廳椅 子上之側背包而竊取之(側背包內有粉紅色小錢包1 只、身 分證1 枚、健保卡1 枚、玉山銀行信用卡1 枚、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提款卡1 枚、NIKON-S620型數位相機1 臺、NIKIA 型 號N95 行動電話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物 ;起訴書原載行動電話手機2 支,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為1 支)。嗣經高郁茹報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 同日8 時50分許至現場勘查採證,在上開住處西側窗戶旁牆 邊扣得塑膠管1 支、發現南側(即面對大門左側)窗戶上雨 傘1 支有遭移動痕跡、在南側窗戶前地上扣得已使用之膠帶 1 捲,並自上開塑膠管採得指紋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與該局檔存之潘科宏左環指指紋相符,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潘科宏、公訴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29-3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科宏(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竊盜 犯行,辯稱:「失竊地點在哪裡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去過。 99年5 、6 月間我摔斷腿,都住在七賢一路瑞谷大飯店裡面



,不可能去偷竊;如果是我偷的,我一定會把工具丟掉;因 我在警詢時犯菸癮,警察請我抽菸,更對法律一知半解,我 才會承認」云云。
㈡經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高郁茹於警詢證稱:「99年8 月30日7 時許, 我發現我家三民區○○○路113 巷18號遭到不詳人士用竹竿 (應係塑膠管)綁雨傘,從我未關的左側窗戶侵入,鉤取我 置於窗戶對面椅子之側背包。側背包內有粉紅色小錢包1 個 、現金900 元、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 託提款卡、數位相機(價值6,000 元、NIKON-S620型)、手 機1 支(NIKIA 型號N95 ,價值5,000 元),共損失1 萬 1,900 元。我家門窗沒有遭到破壞,現場有遺留犯罪工具, 我同意警方人員採證」等語明確(見警卷15-16 頁)。足認 於99年8 月30日7 時許前某時,被害人高郁茹住處在門窗未 遭破壞情況下,遭竊側背包、現金900 元、身分證等物無訛 。
⑵經被害人高郁茹報案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 同日(99年8 月30日)8 時50分許至上開中華橫路113 之18 號處勘查採證,在該處西側窗戶旁牆邊扣得塑膠管1 支、發 現南側(即面對大門左側)窗戶上之雨傘1 支有遭移動痕跡 、在南側窗戶前地上扣得已使用膠帶1 捲,並自上開塑膠管 採得指紋1 枚,於同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鑑字第0990113 號 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與該局檔存之被告左環 指指紋相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0 年 10月7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00020650號函暨附件現場勘 查報告、現場採證示意圖、現場採證相片、現場勘查採證物 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8日刑紋字第09 90131334號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7-5 9 頁)。足認於被害人高郁茹發現遭竊後2 小時內,警察機 關即在上開中華橫路113 之18號處西側窗戶旁牆邊扣得殘留 有被告左環指指紋之塑膠管1 支,並另扣得雨傘1 支、已使 用之膠帶1 捲無訛。
⑶被告雖以「不知本件失竊地點;99年5 、6 月間曾摔斷腿; 因犯菸癮才承認」等語置辯。惟查:
①上開在中華橫路113 之18號處西側窗戶旁牆邊扣得之塑膠管 ,僅採得被告指紋1 枚,並無其他人指紋;且警察機關就本 件勘查採證(99年8 月30日8 時50分許)、送驗(99年8 月 3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鑑字第0990113 號發函)過程並無遲延 ,均業如前述。則上開塑膠管應非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為誣 指被告而刻意放置在本件竊盜案現場,且亦無因警察機關採



證、送驗過程,而遭置換或污染之可能。應認被告確於上開 時間,曾至本件竊盜案現場無訛。
②被告就其於99年5 、6 月間摔斷腿造成行動不便一事,另於 本院供稱:「當時我沒有住院,只是受傷拿拐杖;99年8 月 底我已經可以行走,但沒有完全好;99年9 月15日被收押時 ,那時腳已經好了」等語(見本院卷75-76 頁),足認被告 於本件99年8 月30日案發當時,其所稱腳受傷一節,已接近 痊癒並可行走;且參酌被告曾於99年7 月11日日間在高雄市 ○○區○○路70巷2 弄9 號、99年7 月12日日間在高雄市○ ○區○○路70巷12弄34號、99年7 月12日夜間在高雄市○○ 區○○路70巷12弄33號另涉犯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 、8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1-69 、71-73 頁),顯見被告於 本件99年8 月30日案發前、腳傷更為嚴重時,即已能從事竊 盜行為無訛。
③被告於100 年4 月11日因本件竊盜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第二監獄接受警詢,當時係因99年間另犯竊盜案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上開100 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竊盜案件(共10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而入監服刑,有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對涉犯竊盜犯嫌之偵查 、審理程序應相當熟悉,對竊盜罪之刑事責任亦應瞭解;且 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警察沒有對我刑求」等語(見原審審 易卷16頁背面)。是員警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給予被告香 菸吸用,與於詢問過程中已至用餐時間,或因被告、犯罪嫌 疑人有口渴情形,員警乃給予便當、開水等物品食用相當, 尚難認係員警此等行為係對被告為不法之利誘,而足使被告 違背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④至於犯罪工具遺留現場,或因案發當時情況緊急,行為人不 及帶走,或因行為人認該犯罪工具無足重要,或因行為人一 時疏忽大意而遺留現場,情況各異,均有可能。是自難以本 件竊盜案現場遺留有塑膠管,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與本件事證有違,自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害人高郁茹上開中華橫路113 之18號住處確於 99年8 月30日7 時許前遭竊側背包、現金900 元等財物;且 被告之指紋亦恰留存在本件竊盜案現場可供鉤取側背包之塑 膠管上;又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又屬行動無礙之情形。是應 認本件竊盜確屬被告所為,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堪 予認定。
㈣論罪: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 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 「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 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之規定。
⑵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 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推 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或以竹竿伸入窗內鉤竊衣物,雖身體 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 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均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理應循求正途賺取所得,竟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而竊取 被害人之財物,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且犯後否認犯 行,並無悔意,惟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 月;復說明被告犯罪所用之塑膠管(原判決誤 載為竹竿)及雨傘,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㈥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本院就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 之事證,及被告否認犯罪不可採之理由,均已敘述如上。是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