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信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860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6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信孝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 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 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21日某時 許,偕同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289 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富邦 銀行),以柯信孝名義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名 男子使用。嗣該名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存摺、 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在雅虎奇摩拍賣等網站上佯刊如附表所示之不實 拍賣訊息,致許雅雯、陳金華、葉牧林、謝玟侑、謝國雄、 宋旻諺、薛彩琴、梁書瑜、張秀蕙等9 人(下稱許雅雯等9 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 將得標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而後旋遭提領一空。嗣許雅雯 等9 人因未收到所購商品,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謝國雄、宋旻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柯信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 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 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柯信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偕同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富邦銀行,並以其名義申請設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該名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欠錢,所以應對方的要 求去開立帳戶,並把帳戶交給對方,方便對方收取我應繳的 利息,我並不知道對方會將存摺等物拿去詐騙別人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99年6 月21日某時許,偕同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289 號之富邦銀 行,並以其名義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 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名男子 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復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99年7 月28日北富 銀前鎮字第0991000021號金融服務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至第 31頁正面、第33頁)。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帳戶資 料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詐 騙被害人許雅雯等9 人,致許雅雯等9 人將各該款項匯入被 告申設之前揭帳戶內(詐騙手法、付款時間、地點及被害金 額均詳附表各編號所示),且該些款項均於匯款同日即遭人 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並分據證人即被害人許雅雯、陳金華、葉牧林、謝玟侑 、謝國雄、宋旻諺、薛彩琴、張秀蕙、梁書瑜等人於警詢證 述明確(依次見警卷第8 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 、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3頁、第 24至25頁、第26至28頁);復有被害人許雅雯等9 人之報案 資料、被害人陳金華之網拍網頁商品得標資料、被害人謝國 雄之網拍網頁商品得標資料(含謝國雄匯款交易明細)、被 害人宋旻諺檢舉拍賣購物詐欺資料、被害人薛彩琴之網拍網 頁商品得標資料、薛彩琴與賣家聯繫之訊息資料、被害人張 秀蕙之網拍商品資料,及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鎮分行99年7 月28日北富銀前鎮字第0991000021號金融 服務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資
佐證(依次見警卷第39至69頁、第70至76頁、第79至80頁、 第84至86頁、第87頁、第88至89頁、第92至94頁、第96頁、 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是此等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且由上揭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亦足認前開帳戶資料經被告 交付予該名不詳男子後,業經詐騙集團持之作為詐騙被害人 許雅雯等9 人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積欠「大川」1 萬元,所以「大川」 要我去富邦銀行開戶後,把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 交給他,我把利息匯到該帳戶後,「大川」就可以直接從帳 戶中提領等語(見本院第65頁)。惟被告既積欠「大川」款 項,依諸常理,「大川」為確保能順利取得利息或本金,於 現今銀行開戶甚為簡易之情形下,其必定係要求被告將款項 匯入「大川」自身,或其能確保可領得款項之帳戶(例如: 「大川」之親朋好友之帳戶)中,甚或要求被告以現金償還 ,實無要求被告開設帳戶,並將該欲返還之利息或本金匯入 身為債務人之被告隨時可申報遺失或結清,而仍為被告得自 行掌控之帳戶之理。況且,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 出「大川」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足以供本院查證此人 之相關資料。是以,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並進而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印章等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 目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 宣導。被告為民國45年7 月18日出生之男子,高中肄業,從
事餐飲業(此有其年籍資料附於警卷調查筆錄),於為上述 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時,已近54歲,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均 臻成熟,對於前揭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任意將前開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該名不詳男子使 用,顯已預見其所交付之上開存摺等物,可能遭不法集團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 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亦堪認 定。故被告辯稱其交付前揭銀行帳戶資料時,不知道會被詐 騙集團拿去作為詐欺取財的犯罪工具等語,核係事後圖卸之 詞,自無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將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向前開 各被害人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前開存摺等 物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柯信孝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基於1 幫助犯意,以 1 行為交付存摺等物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 使被害人許雅雯等9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款項至其帳戶而 遂行詐欺取財,惟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故正 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騙被害人陳金華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 犯罪歪風,已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於原審審理時亦無賠償被害 人之意願,暨參酌受騙之被害人人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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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及方式 │ 付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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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雅雯│在雅虎奇摩拍賣│99年6 月25日│在臺中縣大里市(│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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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金華│在雅虎奇摩拍賣│99年6 月2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1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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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宋旻諺│在雅虎奇摩拍賣│99年6 月26日│在臺東市○○路一│3,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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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薛彩琴│在雅虎奇摩拍賣│99年6 月27日│在臺北縣三峽鎮(│1,040元 │
│ │ │網站上下標購買│下午7 時許 │現改制為新北市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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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梁書瑜│在雅虎奇摩拍賣│99年6 月28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和│4,2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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