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怡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廖麗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838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怡君與蕭廖麗華均為高雄市彌陀區(改制前為高雄縣彌陀 鄉○○○路「彌陀市場」內販賣小吃、熟菜之攤商,因生意 競爭,素有糾紛。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12日上午11時許 ,劉怡君、蕭廖麗華因細故又生爭執,兩人相互以水潑灑對 方,兩人均心生不滿,劉怡君即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取 蕭廖麗華攤位上置放盛裝熟菜之白鐵製盤子(下稱鐵盤)2 塊,朝蕭廖麗華丟擲,並擊中蕭廖麗華,致蕭廖麗華受有頭 部外傷、顏面及雙眼多處鈍挫傷、眼瞼及角膜多處挫傷等傷 害,劉怡君旋騎乘機車欲離去現場;詎蕭廖麗華心有不甘, 見劉怡君騎乘機車經過其攤位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 磨刀石欲攻擊劉怡君,惟未得逞,再以手拉扯劉怡君頭髮之 方式,將劉怡君拉下機車,使劉怡君之手、腳於被其拉扯期 間碰撞機車之腳踏板、變速器,致劉怡君受有四肢部位多處 瘀青之傷害;劉怡君復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以手掐住蕭廖 麗華之頸部,使蕭廖麗華向後仰而撞擊其攤位,致蕭廖麗華 因之受有頸部鈍挫傷、腰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怡君、蕭廖麗華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3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 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怡君、蕭廖麗華固均不否認兩人有於上 開時、地發生爭執衝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被告劉怡君辯稱:兩人是互丟盤子,伊雖有拿鐵盤丟蕭 廖麗華,但沒有丟中,如有打中蕭廖麗華的話,應該是先打 到鼻子,不會造成其他部位亦受傷,當天伊有看到蕭廖麗華 並沒有受傷,所以伊才回家,蕭廖麗華在外面有債務糾紛, 他身上的傷也有可能是被別人打造成的,非伊丟鐵盤或掐脖 子所致云云。被告蕭廖麗華則辯稱:伊被劉怡君用盤子打到 頭部,當時很痛很暈,根本無法回手,且劉怡君人那麼高, 伊那麼嬌小,怎麼可能拉劉怡君的頭髮,伊並無將劉怡君拉 下機車,當天伊都處於挨打狀態,伊沒有回手,伊被劉怡君 勒住脖子壓在桌上,不可能還手打劉怡君,劉怡君的傷,係 劉怡君自行放倒機車時,被自己的機車不慎擦撞所致云云。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劉怡君與被告蕭廖麗華2 人間 ,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劉怡君即以丟擲白鐵製盤子、掐住 頸部等方式,攻擊蕭廖麗華,致蕭廖麗華受有前開傷勢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廖麗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 日劉怡君洗盤子,水噴濺到伊褲子,伊也用水回潑劉怡君, 劉怡君就拿伊攤子上交疊之白鐵盤子2 個一起丟過來,砸中 伊左額頭,造成伊額頭腫傷及眼睛受傷;後來伊拿起磨刀石 時,劉怡君以為伊拿磨刀石要打她,就過來將伊推倒,並壓 住伊及用手掐住伊脖子,伊即向後仰,腰部撞到伊之攤位桌 子而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原審易字卷第40-45 頁 ),並有載明蕭廖麗華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雙眼多處鈍 挫傷、眼瞼及角膜多處挫傷、頸部鈍挫傷、腰部扭傷」等傷
勢之98年9 月12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傷勢照 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原審易字卷第22頁)。 ㈡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頭部外傷、顏面及雙眼多 處鈍挫傷、眼瞼及角膜多處挫傷、頸部鈍挫傷、腰部扭傷等 情,核與證人蕭廖麗華前開指訴其先遭被告劉怡君丟擲鐵盤 砸中頭部、臉部,旋再遭被告劉怡君以手掐住頸部,並致其 腰部向後撞擊攤位而受傷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劉怡君於原審 對於被告蕭廖麗華受有上開傷勢均不爭執,於原審審理中更 已供承:「當日伊與蕭廖麗華因生意關係,互有爭執,伊以 水潑灑蕭廖麗華,伊亦有持鐵盤丟擲蕭廖麗華」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34-35 頁),足證證人蕭廖麗華所為其傷勢係遭 被告劉怡君持鐵盤子丟中頭臉部及用手掐頸部時致其腰部向 後撞擊到攤位等指訴,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至於,被告劉怡君雖於原審辯稱:伊有拿鐵盤丟蕭廖麗華, 但未丟中,蕭廖麗華之傷勢係兩人拉扯間造成云云,然其辯 詞,不惟與證人蕭廖麗華上開所證述其如何受傷之過程事實 ,已有不符,且被告劉怡君朝被告蕭廖麗華丟擲鐵盤後,被 告蕭廖麗華曾有持磨刀石欲攻擊被告劉怡君乙節,亦據被告 劉怡君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此核與證 人蕭廖麗華於偵查中證稱:劉怡君拿鐵盤砸伊後,伊要找劉 怡君理論,伊很生氣拿磨刀石要打劉怡君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10頁、第12頁),按倘被告劉怡君所辯其丟擲鐵盤並未擊 中被告蕭廖麗華乙節為真,被告蕭廖麗華既未被劉怡君丟出 之盤子打中,衡情應不致氣憤至大動作持磨刀石攻擊、報復 被告劉怡君之程度及必要。準此參互以觀,應認蕭廖麗華於 偵查中所證稱:劉怡君拿鐵盤砸中伊後,伊要找劉怡君理論 ,伊很生氣拿磨刀石要打劉怡君等情,較符合常情與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而堪採信。被告劉怡君辯稱丟出之盤子未打中 蕭廖麗華云云,要非可採。職是,前開被告蕭廖麗華所受之 傷勢,係遭被告劉怡君丟擲鐵盤時擊中頭臉部及以手掐住頸 部時使其往後撞擊攤位所致,已堪認定。
㈣又被告蕭廖麗華遭劉怡君攻擊受傷後,於被告劉怡君騎乘機 車行經其攤位前時,徒手拉扯被告劉怡君之頭髮,將被告劉 怡君拉下機車,使被告劉怡君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劉怡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與蕭廖麗 華互相潑水、丟鐵盤後,伊要騎車回家,經過蕭廖麗華攤位 前時,蕭廖麗華就用手拉伊頭髮,將伊從機車上拉下來,並 作勢拿磨刀石要砸伊,但未砸中;伊當時穿著短袖、短褲, 伊腿部之傷勢,係蕭廖麗華將伊拉下機車時,伊的腳碰撞到 機車之變速器、踏板而受傷,伊手上瘀青,則是與蕭廖麗華
拉扯中受傷;案發當日沒有出現明顯瘀青,過兩天伊洗澡時 才發現有瘀青而去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原審易字 卷第34-37 頁),並有載明「劉怡君四肢部位多處瘀青」之 98年9 月14日至劉光雄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1 紙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15頁),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劉怡君四肢部位 多處瘀青等傷勢,核與證人劉怡君前開所證述其係遭蕭廖麗 華出手拉下機車時受傷之經過與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 劉怡君前開指訴,尚屬有據,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被告蕭廖麗華於原審雖辯稱:伊拿磨刀石是要去放好,不是 要打劉怡君,伊當時係處於挨打狀態,不可能還手,劉怡君 腳上的傷勢是她自己放倒機車所致云云,然蕭廖麗華於偵查 中已供承:劉怡君拿鐵盤砸伊後,伊要找劉怡君理論,伊很 生氣拿磨刀石要打劉怡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12頁), 核與證人劉怡君前開證述如何遭被告蕭廖麗華用手拉下機車 受傷等情節(原審易字卷第35頁),若合符節,足證被告劉 怡君朝被告蕭廖麗華丟擲鐵盤後,被告蕭廖麗華手持磨刀石 之目的,確係欲報復、攻擊被告劉怡君,應堪認定。參以被 告劉怡君以鐵盤丟擲被告蕭廖麗華後,劉怡君確有騎乘機車 欲返家之事實,此已據被告劉怡君、蕭廖麗華於原審一致供 陳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第42頁),按本件案發時, 倘非被告蕭廖麗華為圖報復其先前遭被告劉怡君丟擲鐵盤打 中使其受傷,而故意攔阻並以手將被告劉怡君拉下機車,及 持磨刀石攻擊被告劉怡君,衡情被告劉怡君既與蕭廖麗華起 嚴重衝突,迴避與仇家再見面已有不及,當無於返家途中行 經被告蕭廖麗華攤位時,無緣無故復特地在蕭廖麗華之攤位 前停車,尤其更無無端故意將自己機車放倒之必要與可能。 職是,被告蕭廖麗華前開所辯:伊沒有將劉怡君拉下機車, 劉怡君之傷勢是她自己放倒機車所致云云,與事實不符,更 與常情殊有違背,而不可採。
㈥末查,被告劉怡君與被告蕭廖麗華同為高雄市○○區○○路 「彌陀市場」內販賣小吃、熟菜之攤商,因生意競爭,素有 糾紛,案發當日,雙方起衝突互相潑水乙節,為被告劉怡君 、蕭廖麗華2 人所不否認,而被告蕭廖麗華已供承:「伊也 有用水潑劉怡君…伊要找劉怡君理論…後來伊拿起磨刀石… 伊很生氣拿磨刀石要打劉怡君」等語(見偵卷第10頁、原審 易字卷第40-45 頁),及被告劉怡君亦供承:「當天伊與蕭 廖麗華互相潑水…伊與蕭廖麗華拉扯…蕭廖麗華的堂妹梁美 華在當時也有要來拉開我的手,叫我放手,我跟她說蕭廖麗 華沒有放手,我要怎麼放手…我們在拉扯之間…我認罪,我 們兩人是互相拉扯…蕭廖麗華的傷勢係兩人拉扯間造成…我
認罪,蕭廖麗華的傷,我認為係拉扯中受傷,是徒手拉扯… 」等語(見警卷第10-11 頁、偵卷第11頁、原審易字卷第17 、34-35 、46、49、52頁),再徵諸目擊證人吳文漢於偵查 中具結後證稱:我看到時兩邊已經打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 19-20 頁),足認被告蕭廖麗華與劉怡君間,於案發時因互 相潑水而起衝突,雙方均生氣、心生不滿,確均有出手大力 互相拉扯、以肢體暴力攻擊對方等故意傷害之行為甚明,被 告2 人上訴本院後,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有傷害對方 之行為云云,與上揭各事證均不相符,所辯洵難採信。 ㈦綜上各節之論述分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廖麗華 、被告劉怡君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方面:
㈠按雙方均出手以不法腕力拉扯或攻擊對方之互毆行為,難認 無傷害對方之故意,屬於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 行出手,後出手者係為還擊或出於報復,然因其本即有傷害 之犯意存在,如互毆之結果,已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其2 人之行為自均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次按,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 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劉怡君、蕭廖麗華2 人間,因相互潑水起衝突後 ,被告劉怡君先持盤子丟中蕭廖麗華,致蕭廖麗華頭臉部受 傷,旋雙方出手相互拉扯,致對方均有受傷,雙方既均有出 手拉扯攻擊對方,顯有相互傷害之故意,與單方面遭人毆打 ,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自均無主張正當防 衛之餘地,核被告劉怡君、蕭廖麗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劉怡君基於單一傷害之目的,先 後朝蕭廖麗華丟擲白鐵製盤子、徒手掐住蕭廖麗華頸部、使 蕭廖麗華向後仰而撞擊其攤位,致蕭廖麗華受有前開傷害之 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 一傷害罪;起訴書漏未斟酌此部分而未論以接續犯,尚有未 洽,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劉怡君、蕭廖麗華僅因細故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和平 解決,竟互相傷害,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劉怡君並無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劉怡君雖於原審曾坦承大部分之犯 行,然其以鐵盤丟擲、掐住頸部等方式傷害蕭廖麗華之犯罪 手段、情節均較重,其2 人互毆雖均有受傷,但蕭廖麗華之 傷勢較重,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2 人雖均表明有和解之意願,惟均未有實際賠償對方損害之行 為,而未能達成和解,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日後 仍須在市場擺攤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怡君、蕭廖麗華,分 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 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