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864號
KSHM,100,上易,864,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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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920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4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363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56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 審以96年度訴字第4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98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7 月15日夜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J8-159 號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590 巷口時,見黃健章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6K-7368 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 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扳手1 支(未扣案),竊取上開自小 貨車內之車瓶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得 手。
(二)於99年7 月15日夜間8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J8-159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590 巷口時,見施 文乾所有之車牌號碼8201-LX 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另 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帶前揭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 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扳手1 支,竊取上開自小貨 車內之車瓶1 個,價值約1700元得手。嗣員警於99年8 月 9 日詢問鄭文祥之弟鄭文宏,得知鄭文祥騎乘車牌號碼GJ 8-159 號重型機車涉嫌另案竊盜電瓶案件,於99年8 月25 日,通知鄭文祥到場說明,鄭文祥並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所 為事實一(一)、(二)犯行前,攜同員警至高雄市○○ 區○○路指認本案遭竊取電瓶之車輛,並向員警坦承犯行 ,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即卷內各項傳聞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被告鄭文祥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祥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6、40頁、本院卷第26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建章施文乾鄭文祥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6 頁),且有照片4 張、車 輛詳細資料2 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8 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已於 100 年1 月26日修正通過,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中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並無併科罰金之規定,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論處。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被告持以 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扳手1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 揮打,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二)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



欄所示之二次犯行,在犯罪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員警陳金昌賴景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69至71頁) ,爰各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 0 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 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可議,惟 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物品之價值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 被告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似嫌過重, 因而就上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敘明①未扣案之扳手1 支,固屬被 告所有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業經被告丟棄 於高雄市○○區○○路旁之水溝內而滅失,迭據被告供陳在 卷,爰不予宣告沒收。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 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 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 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 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上 開強制工作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 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 決參照)。⑴經查,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件,經原 審以99年度審易字第4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本院 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攜帶兇器 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易字第4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 月、9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本院以10 0 年度上易字第27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攜帶兇器竊盜、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易



字第5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9 月,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此之前被告並無任何竊盜前科 ,有前揭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參以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在99 年8 月6 日、同年9 月14日、同年7 月29日、同年7 月30日 、同年10月29日,而本案2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 則均在99年7 月15日,足認被告除於99年7 月至10月間有竊 盜紀錄外,並無任何其他竊盜紀錄,亦未曾因竊盜案件入監 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自難單憑被告前揭6 次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前科,即遽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罪習慣。⑵再者, 被告所為前揭6 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均係以攜帶扳手 之方式,竊取自小貨車內之電瓶,或以十字起子竊取自小客 車車牌,其行為之嚴重性及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尚非重大 ;復觀諸被告之入出監紀錄,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係在被 告98年2 月4 日因毒品案件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100 年5 月16日入監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1 份附卷足憑,可見被告於出監之2 年餘時間,僅在99年 7 月至10月間有竊盜犯行,自非不得期待透過本案刑罰之制 裁或其他教育輔導之較小侵害手段,戒除被告之竊盜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等情。本院核其認 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犯行之犯罪時間則均在99年 7 月15日,足認被告於99年7 月至10月間密集為6 次竊盜犯 行,可見其犯罪頻率之高。況被告前揭6 次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犯行,均係以攜帶扳手之方式,竊取自小貨車內之電瓶, 或以十字起子竊取自小客車車牌,亦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日常 生活。又被告自承因找不到工作,沒有生活費用,故竊取財 物變賣花用。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任意侵犯他人財物供己使用,缺乏正確之謀生觀念,僅賴徒 刑之執行恐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之必要等語。惟查: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 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 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 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 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



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 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 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 52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 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茲被告 所為前揭6 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係以攜帶扳手之方式 ,竊取自小貨車內之電瓶,或以十字起子竊取自小客車車牌 ,其行為之嚴重性及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並非重大;且係 在被告98年2 月4 日因毒品案件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 100 年5 月16日入監前所犯,如前所述;可見被告於出監之 2 年餘時間,僅在99年7 月至10月間有竊盜犯行,從其犯罪 時間、次數觀之,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 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衡情 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尚非可認係有犯罪習慣之人 。再參之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犯罪方式、次數、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形,判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足以體現 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 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考量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 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 觀,本院亦認檢察官上訴求處對於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尚嫌過當,是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0 年1 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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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