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859號
KSHM,100,上易,859,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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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廖麗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736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廖麗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廖麗美與陳明德素有嫌隙,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7 日下 午4 、5 時許,在陳明德所經營卡拉OK店旁之住處內(亦為 陳明德所租用,高雄市前鎮區○○○路95號),徒手竊取置 放該處大門旁之木棍1 支(另案宣告沒收),得手後藏放其 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97號住處,嗣因友人李宇輝發現 通知陳明德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劉廖麗美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均同 意作為證據,被告除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明力外,對於證據能 力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認各該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竊盜犯行,係以證人陳明德(陳 明德提出告訴後,於原審100 年7 月4 日審理中又表示不告 被告,但被告被訴之竊盜罪為公訴罪,不影響法院之審理) 、李宇輝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 照片1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111 號 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書1 份 為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廖麗美固坦承伊與被告間素有爭執,然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木棍不值錢,伊沒有必 要拿木棍,木棍上面不會有伊指紋,李宇輝係作偽證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接獲被告報案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湯朝福於原審證稱: 被告當時說陳明德拿棍子打她,棍子是我從陳明德承租的房 子門內拿到的,是被告跟我說才知道的,當時陳明德沒說被 告偷拿棍子的事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又依證 人陳明德之指述:當天是被告在我所經營之卡拉OK店徒手竊 取木棍1 支,是客人李宇輝告訴我的,當時我上前要搶回木 棍,拉扯間被告有受傷,警察來處理,扣走木棍等情(見他 卷第4 、5 、12、13、40、41頁)。準此,員警到現場處理 時,扣案之木棍係在陳明德所承租的房子內發現,而非在被 告之處所發現,且係因被告之報案,指稱陳明德持木棍打她 ,員警湯朝福才至現場處理,而據李宇輝稱被告與陳明德是 鄰居,常發生口角等情,於案發之前彼此已交惡;則被告如 有竊取陳明德上開木棍之行為,陳明德理應據理力爭,即時 向警方說明事發之緣由及經過,指出被告竊取其木棍之情節 ,豈有隱瞞被告竊盜犯行之理?是陳明德之指證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
㈡、證人李宇輝雖證稱有看到被告從陳明德之客廳拿一支木棍走 出來,拿回去被告家裡云云;惟李宇輝於原審先則證稱:「 (你是否有目睹本件被害人陳明德傷害被告之過程?)我沒 有看到。」,又證稱:「(被告問:那支棍子是否陳明德拿 來打我的?)沒有啦。」(見原審卷第21頁、24頁)。既沒 看到陳明德傷害被告之過程,卻又證稱那支棍子不是陳明德 拿來打被告的,前後證述有所矛盾,且偏袒陳明德;而李宇 輝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們去唱歌時,被告也不讓我們停車等 情(見他卷第12頁),顯然證人李宇輝對被告亦有所不滿, 是在無其他佐證之下,尚難僅憑李宇輝輝片面之詞,遽認被 告有竊取告訴人上開木棍。
㈢、扣案木棍固非無價值之物,但依證人陳明德陳稱:僅值1 、 200 元云云(見他卷第4 頁),另據證人陳宇輝、陳明德亦



未證稱當天案發前,被告與陳明德有何爭執,被告豈有臨時 起意竊取該不值錢之木棍?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111 號起訴書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僅能證明劉廖麗 美告訴陳明德傷害之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判決有罪,並不能證明起因係被告劉廖 麗美有本案被訴竊盜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被訴竊盜罪 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 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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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