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春環
輔 佐 人 翁美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
字第5232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6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春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春環於民國95年10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 巷16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95年10月10日起 至98年8 月10日止,連同會首共計35會之合會,每會新臺幣 (下同)1 萬元,底標最低1 千元,於每月10日下午8 時許 開標,採內標方式標會(下稱A 會);另於96年4 月間,以 翁美慧名義,召集會期自96年4 月5 日起至98年12月5 日止 ,每會為1 萬元,底標最低1 千元,於每月5 日下午8 時許 開標,共33會之合會(下稱B 會)。詎蔡春環於97年間起, 因經濟狀況不佳,乃利用互助會會員間彼此不熟識,又多未 到場參與競、開標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5 至11月間 之A 會及B 會開標日(即每月10日及5 日),先後各7 次, 依民間互助會標會之習慣,先於空白紙上,以口頭冒用不詳 活會會員名義,偽造記載標息1300元之標單(未載姓名)持 以行使,向如附表一所示之A 會活會會員及附表二所示之B 會活會會員佯稱:A 會或B 會已由某會員以標息1300元得標 云云,惟事實上並無其他會員投標及得標,致如附表一所示 之A會活會會員及附表二所示之B 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當期A 會或B 會已由某不詳會員得標,而分別繳交扣除 上開標息之活會會款8,700元(計算式:10,000 -1,300 = 8,700 )予蔡春環,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A 會 及B 會之活會會員。蔡春環即以上開方式冒標A 會及B 會各 7 次(共14次),每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A 會活會會員詐得 活會會款計13萬9200 元(計算式:16【活會會數】×8,700 元=139,200 );先後詐得該會活會會款計97萬4400元(計
算式:139,200 ×7 【冒標次數】=974,400 );另每次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B 會活會會員詐得活會會款計174,000 元( 計算式:20【活會會數】×8700=174,000 );先後詐得該 會活會會款計121 萬8000元(計算式:174,000 ×7 【冒標 次數】=1,218,000 )。嗣蔡春環於97年12月5 日因周轉不 靈,舉家搬遷上開住處,經A 會活會會員黃陳寶赺、周秉鈜 察覺有異,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秉鋐、李林雪、吳夜秋、黃陳寶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春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 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春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蘇林玉鳳、陳許淑滿、楊曾秀花、陳顏美娟、鄭林梅花、 黃梅仙、伍碧月、劉伍碧霞、張月麗、蘇寶玉、郭水香、陳 錦繡、陳蘇月雲、郭水女、伍碧珠、鄭梅、蔡沈阿梅等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35頁、警卷第38至41頁、 警卷第45至54頁),及證人周秉鋐、李林雪、黃陳寶赺、吳 夜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11頁、警卷 第36至37頁、警卷第42至44頁、偵一卷第4 至7 頁、偵一卷 第28至32頁),復有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在卷可稽(參警卷 第56至64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至被告固僅坦承伊就上 開A 、B 互助會各冒標7 會,就伊實際冒標之時間、會次、 被冒標之會員為何,均供稱不復記憶(見偵一卷第10-11 頁 31-32 頁、本院卷第42、61頁),且本案其他會員亦未提供 任何證據得證明被告冒標之會次及時間,惟本院衡諸被告冒 標他人會款,必定係經濟陷於困境後之連續作為,且互助會 依次召開後,活會會員相對減少之規律,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定被告上開各冒標A 、B 互助會之會次、時間係在被告 97年12月5 日止會前之最後7 會,被害活會會員最少,亦即 自97年5 月至97年11月間所召開之各會次(被告供明97年12 月該次並未召開,本院卷第61頁),冒用不詳活會會員名義 標取會款,即被告係於A 會第20至26會;B 會第14至20會有
冒標行為。又A 會第20會召開時,活會數應有16會(35-20+ 1 ),則被告各次冒標詐得之會款應為139,200 元(計算式 :16【活會會數】×8,700 元=139,200 );先後詐得活會 會款計97萬4400元(計算式:139,200 ×7 【冒標次數】= 974,400 );B 會第14會召開時,活會數應有20會(33-14 +1),各次冒標詐得活會會款計174,000 元(計算式:20【 活會會數】×8,700 =174,000 );先後詐得活會會款計12 1 萬8000元(計算式:174,000 ×7 【冒標次數】=1,218, 000 )。雖依卷內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A 會活會會員之 證述,合計固僅15會活會,惟此係因A 會會員並未全體均到 庭陳述之故,仍堪認尚有1 會之不詳姓名會員之活會,而依 卷內如附表二所示活會會員之證述,B 會剩餘活會數恰為20 會,則與上開認定相合。又告訴人黃陳寶赺之告訴代理人黃 明輝雖於原審100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時主張:A 、B 兩會 中由被告冒標的大概各8 、9 次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所示 情形不符,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法院參酌,已難盡採,是 以,應認告訴代理人上開供述,僅係憑其印象所言,並非精 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檢察官起訴書及被 告所是認之冒標次數(即A 、B 兩會各7 次,共14次)為可 採,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 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 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 ,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 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 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 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 條第1 項(修正前之第220 條)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 書罪,此觀之汽、機車引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 之文字,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皆以私文書 論自明。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 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 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祇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 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 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 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3 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供明伊冒標時係在空 白紙上書寫標息,再口頭告知競標會員標單之名義人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61頁),係依互助會之習慣,以口頭方式使 人知悉以他人名義製作,則該標單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不詳被冒標者之簽名,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 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 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為詐 取合會會款而冒標,並於冒標後即緊密實行詐取會款,雖其 冒標之時地與詐取會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 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因此被告各次冒標後,接續向 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各論以一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係在標單上書寫標息1,300 元( 未載姓名)而冒標之情節,已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 ,所為仍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已如上述,檢察官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尚有未洽,本院仍應併予審酌。又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間(1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以口頭冒名偽 造記載標息之標單(未載姓名)之方式冒標,仍係犯刑法第 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已如上述 ,原判決漏未審酌,自有不當;㈡被告就A 會部分詐取之活 會會數,應為16會,原判決認定為15會,亦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詳後述),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五、本院審酌民間互助會,係民眾為達儲蓄目的或在有急需時得 藉此籌措財源之民間社會互助機制,而被告明知自身經濟周 轉困難,不思以正途解決,竟為圖己利,自任互助會會首, 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之信賴,誤以為當期已由某不詳會員得 標之方式一再向不知情之會員收取會款,先後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A 會活會會員詐取會款97萬4,400 元、向如附表二B 會 活會會員詐取會款121 萬8,000 元,嚴重侵害互助會活會會 員之權益,且詐得金額非微,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達成和解,有陳報狀1 紙在卷可 稽(參原審院一卷第137 至138 頁),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 其於本案發生前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 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衡酌被告 利用活會會員之信任,詐取其辛勤賺取之金錢,固有不該, 惟觀諸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考諸被告於本案 犯後之態度,始終坦然面對,願接受刑事制裁,其坦承犯行 之範圍,甚至超過告訴人所得掌握之證據資料,其犯後不能 謂無悔意,且其現罹患高血壓、糖尿病致腎病變等重病,有 其所提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 頁),現頗受病痛之折磨,生活狀況不佳,亦值同情,依上 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本院認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應以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當足懲罰其所犯,而 得衡平,俾令其有餘力得償還告訴人之欠款,併予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檢察官就被告每次詐欺行為各求 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等語,尚嫌過重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
A會活會會數名單
┌──┬────┬────┬────┬────┬────┐
│編號│標單編號│會員名稱│實際姓名│參與會數│剩餘活會│
├──┼────┼────┼────┼────┼────┤
│1 │編號2 │周先生 │周秉鈜 │1會 │1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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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編號3 │李太太 │李林雪 │2會 │2會 │
│ ├────┼────┤ │ │ │
│ │編號4 │李太太 │ │ │ │
├──┼────┼────┼────┼────┼────┤
│3 │編號5 │蘇水是 │蘇裕仁 │2會 │1會 │
│ ├────┼────┤ │ │ │
│ │編號6 │蘇裕仁 │ │ │ │
├──┼────┼────┼────┼────┼────┤
│4 │編號8 │水果滿 │陳許淑滿│1會 │1會 │
├──┼────┼────┼────┼────┼────┤
│5 │編號9 │剔頭仔 │楊曾秀花│1會 │1會 │
├──┼────┼────┼────┼────┼────┤
│6 │編號11 │鄭粉 │鄭林梅花│1會 │1會 │
├──┼────┼────┼────┼────┼────┤
│7 │編號16 │阿棋 │黃陳寶赺│1會 │1會 │
├──┼────┼────┼────┼────┼────┤
│8 │編號19 │吳鳳清 │吳夜秋 │5會 │2會 │
│ ├────┼────┤ │ │ │
│ │編號20 │吳鳳清 │ │ │ │
│ ├────┼────┤ │ │ │
│ │編號21 │吳鳳清 │ │ │ │
│ ├────┼────┤ │ │ │
│ │編號22 │秋仔 │ │ │ │
│ ├────┼────┤ │ │ │
│ │編號23 │秋仔 │ │ │ │
├──┼────┼────┼────┼────┼────┤
│9 │編號24 │正源 │伍碧珠 │4會 │2會 │
│ ├────┼────┤ │ │ │
│ │編號25 │吳太太 │ │ │ │
│ ├────┼────┤ │ │ │
│ │編號26 │碧珠 │ │ │ │
│ ├────┼────┤ │ │ │
│ │編號27 │阿源兄 │ │ │ │
├──┼────┼────┼────┼────┼────┤
│10 │編號15 │黃小姐 │郭水香 │4會 │2會 │
│ ├────┼────┤ │ │ │
│ │編號31 │阿香 │ │ │ │
│ ├────┼────┤ │ │ │
│ │編號32 │阿香 │ │ │ │
│ ├────┼────┤ │ │ │
│ │編號33 │阿香仔 │ │ │ │
├──┼────┼────┼────┼────┼────┤
│11 │編號34 │阿梅仔 │鄭梅、陳│1會 │1會 │
│ │ │ │錦繡共有│ │ │
├──┼────┴────┴────┴────┼────┤
│12 │不詳會員 │1會 │
├──┴───────────────────┼────┤
│ │合計16會│
└──────────────────────┴────┘
附表二:
B會活會會員名單
┌──┬────┬────┬────┬────┬────┐
│編號│標單編號│會員名稱│實際姓名│參與會數│剩餘活會│
├──┼────┼────┼────┼────┼────┤
│1 │編號2 │黃太太 │ 伍碧珠 │6會 │5會 │
│ ├────┼────┤ │ │ │
│ │編號3 │文桐 │ │ │ │
│ ├────┼────┤ │ │ │
│ │編號4 │黃佩珊 │ │ │ │
│ ├────┼────┤ │ │ │
│ │編號13 │黃進權 │ │ │ │
│ ├────┼────┤ │ │ │
│ │編號14 │黃進權 │ │ │ │
│ ├────┼────┤ │ │ │
│ │編號18 │兆鋒 │ │ │ │
├──┼────┼────┼────┼────┼────┤
│2 │編號5 │歐巴桑 │蔡沈阿梅│2會 │1會 │
│ ├────┼────┤ │ │ │
│ │編號6 │歐巴桑 │ │ │ │
├──┼────┼────┼────┼────┼────┤
│3 │編號7 │美娟 │陳顏美娟│1會 │1會 │
├──┼────┼────┼────┼────┼────┤
│4 │編號11 │碧月 │伍碧月 │1會 │1會 │
├──┼────┼────┼────┼────┼────┤
│5 │編號12 │碧霞 │劉伍碧霞│2會 │2會 │
│ ├────┼────┤ │ │ │
│ │編號32 │碧霞 │ │ │ │
├──┼────┼────┼────┼────┼────┤
│6 │編號19 │吳鳳清 │吳夜秋 │6會 │4會 │
│ ├────┼────┤ │ │ │
│ │編號20 │黃太太 │ │ │ │
│ ├────┼────┤ │ │ │
│ │編號21 │楊太太 │ │ │ │
│ ├────┼────┤ │ │ │
│ │編號22 │吳鳳清 │ │ │ │
│ ├────┼────┤ │ │ │
│ │編號24 │阿秋 │ │ │ │
│ ├────┼────┤ │ │ │
│ │編號25 │秋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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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編號27 │李太太 │李林雪 │2會 │2會 │
│ ├────┼────┤ │ │ │
│ │編號28 │李太太 │ │ │ │
├──┼────┼────┼────┼────┼────┤
│8 │編號29 │志偉 │黃陳寶赺│2會 │2會 │
│ ├────┼────┤ │ │ │
│ │編號30 │棋仔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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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編號31 │陳太太 │陳蘇月雲│1會 │1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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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編號17 │梅仙仔 │黃梅仙 │1會 │1會 │
├──┴────┴────┴────┴────┼────┤
│ │共計20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