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
第1589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369 號、第37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 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 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並未實際上存 在或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未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偉(下稱被告)與吳柏源(另經原 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
19日10時許,見葉鳳婷所居住之高雄市三民區民族巷26號公 寓大門未關,遂侵入其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由吳柏源在公寓出入口把風,林俊偉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斜口鉗1 支,竊取上開公寓所有抽水馬達1 部,得手 後適為葉鳳婷目擊報警,當場查獲吳柏源,林俊偉則於警抵 達前逃逸(原審事實欄一部份)。又被告或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與吳柏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自98年3 月1 日12時30分許起,迄99 年2 月1 日14時許止,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楊合良等人所有之財 物(被害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行竊方式、竊取財物詳 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離去。嗣於99年2 月17日18時30分許 ,因林俊偉涉嫌上開竊盜葉鳳婷所有之抽水馬達案件,經警 通知到場說明,林俊偉並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其此部分犯行前,向員警自首供述其有如附表所示之 竊盜案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葉鳳婷、楊合良、黃敏貴、黃嘉勝、曾見助、鄭 金城、廖振洋、張賢德於警詢中、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柏源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因而原審 認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 、7 所示之犯行,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5 、6 所示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 、 9 、10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踰越牆垣竊盜罪,而各處有期徒刑8 月(事實欄一部份)及 附表所示之徒刑,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且依其犯罪情節,量刑亦稱妥適。三、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按原審判決書 於100 年7 月15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上訴理由狀僅稱:伊 患有殘疾,謀生不易,因一時糊塗而犯錯;且係自首犯罪, 良知未泯,原審雖依自首減刑,然仍處有期徒刑5 年,顯然 量刑過重;況上訴人犯案動機,係出於生活困苦,並非不思 上進,好逸惡勞,原審卻判處5 年,顯然過重等語,而非提 出新事實、新證據,或就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甚至就證據之取捨 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則其上訴顯屬未敘述 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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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財物│所犯之罪及所處 │
│ │ │ │ │ │ │之刑(含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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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合良│98年3月1日│高雄市三民區│踰越工地鐵│紅銅電線│林俊偉犯踰越安全│
│ │ │12時30分許│鼎泰街與金山│皮圍籬之安│3公斤 │設備竊盜罪,處有│
│ │ │ │路口之工地 │全設備後,│ │期徒刑捌月。 │
│ │ │ │ │入內竊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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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98年5月4日│同上 │同上 │紅銅電線│林俊偉犯踰越安全│
│ │ │0時許 │ │ │4至5公斤│設備竊盜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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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敏貴│98年7月6日│高雄市三民區│以林俊偉所│紅銅電線│林俊偉犯攜帶兇器│
│ │ │15時許 │褒揚街與文安│有,客觀上│4公斤 │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南路口(文安│足供兇器使│ │刑捌月。 │
│ │ │ │美食綜合商場│用之斜口鉗│ │ │
│ │ │ │) │1 支,剪斷│ │ │
│ │ │ │ │電箱電纜線│ │ │
│ │ │ │ │後竊取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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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嘉勝│98年10月5 │高雄市三民區│徒手竊取 │紅銅電線│林俊偉犯竊盜罪,│
│ │ │日8時許 │大昌路與皓東│ │20公斤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路口附近某鐵│ │ │ │
│ │ │ │工廠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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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曾見助│98年10月5 │高雄市三民區│徒手竊取 │紅銅電線│林俊偉犯竊盜罪,│
│ │ │日18時許 │大豐路與昌裕│ │1公斤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街口附近某檳│ │ │ │
│ │ │ │榔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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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鄭金城│98年11月21│高雄市三民區│徒手竊取 │抽水馬達│林俊偉犯竊盜罪,│
│ │ │日12時許 │立志街134巷6│ │1個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號地下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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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廖振洋│98年12月6 │高雄市三民區│與吳柏源共│紅銅電線│林俊偉犯共同攜帶│
│ │ │日19時許 │順昌街100號 │同持林俊偉│4公斤 │兇器竊盜罪,處有│
│ │ │ │「華國戲院」│所有,客觀│ │期徒刑參月。 │
│ │ │ │地下室 │上足供凶器│ │ │
│ │ │ │ │使用之斜口│ │ │
│ │ │ │ │鉗1 支竊取│ │ │
│ │ │ │ │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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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賢德│99年1月5日│高雄縣仁武鄉│與吳柏源共│紅銅電線│林俊偉犯共同踰越│
│ │ │6時許 │(現改制為高│同逾越工地│3公斤 │牆垣竊盜罪,處有│
│ │ │ │雄市仁武區)│圍牆徒手竊│ │期徒刑捌月。 │
│ │ │ │京吉7 路20號│取 │ │ │
│ │ │ │旁廢棄大樓工│ │ │ │
│ │ │ │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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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99年1月21 │同上 │同上 │紅銅電線│林俊偉犯共同踰越│
│ │ │日6時30分 │ │ │4公斤 │牆垣竊盜罪,處有│
│ │ │許 │ │ │ │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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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上 │99年2月1日│同上 │逾越工地圍│紅銅電線│林俊偉犯踰越牆垣│
│ │ │14時許 │ │牆徒手竊取│3公斤 │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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