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俊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762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交付審判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2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俊為址設高雄市旗山區○○○路226 之1 號「旗美煤氣 聯合分裝場」(下稱前述分裝場)之員工,且數次遭主要客 戶即永銘瓦斯行老闆娘投訴在送貨過程中阻礙瓦斯行通道, 前述分裝場負責人王炳憲見陳明俊屢經勸誡猶不改正,遂於 民國99年7 月17日11或12時許(原審准予交付審判裁定誤載 為99年7 月20日14時許),在陳明俊結束上午運送工作返回 前述分裝場稍事休息並籌備下午運送工作時,當面告知陳明 俊自當日起下午強制休假,陳明俊聽聞前述決定後,認王炳 憲片面強制休假之決定顯已不法侵害自己之勞動權益,氣憤 難平,乃旋與王炳憲發生口角衝突,並在雙方口角衝突過程 中,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就是吃剩飯在等你」、「你家 財萬貫我就夾去配啊」、「我可以關10年……你不可以關1 年」、「我又沒說我拿刀殺你,你怕什麼」、「我這條命不 要了沒關係……沒關係……我跟你說坦白的」(均臺語)等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言語,恫嚇王炳憲,使王 炳憲心生畏懼。
二、案經王炳憲聲請交付審判獲准,視為已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辯護人 主張:告訴人王炳憲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經查,王炳憲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依上開 說明,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故其於警詢時陳述,無證據 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辯 護人主張:告訴人王炳憲偵訊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經查,王炳憲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 人身分陳述被害經過,依其陳述內容應屬證人身分,而其並 未具結,依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 100 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頁背面),均同 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 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前述客觀事實均坦
言不諱(見原審易卷第26頁、本院卷第32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我對告訴人王炳憲說「我 就是吃剩飯在等你」,是指如果我沒工作的話,當然只能吃 剩飯,而我想要依循法律途徑檢舉王炳憲,如有檢舉不實並 願承擔相關法律責任,所以才另外說道「我可以關10年…… 你不可以關1 年」、「我又沒說我拿刀殺你,你怕什麼」, 又我就算拚到最後一條命不要了,也會堅持捍衛自己之勞動 權益,是故復提到「你家財萬貫我就夾去配啊」、「我這條 命不要了沒關係……沒關係……我跟你說坦白的」這一類的 話,前述話語之目的都是只是要與王炳憲進行觀念溝通,提 醒王炳憲應該遵照勞動基準法行事,並不是要恐嚇王炳憲, 且王炳憲當日也未立即報警,並持續讓我在該月18、19、20 日連上3 日之半天班後才將我解雇,足認王炳憲不曾因為我 說的話感到任何恐懼云云(見原審易卷第26頁反面);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雙方當時對話之錄音譯文,告訴人與 被告2 人在案發現場確有發生爭執,且當時告訴人也回嗆被 告,告訴人並自承係因受不了被告工作態度,才提告,因此 告訴人應並未因被告上開言詞致心生畏怖;且被告僅謂「你 家財萬貫我就來去配啊」等語,而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要對告 訴人之財產有所不利,故原審認為被告以加害財產安全言語 ,恫嚇告訴人,亦與卷證不符。另依被告上開言詞,係因告 訴人未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被告心中氣憤,認告訴人係仗勢 欺人,而被告又有檢舉告訴人,告訴人可能因違反勞基法而 遭判刑,此僅係舉例而言,並無恐嚇之意云云(見100 年7 月25日上訴理由狀、本院100 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8-15頁、第44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王炳憲分別為前述分裝場之員工、負責人,因被告數 次遭主要客戶投訴且屢經勸誡猶不改正,王炳憲遂於99年7 月17日11或12時許,在前述分裝場內,指示甫結束上午運送 工作返回前述分裝場稍事休息並籌備下午運送工作之被告, 自當日起下午強制休假,被告認自己每日遠自位於高雄市鳳 山區之住處騎乘數十公里路程往返旗山區上、下班(合計需 耗時2.5 小時),斷無每日僅上半天班之理,且休假時段本 應由自己任擇,王炳憲片面強制休假之決定顯已不法侵害勞 動權益,氣憤難平,乃旋與王炳憲發生口角衝突,並在雙方 口角衝突過程中,對王炳憲言及「我就是吃剩飯在等你」、 「你家財萬貫我就夾去配啊」、「我可以關10年……你不可 以關1 年」、「我又沒說我拿刀殺你,你怕什麼」、「我這 條命不要了沒關係……沒關係……我跟你說坦白的」(均臺 語)等語各情,為被告坦言在卷(見原審易卷第26頁),且
經證人王炳憲(見原審易卷第23-24 頁)、證人即現場目擊 者陳乾仁(見原審易卷第24-25 頁)證述明確。又被告、王 炳憲於99年7 月17日午間口角衝突經過詳如附表所示,期間 被告確曾對王炳憲言及「我就是吃剩飯在等你」、「你家財 萬貫我就夾去配啊」、「我可以關10年……你不可以關1 年 」、「我又沒說我拿刀殺你,你怕什麼」、「我這條命不要 了沒關係……沒關係……我跟你說坦白的」(均臺語)等語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易卷第21-22 頁),自均堪認定。 ㈡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查「你家財萬貫我就夾去配啊」、「我可以關10年……你 不可以關1 年」、「我這條命不要了沒關係……沒關係…… 我跟你說坦白的」(均臺語),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分別 含有樂於以自己之微薄財產與對方鉅額家產玉石俱焚,及甘 冒10年刑責換取對方入監1 年,甚且不惜以自己性命與對方 同歸於盡之意,一般人聽聞此言,均不免感到財產、自由, 甚且是身體、生命安全業已蒙受嚴重之威脅;而「我就是吃 剩飯在等你」(臺語)一語,依社會客觀經驗,則係指行為 人自認毋庸耗費太多時間、力氣,即可從容讓對方不好過, 自亦顯具警告之意味;另縱雙方刻正處於激烈之口角爭執中 ,茍要無以加害生命、身體事項恫嚇對方之意,原不致言及 「拿刀殺」之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字句,是故「我又沒說 我拿刀殺你」一語,依社會客觀經驗,亦係行為人以反面表 述手法,包裝自己之恐嚇言語甚明。綜上,已足認「我就是 吃剩飯在等你」、「你家財萬貫我就夾去配啊」、「我可以 關10年……你不可以關1 年」、「我又沒說我拿刀殺你」、 「我這條命不要了沒關係……沒關係……我跟你說坦白的」 等語,在一般社會客觀經驗上,俱足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另佐諸被告當時 除對王炳憲恫以前述言語外,復言及「你在怕什麼」一語, 益徵被告非僅明知自己該等言詞已然造成王炳憲心生畏懼, 且其本意即係如此,否則焉需在雙方爭執過程中,刻意詢問 對方何以害怕?被告辯稱:自己僅係促請王炳憲遵照勞動基 準法行事而欠缺恐嚇犯意云云,並不能採,其另以王炳憲未 立即報警,且未立即將其解雇,以及當場尚有回嗆等情推論 王炳憲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亦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之事,恐嚇王炳憲,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05 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案經判處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卻不知警惕,犯下本案出言恫嚇王炳憲之犯行,係屬不 該之素行。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客觀犯罪 事實已知坦承不諱,且其係因突然獲悉雇主片面強制休假之 決定,而不滿自己勞動權益遭侵害,一時氣憤,始犯本案, 要非無因。末並斟以被告與王炳憲間原具受僱人、雇主關係 ,且被告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目前待業中(見原審易卷第 27頁參照)等一切情狀,而酌情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適 ,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陳明俊、告訴人王炳憲民國99年7 月17日口角衝突經過(甲男係被告陳明俊、乙男係告訴人王炳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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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男:……(模糊)就要提早講嘛,對不對。 │
│甲男:沒阿,我騎車……(模糊)你當那些油不用錢? │
│甲男:你不要跟我說那些,那些都不是理由。 │
│乙男:阿老闆娘就不要給你送……(模糊) │
│甲男:這樣好,告訴你啦,我不一定要趕這麼…… (模糊)……(模糊)錢給我準備好,有錢好解決啦 │
│乙男:好啦,你今天給我做下午的,我跟你說。 │
│甲男:……(模糊)我就要做……(模糊),我沒有在做下午的……。 │
│乙男:阿,我以前讓永銘給你送,不是我不讓你送,是老闆娘不讓你送。阿我現在還要派兩台車。 │
│甲男:那你的事情。 │
│乙男:那我的事情!那是你的工錢,我的事情?你給我得罪客戶 │
│甲男:得罪……是又怎樣,勞基法怎麼規定的,我禮拜一去勞工局,明天勞工局休息你叫我去那邊幹什麼。 │
│乙男:阿你現在是要叫我怎樣?要我派兩台車去永銘,阿,……(模糊),你休下午的,現在中午的……(模糊│
│ )讓你送阿,你不要再……。 │
│甲男:你明天是要我休整天還是半天? │
│乙男:休半天的。 │
│甲男:我沒有在休半天的,我不管你,我要休就是休整天,沒在休半天的。 │
│乙男:你早上有工作阿,叫你休息你說要請半天,我不管。 │
│甲男:……(模糊),你當作我應該的阿。 │
│甲男:利害關係沒關係……我就是在吃剩飯在等你啦,我跟你說 │
│乙男:永銘人家叫你……(模糊), 難怪永銘老闆娘會這樣。 │
│甲男:好啦,不要跟我說這麼多,這種事情我……(模糊)下去了。 │
│乙男:你怪我沒有先跟你通知,現在我已經跟你通知了。 │
│甲男:你叫我休息就休息,我的事情隨便你排的阿,我休兩天是隨便我選的。 │
│乙男:我現在跟你講,因為現在永銘暫時不要讓你送,人家跟我說,以前……(模糊),阿你給我態度這樣,你│
│ 看你對不對。 │
│甲男:對不對,沒有關係啦。 │
│乙男:什麼對不對沒有關係。 │
│甲男:那不重要啦,你大不了不要讓我做了沒關係嘛,……非自願……給我準備好,又不是一定要待。 │
│甲男:勞基法……(模糊),無法無天阿,又沒有證據。 │
│乙男:永銘這個客戶跑掉,你就知道利害關係。 │
│甲男:利害關係沒關係啦,「我就是吃剩飯在等你」。 │
│乙男:好,你說你吃剩飯在等我歐,好……。 │
│甲男:……,我就是垃圾阿,我就是垃圾阿,「你家財萬貫我就夾去配」。 │
│甲男:「我可以被關10年……你不可以被關1 年」。 │
│乙男:你現在是在對我恐嚇嗎。 │
│甲男:我不是在對你恐嚇,是在分析給你聽啦,你要說恐嚇是你自己想的啦,你要這樣想我也沒辦法。 │
│甲男:「我又沒有說要拿刀殺你,你怕什麼」。 │
│乙男:人家老闆娘叫你怎麼做,你就怎麼做,你昨天跟我說一句話,…… │
│甲男:他叫我吃屎我就要吃屎歐。 │
│乙男:他真的叫你吃屎歐。 │
│甲男:我只是舉例給你聽。 │
│甲男:「我這條命不要了沒關係……沒關係……我跟你說坦白的」。 │
│乙男:你現在是在恐嚇我嗎。 │
│甲男:恐嚇是你自己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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