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斌
被 告 洪釉心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652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第367 條 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 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 9 條第1 項、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雖為告訴人,但王 寶斌經常帶走使用,且該四通簡訊時間為98年11月29日至12 月4 日間,斯時洪釉心提告王寶斌之98年偵字第33585 號案 件甫於98年11月23日第一次開偵查庭,告訴人既以知悉洪釉 心為索和解費提告王寶斌,告訴人哪有可能於11月29日以後 傳簡訊予洪釉心;況且被告2 人在SKYPE 談話內容中,被告 洪釉心明知0000000000所發簡訊內容為王寶斌所為。㈡上開 4 則簡訊乃被告王寶斌所傳,業經被告王寶斌及告訴人證述 明確,2 人證述核予相符,原審既未採用上開2 人證詞,亦 未說明為何不可採信,逕以上開簡訊內容有情緒起伏,推論 應係告訴人所傳,似非適當。㈢況上開門號之申辦人雖為告 訴人,然現今實務上申登人非實際使用人所在多有,且告訴 人與被告王寶斌為夫妻,居住於同一屋簷下,持用對方的手 機使用本屬極為正常,而被告持用上開門號,冒用告訴人之 名義傳簡訊給告訴人,以安撫告訴人之心情,希冀繼續往來 或其他動機,亦非全然不可能。㈣至原審判決認上開門號乃 告訴人將汽車送至汽車保養廠維修時所留之聯絡電話,而被 告王寶斌不曾開該車去保養廠過等情,認上開門號平日均為
告訴人所使用,惟上情亦僅能認定上開門號大部分時候係告 訴人所使用,然尚非可逕予推論上開4 則簡訊必然為告訴人 所傳。㈤而被告王寶斌雖於98年11月5 日至18日出國,不在 台灣,然上開4 則簡訊傳送時間分別在98年11月29日、30日 、12月4 日,亦非被告王寶斌不在台灣之時間區段,是亦無 足證明上開簡訊不可能為被告王寶斌所傳送。況雖通聯基地 台與告訴人所在位置較為相符,然此亦僅能證明上開門號於 查詢通聯時間區段應係告訴人所使用,然仍無法證明被告不 曾使用上開門號撥接或傳送簡訊之事實,蓋姑且不論被告王 寶斌冒用告訴人名義傳送簡訊之動機為何,然如以告訴人名 義傳送簡訊對於第三者必然會產生一定之心理壓力,而能達 到其目的亦非全然不可能。綜上,原審認定告訴人業已宥恕 ,似嫌率斷,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寶斌明知自己係告訴人陳怡安之夫, 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洪釉心亦明知被告王寶斌為有配偶之人 ,詎被告王寶斌、洪釉心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先 後於96年12月4 日至98年9 月2 日之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 縣○○道一段189 號「馥都飯店」之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 共計16次。嗣於民國98年12月間,為告訴人陳怡安發覺,並 質問被告王寶斌,經其坦承上情。因認被告王寶斌涉犯刑法 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嫌,被告洪釉心則涉犯同條後段相姦罪 嫌等語。
四、原判決係以,被告洪釉心有與王寶斌固有相姦之事實,然告 訴人以其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下列 時間共傳送4 則簡訊至被告洪釉心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門號,分別係:①98年11月29日下午4 時24分許,內 容為:「釉心謝謝妳,告知我這些事,我早就沒怪你了" 所 以我也不會主動打你電話、或接你電話" 我之前的不禮貌在 這跟你說對不起" 我想要個平靜生活" 做我應該做的角色" 他像野馬般難馴服,因為他從小就是遺腹子" 但是他很有責 任心" 我們不要吵他" 讓他認真在事業上衝刺" 妹子該來的 躲不過,隨緣就好,你好好體會我的話" 在說妹子你也是我 的借鏡" 我能體感深受" 我不怪你,多鼓勵他關心他" 有你 的幫忙" 小斌一定會直貫青雲" 因為他是鬼才ps-.妳也要多 注意身體" 聽妳的聲音" 精氣神缺益」;②98年11月30日中 午12時40分許,內容為:「妹" 姐還是無法靜下來和你說話 " 對不起" 他昨天跟我拿50萬- 說今天要去澳門" 早上把車 子開回就出去了" 妹怎麼回事」;③98年12月4 日夜間11時 4 分許,內容為:「妹他把簡詢關了?電話都不接?我也找 不到?小斌到底怎麼了?你們又吵架」;④98年12月4 日夜
間11時10分許,內容為:「放心- 他回來我會宰了他」等簡 訊共4 則,業據被告洪釉心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0 頁),並有被告洪釉心於偵查中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 片共21張、被告洪釉心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刑事陳 報狀、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統一超商公司查詢資料各1 份 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3至68頁、易字卷一第52、81、131 頁 、卷二第18頁)。而認告訴人對被告洪釉心通姦之犯行已表 示不追究、原諒之意,是以被告洪釉心該等犯行業經告訴人 宥恕,告訴人自已不得告訴,認被告洪釉心被訴涉犯刑法第 239 條後段相姦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
五、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稱: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伊的名義申請,但是王寶斌在使用。在伊發現 王寶斌與洪釉心發生性行為之後,伊不曾向王寶斌或洪釉心 表示願意原諒其2 人發生性行為一事,伊只有撤回對王寶斌 的告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16 至117 、120 頁),並 於99年7 月29日以刑事補充狀提出署名為「孤單冷霜子」之 Skype 即時訊息電腦畫面,內容為:「其實大姐根本沒有傳 任何簡訊給我 一切都是你在自導自演~ 你只是在收集我 騷擾大姐這種假證據的假相而已~」為證(見原審易字卷一 第290 、291 頁),主張被告洪釉心(匿名孤單冷霜子)於 98 年12 月12日在Skype 通訊系統與王寶斌(匿名阿肥去大 陸加油)之對話,可認被告洪釉心早已明知上開簡訊係王寶 斌所為,雖被告於原審辯稱:「伊不記得有傳過這樣的文字 」等語,惟並未否認上開署名「孤單冷霜子」之即時通訊紀 錄係伊所有(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6頁);且被告洪釉心於另 案告訴王寶斌傷害等案件中,亦曾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孤 單人(應為冷之誤)霜子也是我的暱稱」等語(見原審99年 易字第12 38 號卷第146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核閱明確,則告訴人提出上開署名「孤單冷霜子」之Skype 即時訊息電腦畫面,若為被告洪釉心所有,則渠似早於98年 12月12日與王寶斌通話時,即曾懷疑上開簡訊內容係王寶斌 所為,而非告訴人所傳送,此與共同被告王寶斌於原審證稱 :上開簡訊係伊傳給被告,因為被告在逼伊離婚,伊要假裝 是告訴人傳給被告,伊要看被告作何反應,伊傳該等簡訊的 動機是希望洪釉心不要再鬧、騷擾了」等情,或相符合(見 偵卷第60至61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06 至107 頁),則被告 上開懷疑,究屬主觀之臆測,或確有所本,真相如何,仍待 究明。且告訴人身為王寶斌之配偶,何以甫得知被告2 人通 姦之事實,竟能予以寬容、宥恕,是否違反常情,亦非無疑
。
六、原審未查明上情,遽以被告洪釉心通姦之犯行,已得告訴人 宥恕為由,而為被告洪釉心、王寶斌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 嫌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續為適法之審理,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被告王寶斌部分,雖告訴人於原審業 已對之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審易卷第14至15頁),惟原判決係以告訴人業已宥恕被告洪 釉心,認其對於被告王寶斌係不得告訴,以其未經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見原判決第10頁 ),惟告訴人是否確有宥恕被告洪釉心之情節,仍待查明, 則對被告王寶斌部分究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所定之 「未經告訴」,或「撤回告訴」之不受理判決,亦有究明之 必要,爰併予發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