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782號
KSHM,100,上易,782,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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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世賓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鳳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成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
50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0、43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世賓黃立昇莊鳳如林怡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方世賓係設於屏東縣潮州鎮○○路66號「興 旺電子遊戲場業」(招牌名稱為「龍族電子娛樂廣場」)負 責人,與黃立昇莊鳳如、綽號「秋華」、「小華」等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2 月初起, 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內,擺設賭博性電玩機臺共計62 臺,供不特定來店客人把玩並與之對賭。其把玩方式為賭客 分別以現金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賭博機臺1 (元) :1 (分)、1 (元):2 (分)、1 (元):5 (分)、 1 (元):20(分)不等比例開分或以2 (元):1 (枚) 之比例兌換代幣,由「秋華」、「小華」、莊鳳如開分兌換 代幣後,押注換分,若賭客贏得分數,則以機臺顯示分數, 依上述比例向「秋華」、「小華」、莊鳳如兌換現金;若賭 客未押中,則兌換之現金歸遊戲場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於99年2 月8 日下午1 時許,林怡成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 ,在上開遊戲場內,以「水果盤」、「雷霆神兵」賭博財物 ,並以所得分數向「秋華」、莊鳳如兌換現金1 萬元、1 千 元,經喬裝客人之線民當場發覺,並即回報後,警方旋即於 同日下午4 時50分逮捕走出系爭遊戲場之林怡成,並於同日 持搜索票搜索系爭遊戲場,扣得電動賭博機具62台等物,因 認被告方世賓黃立昇莊鳳如林怡成均涉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嫌。
二、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民 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方世賓黃立昇莊鳳如林怡成涉有前揭賭 博犯行,係以:被告林怡成於偵查之供述、證人李春賢、柯 君成、林弘金蔡東霖等人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警局潮州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警察局99年12 月1 日現場探訪報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電動遊



戲機具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方世 賓辯稱有擔任遊藝場負責人,但無賭博行為,林怡成為試打 員;上訴人即被告黃立昇莊鳳如辯稱係上開遊藝場所僱請 之店長、員工,會告知來店客人系爭遊戲場純娛樂,不做賭 博行為,經來店客人同意後才會讓來店客人把玩,林怡成係 其透過東億公司來店擔任試打員,林怡成要離開時,就將娛 樂費用退還;上訴人即被告林怡成辯稱擔任試打員,有向東 億公司提領1 萬元,作為在系爭遊戲場之把玩費用,其在系 爭遊戲場分別試玩1 萬元、1,000 元,系爭遊戲場就分別退 還其1 萬元、1,000 元。沒有賭博這回事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方世賓領有屏東縣政府所核發之屏府建工字第098012 96 98 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以之於屏東縣潮州 鎮○○路66號經營系爭遊戲場,擔任系爭遊戲場負責人, 並在系爭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機臺 共計62臺,供不特定來店客人把玩,並雇用被告黃立昇為 店長,負責統籌系爭遊戲場之事務,及雇用「秋華」、「 小華」、被告莊鳳如為店員,負責開、洗分、兌換代幣等 工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機臺之把玩方式為客人分 別以現金按各類機臺1 (元):1 (分)、1 (元):2 (分)、1 (元):5 (分)、1 (元):20(分)不等 比例開分或以2 (元):1 (枚)之比例兌換代幣,由「 秋華」、「小華」、被告莊鳳如開分或兌換代幣後供客人 把玩押注換取分數,嗣於99年2 月8 日晚上10時許,為警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事實,業經被告方世賓 於自始供陳在卷,被告黃立昇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時 供陳其為系爭遊戲場之店長,莊鳳如則係店員,負責兌換 代幣、開、洗分等工作等語,被告莊鳳如於警詢、原審、 本院審理時供陳其為系爭遊戲場之店員,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機臺係按上開不等比例開、洗分或兌換代幣, 系爭遊戲場之店長為黃立昇,早、晚班分別係「秋華」、 「小華」負責,其負責每日下午4 時至晚上12時之中班等 語,並有屏東縣政府98年6 月18日屏府建工字第09801296 98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位置圖1 份、照片15張(見警 卷第57至62、64至73頁),此部份事實堪信為實在。(二)證人即客人柯成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最近都是換積 分卡沒換過錢。我知道應該有在換錢,因為別家店會把錢 放在特定地方,再通知去該處拿,所以我才認為這家店跟 別家店及以前的電玩店老闆應該一樣。」(警卷第38-41



頁、偵卷2 第13頁);於原審證稱:「有中獎就會掉出代 幣。如果有太多幣就先換卡。我確實沒有換過錢。龍族遊 藝場小姐跟我說不能換錢。我在99年2 月9 日偵訊中陳述 說「我知道應該是有在換錢」是聽人家講這家店有換錢, 別家店的人告訴我的。」(原審卷第83-85 頁)。而證人 即客人李春賢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沒有在這家店換過 錢,但這家店應該有在換錢。」(警卷第42-44 頁、偵卷 2 第1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可以憑分數兌現現 金,小姐不讓我換。我要開分之前他們有跟我說過,偵訊 中我說我知道該店應該有在換錢是個人的猜測。」等語( 原審卷第84頁);證人即客人林弘金於警詢、偵查中均稱 :「我不曾兌換任何物品或財物,但我知道該店有在換錢 。」(警卷第46頁、偵卷2 第1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剩下的分數會給積分卡。我沒有用積分卡換現金,那 天檢察官問我,我說是有聽別人講說別家店有。」等語( 原審卷第84頁);證人蔡東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 不知道可否兌換現金,因為我第一次來這家店玩。但我知 道應該有換錢。」(警卷第52頁、偵卷2 第14頁);於原 審證稱:「不可以換現金,我進去店員就有告知說是純娛 樂。我在偵查中說這家店一定有換錢是我猜測。」等語( 原審卷第92頁);上開證人均未指證有親自見聞本件龍族 遊藝場有洗分兌換現金從事賭博行為之情事。
(三)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高有信於原審中結證稱 :「根據檢舉聲請搜索票,有派線民進去,他帶一個朋友 進去,是他朋友在玩,玩了後有贏分數去換現金。線民目 睹是在該店後方的辦公室裡面。這個情形是發生在我們搜 索前不到1 個禮拜。當天查到的賭客林怡成,他在警方應 訊時自稱是電玩試打員,有到東億公司去瞭解,沒有招牌 ,林怡成在警詢是有回答他在東億公司任職。線民在龍族 遊藝場裡確實目睹到林怡成有洗分換錢,通知我們,我們 認定林怡成是賭博現行犯。」等語(原審卷第92-95 頁) ;依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高有信之上揭證述,其對於何以能 確認查獲當時林怡成確實涉犯賭博罪,係以其線民告知有 目睹林怡成洗分換錢,而非自己於上開遊藝場查緝當時親 自之見聞內容;另證人陳炯男於原審時證稱:「有去過龍 族遊藝場是幫警察蒐證。我玩雷霆神兵,當天贏2 萬8 千 分,後來洗2 萬5 千分,我朋友拿5 千元給我,我朋友洗 分之後進去龍族遊藝場辦公室裡面,監視器照不到,他跟 小姐做什麼我不知道,後來我朋友出來就拿5 千元給我。 這5 千元應該是我朋友洗分後所兌換的現金,是我朋友拿



給我的,過程我沒看到,我是線民,警察有給我4 千元。 」等語(原審卷第115-118 頁),足見員警高有信認該遊 藝場有兌換現金從事賭博行為係聽聞證人陳炯男而來,證 人陳炯男認該遊藝場有兌換現金從事賭博行為係聽聞其不 詳姓名友人轉述而來,均非證人自己親身見聞,自無從作 為該龍族遊藝場有兌換現金從事賭博行為之證據。況政府 查緝賭博性電玩犯罪,而業者為逃避查緝通常以隱密方式 與賭客兌換賭金,固屬常見,然以證人高有信警員偵辦案 件設當日若查獲現場確有被告林怡成以積分卡向被告莊鳳 如兌換現金1 千元之賭博情事,何以當天未於上開一手交 卡洗分一手交錢之同時,即在該遊藝場以現行犯予以逮捕 ,卻待被告林怡成已走出該遊藝場始上前逮捕?屆時被告 林怡成業已將證人高有信所指之賭金置入自身口袋內,與 自身之資金混同,而證人所指前開林怡成兌換現金所用之 積分卡亦已混入櫃臺上所放置之其他積分卡內,徒增辦案 困擾,顯違常理。況證人高有信警員係待原審法院核發搜 索票(見警卷第54-62 頁)至上開遊藝場執行取締賭博性 電玩勤務,如在電玩店內人贓俱獲之際即聯繫在外埋伏之 同仁一擁而上取締,理應更無顧忌為是,何以竟延遲出手 時機,而喪失掌握絕佳證據之機會?則上開查獲地點是否 確有洗分兌換現金賭博其事,容有疑慮。
(四)被告林怡成於警詢時均稱:「店員秋華拿1 萬元給我因為 我是試打的,店員要交接,她就還給我,我只是試打;我 們公司東億,龍族遊戲場是叫我們公司去試打。警方在我 身上查扣的黃色單子三張、咖啡色單子一張、白色單三張 ,內容記載有日期99年2 月3 日12時30分至14時30分,機 種:行星,檯號:1 ,開2400,洗1700,總數70 0等,那 是去高雄縣大寮地區的電子遊戲場把玩所開的單子,店名 我忘了。白色單子內容記載現金借支單等,那是因為要試 打,跟公司借支。咖啡色單子一張,內容記載有六合0000 -0000 ,指高雄市六合地區的遊戲場;進入龍族電子遊戲 場時,1 萬元是公司給我試打電玩用的,試打金額1 萬元 如果輸完,店家會再如數歸還我1 萬元,接著我再以1 萬 元繼續把玩。試打的1 萬元是我今日11時30分許前往公司 ,寫借支單跟會計小姐領取1 萬元。櫃台小姐知道我是試 打員。我叫店員將分數洗掉後,店員阿寶有拿1000給我, 因為我只是試打1000元,所以阿寶還我1000元,輸贏不管 。」(警卷第14-27 頁);於偵查初訊時雖稱:「我講東 億公司試打員事情是不對的。我到該家電玩店很多次,我 不知道有無賭博換錢。」(偵卷2 第23-25 頁);惟於偵



查複訊、原審、本院中均陳稱:「我們東億公司派人去湊 人氣,被扣押的單子可以證實我是試打員,公司運作方式 是我們去哪裡,然後向公司提領費用,試玩多少,龍族就 退還多少,費用我還是要帶回去還給公司」等語;核與證 人蔡明德於原審中所證述:「我經營東億公司,配合電玩 公司炒人氣,沒有輸贏。未辦公司登記是因為市府說我的 營業項目沒有辦法登記。99年2 月8 日我有派試打員林怡 成到龍族遊藝場。派試打員會叫他帶公司的1 萬元及報帳 單,試打員工作結束,遊戲場要把試打員帶去開分的現金 還給試打員帶回來,因為那錢是跟公司借的。大約是警方 抓的前3 、4 個月期間,店長「昇仔」打給我說明天幾點 到,我照他的時間派去的。我在前一天通知林怡成,林怡 成過去時有跟公司拿1 萬元。公司給他錢有寫借支單,回 來之後借支單再還給公司。借支單上面寫金額,去什麼地 方要用,名字、日期。我會在前一天跟遊藝場的人員寫他 的名字,他們到現場時還會打電話給遊戲場。公司報帳單 格式是複寫式的。報帳單內容是記載試打幾號台要報帳, 開多少分、無入場試打的時間。」(原審卷第112-115 頁 )等語,核與被告林怡成於警詢、偵查複訊、原審、本院 中之供述相符。再觀警方於被告林怡成身上查扣之黃色單 子3 張、咖啡色單子1 張、白色單子3 張;其中黃色單子 記載「99年2 月3 日12時30分至14時30分、機種:行星、 『檯號』:1 ,『開』2400『洗』1700、總數700 」,核 與證人蔡明德於原審所證述:報帳單格式內容記載試『打 幾號台』要報帳,『開多少分』等情節相符,而經警方於 林怡成身上所扣得之借支單3 張,其正面上記載地點「六 合」、「美加」、「金白宮」、「環球」,日期「98年9 月21日」、「98年9 月29日」、「98年11月3 日」,借支 單3 張之背面以及咖啡色單子則記載「美佳」、「六合」 、「旺宏」、「金白宮」、「美加」、「阿拉丁」、「湯 尼龍」、「環球」、「拉丁」、「新福全」「合庫」、「 大東」、「貝熊」、「萬國」;日期「99年1 月31日」、 「99年2 月3 日」、「99年2 月5 日」、機種「超悟空」 、「行星」、「5PK 」,有該單據扣案可考,亦足印證被 告林怡成所述其是東億公司人力派遣之試打員,不是去賭 博等語,並非無據;本案查獲當時林怡成是否有兌換現金 賭博乙節,容有可疑。
(五)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被告方世賓黃立昇莊鳳如等人均未 於警詢時抗辯被告林怡成係上開遊藝場請東億公司派遣來 店之試打員,之後始提出此抗辯,益徵確有兌換現金賭博



情事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 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 證清白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同此 見解),故本案被告方世賓黃立昇莊鳳如雖未於警詢 第一時間提出該遊藝場當時有聘請試打員之抗辯,仍不得 遽此即認其之後所提抗辯有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究否確有公訴人所指賭客林怡成洗分兌換現 金賭博情事,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方世 賓、黃立昇莊鳳如林怡成4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方世賓黃立昇莊鳳如林怡成4 人有罪之心證。原審未察,遽為被告4 人 為有罪判決之諭知,即有未合,被告4 人均提起上訴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改諭知被告4 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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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系爭遊戲場扣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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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單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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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水果盤(含IC板12塊) │ 12 │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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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雷霆神兵(含IC板6 塊)│ 1 │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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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滿天星(含IC板6 塊) │ 6 │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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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撲克牌13張(含IC板10塊│ 10 │ 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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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超悟空(含IC板33塊) │ 33 │ 臺 │
├──┼───────────┼─────┼──────┤
│ 6 │現金 │ 6 萬7,86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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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水果盤開牌紀錄表 │ 98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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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兌換代幣交易表 │ 14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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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幹部日誌 │ 1 │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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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客欠進出簿 │ 1 │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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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現金支出傳票 │ 10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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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開分日報表 │ 9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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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開、洗分紀錄表 │ 17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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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交接表 │ 14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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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監視器電腦主機 │ 1 │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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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監視器電腦螢幕 │ 1 │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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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客戶篩選資料表 │ 10 │ 張 │
├──┼───────────┼─────┼──────┤
│ 18 │代幣 │ 10 │ 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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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在被告林怡成身上扣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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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單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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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 │1 萬1,000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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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在系爭遊戲場扣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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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單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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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 │ 1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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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在被告林怡成身上扣得之物 │
├──┬───────────┬─────┬──────┤
│編號│品 名│數 量│單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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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 │ 200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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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色單子 │ 3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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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白色單子 │ 3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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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咖啡色單子 │ 1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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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