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志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緝字
第29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2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志璜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 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 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犯罪故意,以其原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因無法撥打使 用、積欠電信公司費用無法再申請行動電話新門號為由,於 民國97年3 月20日,委請不知情友人傅金建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門號,而於當日申設完成取得該門號SIM 卡後至97 年4 月11日前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SIM 卡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 ㈠97年4 月11日10時許,佯稱「建商羅太太」之人撥打電話予 范寶昀,要求范寶昀將建屋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 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帳戶(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申設人:戴憲龍。戴憲龍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 併案偵辦中),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以供聯絡,范 寶昀誤認電話中自稱「建商羅太太」之人聲音係羅太太,乃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將 現金50萬元匯入上開戴憲龍帳戶。
㈡97年4 月11日中午許,佯稱「建商羅太太」之人再以上開00 00000000號門號與范寶昀聯繫,偽稱因積欠廠商款項,欲向 范寶昀調借10萬元,並指定匯入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號、申設人:張英裕、使用人: 張智硯。張智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范寶昀再 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將現金10萬元匯入上開張英裕帳戶。
㈢97年4 月14日10時許,佯稱「建商羅太太」之人再以上開00 00000000號門號與范寶昀聯繫,偽稱因廠商款項未核撥,欲 再向范寶昀調借10萬元,並指定匯入上開張英裕帳戶,范寶 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將現金10萬元匯入上開張英裕帳戶。
二、范寶昀嗣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97年4 月14日16時 許告知上開戴憲龍帳戶有異狀,范寶昀乃電詢建商羅慶章, 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再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志璜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9-3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 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 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 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鄧志璜(下稱被告)固坦認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因我積欠電信公司電話費,且有些行動電話門號欠費 只能接不能撥,所以才請傅金建幫忙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 使用。申請後過2 、3 天,我把門號SIM 卡遺失在計程車上 ,遺失後,有打這個門號去看有沒有人接聽,但是都沒有人 接,後來就淡忘這件事。我自己名下有好幾支預付卡型的門 號,如果要交給別人使用,何必大費周章叫傅金建去申辦門 號」云云。
㈡經查:
⑴門號0000000000號為行動電話預付卡型門號,租用人傅金建 於97年3 月20日申請啟用,於98年3 月18日逾期退租,帳單 地址登記為高雄市○○區○○路319 號,因預付卡費用採預 繳制,申請時須先預繳300 元,使用時即時扣款,故無帳單 ,亦無手機搭配門號或附贈手機之情形,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服務處98年11月11日信客一㈠警密字第533 號 函復單暨附件、本院100 年9 月19日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憑 ;且被告係於97年3 月20日以友人傅金建名義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使用一節,亦據證人傅金建於警詢 、偵查分別證述:「當時鄧志璜說因積欠電話公司帳款無法
申請門號,所以才委託我幫他申請。我與鄧志璜是於97 年3 月20日一同前往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後就交給他使 用」(見警卷26-27 頁)、「我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因我的朋友鄧志璜說他沒有電話、需要電話,每間電信公司 都有欠款。我只是去簽名,當天辦下來,鄧志璜就拿去使用 」(見偵卷63-64 頁)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於偵訊、原審分 別供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在使用,是我朋友傅金建 申辦的,我向他借門號使用」(見偵卷29頁)、「因為我當 時積欠手機費用被停話,無法申請新的門號,所以用傅金建 的名義去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見原審易緝卷13頁)等 語相符。足認被告確於97年3 月20日以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因無法使用、積欠電信公司費用無法再申請行動電話新 門號等為由,委請證人傅金建申請預付卡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門號使用無訛。至於被告另辯稱「這門號不是預付卡 型的,是有附贈手機的門號」云云,惟此與上開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函復單暨附件、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內 容不合,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符於事實而可信。 ⑵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詐騙被害人范寶昀時留下0000000000號 門號,供為被害人與佯稱「建商羅太太」之人聯絡,被害人 並因佯稱「建商羅太太」之人,分別於97年4 月11日10時許 、11日中午許、14日10時許,以被害人需繳付建屋款項50萬 元、向被害人借款各10萬元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 各次聯絡後隨即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將50萬元匯 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戴憲龍帳戶(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共20萬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 南投分行張英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范寶昀於警詢證稱:「我的聯絡電話是00 00000000、00-00000000 。我於97年4 月10日晚間打電話給 建商羅慶章說我已湊足建屋款項50萬元,將於11日匯款給他 。97年4 月11日10點接獲自稱羅太太的人來電,要我將款項 轉匯到戴憲龍中華郵政橋頭分行帳戶,因我之前與羅太太有 接洽過,聽到對方聲音時認定是羅太太本人,不疑有他便依 羅太太告知的帳號在台北富邦銀行匯入戴憲龍的帳戶;同一 天11日中午,羅太太又來電說她尚欠其他廠商金額,要向我 調借10萬元,14日會還我,請我代匯到張英裕台灣土地銀行 南投分行帳戶,於是我便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14日10點多 ,羅太太又打電話來說因廠商錢尚未核下來,請我再幫忙湊 10萬元給她,於是我便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到張英裕帳戶。 自稱羅太太的人當時有告知我她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 」等語明確(見警卷86-88 頁);又0000000000號門號確於
97年4 月11日11時35分、13時42分、13時43分、13時44分及 97年4 月14日9 時33分、9 時46分、10時、13時8 分、13時 11分、13時24分與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憑(見警卷57 -82 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3 紙、上開戴憲龍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及上開張英 裕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59至 66、89頁)。足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係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⑶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97年3 、4 月間,其名義下尚有中華電信0000000000 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型門號,及和信電信00 00000000號易付卡型門號,其中中華電信預付卡型門號於97 年10月31日逾期退租,中華電信月租型門號於98年9 月8 日 欠費停話、98年9 月15日復話、98年11月3 日欠費拆機,和 信電信易付卡型門號則於99年2 月22日停機等情,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0 年4 月27日信客一㈠警密 字第170 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暨附件欠費資料、繳 費通知,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9日函暨附件在卷 可證(見偵卷56-57 頁,原審易緝卷22至29頁),顯見被告 於97年3 、4 月間至少尚有上開3 門號可供使用;且被告於 97年3 月20日委請傅金建申辦本件0000000000號預付卡型門 號,仍須當場繳付300 元始得開通使用,業如前述,而被告 於此同時既尚有上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預付卡型門號、 和信電信0000000000號易付卡型門號,自可將該300 元以儲 值方式存入上開任一門號,而得以同一門號繼續撥、接使用 ,實無再另行申請新門號之必要。是被告委請傅金建申辦本 件0000000000號預付卡型門號,當非如其所辯「其原申設之 行動電話門號因無法撥打使用,或因積欠電信公司費用無法 再申請行動電話新門號」,始申請本件門號使用,當係另隱 藏有無法誠實以告之意圖及目的。
②被告委請傅金建申辦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衡情當 係有對外聯絡之需要,始有委託申辦之舉。然依被告所辯, 其於97年3 月20日取得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後2、3 天即發生遺失SIM 卡一事,其處理方式則為「打這個門號去 看有沒有人接聽,但是電話都沒有人接,後來就淡忘這件事 」之消極作為;復參酌被告就上開以其名義申辦之00000000 00號門號SIM 卡,曾因手機遺失,於94年5 月23日、95年12 月12日二度申請換補卡,顯見被告就門號SIM 卡遺失應如何 處理,已早有經驗,其就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遺失
後應如何處理、是否通知傅金建,藉以保障傅金建權益或釐 清自己的責任,當知之甚詳;然傅金健於本件0000000000號 門號SIM 卡遺失5 個月後之97年8 月21日始自金門出境,有 傅金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4頁),被告卻全 然未為通知或為其他積極處理之舉,自均與常情有違。足認 被告委請傅金建申辦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顯非為 供其對外聯絡之需。
③被告就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遺失之地點,於警詢供 稱:「是在高雄市三民區熱河別館前下計程車後發現遺失」 等語(見警卷11頁),於偵訊供稱:「是坐計程車到高雄市 ○○區○○街靠近博愛路口的卡拉OK,手機放在後座,下車 忘記拿走」等語(見偵卷29頁),於原審供稱:「當天我與 太太還有1 隻狗,坐計程車到九如路的別館,下車時我的手 機掉在車上」(見原審審易緝卷16頁)、「當天遺失手機, 是要去熱河別館休息、等人」(見原審易緝卷55頁)等語, 而分別有「高雄市三民區熱河別館前」、「高雄市○○區○ ○街靠近博愛路口的卡拉OK」、「九如路的別館」之不同; 而證人即其妻江妹於原審證稱:「有一天坐計程車時,手機 遺失在計程車上,是哪一天我忘記了,只記得是前幾年的事 。當時是要去別館旅社休息,那個旅社沒有讓人唱卡拉OK, 我對高雄市不熟,也不知道旅社在哪裡」等語在卷(見原審 易緝卷46頁)。則被告就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遺失 之地點不僅未能為一致之供述,而證人江妹所為不確定遺失 時間、地點之證述,又不足以佐證被告一再更易之遺失地點 何者為真,足認被告所為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遺失 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衡諸坊間報章雜 誌及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 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報導及再三 批露,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 依一般常識,被告應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並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復佐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其竟貿然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不熟識之人 ,當可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將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利用作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利 用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其何以不直接將其名義之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易付卡)型門號SIM 卡交付 詐欺集團使用,卻大費周章委請傅金建申辦本件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云云,此種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SIM 卡,正 恰與詐欺集團欲隱身幕後、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量相 同。
㈢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信,應認其確有 交付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㈣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 有本件門號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先後匯款共70萬元至上開2 金融帳戶內,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 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3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係基於單一詐欺決意而為之,且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 ,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則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擅自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 他人為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擾亂社會交易安全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甚鉅,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及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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