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772號
KSHM,100,上易,772,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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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雲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
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2號,暨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惠雲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分別支付被害人裴承惠新臺幣捌拾萬元、被害人吳玉讌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起,應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按月支付被害人裴承惠、吳玉讌各新臺幣伍仟元,至全數支付完畢止。 事 實
一、李惠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現金、禮品等物予李惠雲。其後李惠雲亦由自己或 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電話聯絡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並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附表所示之核對人事資料 、連絡面試、等待通知以為掩飾,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久 未收到任職通知,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 移送偵辦及併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辦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 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 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159 條 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 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 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 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查詢結果,係利用機械性列印 之紀錄,非為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併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惠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裴承惠曾瓊瑩曾瓊瑤林金靜、郭文鐧、洪妙真、吳玉讌、魏光玉先後於調查局 、偵查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通聯調 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證人裴承惠提供之通話錄音譯文 、收據、被告與林金靜、郭文鐧之和解書、刑事陳報狀、本 院100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15 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供之禮品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 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三、四 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有修正,其中: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 關罰金刑之規定已有修正,依修正前規定:「罰金:(銀元 )1 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關於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㈢ 綜上,此部分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 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1條第5 款規定予以論 處,但有關緩刑宣告則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李惠雲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一被告自88年間起迄 98年間對被害人裴承惠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乃係本於同一 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數行為,侵害之法益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行為人之主觀,各個舉動不 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一罪,故亦無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又被告對被害人 裴承惠曾瓊瑩曾瓊瑤林金靜、郭文鐧、洪妙真、吳玉 讌、魏光玉等8 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以被告李惠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 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但原判決卻認為「新法第74條 第2 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4 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 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 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 較不利於行為人,故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緩刑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 施行座談會第19號提案研究結論參照)。」然此見解與最高 法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有所違背,適用法條尚有違誤。㈡ 本件並無易科罰金之適用,原判決卻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有未恰。檢察官循被害 人裴承惠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被告李惠雲犯詐欺 取財罪,共8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至8 月不等,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5 年;則縱使被告遭撤銷緩刑,被告 所受之自由刑罰期間僅1 年4 月,執行期間亦毋庸負擔工作 上勞力及壓力,而被告所得之犯罪利益卻有新台幣(下同) 157 萬元,此等利益為被告在社會上日以繼夜工作1 年4 月 亦難創造,是被告所受刑罰痛苦,明顯低於犯罪利益之享受 ,自無法達到刑罰之預防效果,原審判決與罪刑相當、罪刑 均衡之原則精神不符。㈡原審判處賠償被害人裴承惠80萬元 ,每月還款5,000 元至全數支付完畢為止,而緩刑期間最多



僅5 年,全數支付卻需約13年4 月才能償還完畢,如何確保 被告能確實履行?且被告又未給付任何法定利息,與現實社 會通念難以接軌,亦不符比例原則。㈢原審量刑過輕並宣告 緩刑,顯有不當云云。然查:以被告目前之經濟能力,每月 收入2 、3 萬元,除需支付全家人之開銷外,尚須按月支付 被害人裴承惠、吳玉讌各5,000 元,故被害人裴承惠、吳玉 讌請求被告按月支付其2 人各15,000元,對被告而言,實非 其能力所能負擔,何況被告亦願提供土地供裴承惠、吳玉讌 抵押,以保障其2 人之債權,此不失為可行之辦法,且縱使 5 年之緩刑期間屆滿後,並非被告所欠之債務自動消滅,否 則,被告入監執行,則無法按月清償債務,兩敗俱傷,對被 害人裴承惠、吳玉讌而言,有何實益!故檢察官上訴,難謂 有理由,然原判決適用法律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竟貪圖私利,謊稱可為他人介紹工作之方式, 詐騙被害人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紀錄,素 行尚佳,且已將詐騙之金額、禮品等財物歸還被害人曾瓊瑩曾瓊瑤洪妙真等人,業據上開被害人陳述在卷,並與林 金靜、郭文鐧、魏光玉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 在卷為憑,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方式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再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三、 四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是併依上開規定減其 宣告刑之二分之一。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惟按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並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 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自新機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歷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再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 犯刑責,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 正確法律觀念,及彌補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考量被告 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分別支付被害人裴承惠80萬元、被害



人吳玉讌65萬元,並應自100 年7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 前,按月支付被害人裴承惠、吳玉讌各5,000 元,至全數支 付完畢止。若被告未遵期履行,而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之事由,緩刑得予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被害時間│詐騙方法 │交付地點 │被害金額及物品│
│號│ │ │ │ │ │
├─┼───┼────┼──────────┼─────┼───────┤
│一│裴承惠│民國88年│向被害人佯稱:考試院│不詳 │1.現金共新臺幣│
│ │ │5 月起至│銓敘部政務次長李若一│ │ (下稱)72萬│
│ │ │98年間 │為其伯父,可居間介紹│ │ 元【先後交付│
│ │ │ │其至學校擔任校護,惟│ │ 30萬元及42萬│
│ │ │ │須支付費用及指定購買│ │ 元】。 │
│ │ │ │之禮品,供打點相關人│ │ │
│ │ │ │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 │2.咖啡及茶葉禮│
│ │ │ │錯誤,交付現金予李惠│ │ 盒等【被害人│
│ │ │ │雲。嗣有自稱人事行政│ │ 裴承惠、曾瓊│
│ │ │ │局主任秘書簡聖民、簡│ │ 瑩及曾瓊瑤共│
│ │ │ │聖民秘書助理袁正傑、│ │ 交付被告李惠│
│ │ │ │福山國中人事室女性職│ │ 雲約20萬元之│




│ │ │ │員,分別以0000000000│ │ 禮品】。 │
│ │ │ │、0000000000號及0931│ │ │
│ │ │ │950068電話聯絡,佯稱│ │ │
│ │ │ │核對人事資料、連絡面│ │ │
│ │ │ │試、等待通知以為掩飾│ │ │
│ │ │ │。 │ │ │
│ ├───┼────┴──────────┴─────┴───────┤
│ │罪 刑│李惠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二│曾瓊瑩│97年9月 │向被害人裴承惠、曾瓊│1.曾瓊瑩:│1.二人共現金2 │
│ │、曾瓊│ │瑩佯稱:人事行政局副│ 大樂民族│ 萬5200元。 │
│ │瑤 │ │局長李若一為其伯父,│ 店附近丹│ │
│ │ │ │可居間介紹其小姑曾瓊│ 堤咖啡。│2.禮盒等。 │
│ │ │ │瑩至七賢國小、曾瓊瑤│ │ │
│ │ │ │至福山國中上班,惟須│2.曾瓊瑤:│ │
│ │ │ │支付費用及指定購買之│ 由被害人│ │
│ │ │ │禮品,供打點相關人員│ 裴承惠於│ │
│ │ │ │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 裴承惠之│ │
│ │ │ │誤,交付現金及茶葉2 │ 住處交付│ │
│ │ │ │斤、肉乾、咖啡禮盒2 │ 。 │ │
│ │ │ │盒、洋酒禮盒、肉品禮│ │ │
│ │ │ │盒(價值20萬元)予李│ │ │
│ │ │ │惠雲。嗣有自稱人事行│ │ │
│ │ │ │政局主任秘書簡聖民、│ │ │
│ │ │ │簡聖民秘書助理袁正傑│ │ │
│ │ │ │、福山國中人事室女性│ │ │
│ │ │ │職員,分別以00000000│ │ │
│ │ │ │97、0000000000號電話│ │ │
│ │ │ │聯絡被害人曾瓊瑤,佯│ │ │
│ │ │ │稱核對人事資料、連絡│ │ │
│ │ │ │面試、等待通知以為掩│ │ │
│ │ │ │飾。 │ │ │
│ ├───┼────┴──────────┴─────┴───────┤
│ │罪 刑│李惠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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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林金靜│94、95年│向被害人佯稱:考試院│李惠雲住處│1.現金12,000元│
│ │ │間 │銓敘部次長李若一為其│2 樓客廳。│ 。 │
│ │ │ │伯父,可居間轉調至鼎│ │ │
│ │ │ │金國中,惟須支付費用│ │2.干貝、香菇及│
│ │ │ │及指定購買之禮品,供│ │ 茶葉禮盒等(│




│ │ │ │打點相關人員云云,致│ │ 價值約7800元│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 │ )。 │
│ │ │ │現金及干貝、香菇、茶│ │ │
│ │ │ │葉禮盒(價值7800元)│ │ │
│ │ │ │予李惠雲。嗣李惠雲自│ │ │
│ │ │ │稱銓敘小姐撥打電話予│ │ │
│ │ │ │被害人,因被害人發現│ │ │
│ │ │ │該名楊小姐聲音即為李│ │ │
│ │ │ │惠雲本人,始知受騙。│ │ │
│ ├───┼────┴──────────┴─────┴───────┤
│ │罪 刑│李惠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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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郭文鐧│93、94年│向被害人佯稱:考試院│李惠雲住處│1.現金5 萬元 │
│ │ │間 │銓敘部次長李若一為其│2 樓客廳 │ │
│ │ │ │伯父,可居間介紹轉調│ │2.螺肉及洋酒禮│
│ │ │ │至高雄市左營高中、新│ │ 盒等(價值約│
│ │ │ │莊高中,惟須支付費用│ │ 1 萬元) │
│ │ │ │及指定購買之禮品,供│ │ │
│ │ │ │打點相關人員云云,致│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 │ │
│ │ │ │現金及洋酒、螺肉禮盒│ │ │
│ │ │ │(價值1 萬餘元)予李│ │ │
│ │ │ │惠雲。 │ │ │
│ ├───┼────┴──────────┴─────┴───────┤
│ │罪 刑│李惠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五│洪妙真│97年9月 │向被害人佯稱:人事行│李惠雲住處│1.現金8 萬元。│
│ │ │ │政局副局長李若一為其│ │ │
│ │ │ │伯父,可居間介紹至高│ │2.禮品等(價值│
│ │ │ │雄市小港國中、瑞豐國│ │ 約2、3千元)│
│ │ │ │中擔任校護,惟須支付│ │ 。 │
│ │ │ │費用及指定購買之禮品│ │ │
│ │ │ │,供打點相關人員云云│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交付現金及指定之禮品│ │ │
│ │ │ │(價值2 ~3000元)予│ │ │
│ │ │ │李惠雲。嗣約於97年10│ │ │
│ │ │ │月間,有自稱銓敘部女│ │ │
│ │ │ │性員工撥打電話與被害│ │ │
│ │ │ │人連絡,佯稱核對人事│ │ │




│ │ │ │資料,及欲轉職之學校│ │ │
│ │ │ │以為掩飾。 │ │ │
│ ├───┼────┴──────────┴─────┴───────┤
│ │罪 刑│李惠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六│吳玉讌│97年10月│向被害人佯稱:銓敘部│大樂民族店│1.現金共62萬80│
│ │ │ │主管李若一為其伯父,│附近丹堤咖│ 00元(國昌國│
│ │ │ │可居間介紹至國昌國中│啡。 │ 中部分:38萬│
│ │ │ │、嘉興國中擔任校護,│ │ 元、嘉興國中│
│ │ │ │惟須支付費用及指定購│ │ 部分:22萬元│
│ │ │ │買之禮品,供打點相關│ │ )。 │
│ │ │ │人員云云,致被害人陷│ │ │
│ │ │ │於錯誤,交付現金38萬│ │2.禮品等(價值│
│ │ │ │元、22萬元及指定之禮│ │ 約2 萬元) │
│ │ │ │品2 盒予李惠雲。嗣有│ │ │
│ │ │ │自稱銓敘部簡秘書撥打│ │ │
│ │ │ │電話與被害人連絡,佯│ │ │
│ │ │ │稱是否需要至國昌國中│ │ │
│ │ │ │之銓敘部公文以為掩飾│ │ │
│ │ │ │。期間,李惠雲另向被│ │ │
│ │ │ │害人誆稱:需打點銓敘│ │ │
│ │ │ │部人員云云,致被害人│ │ │
│ │ │ │信以為真而交付28,000│ │ │
│ │ │ │元及潘朵拉葡萄紅酒禮│ │ │
│ │ │ │品予李惠雲。 │ │ │
│ ├───┼────┴──────────┴─────┴───────┤
│ │罪 刑│李惠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七│魏光玉│98年5月 │向被害人佯稱:人事行│魏光玉於陽│1.現金7 萬6000│
│ │ │ │政局副局長李若一為其│明國中附設│ 元。 │
│ │ │ │伯父,可居間介紹至中│幼稚園之工│ │
│ │ │ │山大學、高雄海洋科技│作處。 │2.紅酒禮品等。│
│ │ │ │大學上班,惟須支付費│ │ │
│ │ │ │用及指定購買之禮品,│ │ │
│ │ │ │供打點相關人員云云,│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 │ │
│ │ │ │付現金及4 盒紅酒禮盒│ │ │
│ │ │ │、花生糖2 罐、花茶1 │ │ │
│ │ │ │盒、冰酒1 盒、茶葉1 │ │ │
│ │ │ │組及美體小舖禮盒1 盒│ │ │




│ │ │ │予李惠雲。嗣有自稱學│ │ │
│ │ │ │校人事助理、主任助理│ │ │
│ │ │ │人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 │ │
│ │ │ │連絡,佯稱核對人事資│ │ │
│ │ │ │料、連絡面試以為掩飾│ │ │
│ │ │ │。 │ │ │
│ ├───┼────┴──────────┴─────┴───────┤
│ │罪 刑│李惠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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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