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715號
KSHM,100,上易,715,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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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玉崗
選任辯護人 林榮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玉崗部分撤銷。
徐玉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玉崗陳淳蘭之夫,陳淳蘭(不知情,業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係富爾利廢棄物處理再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爾利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徐玉剛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徐玉 崗因富爾利公司經營不善,明知富爾利公司僅有「營利事業 登記」,並無廢棄物回收、處理機構許可證或登記證等文件 (執照),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故意,於 民國96年5 月底,由徐玉崗透過不知情之升逸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升逸公司)負責人邱奕智,向欲成立東逸廢棄物處理 再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逸公司)之邱泓庭(東逸公司成 立後之負責人)與鍾政諭(即東逸公司成立後之公司股東) 表示欲轉讓富爾利公司之整廠生產設備、廠房、原料及其廢 棄物回收處理執照,因徐玉崗詐稱富爾利公司有上述回收、 處理廢棄物相關證照,致邱泓庭鍾政諭等誤信為真,徐玉 崗並向邱泓庭鍾政諭等表示富爾利公司自95年7 月5 日起 向新長宏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長宏公司,登記負責人 曾雪嬌,實際負責人鄭伯勝)所承租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 ○段803-10號、830-14號地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 ○路550 巷3 號之廠房所占用之土地,該土地至98年7 月5 日租約到期後,還可再使用10年云云,徐玉崗於96年6 月4 日、同年6 月6 日即先後與邱泓庭簽訂「工廠公司轉讓合約 書」、「地租轉讓合約書」,約定富爾利公司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90萬元之代價,將整廠生產設備、廠房、廢棄物回 收處理執照及租期二年一個月的地租轉讓給邱泓庭邱泓庭 於同年6 月4 日給付前金45萬元予徐玉崗。而徐玉崗於96年 7 月2 日已收到上開富爾利公司向新長宏公司承租之土地, 即將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之通知,竟故意不 告知邱泓庭鍾政諭,仍接續上開詐欺取財犯意,於96年7



月13日接續收受邱泓庭所給付之上開轉讓合約所餘價金45萬 元。嗣經東逸公司人員查覺上揭土地、廠房竟遭法院拍賣, 另向屏東縣政府查詢得知富爾利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之 相關證照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東逸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引用 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及被告亦表示對證據能力不 爭執,於本院審理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事,均適當作為證據,依上開說明,均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玉崗否認犯罪,辯稱:伊因缺乏專長技術,無力 經營,而未申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作業登記證」,但 「應回收廢棄物處理作業登記證」祇要營業者經核准成立公 司登記後,環保局會主動通知申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作業 登記證」,蓋「廢棄物處理作業登記證」,政府有補助,屬 於經營者權利,是被告縱未申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作業登 記證」並交付東逸公司,於本件富爾利公司轉讓東逸公司不 生任何影響;且於96年7月2日接獲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訂於 96年7 月24日第1 次公開拍賣時,於96年7 月7 日與東逸公 司洽談產品銷售合約時,即已告知東逸公司負責人邱泓庭, 有關拍賣之事邱泓庭認廠房使用地點偏僻不易拍定,始簽發 第二期買賣價金支票予被告,被告於96年7 月13日兌現,況 東逸公司負責人邱泓庭於96年12月31日收取被告經銷之椰子 長纖貨款7 千元,可見邱泓庭認廠房是否被拍賣無關重要; 被告賣予邱泓庭之機器不只值90萬,邱泓庭後來係以130 萬 元左右將該等機器賣予黃正松,東逸公司不但未損失尚且獲 利,可見被告無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陳淳蘭僅係富爾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徐玉崗為該公司



實際負責人,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陳淳蘭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28、175 頁)。又 被告徐玉崗知富爾利公司僅有「營利事業登記」,並無「應 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 」等證照,及富爾利公司有自95年7 月5 日起(僅租賃契約 上之記載,該租約實際上有倒填日期情形)向新長宏公司承 租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段803-10號、830-14號地號,門 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路550 巷3 號土地與廠房;96年 5 月底,由被告徐玉崗透過邱奕智,向欲成立東逸公司之邱 泓庭與該公司股東鍾政諭表示欲轉讓富爾利公司,被告徐玉 崗有向邱泓庭鍾政諭稱富爾利公司有處理廢棄物相關證照 ,該公司之廠房土地至98年7 月5 日租約到期後,還可續約 再使用10年,邱泓庭因而於96年6 月4 日、同年6 月6 日與 陳淳蘭簽訂「工廠公司轉讓合約書」、「地租轉讓合約書」 ,約定富爾利公司以90萬元之代價將整廠生產設備、廠房、 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及地租轉讓給邱泓庭邱泓庭復於同年 6 月4 日與7 月13日各給付45萬元,共計90萬元,給被告徐 玉崗,富爾利公司從未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或取得任何相關廢 棄物處理、回收之許可證或登記證,被告徐玉崗之女兒徐如 美於96年7 月2 日已代收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7 月24日將拍 賣上開2 筆土地之通知等事實,均經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 人邱奕智、鄭伯勝林達龍鍾政諭邱泓庭之證述大致相 符(偵卷第92-94 頁、191 、192 、19-24 頁、43-46 頁, 原審卷第98-100頁、146 、147 、199-201 頁),並有卷附 「工廠公司轉讓合約書」、「地租轉讓合約書」、收據2 張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3 月28日屏環廢字第09700061 80號函、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內埔鄉○○段0000-0000 地號及0000-0000 地號」、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審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5 號 、95年度執字第23570 號影印卷宗、95年12月29日查封筆錄 影本、96年7 月2 日送達回證可稽(偵卷第5-7 頁、14、15 頁、78-173頁、第146 、147 、150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屬實。
㈡、證人邱泓庭鍾政諭於原審均證稱:其等向被告徐玉崗所買 受者,不僅含原富爾利公司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 550巷3號)之整廠生產設備等外,廢棄物處理執照也屬契約 中很重要(申請政府補助依據)等語,且被告以陳淳蘭名義 與邱泓庭所簽上述「工廠公司轉讓合約書」之內容明文記載 :「甲方(即富爾利廢棄物處理再生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淳蘭)同意以新台幣玖拾萬圓整,出讓(售):富爾利廢



棄物處理再生事業有限公司(廠址: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550巷3號)之整廠生產設備、廠房、原料(附註一)及 其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並包含地租二年一個月之租金及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過戶(需附正本及土地承租合的書正本 ) 于乙方。」足見邱泓庭鍾政諭與被告所簽合約之主要內 容,除要求轉讓富爾利公司之整廠生產設備、廠房、原料之 外,另明確包含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原土地地租二年一個 月之租金及富爾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全部甚明。又依富爾 利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該營業項目三、四之廢棄物 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二項業務,均係俟環保主管機關 許可後始得營業,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43頁),益徵被告依約交付該公司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為系 爭轉讓合約之重要事項,被告以邱泓庭等人受讓該公司後, 日後公司經營規模達一定程度,主管機關自會通知辦理云云 為辯,顯非可採。此外,被告雖於警詢辯稱:其已將富爾利 公司之屏東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屏東縣政府之廢棄物 回收登記證,交予邱泓庭,並以邱泓庭曾於96年6 月4 日曾 簽收一張收據表示已收到富爾利公司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云云,惟富利爾公司從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處 理、回收許可文件已如前述,遑論交付該等許可證予邱泓庭 ,被告虛詞為辯,更無可信,其出於詐欺故意而施此詐術, 至堪認定。
㈢、起訴書雖稱被告徐玉崗明知本件系爭2 筆土地及地上物,於 95年12月29日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 仍向邱泓庭等人施上開詐術為本件詐欺行為。證人鄭伯勝於 原審雖證稱:查封時被告有在場,也有營業,雖已轉移給被 告營業,但其還會去那裡看一下,其去找徐玉崗,是執行官 要其簽的,為何只要其簽名大概是因為其是新長宏的代表等 語在卷(原審卷第199-201 頁),惟該日法院依債權人臺灣 土地銀行之聲請至本件系爭廠房坐落之兩筆土地及地上建物 執行查封,當日所製作之查封筆錄明載:「債權人代理人稱 :老埤段803-10、803-14號土地混同使用,房屋為債務人自 行使用。」等內容,而鄭伯勝曾於該查封筆錄到場人欄簽名 ,此均有該查封筆錄影本可按(偵卷第132 頁正反面),倘 查封日之前該處已轉讓予被告營業,被告當日亦有在場,鄭 伯勝豈有不主張該土地及地上建物已出租予被告實際經營之 富利爾公司使用,而於該查封筆錄簽認係債務人自行使用之 理,反而至96年3 月26日始以新長宏企業社名義向原審法院 民事執行處陳報上開兩筆土地及地上廠房、辦公處等地上物 均已出租予富爾利公司,租期為95年7 月5 日至98年7 月5



日,並檢附所稱之租賃契約書,有該陳報狀及租賃契約存卷 可按(偵卷第140-142 頁),足認被告所稱其於95年12月29 日查封當時並不在場,當時尚不知系爭土地及地上廠房遭法 院查封等情,非無可信。被告至96年7 月2 日其女代收法院 定同年月24拍賣通知,始知該土地及地上物業經查封,即將 拍賣,應堪認定。起訴書認被告於與邱泓庭訂約之前,即明 知本件系爭2 筆土地及地上物於95年12月29日已遭法院查封 ,仍與邱泓庭訂立本件轉讓合約,尚有誤會。
㈣、上開老埤段803-10號、830-14號地號土地及廠房於96年7 月 24日將進行拍賣程序之通知,於96年7月2日送達予富爾利公 司,由被告之女兒徐如美代收,業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承認確有收到該拍賣通知,惟仍辯稱其第二天有告訴鍾 政諭云云,但證人邱泓庭鍾政諭均證稱,其等於96年7 月 時從未收到被告徐玉崗通知。且衡諸事理,依邱泓庭與富爾 利公司簽訂之上開「工廠公司轉讓合約書」、「地租轉讓合 約書」內容觀之,工廠廠房係本件轉讓合約重要之轉讓標的 已甚明顯,而富利爾公司同意將該土地租約轉讓予邱泓庭, 及轉讓合約之轉讓標的尚包括地租二年一個月的租金,此均 有該「工廠公司轉讓合約書」、「地租轉讓合約書」存卷可 按,倘若邱泓庭鍾政諭果有於96年7 月3 日,經被告徐玉 崗通知該土地及地上物即將遭法院拍賣,豈有可能仍於96年 7 月13日給付尾款45萬元,被告徐玉崗此部分顯亦涉有詐欺 。惟因此一部分與被告上述向邱泓庭詐稱富爾利公司有處理 廢棄物相關證照,致邱泓庭鍾政諭等誤信為真,被告徐玉 崗隨即利用不知情之陳淳蘭於96年6 月4 日、同年6 月6 日 與邱泓庭簽訂「工廠公司轉讓合約書」、「地租轉讓合約書 」,並約定由邱泓庭支付90萬價金,邱泓庭並因而先行交付 前金45萬元之詐欺行為之間,顯係一個接續行為以完成同一 犯罪目的。
㈤、被告徐玉崗復辯稱:其賣予邱泓庭之機器不只值90萬,邱泓 庭後來係以130 萬元左右將該等機器賣予黃正松云云,惟證 人黃正松於原審證稱:其雖曾向東逸公司等購買機器,但係 跟兩人買,一共120 萬元,一個即鍾政諭,另一個姓邱住宜 蘭冬山(即邱奕智),當時並不知道有東逸公司,不知道所 購買的機器是否原屬同一家公司所有。鍾政諭部分80萬元, 法院所提示被告曾賣予某人(邱泓庭)的機器名稱中,篩選 機、粉碎機及烘乾機是鍾政諭有賣,其他都沒有等語(原審 卷第202 、203 頁),參以邱泓庭於原審證稱:後來機具是 賣給黃先生,這些事宜是鍾政諭在處理,轉賣時包含烘乾機 ,烘乾機很貴,轉賣時比原先受讓時增加很多設備;鍾政諭



於原審所證:被告交付的機器只有抽絲機是好的,伊後來賣 給黃先生(即黃正松)的機器是後來伊等又花了一百多萬添 購的,包括烘乾機、椰絲篩選機,賣給黃先生73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146 、147 頁),邱奕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被告公司的廠房從外觀看,已經做了好幾年,早期的機器 壞掉了,事後被告向伊的機器只是其中一台,還需要其它機 器輔佐才能運作,伊覺得被告的廠房價值約含租金約80萬元 等語(偵卷第92-94 頁),而本件富利爾公司向鄭伯勝承租 本件土地,租金每月2 萬元,本件轉讓契約所載轉讓地租共 二年一個月,共計地租50萬元,有上開轉讓合約書及租賃契 約書可按,依邱奕智所證,被告轉讓之機器價值約僅30萬元 。綜此而論,被告上開所辯亦顯無可信。
㈥、綜前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 接續向邱泓庭鍾政諭二人詐得共90萬元,雖分兩次詐得, 然係為達詐欺90萬元之目的,所為兩次取款行為,應論以接 續一行為,被告詐欺犯行侵害邱泓庭鍾政諭二人之財產法 益,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論以詐欺邱泓庭之一罪。原審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侵害邱泓庭鍾政諭二人之 財產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已如前述,原 審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斷,尚有疏誤;又陳淳蘭雖係富 利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徐玉崗,業如 前述,陳淳蘭亦否認知悉被告將本件工廠轉讓予邱泓庭,並 陳稱:公司轉讓之事均係被告在處理,何時轉讓?何時簽約 ?轉讓多少錢?伊均不知情,收據亦非伊本人所簽等語(偵 卷第27、28、175 頁),邱泓庭亦稱:簽約時,僅伊與林達 龍、鍾政諭、謝明憲及被告徐玉崗在場,簽約是徐玉崗簽的 等語在卷(偵卷第19、20頁、175 頁),並無證據證明邱泓 庭係與陳淳蘭簽約或將款項交給陳淳蘭,原審遽認係被告利 用不知情的陳淳蘭邱泓庭簽約並由陳淳蘭收取款項,為本 件詐欺罪之間接正犯,與卷證自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 院就關於徐玉崗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徐玉崗明知富爾 利公司僅有「營利事業登記」,並無廢棄物回收、處理機構 許可證或登記證等文件(執照),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簽訂上開轉讓合約,而交 付前金45萬元,接獲法院拍賣通知後,仍故意不告知,接續 向邱泓庭收取尾款45萬元,所為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實有可議,且其犯後一再虛詞卸責,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 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原審共同被告陳淳蘭業經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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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爾利廢棄物處理再生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長宏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