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焦恩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146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76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焦恩恿係位於高雄市○鎮區○○街120 號貝多芬大樓之住戶 ,尤雪娥則係位於高雄市○鎮區○○街122 號莫札特大樓之 住戶,該2 棟大樓合稱快樂頌大廈,並在2 棟大樓中間設立 快樂頌大廈管理室。緣焦恩恿與尤雪娥前因大廈管理問題而 有糾紛,嗣於民國99年7 月28日上午10時許,尤雪娥因故在 莫札特大樓1 樓大廳內以相機拍照,致焦恩恿心生不滿,質 問尤雪娥為何對其拍照,而尤雪娥對其質問則不予回應,並 隨即離開莫札特大樓前往快樂頌大廈管理室,焦恩恿遂尾隨 尤雪娥之後,並繼續質問尤雪娥為何對其拍照。此時,尤雪 娥不顧焦恩恿之質問,而欲返回莫札特大樓之住處,焦恩恿 見狀,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在莫 札特大樓之大門前,以身體強行堵在尤雪娥前方,並左右移 動身體擋住莫札特大樓之大門,致使尤雪娥無法進入莫札特 大樓返家,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尤雪娥行使權利。二、案經尤雪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本件證人蔡煥州、黃健壹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則因已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而為證述,亦查無檢察官有 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該證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焦恩恿(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尤雪娥發生糾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辯稱:尤雪娥於案發當時以手機對伊拍照,伊才跟在尤 雪娥後面,距離3 步以上,質問尤雪娥為何對伊拍照,尤雪 娥隨即快步走出莫札特大樓,根本沒有返家之意願;且伊亦 未阻擋尤雪娥進入莫札特大樓大門返家,證人蔡煥洲、黃健 壹、呂宗玲、李信峰均與尤雪娥勾串,所證不足為憑云云。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尤雪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99年7 月28日上午10時許,伊搭電梯下樓之後,要去莫 札特大樓大廳以手機拍伊的信箱,被告就一直問伊為何要對 其拍照,伊一句話都沒有回,被告一直對伊說:伊為何要照 我,伊為何對我拍照等語,伊就步出莫札特大樓的大門走到 中庭管理室,到了管理室,被告一直跟在伊的後面繞,伊轉 了個方向想從另外一個方向進入莫札特大樓,被告就轉了另 外一個方向擋住伊前面,被告就一直持續這個動作,堵在伊 前方,伊不管繞左邊或右邊,被告都在中庭阻撓伊進入莫札 特大樓大門,後來伊就站在管理室前方請管理員黃健壹幫伊 報警,被告就警告黃健壹不可以幫伊報警,要伊自己打電話 ,黃健壹有幫伊打電話報警,警察還沒有來之前,伊請證人 呂宗玲在中庭陪伊」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56 頁正、 反面、第158 頁反面、第159 頁正面);而與證人即快樂頌 大廈管理室主任蔡煥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於99年7 月28日上午10時許,被告在電梯內衝出來,問尤雪 娥為何要拍伊,尤雪娥不理被告就離開莫札特大樓大門走入 中庭,被告就一直衝到莫札特大樓大門,一直擋在莫札特大 樓門口,因尤雪娥家在莫札特大樓,尤雪娥本來從右邊無法 進入莫札特大樓,但沒有辦法進去,又繞管理室一圈從左邊 進去,也沒有辦法進去,持續將近3 至4 次,之後伊就離開 現場,帶著詠聯防水公司的人去貝多芬大樓12樓之1 看漏水 情形,後來回到管理室後,還是看到上述相同的狀況,伊跟 詠聯防水公司的老闆柯先生再前往貝多芬大樓14樓之1 看漏 水情形,回來管理室時就看到警員與被告在莫札特大樓大廳 裡面,伊當時親眼看到被告以移動身體方式擋住尤雪娥去路 」等語(見偵卷第17頁,原審易字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相互參核相符;另證人即快樂頌大廈管理員黃健 壹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7 月28日上午10 時許,伊有看到尤雪娥與被告在管理室附近,尤雪娥請伊幫 其報警,伊不清楚什麼原因,伊撥打警局電話後,就將電話
交給尤雪娥,由尤雪娥向警局報警,警員處理完要離開時, 在管理室前與尤雪娥對話,伊有聽到強制罪這些字,但詳細 內容伊不清楚,伊有告訴蔡煥洲,當時蔡煥洲帶著防水公司 的老闆在看住戶的漏水情形,有時候上樓,有時候回到莫札 特大樓大廳,要去處理漏水都會經過管理室前面」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7頁,原審易字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反面)。 而證人即貝多芬大樓住戶呂宗玲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許,伊溜狗回來,看到被告與尤雪娥在 管理室繞圈圈,尤雪娥在前面,被告在後面,伊很好奇,就 問黃健壹發生什麼事情,黃健壹告訴伊不知道,伊正要回家 時,尤雪娥繞到伊前面說其很害怕,請伊陪她一下,伊沒有 回應尤雪娥,就站在那裡陪尤雪娥,過了幾秒,尤雪娥說要 回家,並往前方走,那時伊站在管理室後面靠近貝多芬大樓 的地方,尤雪娥從管理室後門往莫札特大樓方向走,被告在 尤雪娥前面,地點就在莫札特大樓大門前面,尤雪娥往左邊 ,被告就往左邊,尤雪娥往右邊,被告就往右邊,尤雪娥就 大聲講:『我要回家,請你讓開』等語,被告就說:『這是 公共場所』等語,尤雪娥告訴被告請讓開時,被告左右左右 擋住尤雪娥約是3 、4 次,伊有聽到尤雪娥說:『我要報警 』等語,管理員黃健壹就去幫尤雪娥報警,尤雪娥叫伊陪她 ,伊就站在那裡陪她一直到警察來,處理的警察問尤雪娥發 生什麼事情,尤雪娥告訴警察過程,並說伊也在場,伊就把 事情如剛剛陳述一遍,警察說:『這是有強制的行為』等語 ,後來處理完伊就離開了,伊當時有看到蔡煥洲到管理室櫃 台前面接電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李信峰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伊於99年7 月28日上午10時許,接到勤務中心通報 有糾紛,到達莫札特大樓後,尤雪娥與被告一直爭吵,尤雪 娥說被告都一直跟在她的後面,也有說到有幾次她要進去, 被告有阻擋她,尤雪娥問伊這個會不會構成犯罪,伊告訴尤 雪娥可能涉犯構成妨害自由、強制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伊叫被告與尤雪娥去大廳的現場,告訴被告讓尤雪娥坐電梯 回家,尤雪娥就坐電梯回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8 頁 正、反面)。是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前後證述一致, 且所證述之案發經過亦互核相符,顯非虛構;而參以證人蔡 煥洲、黃健壹僅係快樂頌大廈之管理室主任及管理員;呂宗 玲則係貝多芬大廈之住戶;李信峰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 ,渠等與被告均無素怨,並無任意撰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及動 機,益徵渠等上開證述內容為真。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 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為照相問題發生糾紛,而在告
訴人欲進入莫札特大樓返家時,被告確實在莫札特大樓之大 門前,以身體強行堵在告訴人前方,並左右移動身體擋住莫 札特大樓之大門,致使告訴人無法進入莫札特大樓返家,而 由告訴人委由證人黃健壹報警,至為灼然。
㈡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莫札特大樓大廳之監視錄影光碟,依勘驗 結果顯示,被告於告訴人離開莫札特大樓大門時,亦尾隨在 告訴人之後離開莫札特大樓大門,有原審100 年3 月16日勘 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70頁反面),並有監 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56張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33至68頁) ,即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蔡煥洲所證述:被告尾隨告訴人離 開莫札特大樓等情節,亦均互核相符,益可顯示告訴人及證 人蔡煥洲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㈢至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本院審理中勘驗案發時之 錄影光碟,其中10時19分54秒許,告訴人步出中庭,被告緊 跟在後;嗣於同時29分30秒警員陸續進入案發地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另再參酌 同日10時20分09秒所翻拍之錄影照片顯示,被告當時確實佇 立於大廳門口前,有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52頁) ,並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佇立 於大廳門口前,以阻撓告訴人進入莫札特大樓返家之事實, 應可確認。被告空言指摘告訴人並無返家意願云云,則屬無 據,而非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提出諸多附件及聲請勘 驗偵訊及原審審理錄影、錄音,以證明檢察官問案之態度及 證人蔡煥洲等人說謊等情;然查,檢察官問案之態度及被告 所提出之諸多附件,均與被告是否犯罪無涉;至於證人是否 為偽證,則屬證據之證明力範疇,事實審法院依據全案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為判斷,自亦無勘驗 上開錄影、錄音之必要,一併敘明。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 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蔡煥洲、黃健壹、呂宗玲、李 信峰與告訴人有何勾串證詞之處,自無從以其所辯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強制犯行,即已有上開證人等 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其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處。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本件被告係以身體左右移 動,擋住告訴人尤雪娥進入莫札特大樓返家,顯係以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自由行動之權利,亦屬灼然。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同為快樂頌大廈之住戶,僅因細故而發生糾紛,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以其身體左右移動,擋住告訴人 進入莫札特大樓返家,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行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惟念其阻擋告 訴人進入莫札特大樓之時間並非長久,且手段亦與直接加害 被害人身體及限制行動自由之嚴重暴力犯行有異,犯行尚屬 輕微,且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微,經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