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奇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807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拾日;又犯傷害參罪,分別判處拘役肆拾日、有期徒刑貳月、拘役肆拾日後,於民國100年9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指摘告訴人陳玉秀、黃保男、呂余瓊珠等人指訴被告辱罵及毆打陳芊至之地點有所出入;另傷害部分原判決僅依據4 位告訴人片面之指訴,上訴人亦提出驗傷證明書與就診紀錄,且上訴人係為保護自己而為之正當防衛,原審竟未對告訴人等論處傷害罪云云。惟查:原判決就被告對告訴人黃保男、呂余瓊珠、陳芊至等3 人分別為傷害之犯行,及對告訴人陳芊至為公然侮辱之犯行,已說明除據告訴人黃保男、呂余瓊珠、陳芊至等人於警訊中指訴外,並據告訴人呂余瓊珠、陳芊至2 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 告訴人黃保男於偵查中過世) ,並有在場目擊證人陳玉秀、李福地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被害人黃保男、呂余瓊珠、陳芊至等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並說明陳芊至、陳玉秀2 人與呂余瓊珠所述被告辱罵及歐打陳芊至之地點不一致,何以呂余瓊珠所述較為可採之理由。至被告所指其本人亦受傷害云云,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非原判決所得審酌;另被告稱:伊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惟被告既毆傷告訴人等人,核與正當防衛之規定不符。綜上,被告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實,再事爭執,顯非具體上訴理由,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