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00年度,1號
HLHM,100,金上更(一),1,201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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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禎
選任辯護人 林威良律師
      吳順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秀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倖妤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陳秀月
選任辯護人 陳彥君律師
      吳順龍律師
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
12月31日96年度金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陳秀月吳金禎郭倖妤林美秀部分撤銷。徐陳秀月吳金禎郭倖妤林美秀共同行為人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徐陳秀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玖月;吳金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柒月;郭倖妤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林美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陳秀月曾犯誣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8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吳金禎曾犯竊盜罪,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0年8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
二、王志成(本案通緝中)前係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理事長, 徐陳秀月為該協會常務監事,其等於民國90年下半年間,在 花蓮縣花蓮市○○街1-16號2樓,成立「中華民國防火安全 協會花蓮分會」,推由吳金禎(綽號吳將)擔任顧問,負責 保管發放防火器材等工作;郭倖妤(原名郭毓庭)擔任該分



會之執行長,負責該分會收支管理及總務工作;林美秀擔任 該分會之副會長,協助召募會員及會務推展等工作;林玉雯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4 年確定)擔任副總幹事,負責召募會員、開立會員繳費收據 及保管防火器材等工作。嗣因經費不足,王志成等人於90年 11月24日,將該分會遷移至花蓮縣花蓮市○○○路149號2樓 ,改名為「中華防火安全協會花蓮分會」,由吳金禎擔任首 席顧問,負責規劃整個組織架構及分配職務;郭倖妤負責募 集會員、收取會費、開立收據等事宜;林玉雯擔任該分會之 總幹事,負責會務之執行;林美秀則未再參與會務。三、王志成、徐陳秀月吳金禎郭倖妤林美秀林玉雯等人 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於參與會務期間,共 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規定之犯意聯絡,由 王志成等人規劃推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8900元、40 00元、1800元(明心街時期),及8900元、7000元(國聯一 路時期)等各種違法多層次傳銷方案,而後在花蓮縣市地區 ,招攬不特定人士加入為會員,收取金額不等之入會費,會 員如介紹他人參加入會,得依所參加方案,取得介紹費或獎 金,使參加人相繼介紹自己家人或他人入會,並繳交入會費 ,王志成等人因而獲取不法之介紹費及獎金。嗣新加入之會 員林錦昌楊秀絨曾清標黃照平黃照義黃照順、郭 秀連、陳阿絨蘇金釵陳金源、張美玉等人入會並繳交金 額不等之會費後,王志成等人以方案業已結束而未發放宣導 文宣所稱之車馬費或常年會費,致林錦昌等因而未能獲利回 本,認為情況有異,乃向王志成要求退費,王志成雖與部分 投資者暫時達成協議,且於91年5月20日開立本票保證還款 ,惟旋即不知去向,所開立本票亦未兌現。
四、案經被害人林錦昌楊秀絨曾清標黃照平黃照義、黃 照順、郭秀連陳阿絨蘇金釵陳金源、張美玉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不再爭執(本院更㈠卷第78頁及10 0年10月5日審理筆錄第1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等不適當及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徐陳秀月辯稱:伊是真 正在做防火宣導,伊也知道有跟會員收取款項的事情,但那 是贊助款,只有說補助1000元之車馬費;伊等作防火宣導, 純粹是做公益活動,每次都有來放防火宣導影片,但會員來 做也要顧肚子,所以會給車馬費,協會是合法的,因為表達 不清楚才會變成像直銷云云。吳金禎辯稱:伊充其量只係該 協會顧問之一而已,非協會之工作人員及會員,亦未參加過 任何多層次傳銷,也未收過會員即告訴人等之金錢云云。郭 倖妤辯稱:伊係協會執行長,只參加明心街的會務,國聯一 路那邊伊沒有參與,只是開幕的時候有去幫忙,雖曾收取林 錦昌、曾清標黃照平楊秀絨黃照義黃照順郭秀連陳阿絨蘇金釵9人之款項,惟該款項係加入會員之會費 ,都有開具協會收據交彼等收執,且上繳中華民國防火協會 在合作金庫五州支庫,是純粹在做公益云云。林美秀辯稱: 伊只參與明心街的會務,宣導防火的觀念,當初認為防火宣 導不錯,可以做公益,並未從事以賺錢為目的之吸金行為, 且告訴人林錦昌等人均是協會在國聯一路時期加入,與伊無 關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雯之證詞:
⑴證人林玉雯於原審證稱:林美秀是邀我參加明心街的防火 協會,林美秀有告訴我是做公益,還說有很好的收入,有 上億的機會;她有拿宣導單給我看,說只要我加入就會幫 我排下線,有很好的收入;當時林美秀跟我說這是公益, 宣導如何防火、逃生,我之前不知道如何逃生,是因為加 入會員看了錄影帶才暸解,所以才會覺得不錯,且有那麼 好的車馬費,她說她們一個會員加入就有3千元,所以我 才會心動加入2個單位;(你是否知道你繳的錢用到哪裡 ?)匯到林美秀還有我上線7個人的的戶頭內,包括林美 秀、林美秀的小孩及徐陳秀月等人;國聯一路的7個幹部 謝登連等,都有參加8900元的方案,謝登連的體系,我是 上線,跟我有關,所以到國聯時找我,吳金禎幫我安排總 幹事的職務,分會長也是吳金禎安排,國聯一路防火協會 全部的職務都是吳金禎安排;林美秀在明心街擔任副會長 ,是她把這個協會帶到花蓮,明心街的會主要由郭倖妤執 行,再向會長報告;吳金禎是負責把滅火器送到協會,交 給我簽收,他有代簽國聯一路7個會員的贈品,領走那些 人的贈品;在明心街是林美秀叫我贊助房租,在國聯一路 時是吳金禎叫我贊助房租,林美秀在國聯一路時沒有參與



,也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在明心街時,徐陳秀月經常去那 裡收件,包括加入會員的申請書、匯款單,我知道她是總 會長;吳金禎說我有賺到謝登連下線7個人的錢,所以他 要我在國聯一路時,也要加入,並且指派我擔任總幹事, 職稱也是吳金禎幫我排的,總幹事名稱也是他取的,謝登 連下線的7個人加入明心街,他們的贈品也都有吳金禎的 簽名,滅火彈也是吳金禎保管。我第一次加入就是在吳金 禎的住處,他說加入後,3個單位一組,我就去領錢,繳 了2萬1千元,吳金禎賺我1千元,我自已領回2千元,其他 的錢吳金禎交給徐陳秀月,收據是郭倖妤開的。第二次加 入,吳金禎說專案要4單位一組,後來又有專案說如果加 募15個人,15單位一組,就可以成為執行委員,每個月就 可以領固定的錢;在國聯一路時,徐陳秀月有出現,徐陳 秀月、王志成都有在吳金禎那裡出現,徐陳秀月還是總會 長;(徐陳秀月的工作是什麼?)來不及匯到總會的錢、 申請書,她會來收,7千元的專案,有5千7百元是匯到總 會,3百元是分會房租,介紹人拿1千元,總會收到錢之後 ,再將錢分給編號在前的會員,也就是上線,王志成和徐 陳秀月都是上線;徐陳秀月會打電話過來說,說新加入的 會員匯款收到,總會會給一個編號,誰領多少錢,徐陳秀 月會打電話過來說已傳真,傳真的內容就是說先前的編號 在前的會員,誰有領到錢;因為來作證的證人編號都在後 面,就沒有領到錢,錢都是王志成、徐陳秀月編號在前的 人領到錢,我有領過3500元、4000元等幾次,郭倖妤也有 領到21000元、吳金禎也有領到21000元,我知道的就是這 些人有領到錢;郭倖妤在國聯一路時,還有繼續領錢。那 時候是找15個人就可以領執行委員的錢等語(原審卷第89 -101頁)。
⑵證人林玉雯於本院復證稱:我在90年經林美秀介紹加入防 火協會,在明心街時是擔任副總幹事,國聯那邊是總幹事 ,就是整理加入申請書及入會匯款資料,匯款資料就是新 入會的人員匯款給介紹人及上線款項的資料;(花蓮分會 日常活動經費及開銷的錢是從入會費裡面的300元支出, 譬如8900元的方案,是300元付給花蓮分會,1600元是匯 給總會,其他的7000元是付給上線包括介紹人共7個人, 每個人1000元;入會費的金額的制度是王志成提出來的, 有很多種方案;91年5月10日在國聯一路有開會,是入會 會員向王志成要退費的費用,會議是王志成、徐陳秀月主 持;林美秀要我參加8900元的方案,我參加兩個單位,兩 個單位總共是17800元,每加一個單位,她就會給我廣告



設計委託書8張,她說可以做公益,可以致富,林美秀有 跟我說明這個制度,林美秀跟我講,她們家3個人入會, 每個人就有1000元,共3000元的收入;我幫我的兒子加入 8900元的方案,自己賺1000元的介紹費;我還有介紹我的 姐姐、姑姑、女婿、自己的孩子,其他人都是他們(是指 吳金禎安排的下線7個人,有楊喬智彭笠偉、孟武德、 林宜臻、羅韋茼、謝登濂等)先讓我達成15個人,可以擔 任諮詢委員,每個月還可以領錢,最後一次我領6千多元 ;(為什麼會有這麼多方案?)我不知道,是王志成一直 拿資料來,說很快就可以回本,有的是王志成帶過來,有 的是陳秀月傳真過來,由彭笠維去收受傳真後交給我;( 花蓮分會辦過幾次的防火宣導?)開幕的時候有辦一次, 新人加入的時候就會放VCD給他們看;我加入他們就給 我8張廣告設計委託書,要我去找8個人加入,可以做公益 又可以致富;(按照花蓮分會的制度,誰有權安排你們的 職務?)我不懂,那時候都是吳金禎安排的;(你有提到 吳金禎郭倖妤有領到21000元,這是什麼錢?)是7000 元專案,他們每個月可以領的錢;是吳金禎帶人去明心街 加入8900專案;(8900元這個專案到底是在明心街推出, 還是在國聯一路的時候推出?)在明心街,91年3、4月那 個是7000元的專案;(在明心街除了8900元的專案外,還 有推出什麼專案?)有4000元、1800元,4000元的專案, 是300元給分會,1600元是總會,剩下的2100元是匯給7個 人,每個人300元,每介紹一個人就可以獲到300元;1800 元的專案,總會是1100元,分會是200或300元我忘記了, 其他的給介紹人;在國聯一路有推出8900元及7000元的專 案,8900元的專案是重新推出,跟原來的8900元不連續, 分配的金額是一樣的;7000元的專案,5700元匯到總會, 300元給分會,介紹人1000元車馬費;6000元的專案就是 7000元專案,扣掉1000元的介紹費,所以是一樣的;總會 會發給執行委員費每個月1到2萬元;開始有1200元,後來 改1300元,最後改為1800元的專案;1200元、1300元好像 沒有推出,這些專案都是王志成辦的,資料都是王志成帶 來的。徐陳秀月都跟王志成一起來辦。吳金禎在明心街的 時候是王志成託他保管滅火彈的贈品,在國聯一路的滅火 彈是王志成自己載過來的,專案裡面上線名單沒有他的名 字。郭倖妤在明心街有參與專案,到國聯一路的時候,她 與吳金禎在外面有沒有自己召募我不知道,是到分會要結 束的時候,王志成、徐陳秀月她們到分會開會的時後有找 他們。林美秀在明心街有參與,遷到國聯一路後她就沒有



參與;明心街有8900元、4000元、1800元;國聯一路有89 00元、7000元的方案等語。
⑶依林玉雯上開證詞,可知防火協會在明心街時期,林美秀徐陳秀月吳金禎已有招攬會員參加上開專案之行為, 林玉雯並因林美秀之介紹而加入,嗣並擔任協會總幹事等 職務;在明心街時期,吳金禎亦有帶人去加入8900的專案 ,在國聯一路時期,吳金禎亦安排防火協會的職務,徐陳 秀月擔任總會長,並會傳真會員編號以安排分紅順序,而 林美秀於國聯一路則未再參與會務;另郭倖妤在明心街及 國聯一路時均有參與會務,並向參加會員收款等情。 2.證人即會員孟武德於原審證稱:我入會時,防火協會是設在 明心街,防火協會在明心街時,在吳金禎家討論,王志成、 徐陳秀月都在場討論開會;我陸續投資將近10萬元;防火協 會有一個活動,在某個期限若能招募到12個到15個會員,每 個月就可以賺到錢。找不到人的時候,就要用我自己或用兄 弟姐妹的名義加入,當時我沒有辦法湊足15個人,我只找到 12個人,所以我就用其他兄弟姐妹的名義湊足15個人,這樣 才可以領到常年會費,一個月可以領到10萬元;每個會員入 會費7千元,我是找12個會員,每個月領大約是10萬元;( 何人告訴你找12個會員,就可以領10萬元?)徐陳秀月也有 講,當初有範本,她告訴我們這個消息時,有很多人在場, 在座的被告(按指被告徐陳秀月吳金禎郭倖妤林美秀林玉雯)都在場;是因為有好處才會參加;所謂的方案就 是宣導幾件分多少錢,當初我的印象是宣導一件有1千元的 車馬費;開會時吳金禎有在場,他有很多意見,開會內容講 說是宣導救火,讓人家加人會員就可以領車馬費等語(原審 卷第75-78頁)。
3.證人陳阿絨於警詢時供稱:大約是民國90年年底,由郭倖妤 召集我們以1單位6千元投資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成立公益 致富專案,我共投資3個單位,共投資1萬8千元,我有介紹 蘇金釵加入。第1次是在吳將家裡,由郭小姐向我收錢,公 司設置在花蓮市○○○路149號2樓,而且投資入會的資料都 是他幫我填寫的。我投資的金額公司沒有退回給我,但王志 成跟我說幾星期之後就有紅利給我們,他說都有匯給郭小姐 轉交給我們,但郭小姐沒有拿給我等語(警卷第133-135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防火協會有無把錢還給你?)沒有 。後來我找郭倖妤郭倖妤說錢是交給吳金禎去匯款,另外 吳金禎在他家裡拿滅火彈及滅火器給我,還代送一組滅火器 及滅火彈給林錦昌;(你沒收到錢是找誰聯絡?)我找郭倖 妤及吳金禎,因為郭倖妤吳金禎在處理。後來他們說協會



已經結束了,當時我們要找郭倖妤,都在吳金禎家找到,都 由吳金禎答覆我們有關回饋金的問題等語(95年度交查字第 116號偵查卷第42頁)。
4.證人林錦昌於偵查中證稱:(為何你要投資中華民國防火協 會?)是郭倖妤陳阿絨於上開時間在花蓮市代天府廟向我 及曾清標說三、五星期內就還本,至於可以賺多少錢我已經 忘記了,所以我就拿七萬元現金給他等語(95年度交查字第 116號偵查卷第41頁);復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是講加入會 員,但其中是什麼我並不了解,當初講三、四星期就可以拿 回來;我本來參加24萬,王志成開一張本票給我,我繳的錢 絕非是贊助款,因為我參加防火協會就是為了賺錢,因為有 錢可以賺我才會參加,贊助款就無法拿回來了,則王志成為 何還要開本票給我;是陳阿絨介紹我加入,郭倖妤有到場說 明,她和陳阿絨一起來;(當時是否郭倖妤說明如何投資、 如何賺錢?)是。事隔6、7年,我忘了她怎麼說,我只知道 投資一口6千元,我參加20口,投資24萬,郭小姐說投資3、 4個月就可以把本錢拿回來,之後還有賺;(郭小姐有無介 紹其他人加入可以抽成?)有,但抽多少錢我忘記了,好像 是介紹一個人可以抽一千元,我也有介紹黃照平加入;(設 立在國聯一路時,你去開會,組識有哪些人?)我有看到郭 倖妤、徐陳秀月林玉雯,但沒看到吳金禎;(你當初投資 是為賺錢?)對,我投資是為了賺錢,加入會員只是一個名 義而已,不是要真正成立防火協會,所以當時要把錢匯回台 北我才不同意等語(原審卷二第15-24頁);又於本院證稱 :我有介紹黃照平郭秀連,我與曾清標一起加入,陳阿絨曾清標帶他來的,我也參加40口,每一口6000元,共繳了 24萬元;因為他們說公司很不錯,很快就有回饋;我原先加 入40口,共24萬元,後來郭倖妤說這個錢要匯台北總公司, 我說這樣子我沒有保障,後來徐陳秀月電話中跟我講說如果 不參加會後悔,但是我堅持只參加10口6萬元,要他們把剩 下來的錢退還給我,郭倖妤就把剩餘的18萬元退還給我等語 。
5.證人郭秀連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投資2萬8千元四口,我是以 我兒子林豐川的名義加入,是郭倖妤於91年2月28日在花蓮 市代天府廟的餐廳部,我拿現金2萬8千元交給他,他就當場 開收據給我;是郭倖妤跟我說投資很快就可以回收等語(95 年度交查字第116號偵查卷第43頁)。
6.證人蘇金釵(改名為蘇宸慧)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以投資加 入,總共投資4個單位,除了第一個單位給陳阿絨1千元的介 紹費,其3口就沒有介紹費,我總共支付2萬5千元,錢是在



黃照平家交給郭倖妤的等語(95年度交查字第116號偵查卷 第45頁),於本院亦證稱:是陳阿絨介紹我投資,說可以分 紅,陳阿絨應該是有詳細說明投資標的、如何分紅等,因為 時間久了,我現在忘記了,加入時協會的人也應該都有介紹 ,我交錢給個高高的小姐,陳阿絨帶我去黃照平的家,現在 認不出來的(郭倖妤起稱收據是我開的),當時是想投資一 筆錢可以獲益,當時他們有秀電腦給我看,他們在南投購買 土地,說很快可以獲益,但時間太久了,不記得是誰秀電腦 給我看,我不知道有無跟其他人這樣說等語。
7.證人曾清標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收到任何酬金,也沒有收 到任何贈品。我沒有參加任何活動,也沒有領取志工活動費 ,志工活動費內的款項我都沒有領到,也不知道有這項編列 經費。當初該協會跟我說加入幾星期後,就可以回收成本, 有投資報酬率,所以我才投資等語(95年度偵字第412號偵 查卷第4、5頁);復於本院證稱:我是林錦昌介紹參加防火 協會,因為收錢時郭倖妤說福利很好,可以賺很多錢,我是 與林錦昌一起參加,後來覺得受騙等語。
8.證人黃照平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收到任何酬金,我入會時 沒有收到任何贈品。我沒有參加任何活動,也沒有領取志工 活動費,志工活動費5000元,名字是我本人簽的,但是我沒 有領到這筆金錢。我記得是退金簽立本票時有叫我簽名,但 是志工活動費印領清冊我沒有簽名。當初該協會跟我說加入 5星期後,就可以回收成本,所以我才投資等語(95年度偵 字第412號偵查卷第6、7頁)。
9.證人楊秀絨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91年年初投資的,王志成 以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的名義,召集我們以1單位6千元投 資成立公益致富專案。當時是黃照平打電話告訴我,廟裡有 個很好的投資機會,要我過去五府千歲廟裡。我以我的名義 投資1萬8千元,以我兒子呂振銘的名義投資3萬6千元。我所 投資的金錢是由協會裡派1個宣傳主任來花蓮市五府千歲廟 收的錢。當時我投資時對方來收錢,一直催促我加入,並告 訴我說這次加入是第1線的成員,如果現在不加入,下次來 就不是這個價錢入會。自稱理事長的男子王志成91年5月20 日在花蓮市五府千歲廟交給我面額1萬8千元(NO534689)、 面額3萬6千元(NO465282)等2張本票。因為我所投資的錢 都沒有回收,所以王志成都以本票開立給投資者等語(警卷 第99-10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加入花蓮防火協會, 是代天府那邊的人打電話介紹的。我總共繳7萬5千元。錢是 郭倖妤來收的。郭倖妤除了開收據外,沒有拿其他東西給我 。防火協會沒有把錢還給我,也沒有拿到回饋金。有收到王



志成退還投資款的本票2張等語(95年度交查字第116號卷第 44、45頁)。
10.證人黃照義黃照順於警詢時均供稱:大約是民國90年年底 ,以加入防火協會會員的資金轉投資可以回收利潤賺錢,所 以我就投資2萬4千元。當時是林錦昌找我加入的。當時是以 6千元為1個單位。是郭小姐(指郭倖妤)負責來花蓮市五府 千歲廟後方餐廳收錢的。郭小姐在花蓮市○○○路149號2樓 成立防火協會,郭小姐自稱是花蓮地區負責人。郭小姐有說 可以救人做好事,又可以賺錢。我投資的金額公司沒有退回 。我在91年5月20日要求王志成退投資金時,用本票換收據 ,退還給我1張本票等語(警卷第118-126頁)。 11.證人陳金源於警詢時供稱:大約是91年初,我共投資4個單 位,以我家人名義投資10個單位,共投資6萬元。可以在2 週至3週內回收利潤,並介紹1個人加入,投資金以6千元為 單位,1單位可抽取佣金1千元。當時是林玉雯經收投資金。 當時王志成擔任協會理事長,林玉雯擔任總幹事,我投資的 金額,協會都沒有退回等語(警卷第151、152頁)。 12.證人張美玉於警詢時供稱:大約是91年初,我共投資4個單 位,共投資2萬4千元。介紹1個人加入,投資金以6千元為單 位,1單位可抽取佣金1千元等語(警卷第158、159頁)。 13.再者,被告郭倖妤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擔任防火協會花蓮分會 期間,沒有舉辦過防火宣傳(警卷第47頁)。被告林美秀於 原審亦供稱花蓮分會成立期間,對外從事防火宣傳僅有一次 ,其他都是放VCD給要加入的會員觀看(原審卷第135頁 )。此外並有防火安全資訊報導資訊生活廣場網站廣告設計 委託書、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防火天使生活網路資訊報導 簡介(95年度交查字第116號偵查卷第125頁)、中華民國防 火協會內協防收字第003646號收據影本及編號534681號本票 影本(林錦昌部分)、編號534685、534682、534686本票影 本3張(黃照平部分)、編號534689、465282本票影本2張( 楊秀絨部分)、上揭防火協會內協防收字編號3634號收據影 本(郭秀連部分)、編號465281本票影本(蘇金釵部分)、 中華防火安全協會公益活動推展委員會志工會員入會申請書 、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公益活動推廣委員會志工團隊、中 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簡介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97、98、10 5-1、105-2頁)。
14.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 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 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 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



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 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由設。違法 之多層次傳銷,其直銷商之收入則須靠拉人頭入會抽取佣金 ,且加入時經常須繳交入會金,以取得介紹人頭入會之機會 。亦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 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 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 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 會相對減低,終將因公司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 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 第23條所禁止,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是 否構成違法多層次傳銷,於實際判斷時,尚應參酌各種情形 綜合加以判斷。本件依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資料,可知王志 成等人確有規劃推出如附表所示8900元、4000元、1800元( 明心街時期),及8900元、7000元(國聯一路時期)等各種 違法多層次傳銷方案,而後在花蓮縣市地區,以宣導防火觀 念及公益為名,招攬不特定人士加入為會員,收取金額不等 之入會費之事實。而上開行銷方案,主要係由參加之會員給 付一定代價成為會員後,享有推廣並介紹新會員加入上開防 火協會之權利,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並非源於任何商品行 銷服務,而係藉由防火協會之會員組織不斷對外擴充,由先 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之會員所給付之參加費用。換言之, 參加會員所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並 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所謂防火宣導充其量僅 為製造合法傳銷假象,藉以掩人耳目之手法。
15.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以:防火協會係一登記有案之公益社團法人,無 任何販賣商品之行為,與公平交易法第8條之多層次傳銷 之性質截然不同,應非違反同法第23條之罪之犯罪主體云 云。然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 ,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 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 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亦即無 論參加人係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亦無論該商品或勞務 之內容為何,參加人如因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 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即有符合多層次傳銷定義之可能,並不因其是否披上公 益社團法人之外衣而有不同,本件防火協會以宣導防火觀 念為名義招募會員,參加會員所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 於介紹新會員加入,並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



,即符合公平交易法所欲處罰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 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⑵被告徐陳秀月雖辯稱:伊是真正在做防火宣導,伊也知道 有跟會員收取款項的事情,但那是贊助款,伊等作防火宣 導,純粹是做公益活動,每次都有來放防火宣導影片,但 會員來做,也要顧肚子,所以會給車馬費,協會是合法的 ,因為表達不清楚才會變成像直銷云云。惟依前述證人孟 武德、林玉雯等人證詞,可知被告徐陳秀月確有實質參與 本件違法多層次傳銷組織之發展,並從中獲取利益,徐陳 秀月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⑶被告吳金禎辯稱:伊並非該上開防火協會之成員,僅係該 協會眾多顧問之一,亦未規劃該協會組識架構云云。惟證 人孟武德、林玉雯陳阿絨郭倖妤等人均已明確證稱被 告吳金禎確有參與防火協會事務,就協會組織結構有相當 程度之主導權限,並協助該協會擴大發展與招募會員之行 為,實非所辯僅係榮譽顧問云云,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尚難採信。
⑷被告林美秀郭倖妤均辯稱明心街時期並無任何會員指控 被害云云,郭倖妤並辯稱只是為獲得車馬費才會幫忙開收 據,不管國聯一路之會務云云。惟林美秀於原審亦坦承在 明心街有收下線的錢,下線大約10幾個人等情,核與林玉 雯所述其係林美秀招攬入會等情相符,雖本件告訴人林錦 昌等人均是在國聯一路時期加入會員,尚與林美秀無涉, 然林美秀於明心街時期既有從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 尚難因其他會員未提出告訴即可免責。又被告郭倖妤向告 訴人林錦昌陳阿絨等多人收取款項,已據證人供述明確 ,其猶諉稱幫忙或不管會務云云,顯屬無稽。
16.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徐陳秀月吳金禎郭幸妤林美秀(僅明心街部分)與林玉雯及未 到案之王志成,分別擔任上開協會之職務,規劃、推出如附 表所示各種違法多層次傳銷方案,而後在花蓮縣市地區招攬 不特定人士加入為會員,收取金額不等之入會費,顯見彼等 就上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7.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1.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2.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 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 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35條第2項定論處。又被告徐陳秀月吳金禎、郭倖 妤、林美秀(僅明心街部分)與林玉雯及未到案之王志成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 徐陳秀月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較為 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違法為多層次傳銷之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被告徐陳秀月吳金禎郭倖妤參與明心街及 國聯一路時期之犯行,參與程度較深,其中徐陳秀月、吳金 禎立於主導規劃地位,徐陳秀月則處理會員交付款項,郭倖 妤係負責收款等事務,尚非立於主導地位,而被告林美秀僅 參與明心街時期之犯行,參與情節較輕,而彼等犯罪動機均 為謀取金錢,暨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等犯罪時間係於96 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規定,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之犯 罪,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 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郭倖妤林美秀,爰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就 郭倖妤林美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叁、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透過前開違法多層次傳銷手法收受 被害人之投資金額,佯稱加入防火協會之資金轉投資可以做 好事,短期就可回本,致使林錦昌等人信以為真而受騙投資 ,彼等行為亦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非法收受存款罪嫌。惟查:
㈠被告等人用以招攬他人入會之上開多層次傳銷方案,縱因參 加人之取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 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致違 反公平交易法之禁止規定,但被告等人於招攬他人入會時, 並未隱瞞上情,此觀告訴人蘇金釵於本院證稱陳阿絨及協會 的人應該有介紹、解釋投資標的或如何分紅等情,以及告訴 人陳阿絨於警詢時證稱其投資3個單位後,介紹蘇金釵加入 、告訴人林錦昌陳金源、張美玉等人證稱介紹一個人可以 抽1千元等情,可知告訴人林錦昌等人應可知悉彼等繳交之 金額日後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分紅等情節甚明,則新加入之參 加人或告訴人林錦昌等人應可明白入會後之權益悉以各該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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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